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结构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成为社会现象。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逐年增高,离婚数量逐年增多,离婚成为一种常见的选择。
离婚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更深远地影响到家庭成员的生活稳定和社会和谐。
在离婚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容易造成一方或双方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损失。
1.2 研究意义离婚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对于离婚所带来的损害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
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研究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人们解决离婚纠纷提供更为有效的解决途径,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
通过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我国社会的发展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保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赔偿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具体的标准和指导,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的主观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平性和不稳定性。
2. 赔偿额度不足: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相对较低,难以完全补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
很多家庭经济状况明显受到了损害,但由于赔偿额度的限制,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造成了一定的不公平。
3. 审判程序不规范:在实际的离婚案件中,由于审判程序的不规范,往往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争议,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
一些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缺乏专业知识,容易导致判决结果不准确。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赔偿标准不明确、赔偿额度不足和审判程序不规范等方面,亟需进行完善和改进。
2.2 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在国外,有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些制度对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旨在保障离婚双方的权益。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陷与完善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对自己作为配偶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而导致婚姻关系无法存续,得以要求对方赔偿其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
在我国,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心理和精神方面的损失。
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完善措施等方面的研究,旨在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缺陷;措施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19-02一、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确立于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该项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尤其是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更有利于过错方矫正自己的行为,从而有效减少离婚率,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为了更好地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指导婚姻家庭纠纷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以及2003年12月分别出台了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赔偿范围以及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时间以及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如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都做了具体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新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我国婚姻立法的进步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在立法上还很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难以操作的问题。
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婚姻当事人尤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成为婚姻司法框架下改革的必须。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范围太小在生活中第三者已经成为婚姻关系和谐的主要不稳定因素,这样的现象在此地甚至全国也比较普遍,问题严重,危害较大,但是第三者却未能被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受伤害配偶一方也不能对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这显然不利于遏制这一和谐社会不文明的现象出现,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离婚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
离婚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感情问题,还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本文将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改进措施。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时,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
该制度主要目的是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不够完善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赔偿范围狭窄,仅限于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而未涵盖其他可能的损失;二是赔偿标准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三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受害人难以证明对方的过错。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司法裁判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判决存在差异;二是赔偿执行难,部分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赔偿责任;三是社会舆论压力大,部分受害人因担心社会舆论而放弃索赔。
四、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立法1. 扩大赔偿范围: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从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扩大到包括身份利益损失、财产权益损失等在内的多方面损失。
2. 明确赔偿标准:制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以便司法实践中操作。
3.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二)加强司法实践1. 统一司法裁判:各级法院应当统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判决标准,确保司法公正。
2. 加强执行力度:对于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
Hale Waihona Puke 构 成要 件 来 看 ,离 婚 损害 赔 偿 与侵 权 行 为 的构成 要 件 并不 完 全 相 同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构 成要 件 不 仅包 括 违 法行 为 、 过错 、 损 害事 实 、 果关 系 等 . 包 括离 婚 本身 以及 离婚 与 法定 过 错 因 还
21 0 0年 4月
湖北 经济 学 院学 报 ( 文社 会 科 学 版 ) 人
J u n | f b iU ies t o o o e Ot ma ie n o i l ee e o ra o Hu e n v ri Ec n mi s u n t sa d S c a i n e yf i S
一
、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 概念 和性 质
( ) 一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概 念
不 同于 侵权 责任 , 以违 反夫 妻 间 的相对 义务 和一 般义 务 为请 是 求 权基 础 的 , 于《 法通 则 》 16条规 定 的“ 履 行其 他 义 属 民 第 0 不 务 的 民事 责 任 ” 。 文 赞 同特 殊 责 任 说 , 不 认 为是 婚 姻法 新 1本 3 ] 但 创 , 不能 简 单 地归 人 “ 履 行其 他 义 务 的 民事责 任 ” 违约 责 也 不 。 任 的承 担是 以违 反相 对 约 定 义务 为前 提 ,侵 权责 任则 是 对 一 般 法定 义 务 的违反 责任 . 婚损 害赔 偿 责任 就如 不履 行 扶养 义 离 务 、 养义 务 的民事责 任一样 属于婚 姻家 庭法 固有 的 民事责任 。 赡 婚 姻 家 庭 法 中 的民 事责 任 因 为该 领 域权 利 义务 关 系 的特 殊 性而 具 有 自身 的特 性 。 先是 相 对 性 , 首 因为 该 领 域 的权利 义 务 仅发 生 在 具 有特 定 亲 属关 系 的 主体 间 。如 夫 妻 间相 互负 有 的 忠实 义 务 、 养义 务 : 母 对 子 女 有 抚 养 教育 的 义 务 , 女 扶 父 子 对 父母 有 赡养 扶 助 的义 务 等 。 次 是 法定 性 , 为该 领 域 的权 其 因 利 义务 原 则上 不 允 许约 定 排 出或 变 更 ,如不 允许 当事人 以放 弃 继承 权 为 由而 不 履行 扶 养 、 养 等 义务 。 同理 , 是夫 妻 之 赡 正 问权 利 义务 关 系 的这 种 特 殊 性 决 定 了离 婚 损 害赔 偿 的 特殊 性。 原则 上 , 婚 损 害赔 偿 是 以一 方 严重 违 反 夫妻 问 相互 负有 离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需要对现有的法律规 范进行修订和完善。也需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该制度 的认识和理解。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然而,离婚并非总是和平进行的,其中往往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包括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在这些法律问题中,离婚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它关系到离婚后受损一方的权益保障。本次演示将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 法完善进行探讨。
的规定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以增强法律的严密性。
(二)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 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夫妻 中的一方。而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则不能作为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主体。以为,应将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也纳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主体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律的制裁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产生使有 过错一方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规定不完善
《民法典》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 的同时提出。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由于人 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有些情况下,无过错方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认识到对 方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若仍适用上述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 法权益。因此,以为,立法应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如一年)都 可以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同时,应规定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又可以避免使案件复杂化。
(三)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内容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无疑是顺乎民意,合乎潮流的,它能够全面充分地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推进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当前《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本文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进行思考,提出完善建议。
主要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法定过错情形、损害赔偿的主体及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四个方面对缺陷进行梳理,并参考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文献资料,佐以思考,提出相关的补正措施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完善目录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2)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及其在完善上的思考 (2)(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的问题 (2)1.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3)2.补正措施 (3)(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过错情形的问题 (4)1.法定过错情形过于狭窄 (4)2.补正措施 (4)(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主体的问题 (4)1.“无过错方”认定上的歧义 (5)2.补正措施 (5)(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的问题 (5)1.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6)2.补正措施 (6)3.对赔偿数额的认定 (7)4.完善建议 (8)三、结语 (8)参考文献 (9)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但又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这突出表现在其侵权主体和被侵权主体的特定性上。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由此可见,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它不像一般民事侵权损害的主体包括一切自然人与法人,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和另一方。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也对其 中争议 较大之处提 出了自己的看法 ,以促进 相关 立法 不容易利用 货币来量化 ,因此 ,在审判 实践中衡量精神损 害 ,
的完善 。
无论是在技术上 ,还是理论上 ,都相当困难 。
一 、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 成要件
笔者认为 ,离婚损害情况 的千差万别 ,同一 种行 为过错 由
作为 民事侵权责任的离婚损害赔偿 ,必定具备一般侵权 于这样那样的原因 ,可能会出现不 同的赔偿结果 。笔者主张 ,
对州
思政探讨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 度的完善
孙 鸽 平 澳 门科 技 大 学
摘要 :离婚损 害赔偿作为婚 姻权 益的最后 防线,其意义在 几乎是不存在的 ,这里的过错不能做绝对化理解 ,只要不是重
于维护5" -事人 的婚姻权益 ,惩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以促进社 婚 、有配偶者 与他人同居 、实施 家庭 暴力 、虐待或遗 弃家庭成
物质损害表现为既有财产利益 的减少或丧失 ,不包括期
前 言
待利益的损失。它容易用货币进行计算 ,我固有关法律法规及
当今社会 离婚率 的高升导致离婚损 害赔偿 的问题 日渐 司法解 释的规定较为明确 ,实践巾 ,物质损害很容易 区分与掌
现 。各 国为 了保护当事人在婚姻 中的合法权益 ,相继m台了相 握。在学术 中也是少有争议 。
于离婚损害赔偿 来讲 ,就是 指重婚 、有配 偶者与他人 同居 、实 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包括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 、消除 影响 与恢 复
施家庭 暴力 、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等行 为是 引起损 害事实 的原 名誉等。”
因 ,而利益受损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则是 由上述违法行
文中诸 多不足之处 ,恳请批评指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013・2(中)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李小博摘要2001年我国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此项制度施行十多年来,人们却对其越来越疑惑,对其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适用情形更是存在诸多争议,实际中的适用效果也不理想,于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几乎成了水中花、镜中月。
因此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赔偿标准的不确定、举证困难、赔偿义务主体过于限制、请求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请求主体作者简介:李小博,中共河南省直机关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8-02在这个充满物质与诱惑的文明时代,一夫一妻制度受到诸多挑战,重婚、家庭暴力、非法同居等现象的存在让人们越发淡忘“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浪漫。
当个人选择与传统思想、伦理道德、或开放观念产生激烈的矛盾冲突时,恪守传统道德、履行夫或妻法定义务的配偶反而在婚姻关系中遭受了伤害,于是人们开始进行深刻的反思,而法律也并没有沉默,她欲用自己坚强的臂膀为受害者扶起天平的一端。
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第46条进行了规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标志我国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但此项损害赔偿制度施行已十多年,人们对这项规定越来越疑惑,特别是对于其中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适用情形存在诸多争议,实际中的适用效果也不理想。
在这种情形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几乎成了水中花、镜中月。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此制度设立的初衷有二:一是填补无过错方的损害。
二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
而从该制度的最终效果上说,在物质层面,也能对无过错方离婚后的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1. 引言1.1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因离婚而遭受到了精神或经济上的损失,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赔偿的制度。
不同国家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实施方式各有不同,但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减少离婚对其造成的伤害。
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法国、德国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对于离婚引起的经济和精神损害有明确的赔偿标准和程序。
这些国家通常会考虑婚姻期间双方的贡献、收入差距、育儿承担、婚姻生活质量等因素,来确定赔偿的金额和方式。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起到了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作用,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比较不完善,适用范围狭窄,标准不明确,执行不到位等问题也较为突出。
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高其效力,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1.2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自1994年开始设立以来,虽然在立法上有一定的规定,但实际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较窄,仅限于重婚、家庭暴力等少数情况,无法覆盖到所有情况。
其次,赔偿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执行过程中争议较多,给当事人带来困扰。
再者,实际执行效果不佳,很多被判定需要支付赔偿的一方往往逃避责任或拒绝支付,导致执行困难。
同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强化。
在法律体系上,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以及赔偿的形式和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此外,在执行过程中,应加强对于当事人的监督和督促,确保赔偿的及时支付和实际效果。
只有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强化,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
2. 正文2.1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1. 美国:美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即抚养费和赡养费。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随着诉讼离婚率的与日俱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为人所重视和探讨。
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本文,笔者将着重分析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及其发展和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无过错方、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标准随着离婚现象的日益普遍,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赔偿主体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和今后应该借鉴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存在诸多的见解,不同国家的立法体现也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8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方,请求赔偿。
笔者比较赞同台湾地区关于该制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即由于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向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不强调另一方为非过错一方。
因为,现实生活中,离婚事由的出现大部分是因为夫妻双方互有过错而造成的,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
如果依《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只要存在过错就无权请求赔偿。
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完全的无过错一方不能说没有,但是很少,如果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仅仅局限于完全无过错者,不但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
所以,应当删除无过错一方这一措辞。
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主要过错一方负赔偿责任以及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而不仅局限于无过错一方。
其次,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此规定并没有完全的考虑到一切事项,比如,夫妻离婚是因为存在第三者从中作梗,挑拨离间的情况。
如果是这种情况发生,则主要过错方还包括第三者。
我国当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困境
我国当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困境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填补了婚姻法的空白,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制度体系。
这一制度不仅对婚姻过错方给予法律制裁,同时也为无过错方提供了救济,注重维护婚姻家庭权利,符合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在立法规定中的困境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按照我国婚姻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过错方,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诉讼离婚,而排除了其在协议离婚中的适用。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在本制度的适用范围上都有着不同高的规定,法国就规定本项制度可以同时应用于判决离婚、协议离婚,而我国台湾地区则仅适用于判决离婚。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对本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其应用于协议离婚应当是必定的。
其次,从立法意图来看,该项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给予一定的救济,而将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诉讼离婚,将无法真正的实现保护弱者的立法原意。
2.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规定过窄我国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限制在四种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遗弃虐待家庭成员。
从目前的情况看,想通过法条将实践中导致离婚的这些事由列举完全是不可能实现的,在四十六条进行原则性的规定肯定是婚姻法以后的发展趋势。
如果说这个跨步太大的话,我们可以适当的扩大第四十六条的几种情形,诸如长期通奸、姘居等行为我们是应当概括到本条中来的,因为这些行为对于婚姻同样具有很大的危害。
3.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规定不合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时间限制是“可以在离婚诉讼时提出”或者“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根据在这里规定的时间的性质以及民法的基本理论,“一年”应当属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主要内容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主要内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1. 缺乏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导致赔偿金额主观性较强。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较窄,只限于严重过错方面。
3. 目前尚无统一的上诉标准,导致执法不统一。
为了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需要以下主要内容:
1. 与时俱进的赔偿标准制定。
制定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避免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的情况出现。
2. 扩大适用范围。
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种严重过错的情况,包括家庭暴力等。
3. 加强司法解释。
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和执行做出明确的规定,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目录摘要及关键词: (3)引言 (4)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述 (4)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6)三、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问题 (8)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10)参考文献 (12)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
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在婚姻立法中予以确认有其必要性。
针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本文概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法律特征和性质,重点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并就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最后就理论和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争议,结合本人的认识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立法建议引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
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
”《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
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由此,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定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得我国婚姻法制度更趋于完善。
法学论文--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开题报告(供参考)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本研究的结果将有助于提高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为夫妻双方的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持。
同时,本研究的结果还可以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政策制定提供有益的借鉴。
总的来说,本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有助于提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效果,促进夫妻双方权益的保护。
2.研究的主要内容及预期目标2.1研究主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对离婚当事人中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公民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与婚姻家庭权,体现了对弱者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因此,探讨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着明显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现状。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3.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度设计: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度设计,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5.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情况: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情况,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6.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问题: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7.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建议: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建议,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2.1 研究预期目标本研究将从法律、社会学和经济学等多个角度,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研究。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案例和数据的分析,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际情况和效果。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对于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它的实施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因此,本研究还将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和困难进行探讨,并。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是对婚姻关系的侵权损害,
时, 能否依据婚姻法第 4 6条提出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勿庸 置疑, 应当肯定无过错方的诉权。具体操作中,如果无过错方 作为被告同意离婚 日 . 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 , 法院可以作
新《 婚姻法》 实施近两年来,只有极少数无过错方配偶根据这
一
规定获得了离婚损害赔偿。究其原因, 除了损害赔偿举证困
难以外 , 立法的粗疏和纰漏也是其中的主要原因。笔者结合有 关理论与实践, 指出了现存立法的不足, 并对完善该项制度提
出了一些具体建议。
一
偶以外家庭成员导致离婚时, 应当考虑允许配偶请求损害赔偿 的同时, 赋予受虐待其他家庭成员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至于
赔偿制度载入了我国 《 婚姻法》 表达了对弱者的同情和救济, , 给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融入了更深刻的人性因素。但是,
《 婚姻法》 将离婚赔偿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受害配偶一人, 故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婚姻 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当婚姻家庭中的任何成 员遭受损害时。 都应当给予必要的救济,尤其是对于被虐待的 老人、 儿童、 残疾人 、 精神病人,更不应忽略其独立的人格和 肉体所遭受的痛苦。仅仅以配偶的精神损害为由对抗过错方, 对直接受害的家庭成员不公平。 笔者认为 , 当配偶一方虐待配
发展的重要内容和手段。 而增加农民收入 , 扩大农村消费需求, 不仅会调动农民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积极性 , 增强农民对现代
,
而且增加了农民受教育的机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社会发展的加速,婚姻家庭关系问题频繁出现并引起社会关注。
离婚成为了社会现实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在处理离婚问题时,不仅关注夫妻双方的权益,更加注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种制度对我国也有很大的启示作用。
一、背景介绍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制度主要是指在离婚过程中,因婚姻关系破裂导致一方或双方受到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害,从而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对方给予相应的赔偿。
这种制度的出现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离婚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而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尚未被纳入法律体系,当夫妻关系破裂时,往往只能通过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等方式来解决分手后的经济问题。
借鉴国外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治建设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1. 保护弱势群体在国外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往往更多地考虑到了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如家庭主妇、低收入群体等。
一方面,这些人因婚姻而放弃了事业发展,成为了家庭的支持者;一旦离婚则面临严重的经济和精神上的困境。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权益,使他们在离婚后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上的补偿。
2. 弥补因离婚带来的损失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可能会因为婚姻破裂带来的心理和经济上的损失。
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对这些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使离婚过程中的不利影响得到一定的弥补。
这不仅有助于减轻离婚对当事人的影响,更能够减少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
3. 促进夫妻协商解决离婚问题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使得双方在离婚过程中更加注重协商解决问题,而不是一味地追求自己的利益。
这也有助于减少离婚诉讼的发生,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 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尚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对于离婚问题的处理也需要更加细化和完善。
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收稿日期:2012-10-28作者简介:刘金凌(1970-),女,辽宁辽阳人,辽阳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学及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2012年第6期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NO.62012(总84期)JOURNAL OF LIAONING TEACHERS COLLEGE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General No.84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刘金凌(辽阳职业技术学院,辽宁辽阳111004)摘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离婚立法改革的突出成就,对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相关法律规定得比较简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应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适用范围、赔偿义务主体、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等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范围;赔偿义务主体;归责原则;赔偿数额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3898(2012)06—0138—0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有效保护婚姻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纠正侵害方的违法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这一制度仍有疏漏之处,需要进一步补充、修改和完善。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条件的修正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三十条之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只有先行起诉离婚,才可能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要件必须要以离婚的发生为前提。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公民因身份权遭到侵害导致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根据这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似乎可以不受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的限制。
然而,相对于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属于一般法,但是新法。
而《婚姻法》属于特别法,但是旧法。
因此,在法律适用上,究竟应该遵循新法优先旧法的原则,还是应遵循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原则,当前仍存在很大争议。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文章编号 :0 8 9 4 (0 2 0 -0 0 - 0 10 - 60 20)2 07 2
收入 的减 少 、 偶 一 方在 婚 姻 存 续 期 间所 支 付 的 精力 和 经济 配
、
建 立离 婚损 害赔 偿制 度的 重要 意义
2 0 年 4月 2 01 8日, 届 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 第 2 次 会 议 通 上 的投 资所预 期 的 利益 的 减少 或 丧 失 。人身 损 害是 指 因对 方 九 1 过 的《 于修 改 (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婚姻 法 ) 决 定 》 , 次 确 的过 错行 为造 成身 体 上 的损 害 , 的 中 首 如身 体 受伤 致残 。 精神 损害是 立 了我 国的离 婚 损 害赔 偿制 度 。这一 制度 的确 立是 我 国婚 姻 指配 偶 一 方 的过 错行 为 侵犯 了 他 方 的人 格 尊 严 和 配偶 权 利 , 立 法改 革 的重大 成 果 , 面 向 2 是 1世 纪 的我 国新 婚姻 法 的重 要 使 其 产 生 悲伤 、 惧 、 恨 、 望 、 辱 等 精 神痛 苦 和 创 伤 , 恐 怨 绝 羞 影 里 程碑 。它必 将 为 稳 定 我 国婚 姻 家庭 关 系 , 护妇 女 合 法 权 响其 正 常的工 作和 生 活 。 上述三 类 损 害 中 , 神 损害是 配偶 维 在 精 益, 健全 和 完善 社 会 主 义 法制 , 现社 会 的公 平 、 义 发 挥 巨 可 能受 到 的 最常 见 、 度 最 深 的 损 害 , 司 法 实践 中 , 其应 实 正 程 在 尤 注意 这 一客观 情况 。 大 的积 极作 用和深 远 的社 会影 响 。
二 、 婚损 害赔 偿的 构成 要件 离 ( ) 错行 为 与损 害 事实 之 间 存在 因果关 系 。因果关 系 三 过 离 婚损 害赔偿 是 指 因配 偶一 方 的过错 侵 害 了他 方 合法 权 是过 错行 为与 损 害事 实 之 间 的相 互联 系 。表 现在 离婚 损 害赔 益, 导致 婚 姻关 系破 裂 , 婚 时 对 无过 错 方 所 受 的 损 害 , 错 偿 中 , 离 过 即配 偶一 方 的过错 行 为 导致 了他 方受 损 害 事实 的发 生 。 换 言之 , 配偶 一 方 的 过错 行 为 必 须 是 导 致 他 方 受 损害 的 直接 方 应给 予相 当之赔 偿 。 性 质上 , 损 害赔 偿是 一种 侵 权损 在 离婚 害赔 偿 , 由此 决 定 了 其构 成 要件 应 按 侵 权 损 害 赔偿 责 任 构 成 原 因时 , 其过 错行 为与 损 害 事实 之 间方存 在 因果 关 系 。 因一 如 要件 的 一般原 则来 界 定 , 包括 以下 四项 : 方 的虐 待行 为 , 成 配 偶 一 方 身 体 器 官 的 伤 害所 支 出的 医疗 造 营养 费 , 以及 因此 所造 成 的 预期 收 入 的减 少 之 间有 因果关 ( ) 为人 有过 错 。过错 是侵 权 责 任构 成 要件 中最重 要 费 、 一 行 的要 件 。 在侵 权法 归 责原 则体 系 中 , 错责 任是 —般 的普遍 原 系 ; 过 因一方重 婚 , 造成 配 偶一 方 精 神上 的怨 恨 、 望 、 辱 等精 绝 羞 则 。行为 人有 无过 错 、 过错 程度 大 小 , 确定 其 赔偿 责 任 的主 神痛 苦和 创伤 之 间也 有 因果 关 系 。这 种 因果 关 系是过 错 方承 是 要 依据 。 处所谓 过 错并 非离 婚行 为本 身 , 是导 致离 婚 的过 担 民事赔 偿责 任 的前提 和 基础 。 此 而 错 行 为 。这些 过错 行 为不 仅意 味着行 为人 的行 为违 反 了法律 ( 离 婚 的发 生 且 损害 赔 偿 的请 求 权 人无 过 错 。这 是离 四) 只有 离 婚 的发 生 , 无过 错 方始得 行使 和 道 德 , 造成 对 他人 的损 害 , 并 而且 还 体现 了法律 和 道 德对 行 婚损 害赔偿 的特殊 要件 。 离 是损 为 人 的否 定性 评价 [ 。根 据新 《 ¨ 婚姻 法 》 4 条 的规定 , 错 损 害赔偿 请求 权 。 婚是 一 方过 错行 为 的重 要后 果 , 害事 第 6 过 行 为包 括 : 婚 、 配 偶 者与 他 人 同 居 、 施 家庭 暴 力 、 待 、 实 的一 部分 , 际上 离婚 损 害 赔 偿 是 对 过错 行 为 所 造成 的财 重 有 实 虐 实 遗弃 家庭 成 员等 。其 中 , 12 第 、 种行 为 , 背 了 一夫 一 妻制 和 产损 害 、 违 人身 损 害 、 神 损 害 以及 离 婚 后 果 的赔 偿 , 离婚 事 精 无 实 的发 生 , 婚损 害赔 偿 就无 从开 始 。 离 如在 正常 的婚 姻关 系存 夫妻 应 当相 互 忠实 的 义务 , 犯 的是 配偶 权 。第 3 4 侵 、 种行 为 , 在 无过 错 方 的 违 背 了夫妻 应 当相 互 尊重 和 维护 平等 、 睦 、 明 的的婚 姻 家 续期 间 , 人 民法 院 依 法判 决 不准 离 婚 的情 况 下 , 和 文 庭 关 系 的义务 , 犯 的是 配偶权 和 亲权 。 —规 定 以列 举方 式 离婚 损 害赔偿 请求 权则 无法 行 使 。 侵 这 同时 , 求损 害 赔偿 的请求 要 将过 错行 为法 定化 , 为人 只有 具 备 了法律 规 定 的过 错行 为 , 权人 必须 无过 错 , 谓 无过 错 是 指请 求 权人 在 指证 对 方有 “ 行 所 重 婚 ”“ 配偶 者 与 他 人 同 居 ” “ 待 ” “ 弃 ” 错 行 为 时 , 、有 、虐 、遗 过 本 才属 可予 以赔 偿 的过 错 , 余过 错 则不 可要求 赔 偿 。 其 ( ) 在 损 害事 实 。即 因上 述配 偶 一方 的过 错 行 为给 他 人不 得也 有相 同 的过 错行 为 , 二 存 如有 相 同的过 错行 为 , 按 过失 则 不 2 ] 方造 成 的财 产 损 害 、 身 损 害和 精 神损 害 。 产损 害是 指 由于 相抵 原则 处理 , 得 要求 损 害赔 偿[ 。对请 求权 人 的无过 错 只 人 财 其 否 即 对 方 行 为所 造 成 的财 产 利 益 的 损 害 , 括 直 接 损失 和 间接 损 可作 狭 义 解 释 , 仅 限 于未 实 施上 述 四 种过 错 行 为 , 则 , 包 失。 因一 方 的行为 造 成财 产上 的灭 失或 毁损 属于 直接 损 失 , 如 使请 求 权 人有 其 他过 错 行 为 , 态 度 粗 暴 , 承 担家 务 劳动 如 不 其 以 补偿 受 害 方 由 于对 方 虐 待 所 造 成 的身 体 机 能 或 器 官 伤 害而 支 出 的 医疗 等 , 仍 可 要 求损 害 赔 偿 , 利 于保 护弱 者 利 益 , 费, 由于 对 方的侵 占或破 坏行 为造 成现 有财 产 的减 损 。因对方 所 受损 害 。 行 为 造 成 的可 期待 利益 的减 少 或 损失 属 于 间接 损 失 , 劳 动 如 三、 离婚 损害 赔 偿的 适 用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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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摘要 2001年我国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此项制度施行十多年来,人们却对其越来越疑惑,对其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适用情形更是存在诸多争议,实际中的适用效果也不理想,于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几乎成了水中花、镜中月。
因此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赔偿标准的不确定、举证困难、赔偿义务主体过于限制、请求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请求主体作者简介:李小博,中共河南省直机关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8-02在这个充满物质与诱惑的文明时代,一夫一妻制度受到诸多挑战,重婚、家庭暴力、非法同居等现象的存在让人们越发淡忘“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浪漫。
当个人选择与传统思想、伦理道德、或开放观念产生激烈的矛盾冲突时,恪守传统道德、履行夫或妻法定义务的配偶反而在婚姻关系中遭受了伤害,于是人们开始进行深刻的反思,而法律也并没有沉默,她欲用自己坚强的臂膀为受害者扶起天平的一端。
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第46条进行了规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标志我国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但此项损害赔偿制度施行已十多年,人们对这项规定越来越疑惑,特别是对于其中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适用情形存在诸多争议,实际中的适用效果也不理想。
在这种情形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几乎成了水中花、镜中月。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此制度设立的初衷有二:一是填补无过错方的损害。
二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
而从该制度的最终效果上说,在物质层面,也能对无过错方离婚后的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离婚损害赔偿针对的婚姻期间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成为了侵权行为人承担离婚赔偿责任的依据。
依侵权行为法一般原理,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主观上有过错。
二是有违法行为的存在。
三是客观上造成了损害。
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五是,提起了离婚行为的出现,这一要件是离婚损害赔偿行为的特殊要件。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关问题之剖析(一)离婚损害赔偿之适用范围过窄《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4种可以请求赔偿的情形,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和遗弃行为。
列举方式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是很显然不够全面,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应当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理由是: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过错赔偿制度是民法的责任形式。
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问这种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
因此,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就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五种情形)的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之标准不确定如今离婚现象愈演愈烈,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也随之增长。
然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判定及具体落实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一方因侵权而遭受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以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此可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采取的是抚慰金的救济方式,只有受害配偶方才能依据依当事人主义,向有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
当事人不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受害配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后,过错方是否承担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则由人民法院依案情而定。
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既是法律规定的不足,也是对法官素质的挑战。
(三)举证困难因为过错行为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奸等,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所以对于婚姻法第46条特别是第二项之情形,取证困难尤为突出。
剖析《〈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其实际给出了界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个方面:一是在主体上必须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之间的同居,这是与未婚同居的主要区别。
二是名分上不以夫妻名义,即没有名义或以夫妻以外其他名义,这就与明确了其与事实重婚的界限。
三是行为上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与一夜情、通奸等行为明显的区别开来了。
第一个方面一目了然,不需多言。
而就后两个方面而言,在不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的前提下,一个有配偶的人如何能与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饮食起居、进进出出,如何向外界解释他们的关系呢?如此,仅有的可能就是隐蔽、秘密地进行,不让别人看到、觉察到。
目前来说,对同居的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无非以下四种:(1)有过错方,即与他人同居的配偶一方的自认。
可实际生活中,有过错方对与人同居的事实进行自认的概率极低,那么这种证据最终被采信的情形也就极少了。
(2)社会基础管理组织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或邻居的证人证言。
人口的快速流动性使得传统的乡土中国解体,同一小区之间的居住情况相当陌生,邻里之间漠不关心,使得这类证明的取得相对困难,证明力也相对减弱。
(3)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购房情况证明。
然而,一个人要瞒住其配偶,以共同居住为目的购买商品房是一件比较容易的事情,因为在法制社会,出于对隐私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要查明并以证据形式固定某人的购房情况,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是极为困难的。
(4)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的一些证据和线索。
但这类证据一方面与配偶方及第三者的隐私权存在冲突,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时间上的持续性,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最终难以被采信,即便被采信其证据的证明力也不强。
(四)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过于限制《婚姻法》第46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的范围,即没有明确指出无过错方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向谁行使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所明确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仅无过错方的配偶,那么婚姻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就不需要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过于限制,不利于规制那些婚姻当事人以外人,如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行为。
(五)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主体过于狭窄根据《婚姻法》第46条以及《解释一》、《解释三》的规定,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方。
而《婚姻法》第46条的第(三)和第(四)两项即遭受家庭暴力和虐待、甚至被遗弃受害人不限于夫或妻,也应包括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
因此,只将夫妻列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就过于狭窄了,家庭中的其他弱势群体的利益就难以提供充分保障和救济了。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建议(一)对于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应当采取概括式立法形式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就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五种情形)的损害赔偿。
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使得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的规定也必然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
也必然会出现法定之外的情形。
此时法律的稳定性将会受到一定的冲击。
(二)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只是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参考的标准因素,仍然比较原则,并未形成统一的计算方法或标准。
因此,一般各地法院对于离婚时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各自为政,裁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有较大差异。
从外国法的经验看,有些国家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采用综合当事人各方面的情况酌定的方法较有借鉴意义。
在日本,关于离婚慰抚金赔偿数额的算定综合了九个方面的因素。
(三)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婚姻关系的存在,使得其相应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举证难度加大,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应适当降低证明要求,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而从弱者或者受害配偶权益保护的立场出发,立法上应适当放宽条件,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严格意义上还可以规定适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加重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以达到限制、禁止其行为的目的。
(四)扩展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对于责任义务主体,原则上以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主,第三者承担责任为辅。
意思是指,一般情形下,应该将责任主体限定在夫妻双方之间,但是,只要第三者的行为是出于故意,与过错一方婚姻当事人构成共同侵权,就应当共同向无过错方承担责任。
所以应当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做一定的扩展,给出法定的可以向第三者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和条件,以便保障无过错方的配偶权。
(五)成立离婚损害赔偿基金国家出资小部分,另外由每对夫妻在婚前缴纳的一定数额作为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
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之中,有过错的一方确实无力承担责任或受损害的一方确实无法获得基本的赔偿,可以通过基金予以补助。
四、结语离婚损害赔偿一方面可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使其在离婚后也能保证稳定富足的生活状态,另一方面也能制裁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使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
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自确立以来,本着维护无过错方和弱者利益的宗旨,发挥着其对弱势群体的救济性和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但该制度仍存在许多的不足,应不断完善,这样此项积极保护人权事业的法律制度才能得到令世人瞩目的成就。
参考文献:[1]卓冬青.婚姻家庭继承法.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1.[2]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002(7).[3]安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黑龙江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