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管理规定(试行)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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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自身安全防护的规定,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办案人员负责、分级管理和领导审批制度。
第五条交通警察必须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方能取得处理交通事故资格。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设置相应的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构。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和现场勘查工作需要,为交通事故处理机构配备现场勘查车、通讯器材、现场勘查器材、现场安全及防护装备、计算机、检验鉴定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并保证完好,正常运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断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应用水平。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专用档案室(库),并设立档案查阅室。
档案室(库)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物证技术室(库)。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群死群伤和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与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二章报警的受理与处理第十一条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员数量,最低不得少于二人。
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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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8年5⽉1⽇起施⾏随着社会的发展,⼈们⽣活的进步,在⽇常⽣活中,我们都知道现在的车辆越来越多,那么对于这些来说很容易造成⼀些交通事故的出现,为此我们国家也⼀直在完善相应的⼀些交通制度,那么对于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5⽉1⽇起施⾏,很多⼈都不清楚,那么店铺⼩编就为⼤家提供⼀下。
为进⼀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作,保护当事⼈合法权益,公安部修订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于2018年5⽉1⽇起施⾏。
对⽐修订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新规定深⼊贯彻党的⼗九⼤精神和以⼈民为中⼼的发展理念,集中体现了便民利民、公平效率、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对交通事故处理的多项制度进⾏调整完善,出台了四个⽅⾯15项新措施。
在完善事故复核程序、畅通法定救济渠道⽅⾯,出台了四项制度措施。
⼀、放宽了当事⼈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的范围,将交通事故证明、适⽤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以及路外事故认定三类情形均纳⼊复核申请范围,实现事故办案监督和群众依法申诉渠道的全覆盖。
⼆、为了给当事⼈申请复核提供更⼤便利,在原有规定向上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基础上,新增可以直接向原办案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的规定,让群众少跑腿。
三、在事故责任复核环节,新增可以设⽴复核委员会的规定,⼴泛吸收⾏业代表、社会专家学者等⼈员参与,提⾼事故认定的公众参与度和公开透明度,促进公正公平办案。
四、取消交通事故进⼊司法程序不予复核的规定,并要求公安交管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后,要将受理情况和复核结论告知⼈民法院、⼈民检察院,减少司法成本,更好地保障当事⼈合法权益。
在规范事故处理收费、减轻群众负担⽅⾯,出台了四项制度措施。
⼀、对因扣留事故车辆产⽣的停车费⽤,明确由作出扣留决定的公安交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当事⼈收取;但公安交管部门通知当事⼈领取,当事⼈逾期未领取产⽣的费⽤除外。
⼆、对需要进⾏事故检验、鉴定的,规定检验、鉴定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不得向群众收取。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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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正文:----------------------------------------------------------------------------------------------------------------------------------------------------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四川省公安厅)第一条此规章是四川省公安交警部门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保证事故责任认定公正、公开、公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的。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划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责任,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采取对应原则:全部责任对应无责任、主要责任对应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对应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有多个当事人的,可以确定多个当事人共同承担对应的一个事故责任,也可以确定多个当事人分别承担对应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也包括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其他过错行为。
第五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全面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道路通行权利和义务等因素,权衡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判。
第七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指导致事故发生或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直接因果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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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Content-2845.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 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八年八月十七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报警和受理第四章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第五章调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查缉第四节检验、鉴定第六章认定与复核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二节复核第七章处罚执行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十章执法监督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管辖文章来源:/Content-2845.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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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工作,促进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本规则。
第二条因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工作,促进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本规则。
第二条因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
第三条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类(见附件):(一)主动型行为是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
(二)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
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
(三)缺失型行为是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
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
评判缺失型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避免、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能否被对方及时发现,应当以法律法规对安全驾驶的要求和一般驾驶人的安全驾驶能力作为依据。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过错行为,依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确定当事人过错行为所属类型和作用大小。
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2d17c3103020740be1e650e52ea551811a6c972.png)
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12.24•【文号】公交管[2008]277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公安部修订了原《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并更名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报警的受理与处理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现场处置第五章现场勘查第六章调查第七章检验、鉴定第八章交通肇事逃逸查缉第九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十章复核第十一章处罚执行第十二章损害赔偿调解第十三章结案和档案管理第十四章其他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循事故处理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和事故预防对策研究。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分级负责、专人办案、领导审批制度。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和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要求,配置必需的人员、装备和办公场所。
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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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下文是收集的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欢迎阅读!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报警和受理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d6bd462afe00bed5b9f3f90f76c66137ee064fc7.png)
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9.02.27•【文号】公通字[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09]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的实施,公安部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二00九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制作及使用说明一、一般要求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配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其进行完善,但不得减少或者修改文书要件。
2.文书由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印制,并统一监制和管理。
除民警现场执法时制作的文书外,其他处理交通违法行为需要制作的文书,应当使用计算机打印。
有条件的地方,民警可以打印现场执法使用的文书。
3.印制文书、表格使用的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违法停车告知单和军车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抄告通知书采用80×150毫米的版心尺寸制作。
5.其他文书用纸幅面尺寸采用标准A4型纸,文书页边与版心尺寸:文书用纸天头(上白边)为37mm±1mm;文书用纸订□(左白边)为28mm±1mm;版心尺寸为156mm×225mm(不含页码)。
6.文书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存字迹的钢笔、毛笔等填写或者使用打印机打印,做到字迹工整、清晰,各项内容填写完整、准确。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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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第⼀条为了维护当事⼈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为,促进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开公平公正,依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的⾏为对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的责任。
评判交通事故当事⼈的⾏为对发⽣交通事故所起作⽤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根据事故类型以交通过错⾏为的危险性和避险的可能性以及车让⼈的原则为评判依据。
第三条除单⽅交通事故外,常见的交通事故有以下⼏种类型:(⼀)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三)机动车与⾏⼈之间的交通事故;(四)⾮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五)⾮机动车与⾏⼈之间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交通事故当事⼈的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责任。
第五条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过错⾏为的危险性和避险的可能性为标准确定事故责任;机动车与⾏⼈之间、⾮机动车与⾏⼈之间的交通事故应以车让⼈、车辆确保⾏⼈安全的原则确定事故责任。
第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的⾏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型违法⾏为、被动型违法⾏为、隐蔽型过错⾏为三类。
(⼀)在交通事故中具有紧迫性、突然性、主动性等特征的违法⾏为属于主动型违法⾏为;这种⾏为往往违反让⾏通⾏规定并且在对⽅临近时有突变⾏为造成对⽅措⼿不及或者主动接近对⽅造成对⽅难以防及的⾏为,在交通事故中起较⼤以上作⽤。
(⼆)在交通事故中具有持续性、稳定性、被动性等特征的违法⾏为属于被动型违法⾏为;这种⾏为往往其交通违法⾏为已经存在但短时难以消除且呈稳态或静态,当该⾏为能够被对⽅及时发觉的,在交通事故中起较⼩作⽤或者不起作⽤;当该被动型违法⾏为在对⽅难以及时发觉的,则在交通事故中起较⼤以上作⽤。
法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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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确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确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起作用,做出事故成因的定性分析。
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起作用。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定性分析后,应当根据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做出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
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小。
【第六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主动型、被动型、隐患型的形态特征,确定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一)主动型行为是指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过错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关于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关于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78c45b18a8114431b90dd8ce.png)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四川省公安厅)第一条此规章是四川省公安交警部门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保证事故责任认定公正、公开、公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的。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划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责任,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采取对应原则:全部责任对应无责任、主要责任对应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对应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有多个当事人的,可以确定多个当事人共同承担对应的一个事故责任,也可以确定多个当事人分别承担对应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也包括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其他过错行为。
第五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全面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道路通行权利和义务等因素,权衡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判。
第七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指导致事故发生或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直接因果关系。
间接因果关系通常不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第八条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判:(一)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通行权利;2、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突变性;3、当事人未履行注意义务;4、当事人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5、当事人明知危及交通安全的险情出现后,未履行法定义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试行)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13c56c1002768e9950e7382e.png)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工作,预防和减少执勤执法中的伤亡事故,保障人身安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察使用警械和武人民警器条例》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拦截检查违法犯罪嫌疑车辆和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2010〕240 号),为交通警察和执勤执法车辆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安全防护装备。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日常教育,组织开展安全防护培训和实战演练,确保交通警察正确掌握安全防护的方法和要求,提高安全防护能力。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落实执勤执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防护装备使用、执勤执法现场设置及安全警戒等方面的问题,督促纠正和整改。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佩带多功能反光腰带、发光指挥棒、对讲机、执法记录仪,根据需要携带警棍、手铐、警绳等装备。
协助执行堵截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及其驾驶、乘坐的车辆等任务时,应当根据需要携带防弹(防刺)背心、防刺手套、防弹头盔、手持照明器材、枪支弹药等装备。
第七条执勤警车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反光或者发光锥筒(以下简称“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以及警告标志、警示灯、灭火器、牵引绳、急救箱等装备。
执行堵截违法犯罪嫌疑人等任务时,应当根据需要携带破胎器等装备。
交通事故勘查车应当配备现场勘查箱、现场照明设备和锥筒、警戒带、警告标志、告示牌,以及急救包、牵引绳、简易破拆工具等救援及其他必要装备。
处置危险化学品车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参与处置的交通警察数量携带防化、防毒装备。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试行)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8c2b3bc10029bd64793e2c59.png)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工作,预防和减少执勤执法中的伤亡事故,保障人身安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拦截检查违法犯罪嫌疑车辆和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2010〕240号),为交通警察和执勤执法车辆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安全防护装备。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日常教育,组织开展安全防护培训和实战演练,确保交通警察正确掌握安全防护的方法和要求,提高安全防护能力。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落实执勤执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防护装备使用、执勤执法现场设置及安全警戒等方面的问题,督促纠正和整改。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佩带多功能反光腰带、发光指挥棒、对讲机、执法记录仪,根据需要携带警棍、手铐、警绳等装备。
协助执行堵截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及其驾驶、乘坐的车辆等任务时,应当根据需要携带防弹(防刺)背心、防刺手套、防弹头盔、手持照明器材、枪支弹药等装备。
第七条执勤警车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反光或者发光锥筒(以下简称“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以及警告标志、警示灯、灭火器、牵引绳、急救箱等装备。
执行堵截违法犯罪嫌疑人等任务时,应当根据需要携带破胎器等装备。
交通事故勘查车应当配备现场勘查箱、现场照明设备和锥筒、警戒带、警告标志、告示牌,以及急救包、牵引绳、简易破拆工具等救援及其他必要装备。
处置危险化学品车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参与处置的交通警察数量携带防化、防毒装备。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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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管理规定(试行)的相关条例第一条为规范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加强对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正规化和专业化管理,提高交通事故处理办案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交通事故处理岗位的交通警察实行资格等级管理,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
第三条具有交通事故处理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财产损失事故和伤人事故;具有交通事故处理中级和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对具备初级、中级资格交通警察的办案进行指导。
第四条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的取得和升级实行考试制度,考试大纲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五条具有2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可以申请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初级资格考试。
第六条取得交通事故处理初级资格3年以上、近两年内交通事故处理资格考评合格的交通警察,可以申请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中级资格考试。
第七条取得交通事故处理中级资格5年以上、近三年内交通事故处理资格考评合格的交通警察,可以申请参加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考试。
第八条申请参加资格等级考试的交通警察,从事交通事故处理岗位工作经历的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九条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培训考试,对经规定时间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交通警察核发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
对申请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交通警察,应当进行不少于80学时的考前专业教育培训。
第十条对已取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岗位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已取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交通警察,离开交通事故处理岗位1年以上,重新回到交通事故处理岗位工作的,应当进行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恢复原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对交通警察交通事故处理资格进行年度考评。
规章制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规章制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https://img.taocdn.com/s3/m/68cf9654cf84b9d528ea7af3.png)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循事故处理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和事故预防对策研究。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分级负责、专人办案、领导审批制度。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和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要求,配置必需的人员、装备和办公场所。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行资格等级管理制度。
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取得初级资格,可以主办除造成人员死亡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协助取得中级以上资格的人员处理死亡事故。
取得中级或者高级资格,可以处理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复核。
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和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
第六条交通警察执勤巡逻时,警车应当配备警示标志、照相机、现场标划用具等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先期处置的必需装备,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文书等。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断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应用水平。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1a0dba2ff011f18583d049649b6648d7c1c7089d.png)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正文:----------------------------------------------------------------------------------------------------------------------------------------------------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确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确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起作用,做出事故成因的定性分析。
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起作用。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定性分析后,应当根据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做出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
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小。
交通警察执勤规则(试行)-
![交通警察执勤规则(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88c5d8260812a21614791711cc7931b765ce7be8.png)
交通警察执勤规则(试行)正文:---------------------------------------------------------------------------------------------------------------------------------------------------- 交通警察执勤规则(试行)(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九日公安部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的建设,提高交通管理水平,使交通勤务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交通警察所担负的任务和工作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纠正交通违章,勘查处理交通事故,实施车辆管理等勤务,以及在执勤中处理治安问题,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必须遵守法纪,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
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着装和佩戴执勤标志,保持仪表端庄、服装整洁。
男交通警察不准蓄长发、留胡须。
女交通警察不准描眉、涂唇膏、留披肩发,不准戴装饰品。
执勤期间不准穿高跟鞋或黑色以外的杂色鞋,不准背手、叉腰、插兜、扶肩搭背,不准吸烟、吃东西、看书报,不准闲谈、会客、办私事。
第五条交通警察指挥疏导交通时必须做到:(一)精神集中,注意观察各方来车和车辆、行人动态,及时指挥疏导。
(二)指挥姿势端正,动作正规,放车及时。
(三)宣传喊话及时,称呼恰当,声音清晰,语言简明,不准使用污言秽语。
第六条交通警察要正确履行纠正交通违章的职责:(一)发现车辆、行人违章、示意靠边,主动向前,敬礼在先,指出违章行为,讲明危害,以理服人。
对外国人违章,也应依法纠正,更要注意文明礼貌,不卑不亢。
(二)及时制止和取缔违章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摆摊设点,排除交通障碍,保持道路通畅。
(三)分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违章。
对一般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指出违章行为和危害后,立即放行;需要给予处罚的,按照《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不准乱扣滥罚和训斥、刁难。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试行)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103ded81ed3a87c24028915f804d2b160b4e8664.png)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工作,预防和减少执勤执法中的伤亡事故,保障人身安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拦截检查违法犯罪嫌疑车辆和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2010〕240号),为交通警察和执勤执法车辆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安全防护装备.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日常教育,组织开展安全防护培训和实战演练,确保交通警察正确掌握安全防护的方法和要求,提高安全防护能力。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落实执勤执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防护装备使用、执勤执法现场设置及安全警戒等方面的问题,督促纠正和整改。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佩带多功能反光腰带、发光指挥棒、对讲机、执法记录仪,根据需要携带警棍、手铐、警绳等装备。
协助执行堵截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及其驾驶、乘坐的车辆等任务时,应当根据需要携带防弹(防刺)背心、防刺手套、防弹头盔、手持照明器材、枪支弹药等装备。
第七条执勤警车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反光或者发光锥筒(以下简称“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以及警告标志、警示灯、灭火器、牵引绳、急救箱等装备.执行堵截违法犯罪嫌疑人等任务时,应当根据需要携带破胎器等装备。
交通事故勘查车应当配备现场勘查箱、现场照明设备和锥筒、警戒带、警告标志、告示牌,以及急救包、牵引绳、简易破拆工具等救援及其他必要装备。
处置危险化学品车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参与处置的交通警察数量携带防化、防毒装备.执勤警用摩托车应当配备统一制式的头盔、警戒带、停车示意牌等装备.第八条交通警察在出勤(警)前应当检查安全防护装备是否佩(携)带齐全、有效;出勤(警)或者执行任务完毕后,应当对所携带的装备和使用的车辆及车载装备进行检查,发现损坏或者因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保养或者更换。
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行)(第二部分)
![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行)(第二部分)](https://img.taocdn.com/s3/m/9abf85c1250c844769eae009581b6bd97f19bcbc.png)
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第⼆部分)附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过错⾏为分类表⼀、严重过错⾏为(⼀)⾏⼈和乘车⼈违反规定通⾏1.103810、106210、203912⾏⼈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通⾏的。
2.106310⾏⼈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3.106210、207510⾏⼈通过路⼝或者横过道路,未⾛⼈⾏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4.207510⾏⼈在有交通信号但没有⼈⾏横道的道路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直⾏通过。
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5.106710⾏⼈进⼊⾼速公路。
6.207411⾏⼈在车⾏道上使⽤滑板、旱冰鞋等滑⾏⼯具。
7.207412⾏⼈在车⾏道坐卧、嬉闹。
8.106310⾏⼈扒车、强⾏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为。
9.207413⾏⼈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为。
10.207711⾏⼈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11.105301⾏⼈未避让执⾏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程救险车。
12.207712乘车⼈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13.207713乘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通⾏。
14.207714乘车⼈在机动车⾏驶中,⼲扰驾驶。
15.207714乘车⼈在机动车⾏驶中将⾝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导致发⽣事故。
16.207714乘车⼈在机动车⾏驶中跳车。
17.304214乘车⼈依法搭乘载货汽车时在货载车厢内站⽴或者坐于车厢栏板,⽽导致发⽣事故。
18.106810夜间机动车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发⽣故障、事故时,除抢救伤员、灭⽕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乘车⼈未按规定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的。
19.106910除公安机关的⼈民警察依法执⾏紧急公务外,其他⼈员在⾼速公路上拦截检查⾏驶车辆的。
(⼆)车辆不按规定通过路⼝20.104410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时,未让优先通⾏的⾏⼈和车辆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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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管理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5-10-01 生效日期: 2005-10-01
发布部门: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加强对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正规化和专业化管理,提高交通事故处理办案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对交通事故处理岗位的交通警察实行资格等级管理,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
第三条具有交通事故处理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财产损失事故和伤人事故;
具有交通事故处理中级和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
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对具备初级、中级资格交通警察的办案进行指导。
第四条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的取得和升级实行考试制度,考试大纲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五条具有2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可以申请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初级资格考试。
第六条取得交通事故处理初级资格3年以上、近两年内交通事故处理资格考评合格的交通警察,可以申请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中级资格考试。
第七条取得交通事故处理中级资格5年以上、近三年内交通事故处理资格考评合格的交通警察,可以申请参加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考试。
第八条申请参加资格等级考试的交通警察,从事交通事故处理岗位工作经历的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九条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培训考试,对经规定时间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交通警察核发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
对申请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交通警察,应当进行不少于80学时的考前专业教育培训。
第十条对已取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岗位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已取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交通警察,离开交通事故处理岗位1年以上,重新回到交通事故处理岗位工作的,应当进行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恢复原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对交通警察交通事故处理资格进行年度考评。
考评合格的,资格证书在下一年度有效。
第十三条年度考评办法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处理初级资格的年度考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交通事故处理中级、高级资格的年度考评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第十四条交通警察交通事故处理资格年度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规定的交通警察岗位专业教育培训内容和学时完成情况;
(二)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变更情况;
(三)办理交通事故案件质量;
(四)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五)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
第十五条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的,并无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资格年度考评为合格,并予以备案。
第十六条交通警察在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度考评为不合格:
(一)接报警后不及时赶赴现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调查取证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影响交通事故公正处理的;
(三)勘查事故现场未按规定做好防护工作,发生二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负有责任的;
(四)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法引起当事人投诉,经查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扣留事故车辆、牌证、其他财产,或者使用所扣车辆的;
(六)无正当理由,交通事故认定超过法定时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法律文书发生重大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处罚当事人的;
(九)未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调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不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交通警察交通事故处理资格年度考评不合格的,初级资格的取消交通事故处理资格,中级、高级资格的降低一级资格,并记录备案。
第十八条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交通事故处理资格:
(一)接到处警指令后不出警的;
(二)拒绝为其他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协助的;
(三)强制当事人到指定修理厂修车的;
(四)违法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
(五)徇私枉法,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六)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第十九条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每年度对交通事故处理初级资格交通警察的培训(包括考前专业教育培训和岗位业务培训)、考试、考评情况汇总,于次年1月底前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每年度对交通事故处理中级和高级资格交通警察的培训(包括考前专业教育培训和岗位业务培训)、考试、考评情况,以及取得交通事故处理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人数汇总,于次年1月底前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具有1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路面执勤交通警察进行交通事故处理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对路面执勤交通警察每年应当进行不少于24学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一式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印制。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各地举行的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资格考试
进行巡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制定本省(区、市)交通事故资格管理工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交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