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域外送达请求转递函(供通过外交途径委托被请求国主管法院向在外国人送达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28•【字号】浙高法[2009]129号•【施行日期】2009.04.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期间、送达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2009〕129号2009年4月28日)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
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
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的,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公安部关于印发《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01.04•【文号】公办[1999]1号•【施行日期】1999.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协助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的通知(公办[1999]1号1999年1月4日)部属各局级单位:为了使办理司法协助案件的程序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外交部主持起草并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和公安部研究确认了《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以下简称《若干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今后,中央有关部门将按照《若干程序》,通过各自的归口单位统一协调和联络办理司法协助案件事宜。
外事局作为我部的归口单位,负责对外联络、协调事宜,并对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执行结果的文书进行把关,各有关业务局根据案件管辖分工办理司法协助案件,需经法制局审核(必要时经办公厅审核)后,通过外事局与中央有关部门联系。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一、向外国提出请求(一)我国司法机关需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由各自业务主管部门的归口单位将请求书连同有关附件送外交部。
业务主管部门的归口单位应对请求书及其附件负责把关,使其符合要求。
有关案件涉及两个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应由主办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的归口单位办理上述事务。
(二)外交部如认为有关请求涉及外交事务,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后五个工作日以内与提出请求的业务主管部门协商,以便确定是否向外国提出该请求。
(三)除前款提及的情况外,外交部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向被请求国发出外交照会,转递请求书及其附件。
(四)上述外交照会中可简要提及有关请求书及请求事项,但不必陈述具体案情及请求的具体内容。
(五)代表国家或政府作出的互惠承诺,应通过外交照会作出;但业务主管部门可代表本部门作出互惠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2004年1月6日京高法发[2004]2号)根据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国内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2003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由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参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试点工作准备会议》(以下简称《准备会议》)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宗旨本规定旨在进一步强化落实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我市各级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效率,加强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规范与统一管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高级法院、各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办理的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委托外国司法机关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委托外国司法机关代为调查取证;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等。
其他国际司法协助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外事规定等予以办理。
第三条法律依据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项应以下列规范性文件为依据:1.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关于国际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及条约、双边司法协定,主要包括《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简称《海牙取证公约》)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内容;3.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等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解释、办法、通知、纪要等。
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发通[1992]093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有关程序的通知》、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1996]9号《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法[2003]18号《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1995]4号《关于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域外送达
1、某律师在代理一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需要了 解有关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规则。关于司法文书域外 送达的规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境外当事人位于《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 缔约国境内的,除该国与我国之间的双边条约另有规 定的,应采用该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该当事人送达 B.对不符合前项情形的境外当事人,可以采用外 交途径送达 C.我国法院需要依《海牙送达公约》向居住在其 他缔约国的被告送达司法文书的,应由司法部送交对 方国家的中央机关 D.若境外当事人为华侨,在其所在国法律允许的 情况下,可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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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例分析
2002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 中国消费者告德国奔驰汽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一案 法院向受送达人德国奔驰汽车公司在北京设立 的办事处送达诉讼状副本时,北京办事处提出 异议,认为中德两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 员国,应依公约规定的程序送达,并否认法院 送达的效力,于是,此案因送达问题的争议被 推迟开庭,后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问题作 出批复:当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 构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第5项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 代表机构送达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 约》的规定向国外送达。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 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 置送达,批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向受送 达人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司法文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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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送达在我国的完善
1,机构创新: 扩大《海牙送达公约》体制下 中国“中央机关”以及增设“有权机构”的 设置 2,手段创新: 将现代科技( 电子邮件和传真) 运用于送达实践,强化送达的制创新: 确立法院送达为主, 当事人送 达为辅的送达机制,重新审视我国对送达 公约的有关保留,修改相应的国内立法
第二十二章 国际民事诉讼(三)——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但不得违反中
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二)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
1991年3月2日,第7届全国人大第18次常
委会会议决定,批准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
并作了声明和保留:
1、指定国家司法部为送达的中央机关;
2、仅允许外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在中国境 内的该国国民进行直接送达;
外交部,由外交部交给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通常
是驻该国的大使馆官员),再由该外交代表交给本
国的管辖法院。这多是两国间没有订立司法协助
条约的情况下,采用的较为严格的手续和办法。
二是领事途径,法院将委托书交给被请求国
驻内国的领事,由领事直接交给其本国的管辖法
院。这种途径虽然也要经过条约或协定加以确定,
但不用通过外交部,比外交途径少了一个环节。
人民法院退回给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处理。
2、与外国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
进行。
3、与外国既未签订双边条约,该外国又非
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相互需要进行送达方面司
法协助的,只能在互惠原则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
进行。而且,应注意按照中央三部门1986年的
“通知”办理。凡是没有任何条约关系的国家,
需要在我国境内送达的,一般情况下,外国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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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概述
一、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含义 本章所讲的司法协助的范围,应当作如下理解: (一)国际的司法协助 系指国家间或多法域间的司法协助,即这类司法
协助只能在各国或一国的多法域地区之间进行。 (二)民事的司法协助
(三)广义的司法协助
即除了各国及地区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
《国际私法》第五章程序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 理人送达;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 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 除外。
6、集中管辖:《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 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合同、侵权、信用证、承认执行裁决案件 等,目的是为了整合优化司法审判力量。
请关注第一巡回法庭、第二巡回法庭建立
(三)管辖权冲突
1、积极冲突:有关各国都主张管辖权。表 现为:一事两诉、平行诉讼等;
第五章 程序
教材:第三编 司法管辖权 送达与取证 国家间的裁决承认与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
案件
诉讼 仲裁
识别
承
法律适用
裁决
认 与
执
行
一、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述
1、法律渊源:国际条约与国内法 中国涉送达公约、取证公约、纽约公约等) 和双边条约; •国内立法:民诉法第四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国内司法解释:法律的解释、涉港澳台解释 适用顺序:先条约、再特别法、普通法
授权则禁止”原则。
3、专属管辖: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三类合同、海事勘探开 发合同;
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3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 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
2、消极冲突:有关各国均不行使管辖。表 现为:诉讼无门。
(四)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解决
1.国际统一化: 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域外司法文书送达相关法条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域外送达的规定:一、关于送达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人民法院对在我国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如下方式: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1;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2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31《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四、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
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
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
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
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五、我国法院向在外国领域内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如该国允许我使、领馆直接送达,可委托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
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五、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
国际商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执行及司法协助
(2)间接取证。即委托该外国法院或其他有权 机构代为提取有关证据的行为。包括请求的提出、 请求书的传递、取证行为的实施和证据的移交及执 行情况的通知等环节。受托法院或机构可拒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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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商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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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
域外送达的法律依据,一是国内立法即 各国的商事诉讼法,二是国际立法。
域外送达有直接送达和间接送达两种方 式。
3
直接送达的方式主要有:
(1)外交代表和领事送达 (2)邮寄送达 (3)个人送达 (4)公告送达 (5)按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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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间接送达是指一国法院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所进行的 送达,具体包括请求的提出、请求书及有关文书的传递、请求 的执行及通知执行情况等环节。
2、法律依据
综观国际社会的司法实践,各国法院都是根据本国
的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的。
7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 一般条件
1、原判决国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2、有关的诉讼程序具有必要的公正性 3、外国法院判决是确定的判决 4、外国法院判决是合法的判决 5、外国法院判决不与其他有关的法院判决相抵触 6、原判决国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 7、有关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8、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违反内国的公共
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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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 作了原则规定。其主要内容为: (1)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必须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我国法院将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 行审查。 (3)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不违反我国 公共秩序。虽然我国民诉法对前述第1、第2、第5 个条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与一些国家的双边 司法协助协定中有类似条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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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第1 7卷
( 项规定的有权代其 接受送达 的诉讼代理人 , 四) 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
人送达 。
第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向受 送 达 人送 达 司 法文 书 , 以 送 达 给 其在 中华 人 民 可 共 和 国 领 域 内设 立 的代 表 机 构 。 ’
邮 寄 送 达 时应 附有 送 达 回证 。受 送 达 人 未 在 送 达 回 证 上 签 收 但 在 邮 件
回执 上 签 收 的 , 为 送 达 , 收 日期 为 送 达 日期 。 视 签 自邮 寄之 日起 满六 个 月 , 果 未 能 收 到 送 达 与 否 的 证 明文 件 , 根 据 各 如 且
受 送 达 人 在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领 域 内有 分 支 机 构 或 者 业 务 代 办 人 的 , 该 经
受 送 达 人 授权 , 民 法 院 可 以 向 其 分 支 机 构 或 者 业务 代 办 人送 达 。 人 第六条 人 民 法 院 向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领 域 内没 有 住 所 的受 送 达 人 送 达 司 法文 书时 , 该 受 送 达 人 所 在 国 与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签 订 有 司 法 协 助 协 若
域 内没 有 住 所 的 受 送 达 人 送 达 司 法 文 书 , 用 本 规 定 。 适
第二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司 法 文 书 , 指 起 诉 状 副 本 、 诉 状 副本 、 诉 状 副 是 上 反
本 、 辩 状副 本 、 票 、 决 书 、 答 传 判 调解 书 、 定 书 、 付 令 、 定 书 、 知 书 、 明 裁 支 决 通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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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7卷
域外送达的方式
公告送达
法院将需要送达的文书的内容用张贴公告、登报或广播的方法告知有关的当事人或其它诉讼参与人,自公告之日起一定时间即视为送达
按当事人协商方式送达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认为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的方法进行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送达。其它国家不采用这种方法。
间接
送达
外交途径
在有关国家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时,一般通过外交途径来传递司法协助请求书
领事途径
由请求国驻有关国家的领事直接将有关请求书和文书递交给被请求国主管法院关国家的司法机构
中央机关途径
通过有关条约的缔约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来专递请求书和有关文书
法院直接联系途径
一国法院将私法协助请求书和有关文书,不通过任何媒介,直接寄给有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的有关国家的主管法院,请求该外国法院代为送达
域外送达的方式
种类
途径
含义或具体做法
直接
送达
外交代表
或领事送达
一国法院将需要在域外送达的文书委托给内国驻有关国家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代位送达
邮寄送达
一国法院通过邮局直接将文书邮寄给外国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
个人送达
一国法院将文书交给具有一定身份的个人代为送达。这种个人既可以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是当事人选定的人,还可以是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
域外送达的方式
法院将需要送达的文书的内容用张贴公告、登报或广播的方法告知有关的当事人或其它诉讼参与人,自公告之日起一定时间即视为送达
按当事人协商方式送达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认为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的方法进行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送达。其它国家不采用这种方法。
间接
送达
外交途径
在有关国家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时,一般通过外交途径来传递司法协助请求书
领事途径
由请求国驻有关国家的领事直接将有关请求书和文书递交给被请求国主管法院
司法部途径
通过司法部直接将有关文书递交给有关国家的司法机构
中央机关途径
通过有关条约的缔约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来专递请求书和有关文书
法院直接联系途径
一国法院将私法协助请求书和有关文书,不通过任何媒介,直接寄给有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的有关国家的主管法院,请求该外国法院代为送达
域外送达的方式
Hale Waihona Puke 种类途径含义或具体做法
直接
送达
外交代表
或领事送达
一国法院将需要在域外送达的文书委托给内国驻有关国家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代位送达
邮寄送达
一国法院通过邮局直接将文书邮寄给外国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
个人送达
一国法院将文书交给具有一定身份的个人代为送达。这种个人既可以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是当事人选定的人,还可以是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
涉外民事诉讼送达的特殊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送达的特殊规定当人民法院接到民事诉讼时,需要将诉讼文件送到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诉讼者的手中,包括境内和境外。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需按照涉外民事诉讼送达的特殊规定来送诉讼书。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涉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包括涉外民事诉讼文书的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
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按国内民事诉讼送达方式送达。
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不同情况,采用如下送达方式:(一)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海牙公约》是多边国际条约,1992年1月1日起在我国生效。
根据该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确定我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有关的送达程序是:我国法院如果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将请求书和所送达的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这一途径,用简化方式表示为:有关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或者有关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我国驻有关成员国使馆——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二)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可以由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根据《海牙公约》,我国法院如果要向公约成员国内的中国公民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可以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应当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者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
司法协助的途径有哪些
司法协助的途径有哪些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协助的根据有两个,⼀是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同⼀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的国家和我国即具有司法协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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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协助的途径有哪些司法协助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协助的根据有两个,⼀是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同⼀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的国家和我国即具有司法协助关系。
没有参加条约的国家不能要求别国法院接受其司法委托。
⼆是互惠原则。
互惠即相互之间给予对等的优惠待遇。
如果某⼀国家协助我国为⼀定的司法⾏为,我国也应当协助该国为相对等的司法⾏为。
司法协助的内容包括两个⽅⾯:⼀是代为⼀定的诉讼⾏为,如代为送达诉讼⽂书,代为调查取证等;⼆是接受外国法院的委托,代为执⾏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者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
适⽤条件我国进⾏司法协助的条件:1.当事⼈依法提出申请或者外国法院提出请求;2.当事⼈或者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不得有损中华⼈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3.当事⼈或者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属于⼈民法院职权范围,否则⼈民法院应当说明理由,退回外国法院。
司法协助是国际间的⼀种必要的、有益的协作关系,它便于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及判决、裁定的执⾏,便于跨国当事⼈进⾏民事诉讼。
协助种类当今各国法律多数都有司法协助的规定。
但由于各⽅⾯的原因,每⼀个国家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不尽⼀致。
有的司法协助范围⼴泛,有的稍显狭窄。
概⽽⾔之,司法协助的范围囊括着以下五个⽅⾯:⼀是代为送达诉讼⽂书;⼆是代为调查证据,询问证⼈;三是根据委托向对⽅提供有关法律资料和⽂件;四是承认和执⾏外国法院⽣效裁判;五是承认和执⾏外国仲裁机构⽣效裁决。
法学界针对司法协助范围不同的实际状况,在理论上作了⼀个⼤概的分类:凡囊括以上五个⽅⾯内容的称为⼴义司法协助;仅包含上述⼀⾄三⽅⾯内容的称为狭义司法协助。
狭义司法协助⼜称为⼀般司法协助。
《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8.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和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二、对《涉外送达规定》主要内容的说明(一)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广义上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向域外的当事人送达;另一种情形,是外国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我国法院代为送达。
本规定第一条强调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需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况。
对于境外机构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我国相关机构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本规定暂不涉及。
本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即既包括了传统的涉外民事案件,例如,涉外的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案件,也包括了当事人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发生的涉外合同、侵权等商事纠纷案件。
另外,考虑到“司法文书”这一概念从外延上比“诉讼文书”更为广泛,且我国加入的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以及我国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均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故本规定中亦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
(二)向在我国领域内出现的受送达人直接送达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但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可否向其直接送达,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现本规定第三条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即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
域外司法文书送达相关法条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域外送达的规定:一、关于送达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人民法院对在我国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如下方式: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1;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2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31《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四、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
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
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
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
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五、我国法院向在外国领域内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如该国允许我使、领馆直接送达,可委托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
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五、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
美国诉讼中的送达规则在中国内地的适用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美国诉讼中的送达规则在中国内地的适用近年来随着中美两国商贸往来的不断深入发展,在美国联邦和州法院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以中国公司或个人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也不断并且持续的增加中。
越来越多的中国内地公司收到来自美国法院的传票和诉讼材料,但由于美国域外送达规则的复杂性及缺乏对送达规则的了解,收到传票和诉讼材料的中国被告人并不清楚该送达是否有效、他们是否应该要去美国法庭出庭,能否抗辩、不履行或者是默认对方的送达行为。
美国民事诉讼顺利审结的前提是在中国的被告人收到一份有效送达的诉讼材料或者在美国的原告做出有效的放弃送达声明,只有这样送达程序才能对中国被告人生效,进而有可能获得中国法院认可的美国裁判书。
本文拟向读者概括介绍美国诉讼中的送达规则在中国内地的适用。
一、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美国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
联邦法院送达程序的依据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该条规定了传票和诉讼材料的送达方式。
第4条(d)款允许美国原告向外国被告放弃送达,尤其是第4条(f)款及第4条(h)(2)款规定了对美国域外的个人、公司以及社团可适用特别的送达程序。
第4条(j)款简要规定了向外国国家或其地方政府的送达程序。
第4条(d)款的放弃送达规定适用的条件是外国被告人失踪,或者是送达程序难以送达给外国被告人,或者是外国被告人不在美国境内并且需要花费大量且不必要的成本送达给被告人。
这类放弃送达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案件审判地及案件管辖权方面的任何异议,但是如果放弃送达的请求是通过普通邮件邮寄或者是其他中国未允许的送达方式,则放弃送达请求是无效或者是有问题的。
现行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承认以下的送达方式:(1)国际商业协议的送达方式;(2)送达地国家的法律认可的送达方式;(3)外国国家机关直接送达方式;(4)个人送达方式;(5)美国地区法院签发的邮件送达方式;(6)美国地区法院承认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海牙民商事私法文书送达公约
《海牙民商事私法文书送达公约》述评郭树理域外送达(service abroad),是指一国司法机关依据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1]送达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一国法院而言,只有依法完成了有关文书的送达,才能行使司法管辖权,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对没有见到或知悉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当事人进行缺席判决的。
此外,许多诉讼期间的计算都是从文书的送达之日起开始起算的。
就当事人而言,其只有在收到司法文书并知悉其内容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自己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如果送达不合法,其可以就此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
[2]并且一国法院判决在送达事项上若存在纰漏,则往往得不到其他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均对送达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主体往往具有涉外因素,送达往往需在外国领土上完成,而绝大多数国家认为送达本身就是各国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因此域外送达往往非常复杂,也更容易引起各国之间的争议。
为协调矛盾,使文书送达能顺利完成,诉讼能够顺利进行,各国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方式开展了广泛的合作,196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民商事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就是目前为止在这一领域最为成功的范例。
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较早开始关注域外送达的国际合作事项,1894年由第二届大会通过,1896年11月14日签署的《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公约》,其所涉及的问题就是文书送达以及代为询问委托书事项。
该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历史上第一个获得签署并生效的国际公约,被誉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开展统一国际私法运动成功的最早标志。
[3]1904年第四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1896年公约进行了修订,进而在1905年签署后形成了一项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其主要内容仍然是关于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域外送达问题。
二战后,考虑到两次世界大战使《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执行情况遭到极大破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七届大会开始修订该公约,并制定出新公约的草案,于1954年3月1日签署。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国际私法》形考任务2及4网考题库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国际私法》形考任务2及4网考题库答案形考任务2一、单项选择题(20道题,每题2分,共40分)1.国有化的法令发生效力时,对位于境外的内国人的财产主张不承认其效力的学说是OO正确答案:刑法性法令说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
正确答案:船旗国法3.国际私法上对外国法人的承认是指Oo正确答案:认可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的民事活动4.美国甲公司、日本乙公司、中国丙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资设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企业()。
正确答案:具有中国国籍5.收养形式要件的准据法,各国大都主张适用Oo正确答案:收养成立地法6.涉外继承中,对死者的遗产不分动产和不动产,也不论财产位于何国,其继承都适用一个统一的冲突规范,从而导致适用同一准据法,这种确定涉外继承准据法的方法在国际私法上称之为OO正确答案:单一制7.在物权关系上,主张动产和不动产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始于Oo正确答案:19世纪8.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变更和消灭应适用的准据法是()。
正确答案:船旗国法9.提出动产三分说的学者是()。
正确答案:萨维尼10.O中最早出现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萌芽。
I1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其中一个是内国国籍,这种情况下国籍的确定方法是Oo正确答案:以内国国籍为其国籍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者O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正确答案:多重13.把遗产视为一个整体,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在涉外继承关系中统一适用单一的被继承人属人法的原则是OO正确答案:同一制14.采用血统原则确定子女国籍国家的夫妇在采用出生地原则确定子女国籍的国家生一子女,该子女一出生,就应()。
正确答案:具有双重国籍15.无人继承财产,各国法律大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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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送达函
×××国主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上诉人等)与×××(被告、被上诉人等)……(写明案由)一案,需向下列当事人送达有关司法文书。
请贵法院协助送达并及时将送达结果通过原途径退回。
受送达人:×××
国籍:×××国(如无法确定,此项可删除)
送达地址:×××国
(此处打印或粘贴已打印好的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地址,确实无法打印的,手写外文地址应当清晰、可辨认)所送达的文书清单:
1.××××
2.××××
3.××××
4.××××
5.××××
6.以上文书的译文
以上文书及译文各两份。
××××人民法院
××××年××月××日
(加盖承办法院院章)
【说明】
1.本函供向在既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也没有与我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的法人和非中国籍自然人送达司法文书时使用。
2.本函由提出司法文书送达请求的法院制作并加盖该院院章。
3.本函需附译文。
3.本函译文的语种应与所送达文书的译文语种一致。
4.本函所送达的文书清单中所列的各项文书名称的译文,应与实际送达的各项文书名称的译文一致。
5.本函及其译文无需编号,随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一并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