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管理办法
房地产管理办法
房地产管理办法《房地产管理办法》一、引言房地产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和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了《房地产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二、背景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与日益复杂的市场需求相呼应。
然而,由于缺乏监管和规范,市场乱象频生,特别是在炒房、房地产开发等方面。
《房地产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解决这些问题,确保房地产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三、重要内容1. 房地产市场准入管理《房地产管理办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准入条件进行明确规定。
要求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批准。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以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
2. 市场秩序维护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房地产管理办法》对房地产交易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其中包括了合同签订、交易登记、买卖双方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3. 售前公示与售后服务《房地产管理办法》还强调了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销售过程中的公示和服务责任。
开发企业应提前公示项目信息,包括基本情况、价格、质量等,并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
同时,开发企业也要履行售后服务责任,确保房屋质量,并提供相关的维修和保修服务。
四、办法的意义1. 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房地产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有效规范房地产市场,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提高市场整体质量。
这对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该办法对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
通过严格规定开发企业的行为,加强交易登记和合同签订监管,购房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3. 提升房地产行业形象《房地产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助于提升房地产行业的整体形象。
通过规范行业行为,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促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五、结论《房地产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保护购房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公有房产管理办法
公有房产管理办法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有房产的管理,保障公有财产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条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产,均属于公有财产:(一)属于国家所有或者由国家出资建设或者购买的房产;(二)属于政府、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有的房产。
第四条公有房产管理应当依据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公有财产的权益,推进公有房产的合理开辟利用。
第二章房产登记第五条公有房产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完成房产登记。
登记应当明确房产性质、权属关系、面积、用途等信息。
房产权属证书应当由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登记机构制发。
第六条公有房产登记机构应当为持有合法证明文件的申请人提供公有房产登记服务。
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条公有房产登记信息应当及时更新,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三章房产交易第八条公有房产的交易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办理房产转移手续,取得合法的权属证书。
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房产不能进行交易。
第九条公有房产的交易价格应当公开、公正、合理。
任何违背市场规律的价格行为都是不合法的。
第十条公有房产的交易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并严禁任何形式的欺诈行为。
对存在欺诈行为的交易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房产维护第十一条公有房产应当进行定期维护,确保房屋的安全、卫生、清洁等基本条件。
公有房产的维护应当有专人负责,并按规定制定维护方案。
第十二条公有房产浮现破损、变形等安全隐患情况时,应当即将采取措施加以修复。
若浮现因私自改建而导致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公有房产的日常维护费用由房产管理单位负担。
浮现非正常损坏、人为破坏等情况的维护费用应由作出损坏的个人或者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公有房产的装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损坏结构和设备,不得改变公有房产的功能和用途。
浮现装修期间造成的损坏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
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一、引言本文档是关于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的详细说明。
该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二、法律依据该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三、管理范围该管理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内的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等相关活动。
四、开发商资格要求1. 开发商必须具备合法的企业注册资格和经营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2. 开发商应具备丰富的开发经验和良好的信誉;3. 开发商所开发的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要求。
五、房地产销售监管1. 开发商在销售房地产时,需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产信息,并签订书面合同;2. 开发商不得虚报房产信息、夸大房产价值,不得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3. 开发商应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地产,并提供完整的质量保证。
六、房地产租赁管理1. 房地产租赁中介机构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并依法签订租赁合同;2. 房地产租赁中介机构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房产信息;3. 房地产租赁中介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提高租金,不得收取不合理的服务费用。
七、房地产市场监管1. 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布相关数据和信息;2.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商、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处理;3. 相关部门应加大对房地产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购房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八、违法行为处理1. 对于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2. 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附则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2. 其他未尽事宜,由相关部门根据情况进行解释。
以上是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该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山东省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护购房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但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文件,实施的具体细则还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制定和完善。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房地产开辟、销售和租赁活动,以及涉及房地产交易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辟商、房地产中介机构、房屋出租人等市场主体,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辟管理第一节房地产项目立项管理第四条:房地产开辟项目的立项申请应当按照像关程序提交,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
第五条:立项申请应当包括项目规划、土地使用证明、资金来源、环境评估等内容,并经相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立项审批通过后,开辟商应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时间节点组织实施,并严格遵守相关安全、环保等要求。
第二节房地产销售管理第七条:房地产销售前,开辟商应当出具真实详尽的房屋销售合同,明确交付标准、价格、时间等。
第八条:房地产预售时,开辟商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必要的预售证明材料,并保证预售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开辟商应当履行相关居民权益保护义务,确保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房地产租赁管理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提供符合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的房屋,并与承租人签订合法合规的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房屋及设备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建。
第四节违法行为及处罚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将依法进行调查,并依法赋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违规销售、违规租赁等行为,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第三章监督与检查第十四条:市政府将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和信息公开,及时发布有关房地产市场的信息和预警提示。
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市政府所有。
附件:1. 房地产项目立项申请表格2. 房地产销售合同范本3. 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房地产开辟商:指依法进行房地产开辟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购房
者和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规定,城市房地产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运行,受到合法的监管和管理。
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当自觉遵守法
律法规,维护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城市住宅、商业用地、工业用地、办公用地等房地产项目。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
地产,是指位于城市范围内,供居民居住、商业、工业、办公等用
途的土地和建筑物。
第二十章罚款和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并可能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房地产企业的资质等。
第六十八条执法机构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职务违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相关执法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修订前的相关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04•【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施行日期】2024.06.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9月7日青政发〔1991〕211号公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有房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的公有房产)或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的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产权和产籍管理第六条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都市房地产的治理,爱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证房地产权力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家当的健康成长,制订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都市筹划区国有地盘(以下简称国有地盘)范畴内取得房地产开创用地的地盘应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创、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治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地盘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建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创,是指在依照本法取得国有地盘应用权的地盘长进行差不多举措措施房屋扶植的行动。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含房地产让渡、房地产典质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度依法实施国有上地有偿、有限日应用轨制。
然则,国度在本律例定范畴内划拨国有地盘应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度依照社会、经济成长程度,搀扶成长居平易近室庐扶植,慢慢改良居平易近的栖身前提。
第五条房地产权力人应当遵守司法和行政律例,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司法爱护,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扶植行政主管部分、地盘治理部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柄划分,各司其职,紧密合营。
治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平易近当局房产治理、地盘治理部分的机构设置及其权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平易近当局确信。
第二章房地产开创用地第一节地盘应用权出让第七条地盘应用权出让,是指国度将国有地盘应用权(以下简称地盘应用权)在必定年限内出让给地盘应用者,由地盘应用者向国度付出地盘应用权出让金的行动。
第八条都市筹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地盘,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地盘后,该幅国有地盘的应用权方可有偿让渡。
第九条地盘应用权出让,必须相符地盘应用总体筹划、都市筹划和年度扶植用地筹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出让地盘应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创的,须依照省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下达的操纵指标订定年度出让地盘应用权总面积筹划,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平易近当局赞成。
第十一条地盘应用权出让,由市、县人平易近当局有筹划、有步调地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土资源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城市房地产管理活动。
第二章房地产市场管理第三条国家对城市房地产市场实行宏观调控,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平衡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要由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组成。
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销售、租赁和交易,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房地产市场主体与行为规范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公开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损害购房者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与购房者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管理及监督第八条国家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的工作,并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有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市场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相关企业的资质,暂停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租赁等活动。
第十三条购房者和投资者发现房地产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举报,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市民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等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城市房地产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信誉,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遵循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开展经纪业务。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国家计划,合理布局,科学开发,促进城市功能提升。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资金实力,保证项目的质量和进度。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健全房屋质量保证制度,确保房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销售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销售应公开、公正、公平进行,确保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销售企业应明示商品房的有关信息,如建筑面积、产权性质、使用权期限等。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销售企业应依法签订购房合同,并按时交付商品房。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销售企业应建立房屋售后服务制度,及时解决购房者的投诉和维修需求。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租赁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租赁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租金、租期、维修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租赁产生的纠纷,应依法解决,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用于规范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法律。
2. 城市规划:指对城市土地利用、建设用地分区、建筑控制等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的活动。
住建部商品房屋管理办法
住建部商品房屋管理办法住建部商品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商品房屋管理,保障购房人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屋的开发、销售、交付、维修等工作。
1.3 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经营规范和道德义务,诚信经营,保证商品房屋质量。
第二章商品房屋开发2.1 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合规开展房地产开发活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和交付标准,确保商品房屋建设质量。
2.2 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应当依法设置房产分期销售计划,明确预售款的用途,不得挪用预售款。
2.3 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房屋交付标准、交付时间、交付质量和交付手续,保障购房人权益。
2.4 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控体系,严格按照质量要求制定工程质量监控计划,并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检测商品房屋质量。
第三章商品房屋销售3.1 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购房人公示商品房屋相关信息,并与购房人签订书面销售合同。
3.2 商品房屋销售应当按照明码标价原则,不得违规收取销售款项,不得强制消费。
3.3 商品房屋销售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商品房屋交付4.1 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和标准,交付商品房屋,不得迟延交房或者强制购买物业服务。
4.2 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应当在交付商品房屋前,完成商品房屋的竣工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4.3 商品房屋交付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手续,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商品房屋维修5.1 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房屋质量保修制度,明确保修时间、保修范围、保修责任等内容。
5.2 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商品房屋质量问题的处理,并给予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
5.3 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在保修期内向商品房屋开发企业提出质量问题,并配合开发企业进行检查、维修。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真实原则,确保登记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条房屋登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实施机构。
第四条房屋登记通过登记簿薄、登记证书等形式,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及其限制情况,记载房屋的基本情况和权利状况等内容。
第二章房屋登记的对象和范围第五条下列房屋可以进行登记:(一)所有权属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住房、自用经营房和其他非住宅用途房屋;(二)纯自然人承租经济合用住房可以进行登记,但承租的时间不能超过规定的年限;(三)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法定管理单位管理的物业房屋。
第六条不动产权证已经颁发的房屋,依法再也不办理房屋登记。
第七条房屋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地址、建造面积、产权性质、用途等;(二)房屋权利状况,包括不动产权利状况、抵押、查封、限制等;(三)房屋历史权利状况,包括转让、继承、附属物等;(四)房屋相关证书,包括房产证等证书。
第八条房屋登记的范围应当包括房屋的登记、换证、注销等。
第三章房屋登记的流程第九条房屋登记的流程包括以下环节:(一)申请,由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申请;(二)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三)登记,对审核通过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四)变更,对房屋的所有权和权利状况进行变更登记;(五)注销,对房屋的不动产权和权利状况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合同、预售合同等有关证明;(二)申请表;(三)个人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上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一)2024
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一)引言概述: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一)旨在规范和提升房地产销售行业的管理水平,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介绍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一)的具体内容。
一、市场准入管理1.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准入条件,包括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等。
2.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评价制度,评估企业的综合实力和经营风险。
3.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监管,规范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
二、销售合同管理1.规定房地产销售合同应包含的内容,如商品房基本信息、价格、交付标准等。
2.明确购房者的解约权利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约责任。
3.加强对销售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确保合同约定的履行情况。
三、销售宣传与广告管理1.规范房地产销售宣传和广告的内容和形式,防止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
2.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宣传和广告中实事求是地介绍商品房的主要特点和优势。
3.加强对房地产销售宣传和广告的监管,依法惩处违规行为。
四、购房者权益保护1.明确购房者的权益,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等。
2.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确保购房者的知情权。
3.规定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享有公正、公平的待遇,禁止歧视性待遇。
五、违法违规行为处理1.建立房地产销售市场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加强对市场的监测和分析。
2.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查处房地产销售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3.规定违法者可能面临的处罚措施和法律责任。
总结:本文详细介绍了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一)的内容,包括市场准入管理、销售合同管理、销售宣传与广告管理、购房者权益保护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五个大点。
通过加强管理和监管,旨在促进房地产销售行业的规范发展,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详细罗列每个章节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范围第二条定义第三条基本原则第四条规划与政策一致性第五条法律的适用第二章网上维权第六条网上交易维权第七条网上交易争议解决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八条开发计划的编制第九条开发主体的资格第十条开发企业的监管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第十二条预售许可证的颁发第四章市场监管第十三条房地产市场的监管第十四条建设用地的管理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第五章合同管理第十八条合同的订立第十九条合同的履行第二十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二十一条合同的争议解决第六章公共服务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市场信息服务第二十三条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第二十四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第二十五条建设和使用企事业单位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相关行业的发展和监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条附则罗列出本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附件2:预售许可证样本附件3: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认定细则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商品房:指按照约定标准和价格在市场上销售的房屋。
2. 预售许可证:指开发商预售商品房前需取得的许可证。
3. 建设用地:指用于建设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土地。
4. 不动产登记:指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确认权属和其他相关事项。
5. 房地产中介机构:指从事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6. 社区服务设施:指便民服务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等为社区居民提供的公共设施和服务。
7. 住房保障体系:指由政府建立和管理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
8. 建设和使用企事业单位: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建设、购置和使用房地产的管理。
9. 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指对违法行为者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处理。
10. 行政处罚:指政府对违法行为者进行的行政处罚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治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上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然而,国家在本法规定范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房地产权益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八条都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打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依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操纵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打算、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会同都市规划、建设、房产治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能够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行、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能够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商品房项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地产开辟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造并经过检验合格后销售给购房人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销售是指商品房销售企业将其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以预订金及其他形式出售给购房人,或者转让其它企业持有的商品房(现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和合同约定等义务,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和专项资金监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管理,保障购房人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健康。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行为规范第六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在宣传商品房信息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表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建造面积、户型、朝向、类型、定位、公摊面积、各项配套设施、环保状况、交通情况等。
禁止虚假宣传、虚标面积、捆绑销售、附加条件、虚构优惠等方式误导购房人。
第七条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销售计划书,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屋交付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交付标准、质量保证、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资金来源等必要信息。
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对销售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提供现场参观、预订、核查意向等便利条件;提供合理的资金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多种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交付标准、装修规范、质量保证、维修责任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在购房合同中进行明确表述。
第九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应当实行单轮次公开竞价或者摇号销售方式,并根据销售结果制定执行标准并经专项资金监管机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保护购房者、开发商、经纪人等各方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
本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城市的房地产交易和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房地产。
第二章房地产交易第三条房地产交易主体房地产交易主体包括购房者、开发商和经纪人。
1. 购房者购房者是指个人或单位在购买房地产过程中出资的主体。
购房者应当依法履行购房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房款。
2. 开发商开发商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开发商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开发,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3. 经纪人经纪人是指依法在房地产交易中从事代理、咨询等活动的法人或个人。
经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行业规范,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流程房地产交易按以下流程进行:1. 买卖合同签订:购房者与开发商或经纪人签订买卖合同,明确房屋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价格等条款;2. 商品房预售备案:开发商根据规定,将房屋预售计划备案,并公示相关信息;3. 房屋交付验收:购房者在开发商交付房屋时进行验收,确保房屋符合验收标准;4. 合同履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5. 房屋登记:购房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确保房屋的合法性;6. 税费缴纳:购房者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的税费。
第三章房地产管理第五条房地产市场监督房地产市场监督由相关部门负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行为,确保开发商依法进行开发,不违法违规;2. 监督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行为,确保经纪人依法从事代理、咨询等活动;3. 监督房地产交易活动,防范和打击房地产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4. 监督房地产市场价格,维护市场价格的合理和稳定。
房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房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经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经营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充分考虑居住环境、公共设施、交通组织等因素。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管理和质量监督。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管理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等。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为委托人提供合法、准确、真实的服务。
第四章房地产物业服务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标准,并向业主公示。
公司房产管理办法
公司房产管理办法背景介绍随着公司的发展和扩大,公司所拥有或租用的房产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为了更好地管理这些房产,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特制定公司房产管理办法。
本文档将介绍公司房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制度,以提高公司房产管理的效率和规范性。
管理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的房产管理工作,包含但不限于:1.公司自有房产,包括厂房、办公楼、仓库等;2.公司租赁房产,包括办公室、厂房、仓库等;3.公司出租房产,包括出租给其他公司和个人的房产。
除此之外,本管理办法还适用于公司对房产相关的管理信息、设备设施和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管理。
管理规范房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包括房产的产权证、使用权证、租赁合同、年度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
针对公司自有房产,应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修及保养,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维护房产的完好性。
针对公司租赁房产,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并维护好所租赁的房产,避免因操作不当导致的损坏,减少不必要的维修和赔偿费用。
对于公司出租房产,应建立详细的租赁管理规定,严格审核租户的资质和信用情况,确保租赁合同的签署,以防止出现拖欠租金或破坏房产的情况。
同时,定期检查房屋的安全状况,做好维修和安全保障工作。
设备设施管理针对公司房产中的设备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检修、保养和维修工作。
对于新购置的设备设施,应建立设备档案,详细记录设备购置时间、品牌型号、使用寿命等信息。
并按照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做好设备的存档和更新工作。
安全保障针对公司房产的安全问题,应建立详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预案,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处理,确保公司房产的安全和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责任分工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房产管理的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在公司房产管理中,不同管理责任人之间应加强协作,配合工作,确保公司的房产管理工作效率和质量。
总结公司房产管理办法是公司规范房产管理的基础文件,对于公司房产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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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 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第一节所有权登记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