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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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浅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法理学课程论文题目: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学院法学院专业法学班级法学1201学号1220300114学生姓名熊永浩二○一四年五月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摘要:本文从“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两种法律思想入手,从而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与区别,再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述“良法”的真正含义,最后得出将正义性与强制性有机统一的法律才是现实意义中的“良法”的结论。

关键词:恶法非法恶法亦法道德与法律正义性与强制性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至今争论不休的一个基本问题,在发展的过程中上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立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是合乎道德的“良法”,不合道德的“恶法”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

而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的法律只要合法制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具有法律效力,即“恶法亦法”。

由于该问题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在法理思想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因而我国法学界的主流一般不再关注这些纯粹的法律理论问题,而是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法律现象的社会学解释上。

虽然如此,但问题依旧存在,并且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无法回避。

无论我们选择“恶法非法”论还是“恶法亦法”的观点,都要经过理性分析后才能作出决定,这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要求。

由于道德与法律不但都是关于人们的社会行为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而且都是国家必不可少的基本规范。

因此,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角度来分析两种观点的联系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

一、两种观点在法律与道德问题上的表现“恶法亦法”是在分析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的效力不在于它是否符合道德而在于它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

只要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的法律,即使它再不符合道德,它再不被人们所接受,它仍是法律。

论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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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法(学院:法学院年级:2010级姓名:饶毅桢)在现代社会生活里,法律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涵盖了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规范着人们的行为。

法律具有客观性,但是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受到人的主观影响,并不是尽善尽美的,有时甚至完全违背人类根本利益,即所谓“恶法”。

那么,恶法到底是不是法呢?愚以为,恶法非法。

首先,我们得搞清楚恶法的定义。

边沁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的幸福,就必须努力达致四个目标:保障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

但他并未因此对经济上的个人主义与财产所有权的可欲性表示过怀疑。

我们可以看出,边沁强调法律控制的目的在于平等与安全,而不是自由。

故而,恶法就是立法者摒弃最大多数人的平等与安全等基本保障,在法与少数人私利的博弈中,保护后者的最终成果的法律。

自然法理论暗含一个重要命题:正义是法律的必要特征,规则一旦失去这一特征便不能称之为法律。

正如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所认为,非正义的、不合理的而且与自然法相矛盾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恰恰相反,是对法律的歪曲。

这样看来,恶法是指违背人类正义与理性,违背盘桓于人类之上永恒的、绝对的、客观的规则体系。

事实上,对恶法的判断不能过度依赖正义、理性等抽象的信念,因为这种标准本身容易给社群中个体予不同的概念基础,造成判断结果上的混乱,最终使标准本身失去存在正当性,个体也无从守法。

但是,实证主义法学以结果为取向的判断标准则可能走向立法民主化、程序化的反面,导致专制或威权制度下的法律可能是法律,甚至是良法,这无疑抛弃法治而维护人治之制。

因此,我认为判断恶法应以在实证主义的基础上,同时承认违背人类普世性的基础价值的规则为标准。

那么恶法到底该不该遵守呢?不该!只有善法之治才称得上法制,恶法之治是专制!这里可以举个例子来证明。

1951年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审理了一个案件,被告是纳粹党的中级官员,1945年,他从情报中了解到原告及其丈夫在自己家中藏了一个有半犹太血统的妇女,同时原告及其丈夫还在为盟国军队准备纳粹党官员名单,被告迅速逮捕了原告及其丈夫,在原告丈夫企图逃跑时,被告开枪将其击毙。

[浅,议,恶,其他论文文档]浅议恶法亦法(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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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恶法亦法(1)论文恶法亦法“的形式逻辑结构是”坏人也是人“,然而这不过是对论题望文生义的理解,没有多大意义。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的真正意义在于:执法者是否应当执行恶法,守法者是否应当遵守恶法?什么是恶法?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解决什么是法?关于什么是法,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各有千秋,我国的理论认为,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和权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法律,并非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

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

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

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没有表现为规则的政策、指示、命令,或者制定给外国人看而并不打算严格执行的“法律”,例如某些国家反腐败的法律,是不配称为恶法的。

其次还必须把恶法与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区别开来。

一个人可能有许多毛病,可能很愚蠢,但并不见得是一个恶人。

任何法律都有毛病,要求法律没有毛病无异于放弃法治。

恶法亦法最早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的“守法即正义”的思想,他认为:服从法律可以感谢国家赐予的恩惠,有利于提高城邦成员的道德水平和正义意识,因而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和义务。

并且他自己就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服从法律的义务,据柏拉图《申辩篇》记载,苏格拉底拒绝朋友们为他安排好的越狱计划,可以逃走而不逃走。

在生命的最后一个月的时间里,他视死如归,最后平静地饮下了毒酒,实践了他的政治和法律信仰.真正提出“恶法亦法”这一论断的人是分析法学派的奥斯丁,他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而不管它的道德上的善与恶 .判断一个法是善法还是恶法,存在两大问题:(1)判断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该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可以说是自古以来就是有争议的问题。

判断的主体是谁的问题,实质上,即谁有权作出这种判断的问题。

恶法非法论

恶法非法论

护 。”p” 孟德斯鸠严格 区分 了 “ ” 法”和 “ 法律” ,他所 说 的 “ ”即 自然法 ,是 “ 法 由事物 的性质产生 H 来的必然 {
关 系 ” ,是 存 在 物 彼 此 之 间 的 “ 道 关 系 ” ; 而 “ 律 ” 公 法 是 指 人 为 法 。 人 为法 建 立 在 自然 法 的 基 础 之 上 , 自然 法 是 判 断 人 为 法 公 道 与 否 的 标 准 。 “ 法 律 制 定 之 先 ,就 已经 在 有 了公 道 关 系 的可 能性 。 如 果 说 除 了 人 为法 所 要 求 或 禁 止 的 东 西 而 外 ,就 无 所 谓 公 道 不 公 道 的话 ,那 就 等 于说 ,在
定合乎正义 ,而符合于变态或乖 戾的政体所制 订的法律就
不合乎 正义。” l 亚里士多德还把 良法看作是法治 的必备 l
要 素 之 一 ,认 为 “ 治 应 包 含两 重 意 义 : 已成 立 的 法 律 获 法 得 普 遍 的 服 从 , 而 大 家 所 服 从 的 法 律 又 应 该 本 身 是 制 订 得 入 中世 纪 后 ,神 学 世 界 观 一 统 天 下 ,法 学 也 自 然 沦 落 为 神 学 的婢 女 。 尽 管 如 此 ,在 经 院 主 义 哲 学 家 托 马
式安 葬了她 的兄弟 。当克里 奥国王要求 她说 明理 由时 ,她 辩论 说 ,在埋 葬她 的兄弟时 ,她所违 反 的只是克里 奥的法
律 ,但 是 ,这 样 做 却 符 合 更 高 的神 的 意 志 。 … 在 安 提 戈 涅 . 看 来 ,国 王 的 法 律 违 反 了神 的 法 令 ,因 而 是 无 效 的 。 这 里
的委 托 权 ,所 以 , “ 当立 法 者 们 【 谋 夺 取 和破 坏 人 民 的财 皋 J 产 或 贬 低 他 们 的地 位 使 其 处 于专 断 权 力 下 的 奴 役 状 态 时 , 立 法 者 们 就 使 自己 与 人 民处 于 战 争 状 态 ,人 民 因 此 就 无 需 再 予 服 从 ,而 只 有 寻 求 上 帝 给 予 人 们 抵 抗 强 暴 的 共 同 庇

论恶法是否非法

论恶法是否非法

论恶法是否非法摘要:围绕着恶法究竟是不是法律的问题,西方法哲学界始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争论的双方分别是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论,分析法学派则针锋相对地提出了恶法亦法论,即邪恶的法律也是法律。

关键词:自然法;实在法;恶法关于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以什么为基础的争论始终贯穿于法学的发展历史之中,有人说,法律是本身就存在的自然规律,人们不是创造了法律而是发现了法律,也有人说法律是由人们基于特定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于是就产生了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的对抗,在此基础上所谓的恶法是否是法的争论也一直伴随着两派的争论而持续不断。

一、关于”恶法非法”的理论之争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恶法非法思想因受到自然法学派的推崇而声誉鹊起。

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实在法之外,存在着一种更高的自然法;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基本准则,违背自然法的实在法是恶法,是无效的法律。

例如,洛克认为:”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

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

”孟德斯鸠严格区分了”法”和”法律”,他所说的”法”即自然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公道关系”;而”法律”是指人为法。

人为法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之上,自然法是判断人为法公道与否的标准。

至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继续秉承恶法非法的一贯思想。

其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分别强调了法律必须与道德、正义、权利保持一致,否则,就不是法律。

富勒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角度提出,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道德性。

恶法亦法的思想渊源同样可以追溯到古希腊。

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人诬陷为渎神、腐化和误导青年而被雅典众多法官判处死刑。

临刑前,他的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可以很容易地从监狱中逃走,并认为遵守这样不公正的审判是迂腐的。

恶法亦法是什么法学派

恶法亦法是什么法学派

恶法亦法是什么法学派恶法亦法是资产阶级分析法学的一个论点。

最先提出这一论点的是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汀(1790—1859),他认为法(实在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威胁的强制命令。

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恶法亦法”论反映了已取得并巩固了政权的资产阶级要求充分运用资产阶级的国家合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斗争,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要求和愿望,它为资产阶级推行司法专横,实行对劳动人民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崩溃,“恶法亦法”论遭到许多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是新自然法学家的抨击,这些法学家强调法与道德的紧密联系,认为法应从属于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不道德的、违背正义的法律不是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法的本质内容以古典自然法学派为例,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学以“自然状态”、“自然法”、“社会契约”为主线展开,使法与理性紧密联系,“恶法非法”成为这一逻辑论证下的命题,正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在经历了黑暗的中世纪封建压迫之后,为阶级利益而进行斗争的表现。

在革命成功以后,在欧洲大陆占统治地位的是实证主义法学派的理论,主张“议会至上”,必须坚决维护法律的绝对权威。

不同的政治学派有不同的风貌,这与它们所处历史和文化的具体生态环境存在着动态关系,以分析法学派为代表的重视法律至上的学者,呼吁“恶法亦法”,也许并非不重视法律的正当性,而是他所处的时代与政治体制在正当性课题上已达到了比较好的情况,他们关心的重心自然转向如何在技术上防止行政部门滥权及司法专断。

以自然法学派为代表大声疾呼"恶法非法"的学者,也可能并非不重视政府与人民共同遵守法律的重要性,而是更忧虑在恶法的政治环境里鼓励守法只会导致对失义政府的纵容。

法的价值内容首先,从法的工具性价值来分析,我们在承认法有其善恶之分的前提下来讨论,问题的关键则集中在论证所谓已经被公认的恶法,在其具备了法的表象特征的背后,能否发挥法作为法所应当具备的各种被其中介的价值以及发挥的程度如何。

论恶法

论恶法

论恶法沈显阳1012933 法学院【摘要】什么是恶法?到底是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恶法对社会究竟有什么危害?在正文中,将围绕这几个问题,比较详细的谈一下如何衡定法律的善恶,阐述一下我对恶法到底是不是法的观点,以及谈谈恶法对国家对社会会产生哪些影响。

【关键词】恶法恶法非法恶法的影响1.什么是恶法?苏格拉底说:“法是正义的表现,也是强者的意志。

正义既是立法的标准,也立法的共同本质。

”伊壁鸠鲁说:“法律同国家一样,也是人们相互约定的产物。

法律就是宣布正义。

正义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因为它是人们相互交往中的一种有益的东西。

”亚里士多德说:“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

”以上几位古代伟大思想家对法律的定义中都提到了“正义”这个词,由此可见,一部好的法律应该是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出发点的,正义应该是良法的基础。

法律的好坏、善恶,其评定标准也应该是合乎正义还是不合乎正义,合乎正义的法律就是良法,不合乎正义的就是恶法。

展开来讲,当一部法律不能正确表达善良的人民心中良好的愿望,不能惩治该惩治的罪恶,不能伸张改伸张该伸张的正义,这样的法律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这样的法律就是恶法。

从小的方面说,不能使百姓生活的更好的法律就是恶法,在人民受到伤害不能使坏人得到应有惩罚的法律就是恶法,在百姓的利益与强大的国家、党、政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不能更好维护百姓利益的法律就是恶法,在工人、职员受到企业老板不公正待遇时不能为他们找回公道的法律就是恶法;从大的方面说,影响人类文明发展的法律就是恶法,治理国家中为残暴统治阶级助纣为虐的法律就是恶法,让百姓生灵涂炭、社会动荡不安、国家战火纷飞的法律就是恶法。

有人说衡定法律善恶的标准在于它是否是多数人意志的体现,在于它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在于它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诚然,这样评判是有它的合理之处的。

但是苏格拉底被处死的历史告诉我们,有时候少数服从多数的观念是错误的,真理有时候就掌握在少数人手中。

论“恶法亦法”思想的现代意义

论“恶法亦法”思想的现代意义

论“恶法亦法”思想的现代意义作者:管哲来源:《世纪之星·交流版》2017年第05期[摘要]“恶法亦法”思想首先由分析法学派奥斯丁提出,随后在法律和道德的论战中得到升华。

法律存在是一回事,好坏则是另一回事。

“恶法亦法”思想有助于深刻认识法的物质制约性,有助于谨慎地进行立法活动,有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扑灭愈演愈烈的“舆论审”气焰。

能够促进法律监督、法律救济和程序正义,由此而最大程度减轻恶法带来的损害。

[关键词]恶法亦法:程序正义:分析法学派2003年3月发生孙志刚案,许多媒体详细报道了此事件,并曝光了许多同类案件,引起了整个社会对收容遣送制度的探讨,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反思和抨击,并发展为违宪审查机制。

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标志着《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随后一些城市的收容遣送相关制度也陆续被废止。

自2003年孙志刚案发生后,我们提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收容遣送条例)总是冠之以“恶法”、“应当废除”等负面之词,批评之言不绝于耳,收容遣送条例便成为了“恶法”的代名词。

于是问题就来了:“恶法”是什么,“恶法”的标准又是什么,收容遣送条例是“恶法”吗?恶法我们应不应该遵守呢?为什么一个实行了二十多年的法、一个源于建国初期的制度一夕之间便千夫所指,谁之过?一、“恶法亦法”思想的产生及发展“恶法亦法”思想最早由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1790-1859)提出,在二战之后法律与道德的论争中得到丰富和充实。

1.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阶段的相关思想(1)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

奥斯丁认为“所有‘法’或‘规则’(作为能够准确地给予最为丰富含义的术语),都是‘命令’”。

“如果你表达或宣布一个要求(wish),意思是我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而且,当我没有服从你的要求的时候,你会用对我不利的后果来处罚我,那么,你所表达或宣布的要求,就是一个‘命令’。

哈特与富勒的“恶法”论战

哈特与富勒的“恶法”论战

34新视点·法治足迹哈特与富勒的“恶法”论战文/王伟臣论战始末回顾二战以来西方法学的发展史,最为重要的学术事件就是一场波及整个西方法理学界的大论战。

论战的一方是英国牛津大学法学教授哈特(1907—1992)。

作为新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在分析哲学框架内发展了一套精深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

曾先后和自然法学派的代表富勒、德沃金展开过著名的辩论。

哈特的贡献在于以语言分析哲学为基础,重新挽救了在二战后饱受批评的分析实证法学,其两位学生拉兹与麦考米克亦是新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

论战的另一方是美国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富勒(1902—1978)。

他曾先后在俄勒冈大学、伊利诺斯大学和杜克大学法学院任教。

自1939年起到1972年退休,富勒一直长期担任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并于1948年继罗斯科·庞德之后接任该学院专设法理学卡特讲座教授。

罗纳德·德沃金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时是富勒的学生,深受富勒影响。

1957年4月,哈特教授做客哈佛大学发表了一篇名为《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区分》的演讲,公开为法律实证主义辩护。

随后,哈佛大学教授富勒发表长文《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将矛头直指哈特,辩论就此展开。

1961年,哈特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的批评。

三年后,富勒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详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批评哈特的主张。

1965年哈特撰写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将他和富勒之间的争论推向高潮。

而富勒在1969年《法律的道德性》再版的时候回答了哈特的批评。

那么他们反复在争论什么问题呢?这个要从著名的“告密者困境”谈起。

告密者困境“告密者困境”是一个著名的有关法律与道德的难题。

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期间,他私下向妻子说了一些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头目不满的言论。

但是没想到,他的妻子早已经红杏出墙,投入他人的怀抱。

试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试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试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作者:李姗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9期摘要关于“恶法”是否为“法”的争论已在法学界持续了好几个世纪,围绕这一争论焦点许多法学流派应运而生。

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一部分学派的理论体系已经隐没在时光长河中,但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关于此问题的探讨依然在历史长河中熠熠闪光,成为主流法律思想,至今依然具有极高的法学研究价值。

本文拟通过对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此问题的阐述进行探讨,浅析这一场尚未盖棺定论的争端的深远影响以及就此问题发表一些看法。

关键词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道德秩序作者简介:李姗芙,中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3.237一、“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之争的开端——苏格拉底之死公元前339年,苏格拉底被雅典法庭判处死刑,罪名是“腐蚀和误导许多青年人”。

在执行死刑前,他的朋友假借狱中探望的名义,悄悄告诉苏格拉底他可以帮助他从监狱里轻易逃走,苏格拉底没有必要去遵循这样一部荒诞的,充满恶意的法律。

但是苏格拉底却严词拒绝道:人难道没有遵守任何一部法律的义务?国家还没有完全失去常态,已经做出的判决就已经被宣告无效,可以被个人无视和废除?最终,这位伟大的哲人从容赴死,用生命诠释了“守法即正义”的命题。

在苏格拉底的眼中,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比法律的公正性更为重要,宁可牺牲公民因判决不公而不服从判决的权利也不能破坏这个社会的“方圆”。

一个人若是不服从法律的判决就相当于亲手撕毁了这个人与这个国家订立的契约,毁约也是不道德的表现。

面对苏格拉底从容作出的选择,后世的法学家们开始对于“法律”进行了长达几个世纪的思考。

论“恶法非法”之前提及补充

论“恶法非法”之前提及补充

第39卷第6期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11月 Vol.39 No.6 Journal of Tangshan Normal University Nov. 2017────────── 收稿日期:2017-04-06作者简介:尹岩明(1993-),男,山东滨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144-论“恶法非法”之前提及补充尹岩明(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摘 要:完善法之善恶的判定标准,是探讨恶法及其效力的前一环节,同时也是良法之治的准绳所在。

传统的人本思想以及社会本位的价值体系用来判定法之善恶已得到普遍认同,但“天人合一”的判定标准更值得引入,以补充传统判定法之善恶价值取向的不足。

完善法之善恶判定标准的适用层次,能够使法之善恶的判定更具可操作性与实践价值。

关键词:恶法;判定标准;天人合一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15(2017)06-0144-05DOI :10.3969/j.issn.1009-9115.2017.06.032A Discussion on How to Determine a Law Good or EvilYIN Yan-ming(Law School, Civil Avi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 Tianjin 300300, China)Abstract: Improving the standard of judging a law good or evil of is the precondition for discussing an evil law and its effectiveness and also a criterion for judging a law good. The application of traditional humanistic thought and the society-based value system for the judgement of a law has been generally recognized. But it is found that “unity of man and nature” is a criterion need to be introduced to fix the weakness of traditional judging method. Identifying the applicable area of the standard for judging a law good or evil will make such judgment more practicable and valuable.Key Words: evil laws; judging standard; unity of man and nature法之善恶及其判定是法学领域永恒的命题,“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应是在其之下的子命题。

论法之良恶之争

论法之良恶之争

社会 , 占人 口绝大 多数的应 当是奴隶 ,可是 当时的法文难 道体现 了奴 隶 、妇 女的意志 了吗?符合多数 人的利益 了吗? 以上面两 个标准进 行 判 断,对世界法制 发展产 生重 大影响 的古罗马法便会 归入 恶法之 列, 甚 至会 成为恶法 的典型 因为它显然没有体现 妇女 、奴 隶的意 志,也 没有保护这些 人的平等权益 。斯大林 的古拉格群 岛压迫 法五一 是丧失 人性 的 ,可 是它 却确 实把 本来 是 国家财 政包袱 的监 狱变 成 了生 产场 所,给 国家减 轻了负担 ,如果 以最终 的产出来看 ,是否应把此压 迫法 归入 良法呢 ?第二 ,判 断的主题是谁 。因为所处 的社会地位不 同,代 表的阶级立 场不 同,其视 角 自然会有 差异 。从另一 层次上看 ,任 何法 都是 由国家在特定 的历史条件下产 生的,有其产 生、发展和变 迁的原 因和过程 ,也就是说 ,任何法 ,哪怕是恶法 ,都 肯定保护 了一些人 的 利益 ,得到一些人 的支持 ,而且 这些人多半 是统治阶级 ,掌握 国家政 权 。这 些人会愿意 说这些所谓 的 “ 恶法 ”是恶法 吗 ?他们 当然希望法 律成 为保护 自身利 益的有力武 器,维护 自身利益的屏障 让他们承认 某 些法是恶法可 以说是天方夜 谭 。同时,对法的判 断也 不能过度依赖 正义、理性等抽 象的信念 ,因为这种标准 本身容易给社 群中个体给 予 不同的概念 基础 ,造成判 断结果上 的混乱,最终使 标准本身 失去存 在 正当性 ,个 体也无从 守法 。例如关于堕胎 、安乐死 、同性恋 问题,不 同 国家便 有不 同的态度 ,即使生活在 同一个 国度 的公 民,对 它们也持 有不一致 的看法 。我认 为,判断~种 法究竟 为恶 为 良,应 当从当时 当 地人 的一般道德观 念出发 。同时是 否承认违 背人类普世 性的基础价值 的 规 范 为 标 准 前 文 已提 到 , “ 法 ”是在一 定历史、文化 背景下应运 而 生的,它有着 一个时代 的烙 印。 由于深刻 的社会历 史变迁 ,法律 朝 令 夕改 ,彼 时为 良法 ,此时 为恶法 。在 当今世界政治 、经济和法律 一 体化 已经大势所 趋的情况下 ,当时当地人应 当具有共 同的道德观念 , 同时 作为评 价法 律 良恶 的标准 的一般 道德 观念 之所 以 必须用 “ 当地 性 ”来 限定 ,就是因为只有 当地人才 是真 正的 “ 被统 治者 ”。 自然会 有人提 出,不同阶级 、阶层甚至不 同职业、性别 、年龄 的人有 不 同的 道德标准。 事实 上谁也不会主 张恶法 多多益 善、恶法万 岁, 同时谁 也不会主 张任何 人有根据一 已之好恶反抗法律 的权利 。认 为恶法非法 论强调 正 义 的价值 ,强调个人 的基本权利 不可侵犯 ,认 为恶法亦法 论强调秩序 的价值,强调执法 、守法 习惯 的养成 。但我 们应看到秩 序和正义都 是 人类 生存不可缺 少的价值 。我们应最大程度 上将两者 结合起 来 ,而 不 应 当在二者之 间进行鱼 与熊掌的抉择 。归根到底 ,划 分 良法与恶法 是 为了保护任何 时候都有可 能被漠视 的公 民权利 。倘若 良法没有正确 的 应用 ,政府 凌驾于法 ,侵蚀着法律 ,那 么法的价值 自然不会很 充分地 发挥 ,成 为只停 留在纸 面上的法律 ;但 即使立法 为恶 ,只要在 实践 中 能够巧妙 地避开恶 的部分,发挥 良法的力量 ,实现法律推动 政治 、经 济发展 的 目的 ,这 即是可取 的。我 们应将 良法 与恶法辩证来 看, 以此 推进社会 、中国、乃至世界 的法治进程 。

浅析恶法非法——以分析实证法学为视角

浅析恶法非法——以分析实证法学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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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_:__鲎i_■—匿雹圈l浅析嘿法非法"——以分析实证法学为视角杜美霖摘要西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法学派围绕“恶法”究竟是不是法的问题有过激烈的争论,自然法学派坚持“恶法非法”,而分析法学派坚持“恶法亦法”。

本文以纽伦堡审判为背景,以分析实证法学为视角,对“恶法亦法”进行论证。

关键词恶法自然法学分析实证法学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95.O l1951年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审理了一个案件,被告是纳粹党的中级官员,1945年,他从情报中了解到原告及其丈夫在自己家中藏了一个有半犹太血统的妇女,同时原告及其丈夫还在为盟国军队准备纳粹党官员名单,被告迅速逮捕了原告及其丈夫,在原告丈夫企图逃跑时,被告开枪将其击毙。

这一案件中的一个法哲学问题是“被告能否以执行国社党紧急命令作为辩解的合法性。

”。

“该命令规定德国所有武装人员负有不经审讯击毙逃跑者的义务。

引‘对于纽伦堡审判中的这个问题,法学家们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一、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对于法的良恶问题的争论直接促使法学家们思考现实中的法律应该如何。

而要探究“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的问题,就要首先从考查良法理论开始。

亚里士多德在西方法哲学史上最早明确提出了“良法之治”。

他提出:法治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1亚里士多德认为,注重实质正义的良法之治才是“法治”,恶法之治根本不能称之为法治。

二、自然法学派的“恶法非法”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并不完善的实在法之上,还存在着一种更高的完美的法,就是自然法,坚持实在法与自然法的二元分离。

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

它认为,法律和道德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实在法必须和自然法相符合,如果实在法违背了道德,违背了自然法,就被称之为“恶法”,这样的法律是不正义的,是非理性的,所以它不具备道德A:f f,J效力,也就当然地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

小议“恶法非法”法律是社会规则的一种,通常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

法律是维护人民权利的工具,法律的研究来自于对何为平等、公正、正义等问题的询问。

法律的发展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而关于恶法是不是法也一直是法理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关于法良恶判断问题最早由古希腊智者克里克斯提出,并将良法的确认的标准归之于自然法。

之后,柏拉图在《曼诺篇》中区分了法与法律两个概念,指出法是理性的安排,它所寻求的是对理念的揭示,它是一体良善的决断,倘若公众的决断是恶的则不能称呼为法;而法律出现在以国家公开判决形式进行的社会审判中(参见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

亚里士多德在它他的名著《政治学》中,对理想的法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认为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刷馆,1965版第199页)。

自此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存在必然联系,他们坚持法律与道德统一性,法律的效力来源其道德性。

在他们看来自然法是人的理性的体现,是正义的体现,良法是符合自然法的法,是符合“理性法”或“正义法”的法律;而恶法则是与理性相违背的法律,非理性的法律或不正义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因而主张“恶法非法”。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则认为法律和道德没有必然联系,如潘恩所言“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反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的肆意违反。

”(潘思.潘思选集.商务印刷馆.1981版第222页),因而他们主张“恶法亦法”。

我认为“恶法非法”,社会和谐离不开法治,法制是支撑和谐社会的基本支柱;社会和谐不但需求法治,同时也渴求法治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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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法孙婷学号:1012968 专业:法学关键字:新婚姻法、“恶法亦法”、“恶法非法”、中国之法摘要: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反对的声音此起彼伏,很多人认为新婚姻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已经违宪是不争的事实。

文化价值取向的错误让新婚姻法更是有违中国传统文化美德,它从制度、法律和文化上撕开了中国转型社内心深处的一道口子。

因此,有人说,新婚姻法就是被中国金钱社会高房价和高物价绑架婚姻之后派生出来的怪胎和“恶法”。

可是,什么是“恶法”?“恶法”究竟是不是法?很早以前,西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法学派就围绕恶法究竟是不是法的问题,有过激烈的争论。

而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中国,我们关注的不应只是“恶法”究竟是不是法的问题,而更应关注如何纠正中国的“恶法”,弥补法律漏洞,完善法律体系的问题。

所谓“恶法”,什么是“恶”?“恶”即是邪恶,与良善相对,而并非不科学、有瑕疵。

那什么是“法”?这个问题也是法学研究的三个核心问题之一。

正如圣·奥古斯丁的困惑:欲说明时间则不知时间是什么。

一个千人有一千个不同的哈姆雷特,对于法的定义来说也是如此。

分析法学派的边沁将法律看作是一种命令,是法律制定者意志的表达;美国法学家格雷就认为法律规则是法律适用者解释出来的规则;著名大法官霍姆斯宣称:“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别的什么,便是我所说的法律”;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家哈特将“规则的内在方面”、“次要规则”和“规则的确定中心”,作为法律本体论的三个要素,他说:“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存在的根据不在于作为个体,即主权者的意志,而在于更高层次的超验的理想理性。

而伟大的无产阶级领袖、哲学家马克思却说:“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

那么,究竟什么是“恶法”?不同的法学家也有自己不同的观点。

边沁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自然法学家阿奎那认为“非正义的、不合理的而且与自然法相矛盾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恰恰相反,是对法律的歪曲”。

而我们认为对恶法的判断不能过度依赖正义、理性等抽象的信念,因为这种标准本身容易给社群中个体不同的概念基础,造成判断结果上的混乱,最终使标准本身失去存在正当性,个体也无从守法。

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法律,并非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

恶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

“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内“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具体地说“恶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不符合多数人的意志;(二)不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三)不符合历史发展规律,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再者,“恶法”究竟是不是法?对于这个问题,两大法学派具有针锋相对的观点,也是法学界永远争论不休的话题。

一、分析实证法学派——“恶法亦法”“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

以奥斯丁、凯尔森、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法学家们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

奥斯丁说:“法的存在是一回事,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回事。

法是否存在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法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

”凯尔森认为,“科学法律的定义没有任何政治、道德的内涵,摆脱任何主观的价值判断,它仅表明法律是社会组织的一个特殊手段”。

哈特认为“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

奥斯丁在论述“恶法亦法”这一命题时,列举了以下理由:(一)道德邪恶的法律,尽管人们憎恶和反对,也不会失去作为“主权者命令”的性质,同样具有强制力;(二)自然法学指出的评价法律良恶的标准,并不是有其绝对的客观真理性;(三)与理性法相冲突的法不可能具有义务性或约束力,不能被认为是法律,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哈特的论断是,即使违反道德性,只要是法定形式下制定的,就其内容仍然是法律:(一)法律是一种命令;(二)对法律概念的分析是值得研究的,它不同于社会学和历史学的研究,也不同于批判性价值评价;(三)道德判断不能通过理性论辩、论证或证明来确立或辩护;(四)实际上设立的法律不得不与应然的法律保持分离。

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麦考密克从肯定和否定的两个方面界定了新分析法学的立场:(一)从否定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存在不取决于它们是否符合对所有法律制度的普遍适用的任何特定的道德价值;(二)从肯定的角度看,法律的存在有赖于它们是由社会中的人们决定创立的。

这样,法律和道德的分离就成为当代分析法学所坚持的最重要的立场。

分析法学家始终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是另外一回事”,强调划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与“应该是这样的法律”。

在这里所说的“恶法亦法”具有以下两种性质,其一,必须为法律,必须经过特定的立法机关通过合乎程序的方式制定出来,其二,此种“恶法”具有“法的目的性”,并未脱离法的本质。

二、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以西塞罗、圣.奥古斯丁、福勒等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是人的理性的体现,是正义的体现,而“恶法”则是与理性相违背的法律,是非理性的法律或非正义的法律。

西塞罗认为,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福祉,那些违背自己诺言和声明,给人民制定有害的不公正的法规的人,他们制定的法律不是法。

圣.奥古斯丁主张,不公正的或邪恶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

福勒坚持程序自然法,其“法律的内在道德”体现为八条“合法性原则”:(一)法律的一般性;(二)公布性;(三)慎用溯及既往法律;(四)法律的清晰性;(五)避免法律中的矛盾;(六)避免要求不可能之事的法律;(七)法律穿越时间的持续性;(八)官法行动与宣告规则之间的一致性。

自然法学派始终坚持良法观念,进一步明确了良法的含义,提出与坚持了“恶法非法”,反驳与批驳了“恶法亦法”,摒弃恶法,推崇良法,将民意趋向正当、合理的揉入法的制定、修改与执行之中。

他们反复强调法律与道德紧密结合,把良法与现代法治直接联系,强调良法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和归宿。

对于“恶法”究竟是不是法的问题,古往今来,难有定论。

可是,实际生活却并不会因此发生改变,国家机关和社会生活还要继续运作下去。

这就牵扯到另一个更实际的问题:公民对恶法是应该一贯地遵守还是抵抗呢?法律是规制社会生活的有效手段,人们不遵守就失去了它的立法意义。

我们可以从安提戈涅的抗争和苏格拉底之死看出端倪。

安提戈涅是希腊悲剧家索福克勒斯笔下的人物,在对抗国王的命令中,她坚持认为“有一种法令,不分现在和过去,它都是永远有效的,尽管没人知道它来自哪里,但是凡人不能违反它。

否则就会引起神的众怒。

”公元前399年,雅典城以281票对220票,判苏格拉底死罪无赦。

他的朋友劝他越狱,被其拒绝。

苏格拉底反对越狱的理由之一是,如果人人都以法律判决不公正为理由而逃避裁判,那么国家社会岂能有个规矩方圆?法律判决的公正固然重要,但秩序同样重要。

两种死,体现了对法律的两种不同的价值观。

很显然,安提戈涅誓死维护自然法,而苏格拉底誓死维护程序正义。

那么,对于中国而言,应选择什么样的道路呢?公民有权利拒绝“恶法”吗?我认为,中国正处于法制建设阶段的初期,我们面临的是长期法律虚无主义传统带来的规则淡漠意识,严格遵守法律和程序有助于中国在现阶段强化法律权威意识,中国长达两千年的人治传统,使中国缺乏法律权威传统,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才能树立法治的权威性和绝对性,培养社会成员的法治理念。

任何社会成员都应当尊重和遵守法律,即使是恶法亦如此。

即使是再邪恶的法律,在它没有依照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变更前,也要毫无例外的贯彻执行。

对待法律的态度,就是尊重法律。

只有这样,才能稳定社会秩序,形成人人遵守法律的习惯,推进依法治国。

一方面,我们不能一味迷信“恶法亦法”的观点。

首先,毕竟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起步不久,像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一样,都在不断的修改与完善中。

而法律的修改和完善的过程是繁琐的,不可能一蹴而就,更不能朝令夕改,那样有违背了法律的稳定性。

如果法律没有厌恶到令人无法忍受的地步,法官仍然法律之阐述方法,加以阐释,使之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是社会目的,从而保障了法律的安定性,我们不能否认“恶法亦法”是促使良好社会秩序的有效手段。

其次,片面强调维护法律的权威,也会导致法律与人民的对立。

主张“讲法不讲理”,鼓吹“在司法领域恶法亦法”,必然导致人治,也必然导致专制,必然导致人民的法律走向人民的对立面,这不仅是一个逻辑推理的必然结论,更是一个为古今中外几千年的人类发展史所不断证明的基本事实。

从始皇暴政被推翻,到全世界人民的反法西斯专政,我们看到只讲法不讲理的法律必然走到人民的对立面,不仅是中国的历史经验,也是世界法治史的惨痛教训。

最后,从法的功能考察,只有按照常识、常理、常情来制定、理解、执行法律,才可能实现“定分止争”,解决社会利益冲突这一法律的根本功能。

因为常识、常理、常情是在一个社会中得到最普遍认同的是非观、价值观,我们只有坚持用这种是非观、价值观作为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时必须遵循的指南,我们的法才可能真正成为民众从内心认同而自觉遵守的法。

只有在得到民众因内心认同而自觉遵守的情况下,我们的法律才可能发挥解决社会传统,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

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只信赖“恶法非法”的观点。

首先,我国的法律并不完善,存在瑕疵和漏洞,正是因为不完善,所以才要不断修改、健全以臻于最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愿。

因此,不能因为法律的不健全而拒绝遵守和执行法律,这是对法律尊严的挑战,对法制意识的漠视,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绊脚石。

其次,过分强调“人性之治”“良心之治”“常识、常理、常情之治”,很有可能导致道德对法律的绑架、社会舆论对国家正当程序的不利影响。

毕竟,公众的论断是基于感情、经验和习惯等非理性的标准,他们也更容易被个别煽动者利用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秘密。

当前社会中,不乏这种少数个别分子,他们紧抓着法律的漏洞不放,利用个别案例,煽风点火,鼓动人们漠视法律的正常程序,鼓吹仇视政府。

他们是社会主义的蛀虫,破坏着法制建设的正常发展。

我们应当看到,对违法事体进行道德强制是不合宜的。

道德僭越法律的边界,在实际运行法律时,势必挤压法律的适用空间,从而墮入法律虚无的窠臼,也给法律适用者过度的裁量权,造成司法专横的泛滥。

我们要警惕道德至上、道德和舆论绑架政府和法律的行为,坚持法治,否则,很可能又会回到几千年前人治的老路上。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中国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国家,采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都是以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立足点的。

我们承认,在立法上,我们走了弯路、有了漏洞,脱离过社会实际,在司法上,我们的执行可能也会出现一些有悖人情的偏颇,我们的官员中也出现了个别腐败分子,可是这些问题大部分都是技术层面和知识层面上的问题,我们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而不是少数人的专政,法律是规制社会的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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