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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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是否生效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是否生效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是否生效——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阅读提示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的合同,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转让需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如果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是否有效?司法实践认为该情形下转让合同未生效。

值得关注的是,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 12号)已对该问题作出规定,该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当事人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一、2007年,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牙克亚公司”)与哈密金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祥公司”)签订《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牙克亚公司将某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给金祥公司。

合同签订后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

二、金祥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县法院,请求牙克亚公司履行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乌鲁木齐县法院判决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办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牙克亚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县法院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牙克亚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中院判决,向新疆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

新疆自治区高院对本案提审,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中院、乌鲁木齐县法院判决;驳回金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金祥公司不服新疆自治区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判决维持新疆自治区高院判决。

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是否有效

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是否有效

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是否有效裁决结果采矿权租赁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租赁合同成立但未生效阅读提示采矿权租赁是否需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例认为,采矿权租赁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

因此当事人出租采矿权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需关注的是,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该问题作出新的规定。

裁判要旨采矿权租赁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采矿权租赁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租赁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未经批准的,租赁合同未生效。

案情简介一、2001年10月,陈允斗与村委会签订《老边墙金矿租赁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老边墙第一金矿、第二金矿租赁给陈允斗开采经营,开采经营期限5年;金矿所有手续由陈允斗办理,如有关手续办理不妥,租金不予返还,所造成的损失由陈允斗自负;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直接经济损失。

协议未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二、协议签订后,陈允斗依约交清了租金54万元。

由于老边墙金矿原承包人未及时将其设备从第一金矿撤出,致使陈允斗不能依约正常经营。

因第三人原因,第二金矿2001年、2003年和2004年的采矿许可证未获颁发。

陈允斗经营老边墙金矿期间,对矿山的井巷工程进行了增建(评估价值706874.90元)。

2006年,老边墙金矿采矿权已转让他人。

三、2006年,陈允斗向丹东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村委会将第一金矿交给陈允斗经营;如不能交付,由第二金矿代为履行;第二金矿的合同期限顺延3年;村委会赔偿陈允斗经济损失160万元。

丹东中院认为,案涉协议有效,造成陈允斗不能完全履行租赁协议的原因,是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陈允斗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故判决驳回陈允斗的诉讼请求。

四、陈允斗不服丹东中院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二)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二)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二)本文将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特点、适用法律法规、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矿业权的性质、矿业权的行使、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对《解释》进行综合性解析。

一、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特点矿业权纠纷案件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事实复杂。

矿业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事实较为复杂,包括矿产资源的储量、品位等方面的问题,矿业权的取得程序和真实性等方面的问题,其中有些问题需要进行专门的勘验鉴定。

2.法律关系复杂。

矿业权纠纷案件多为涉及多方的民事纠纷,牵涉到多个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权益的界定、地界问题、矿权出让金及缴纳情况等问题,需要进行细致研究和分析。

3.诉讼性质严肃。

矿业权纠纷案件是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因此诉讼性质较为严肃,判决结果对社会影响较大。

4.适用法律规范较为复杂。

矿业权涉及多个法律法规,包括《矿业法》、《土地管理法》、《水法》等,其中有些规章制度和政策法规比较具有特殊性和操作性,需要进行细致分析和解释。

二、适用法律法规在处理矿业权纠纷案件时,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几个: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法》。

该法对矿业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处理矿业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该法规定了土地的使用、变更和出让等问题,对矿业权的取得和行使具有指导性作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该法对水资源的管理、使用和保护进行了规定,对矿业权的取得和行使涉及到水资源利用方面具有重要影响。

4.《合同法》。

该法对矿业权出让合同、权属转让合同等进行了规范,对解决合同纠纷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5.《民事诉讼法》。

该法规定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证据的举证责任等方面的问题,对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具有指导性作用。

三、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时,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具体来讲,证据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文书证据、物证证据和证人证言等方面的证据;而举证责任则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纠纷的性质等因素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6.24•【文号】法释〔2017〕12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

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

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裁判结果: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且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即非法开采矿产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阅读提示《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

”如果采矿权转让交易的受让方不具备采矿资质,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无论合同效力是未生效或是无效,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受让方不具有资质而无法获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该转让合同不可能生效。

所以,采矿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应满足特定的资质条件,以确保获得批准,促成合同生效。

裁判要旨一、判断合同未生效还是无效,首先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在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才需要判断合同是否具备生效条件及是否生效。

二、采矿权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并在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严重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一、2003年,闫新春与双利公司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约定闫新春将其投资的宏伟煤矿四井转让给双利公司,矿井证照、印章全部交付给双利公司,转让总价款为9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煤矿转让的审批手续,双利公司即已开始生产,后煤矿因受政策性调整而关闭。

二、双利公司向七台河中院起诉,请求确认煤矿转让合同无效,闫新春向其返还转让款,赔偿投入损失。

闫新春提起反诉,要求双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井上下设备材料款及垫付款。

七台河中院认为,双方一直未办理煤矿转让的审批手续,故煤矿转让合同未生效。

案涉煤矿并非因双方当事人而被关闭,故双方对此均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该院判决:煤矿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闫新春返还双利公司投入、转让款;双利公司向闫新春返还原煤价值;上述相抵后,闫新春返还双利公司1129429.19元。

三、双利公司及闫新春均不服七台河中院判决,对金额计算存在异议,向黑龙江高院提出上诉。

最高法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 江必新副院长权威解读

最高法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 江必新副院长权威解读

最高法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江必新副院长权威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1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法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江必新副院长权威解读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6-2017)》(白皮书)及《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5-2017)》。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吕忠梅,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介绍《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6-2017)》(白皮书)主要内容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首部《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系统回顾了中国环境资源审判从初创探索逐步走向规范成熟的发展历程,通报了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

一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部署,以现代环境司法理念为引领,依法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持续推进体制机制建设,不断深化环境司法国际交流,开展了富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

今天,我们发布2016至2017年度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主要从四个方面介绍和展示一年来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第一部分介绍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情况。

一是加强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加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安全。

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16373件,审结13895件,给予刑事处罚27384人。

2016年11月、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能否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能否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能否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裁判结果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承包合同无效阅读提示采矿权人能否完全放弃对矿区的管理,将矿区整体承包给他人采矿?本案例认定该情形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需关注的是,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该问题作出规定。

裁判要旨采矿权人将矿区整体承包给他人进行矿产品的开采、生产、销售,实质就是转让采矿权,属于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一、众禾公司与存谷采石场于2011年12月签订《联营协议》,众禾公司出资1815万元收购存谷采石场55%的股权。

二、众禾公司未如期支付股权收购款,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在《承包协议》之前形成的合同、协议等自行终止;存谷采石场将玄武岩路面集料(碎石)及风化石的开采、生产加工、碎石销售总承包给众禾公司,由众禾公司向存谷采石场上缴承包费,并负责对矿石的开采、加工、销售,开采出来的产品由众禾公司享有,自主销售。

三、后众禾公司离场,双方发生争议。

众禾公司要求存谷采石场退还揭山皮款、履约保证金等并支付废石料、石料销售款未果,遂诉至衡阳中院。

请求:解除《承包协议》;由存谷采石场退还揭山皮款、履约保证金、支付采石加工产生的废石料销售收入款、成品石料销售收入款等。

四、衡阳中院认为,《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众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

该院判决:驳回众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众禾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高院。

湖南高院认为,存谷采石场将采石场整体承包给众禾公司进行矿石的开采、生产、销售,是以承包的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情形,《承包协议》应认定无效。

该院判决:撤销衡阳中院判决;由存谷采石场向众禾公司返还270万元。

六、存谷采石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湖南高院认定《承包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矿业权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矿业权出让纠纷类型及裁判规则梳理

矿业权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矿业权出让纠纷类型及裁判规则梳理

矿业权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矿业权出让纠纷类型及裁判规则梳理近年来,随着矿业市场活动的繁荣,矿业权的出让与转让频繁,与之有关的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

全国各级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差异较大,裁判标准不一、本文笔者将以矿业权出让纠纷司法判例为切入点,对矿业权出让纠纷的类型进行区分,并通过梳理各级法院的相关裁判规则,帮助矿业企业规避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一、什么是矿业权出让纠纷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以合同的形式将探矿权、采矿权让予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支付价款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属于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通过市场配置方式出让矿业权,并与受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

因此,矿业权出让纠纷主要是发生在出让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

同时,受让人取得矿业权成为矿业权人后,还可能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并由此产生纠纷。

本文所分析的矿业权出让纠纷主要是指受让人通过协议的形式从政府处取得探矿权以及在合法取得探矿权之后可能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并在此过程中引发的纠纷。

在矿业权人合法取得探矿权之后,再对矿业权予以流转,属于矿业权的转让,不在本文探讨的矿业权出让纠纷范畴内。

二、矿业权出让纠纷的类型笔者以“探矿权出让”为检索条件筛选案例后发现,在矿权出让引发的纠纷中,超过75%的案件都是交易双方之间因合同争议而引起的民事诉讼。

以矿业权出让合同类纠纷为基础,笔者对纠纷类型进行了初步的分析。

按照主体划分,矿业权出让纠纷可分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和受让人与其他主体的合作纠纷。

(一)出让人(政府)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1.合同效力纠纷目前我国的矿权流转交易形式多样,而且实践中交易双方会采取不同的合同订立模式来规避审批程序,在合同效力认定前,双方当事人往往对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论,因此合同性质的确定是法院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前提。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二十六)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二十六)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二十六)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综合性解析。

首先,简要介绍该《解释》,然后分别就《解释》中的几项关键问题进行探讨。

一、《解释》概述《解释》共有29条,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矿业权纠纷的适用法律问题2.矿业权纠纷的受理和管辖问题3.矿业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4.矿业权纠纷案件的保全措施问题5.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判决执行问题6.其他问题关于矿业权纠纷的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明确了矿业法、土地法、物权法等法律的适用范围。

同时,对于因矿业权争议引起的侵权、合同等纠纷,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进行适用。

就本文而言,我们将分别从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问题、矿业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矿业权纠纷案件的保全措施问题、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判决执行问题这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问题在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问题上,《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要根据矿业权的不同情况来认定争议的性质,以确定管辖权。

具体来说,矿业权涉及的主体关系、矿业权取得方式、矿业权范围等方面都应当纳入考虑。

同时,《解释》还规定,若受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具备管辖权,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程序移送给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此外,同时在处理矿业权纠纷案件时,应当考虑到矿业资源的保护和矿山安全等方面的因素,以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三、矿业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矿业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是矿业权纠纷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不同的纠纷对象对于争议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提供均存在较大的差异。

就此,《解释》规定,一般情况下,矿业权人具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足以证明要求,应当负担不利后果。

而非矿业权人,也应当根据其所具有的证据提供能力承担证明责任。

此外,《解释》还特别规定了一些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例如以出租、出让等方式取得矿业权的当事人、矿业权归属纠纷当事人等。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六)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六)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六)本文将对《解释》中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法律要求以及审理流程等进行综合性解析。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矿业权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审判难度比较大,因此需要相关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支持,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和案件的正常审理。

一、《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项司法解释,于2007年8月1日实施。

《解释》对于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证据规则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1. 矿业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诉讼标的额或因物权争议的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

另外,《解释》明确规定,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如涉及国有矿山、非金属矿和贵金属矿等矿种的开采权,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地方法院管辖。

同时,如涉及一般矿山的开采权,则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除此之外,如矿业权纠纷案件中涉及其他的证明权纠纷或者人身权纠纷等,则须由相应的基层、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2. 矿业权纠纷案件的证据举证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证据举证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解释》规定,矿业权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形式。

同时,对于不便携带或者损失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复制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另外,《解释》明确规定,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进行勘验、鉴定等必要的技术性作业,用于确定矿区范围、矿产储量、矿石品位等相关问题。

并且,法院应当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鉴定、勘验意见进行公开。

3. 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判决结果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就矿区范围、矿产储量、矿石品位等问题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发出诉讼通知书,并在法庭审理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采矿权能否抵债,未经批准抵债合同是否有效

采矿权能否抵债,未经批准抵债合同是否有效

采矿权能否抵债——未经批准抵债合同是否有效裁判结果采矿权抵债合同须经批准才能生效阅读提示以采矿权抵债是否应当适用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报经有关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才生效?本案例认为该情形涉及采矿权主体变更,应当报经有关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才生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以采矿权抵债的,抵债条款须经有关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案情简介一、徐德江向双鸭山中院起诉称:1998年,徐太宝与富山乡政府发生纠纷,法院将富山乡企业公司煤矿执行给徐太宝。

同年10月,徐德江与徐太宝签订井口抵债协议,将该煤矿11#层煤矿抵债给徐德江。

因当时富山乡企业公司煤矿的证照手续未执行到徐太宝名下,双方约定徐德江支付徐太宝5万元办证款,徐太宝将煤矿的采矿权证照手续办到徐德江名下。

协议签订后,徐德江交给徐太宝5万元办证款。

后因富山乡政府申请再审,裁定中止执行。

2001年,徐太宝、苏丽华为达到不履行井口抵债协议的目的,协议离婚,将煤矿和所有财产分给苏丽华所有。

2002年富山乡政府与徐太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将煤矿抵债给徐太宝,约定将法人变更在苏丽华名下,富山乡企业公司变更为鸿翔煤矿。

2005年5月,徐太宝将鸿翔煤矿以5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邓永革。

二、徐德江请求判令:井口抵债协议有效,徐太宝、苏丽华共同赔偿因违约给徐德江造成的可利益损失240万元,或分得鸿翔煤矿转让款的50%即240万元,并支付利息;如果合同无效,请求判令徐太宝、苏丽华共同返还徐德江退股款、办证款并按3%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等。

三、双鸭山中院认为,徐太宝与徐德江之间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抵债协议中将煤矿11#层井口转让给徐德江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该院判决认定徐德江与徐太宝签订的11#层井口抵债协议中关于将11#层井口转让给徐德江的条款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作出认定。

四、徐德江不服,上诉至黑龙江高院。

黑龙江高院认为,徐太宝与徐德江在井口抵债协议中约定的以11#层井口抵偿债务的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无效正确。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1-38丨速度认领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1-38丨速度认领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1-38丨速度认领短短几年,他已迅速成长为中国律师界以实务与理论结合研究而著称的专家型律师,成为律师中的青年才俊。

他就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师安宁律师。

今天的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汇览也正是出自师律之手,从2017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后的第一篇解析文开始,师律以水滴石穿,润物无声的智识分享精神,一直为我们输送着矿业权纠纷方面的知识济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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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司法实践在矿业物权保护中取得的又一项重要成就。

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该部司法解释是法律工作者的重大任务之一。

笔者认为,矿业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并非单纯由物权法调整,而是应当充分注意到其他关联法律制度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的融合性适用问题。

因此,对该司法解释进行综合性解析与研究,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价值。

摘.要法讼新知综合性解析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五条【矿业权抵押的登记与备案】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一)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一)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一)近年来,矿业权纠纷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

为了更好地解决和规范矿业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本文将从案件管辖、合同效力、矿业权转让等方面对《解释》进行综合性解析。

一、案件管辖《解释》第一条规定,矿业权纠纷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涉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区域的;(二)涉及大型、重点矿山或者集中开采矿区的;(三)当事人之间存在重大分歧且需要依法进行鉴定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矿业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主要取决于案件的性质、涉及范围和分歧情况等因素。

对于涉及大型、重点矿山或集中开采矿区的案件应优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确保判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重大分歧需要法医鉴定的情况下,同样应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求公正裁决。

二、合同效力《解释》第二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矿业权让与合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合同等矿业权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签订,并应当同步履行有关手续。

没有按照法定形式签订或者没有同步履行相关手续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矿业权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当事人之间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合同应当按照法定的形式签订,并按照规定履行手续。

若未能同步履行相关手续,将导致合同产生无效。

因此,当事人在签订矿业权合同之前应对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解和确定,以避免合同无效。

三、矿业权转让《解释》第三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矿业权转让应当以矿业权登记为转移标志;但是,根据地方自然资源部门的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在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矿业权转移登记前,依据承诺书等其他方式,予以业务处理。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开发过程中非常普遍的行为。

如何确保矿业权转让的合法性和积极性是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关键之一。

《解释》规定了以矿业权登记为转移标志,确保了矿业权转让登记的严谨性和真实性。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九)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九)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九)本文将对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综合性解析。

I. 引言矿业权纠纷案件是一类涉及矿业权利人和矿产资源利用的产权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繁琐复杂,审判难度较大。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法院在2011年发布了《解释》,以期对相关人员提供指导。

II. 矿业权纠纷的定义矿业权纠纷是指在矿业生产、开发、经营中出现的矿业权利纠纷,包括矿业权的取得、行使、变更、终止等问题。

根据《解释》,矿业权利人与矿山管理部门、其他矿业权利人、土地管理部门、矿业调查机构、矿业设计机构、矿业施工单位等相关方可能出现的矛盾纠纷都可以归为矿业权纠纷。

III. 矿业权的取得矿业权的取得包括出让、转让、招标等方式。

其中,出让是最常见的方式,政府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招标或协商等方式将矿业权出让给具备条件的开发企业或个人。

在出让过程中,矿山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或者协商出让,不得有违规操作。

IV. 矿业权的行使矿业权的行使主要包括采矿、勘探、配合等活动。

采矿是矿业权利人获取矿产资源的主要途径,但是采矿也有一些基本原则需要遵守,比如必须合法、安全、环保、高效等。

而勘探则是为了取得更多储量和矿质信息,一定程度上是采矿的基础。

配合则是指与土地资源、环境资源等部门进行协调与合作。

V. 矿业权的变更矿业权的变更包括转让、注销、终止等方式。

其中,矿业权的转让是将矿业权利人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过程,需要经过相应的程序和法律手续,否则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注销矿业权则是矿业权利人自愿放弃矿业权,或者因为某些原因需要强制注销。

而矿业权的终止则是指矿业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矿业权的自动终止。

VI. 矿权的纠纷矿业权的纠纷主要涉及矿产资源产权、开发权、管理权等方面,比如矿业权的合法性问题、矿业权的被侵犯问题、矿产资源在矿权变更前后的归属问题、矿权转让过程中权利的过渡问题、矿业权终止后该采矿区的处置问题等等。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四)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四)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四)在我国矿业权领域,一直存在着大量的权益纠纷案件,这些案件不仅影响了行业的稳定发展,也对保护矿产资源和保障矿业权利造成了一定影响。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了《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对于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判决准则、证据规则、违法行为认定、赔偿责任等问题做出了全面详细的规定与解释。

下面从多个方面综合性地解析《解释》的相关内容。

一、判决准则矿业权纠纷案件属于行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法院应当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否有违背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等情形。

而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决的重点在于依法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并为行业及社会稳定发展提供有利保障。

因此,在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判决中,应当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首要原则,同时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判决时还应当注重规范矿业行为,促进行业秩序健康发展,保护地质环境等方面。

二、证据规则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证据是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而矿业权纠纷案件所涉及的证据种类较多、涉及面较广,如权属证明、采矿权证、调查报告、技术报告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明确了证据规则。

首先,证据应当依法取得。

证据的出示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准确。

证据被判定为非法、虚假的,将不予采纳。

其次,鉴定类证据应当通过专业机构或职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结果应当客观、准确、科学并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证据应当综合分析,具有相对确定性和相对充分性,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

三、违法行为认定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违法行为认定是判决的一个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结论的正确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应当就相应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违法行为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矿业权相关的违法行为,包括非法采矿、未获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等;另一类是与矿业权无关的违法行为,指的是未经批准建设矿区、私自拆除、擅自使用矿区等。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二)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二)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二)第二部分:案件分析一、基本案情在该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李某申请矿业权登记被被告公司张某否认,理由是原告所申请的矿业权区域已被被告公司张某注册的矿业权所覆盖。

原告李某认为被告公司张某注册的矿业权是非法的,因此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撤销被告公司张某的矿业权注册。

二、涉及法律条款1、《矿业法》第二十二条:“矿业权登记办法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矿业权登记机构对于所登记的矿业权负责。

”2、《矿业权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矿业权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矿业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确认矿区范围、矿种、矿产储量等基本情况,并在规定时间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或者其财产提出抵押、质押、留置要求,但是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范围、种类、期限等前提。

”三、案件分析本案中,被告公司张某注册的矿业权区域是否覆盖了原告李某所申请的矿业权区域,是案件的关键之一。

按照《矿业权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矿业权登记机构应当确人矿区范围,而在原告李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其矿区范围并未确定,仅有大致范围,因此,矿业权登记机构无法确定该矿业权申请是否与被告公司张某注册的矿业权所覆盖。

对于被告公司张某注册的矿业权是否非法,需要根据其注册矿业权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根据该矿区的地质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相关情况,判断其注册的矿业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此外,被告公司张某注册的矿业权是否优先于原告李某的申请也需进一步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财产抵押、质押、留置等财产担保具有先权优先的性质,因此需了解被告公司张某矿业权的具体登记时间,以及注册矿业权时是否已经对该矿区进行过勘探,以确定其矿业权是否具有优先性。

四、结论针对该矿业权纠纷案件,需要根据《矿业法》、《矿业权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审判。

已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但未取得许可证的受让人,能否对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已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但未取得许可证的受让人,能否对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已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但未取得许可证的受让人,能否对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审判结果采矿权出让合同生效后、采矿许可证颁发前,受让人依约履行合同并合法占有矿区的,有权对他人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阅读提示矿业权人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后、取得矿业权许可证之前,矿业权人并未实际取得物权,该期间内发生越界开采行为受让人能否主张侵权赔偿?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采矿权出让合同生效后、采矿许可证颁发前,受让人依约履行付款和办理采矿权证手续,并实际合法占有矿区的,受让人对矿产资源享有开采权和预期利益。

第三人越界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因矿产资源减少造成的损失。

案情简介一、根据2004年3月新新公司与旗国土局签订的协议,新新公司早在2002年之前就享有争议地块的采矿权,新新公司只需交纳相应费用,仍然可以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2004年7月,新新公司与旗国土局签订协议,新新公司以挂牌最终价款的平均价9308080元有偿取得采矿权,旗国土局同意出让价款分批付清。

2006年12月,新新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

二、2006年12月,新新公司对英泽公司越界开采行为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旗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对矿区进行现场勘查,作出《关于英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越界开采情况汇报》,认定英泽公司有越界开采行为,越界长度、面积待进一步核实。

2007年2月,旗国土局向英泽公司下发《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英泽公司停止其矿区东部的开采行为。

三、新新公司向锡林郭勒盟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英泽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从2004年越界开采至2008年期间的损失12692586.93元。

矿业权转让人拒绝办理报批手续,受让人能否诉请自行办理

矿业权转让人拒绝办理报批手续,受让人能否诉请自行办理

矿业权转让人拒绝办理报批手续——受让人能否诉请自行办理裁判结果:矿业权转让的报批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报批手续阅读提示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例的典型意义是:“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

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

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

允许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值得关注的是,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裁判要旨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案情简介一、2014年1月,陈付全与团山公司签订《转让矿山协议》,约定团山公司将其采矿权作价360万元转让给陈付全,并积极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许可证。

合同签订后,陈付全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

但团山公司拒绝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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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4日
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
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七条
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
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条
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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