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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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日照间距控制

建筑日照间距控制

第四章建筑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控制第七十条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1、平行布置(两建筑夹角小于30度,下同)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小于30度,下同),两建筑物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小于或等于30度,下同)两建筑物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0.9倍。

(3)朝向既非南北也非东西(指南偏东、西在30度至60度之间,下同)的,两建筑物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

0倍。

2、垂直布置时(两建筑夹角为60度至90度,下同)两建筑物相对两侧外墙面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3、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两建筑夹角为30度至60度,下同),两建筑物相对两侧外墙面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4、按上述三种布置方式控制时,若建筑间距小于12米的,则以12米作为控制间距。

5、山墙间距应不小于8米,山墙上开启除楼梯间窗洞之外的窗洞,则山墙间距应不少于10米。

第七十一条建筑高度24米至100米(含10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时,南侧建筑连续展开面宽小于等于60米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南侧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1。

5米.南侧建筑连续展开面宽大于60米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

75倍。

以上间距不得小于28米。

(2)东西向布置时,间距按南北向布置时的间距的0。

8倍计算;既非南北又非东西向布置时,间距按南北向布置时的间距的0。

9倍计算。

以上间距不得小于24米。

2、垂直布置时,建筑高度不大于60米,间距不小于18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间距不小于22米。

按上述间距控制时,建筑山墙的连续长度不应大于16米,若大于16米,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建筑间距与日照问题

建筑间距与日照问题

如何办理建筑采光问题依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以冬至日照时间不低于 1 小时(房屋最基层窗户)为标准。

间距是用建筑物室外坪至房屋檐口的高度 /tan(a)a-各地在冬至日正正午的太阳高度角。

也能够用:xx:楼间距= 1:1.2 比值计算。

其他相关:房的采光情况是每个业主都十分关心的问题,当有新建的建筑在自己住处周围出现时,大家都会考虑到自己的采光可否碰到入侵。

依照《民法公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帮、公正合理的精神,正确办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阻截也许损失的,应当停止损害,除掉阻截,补偿损失。

” 这条规定给采光权碰到入侵的业主获取补偿供应了基本法律依照。

可是,可否真的入侵采光权,还要结合详尽的本质情况来剖析。

第一,采光权是一种有条件、有范围的权益,它不是经过专业人员进行测量就能正确确定的。

由于我国土地资源紧缺,城市房屋居住密集,现在的住处都会有不同样样程度的遮挡阳光现象,不能够由于有遮光就认为自己的采光权碰到入侵。

况且由于地理地址的不同样样,南方和北方的日照条件和生活习惯都存在较大的差异。

在如何办理建筑采光问题上,依照《民法公则》的基本法律原则,只能是经过各个地方依照自己的特点,拟订相应的地方法规来进行规定。

比方,北京市现在依照的地方法规主若是 1994 年经人民政府同意校正的《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该法规条则是以建筑间距系数和最小距离作为判断建筑间距可否合法的标准。

从现实情况来看,一般业主简单接受同一时期建设完成的居住区中的建筑间距,即使间距很小,也能获取业主的认可。

而当有新建建筑出现并遮挡业主阳光时,业主经常难以接受,进而可能会发生瓜葛。

在这一点上,业主必定要经过仔细剖析后,方可判断自己的采光权可否真的碰到法律意义上的入侵。

新建建筑和现状住处之间的距离,必定切合相关法规的要求,才可进行建设,否则就是违纪建设。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年版)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年版)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篇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青岛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定,按照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青岛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执行。

1.3 本规定是《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配套文件,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执行本规定,本规定实施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第一章城市用地的适建与相容范围2.1.1 青岛市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2.1.2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对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确定建设适建性,并符合《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见附表一)的规定;未列入《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核定适建范围。

2.1.3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1.4 建设用地的相容性一般分为相容性和可相容性两种情况;相容性为用地性质用途可直接由规划编制与审批部门确定;可相容性是与原用地性质用途的相容,须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的。

2.1.5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2.2.1 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做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按表2.2-1 的规定执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表2.2-1注: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篇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青岛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定,按照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青岛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执行。

1.3 本规定是《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配套文件,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执行本规定,本规定实施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第一章城市用地的适建与相容范围2.1.1 青岛市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2.1.2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对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确定建设适建性,并符合《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见附表一)的规定;未列入《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核定适建范围。

2.1.3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1.4 建设用地的相容性一般分为相容性和可相容性两种情况;相容性为用地性质用途可直接由规划编制与审批部门确定;可相容性是与原用地性质用途的相容,须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的。

2.1.5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2.2.1 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做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按表2.2-1 的规定执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表2.2-1注: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青岛日照分析章程

青岛日照分析章程

青岛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1 总则1.1 日照分析问题不仅涉及到居民的采光权问题,同时也关系到土地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特别是高层建筑的日益增多,日照分析问题越来越被广大人民群众所关心,政府及有关部门也越来越重视。

结合青岛市实际情况,并参阅了大量其他城市有关法规及规范,同时征求了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设计部门、和测绘部门的大量意见,制定本规程。

1.2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申办建设工程项目,需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日照分析报告的,均须按本规程进行日照分析。

1.3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具体包括:1)住宅;2)宿舍;3)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场地);4)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宿舍、活动场地;5)医院病房、疗养院、老年人休养场所;6)其他有日照要求的建筑。

1.4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日照分析的规定:1) 临时建筑;2)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3) 高度低于二点二米的低层建筑;4) 其他不适用日照分析规定的。

2 制定本规程的主要依据2.1法规依据: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002年版);2)《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 2003年版);4)《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2000年11月1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5)《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6)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

2.2测量基准:应采用青岛城市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2.3分析软件:应经过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鉴定,并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3 日照标准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

青岛市建筑规划指标计算规则

青岛市建筑规划指标计算规则

附件1:关于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中常见问题的解释说明为使建筑面积及规划指标计算更为科学规范,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结合青岛市实际情况,就一些常见问题特作以下解释说明。

1、本说明术语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为准,本说明另有详细描述的以本说明为准。

2、建筑面积计算2-1、一般楼层建筑物四面有维护结构的用房,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积。

2-1-1 居住建筑层高在3.6米以上(不含3.6米)的计算1.5倍建筑面积, 4.7米以上(不含4.7米)的计算2倍建筑面积。

注:居室上空的吹拔空间,应参照此规定执行(入口大堂除外)。

2-1-2 网点(大型商场除外)层高在5.6米以上(不含5.6米)的计算1.5倍建筑面积,6.7米以上(不含6.7米)的计算2倍建筑面积。

2-1-3 办公建筑层高在4.7米以上(不含4.7米)的计算1.5倍建筑面积,5.8米以上(不含5.8米)的计算2倍建筑面积。

注:办公用房上空的吹拔空间,应参照此规定执行(入口大堂除外)。

2-2、坡屋顶空间坡屋顶内空间无论图纸标注利用与否,净高超过 2.10米的部位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米至2.10米的部位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0米的部位不计算面积。

2-3、半地下室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半地下室计算,其建筑面积1/2计入地上,1/2计入地下。

2-3-1 超过1/2周边外墙在相邻室外地面以上,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大于1.5米,且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层层高1/3,并不超过1/2的建筑部分。

2-3-2 建筑物一个立面全部在地上,其他立面在地下的。

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2-4、架空空间公共建筑及居住建筑的底部架空空间,按其顶板轮廓水平投影1/2计算建筑面积。

关于建筑日照计算的技术规定

关于建筑日照计算的技术规定

关于建筑日照计算的技术规定关于建筑日照计算的技术规定一、下列建筑应当进行日照计算:(括号内为北京地区的日照时间标准)1.居住建筑:住宅(含公寓、别墅)每套至少1个居室,4居室套型至少1个居室(宜2个居室):(大寒日2小时)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大寒日2小时)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主要起居室和卧室:(冬至日2小时)2.公共服务项目的主要活动用房、居室部分: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卧室、音体室):(冬至日3小时)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合班教室、实验教室等:(冬至日2小时)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2小时)旅馆、招待所的客房:(大寒日2小时,可请示规委经办人员定)二、以上建筑的日照标准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1条规定及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对于每套住宅是否满足日照要求的判断应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第5.1.1及5.1.2条的规定。

四、应采用当地规划部门认定的计算软件进行计算。

(北京地区采用清华软件)五、日照计算的具体规定:A.鉴于北京地区对于日照计算的有关参数尚无明文规定,一般情况下均应按照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信息中心审核时依据的参数:扫掠角15°,最少连续日照时间0.5小时进行计算。

B.既要测算基地周边已建成建筑及已取得规证或已取得方案审定复函的规划建筑对本基地建筑的日照影响,也要测算本地块建筑对周边建成建筑及已取得规证或已取得方案审定复函的规划建筑的日照影响。

并且均应满足相应的日照标准要求。

建筑基地周边与上述日照计算有关的现有建筑及规划建筑均应有准确的平面、立面、剖面图,(建议甲方负责提供)以收集日照计算建模所需的相关数据。

C.对被遮挡建筑的影响范围包括建筑物南向日照方位角8时至16时之间110°之间的范围。

应纳入测算范围的遮挡建筑的水平距离取值参照日影长度与遮挡建筑的高度之比值。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23•【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4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水平,改善施工现场从业人员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现场的施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文明施工环境,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现场有关文明施工规定;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的,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提出的违反文明施工的要求。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工作的落实情况,对文明施工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

对在要求的时间内未整改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施工现场周边必须进行封闭围挡,围挡墙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在道路周边的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建筑规划管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建筑规划管理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批前公示制度。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公示:(一)火车站、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和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及组团以上居住区住宅建筑;(二)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雕塑等建设项目;(三)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四)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七条在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的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第八条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必须避开地下活动断裂和地下文化遗址丰富的区域。

第九条新建居住区、成片改造区的各种配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成。

新建居住区应当集中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用房,其单体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业用房。

第十条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新建、扩建任何建筑。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得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青人发[1995]24号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青人发[1995]24号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正文:----------------------------------------------------------------------------------------------------------------------------------------------------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1989年7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7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5年8月16日公布施行青人发〔1995〕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建筑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所在区建筑规划实施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管区范围内的建筑规划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规划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有权持证明进入建筑工程现场进行检查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应依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和鼓励。

第二章建筑规划管理第六条建筑的规划管理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城市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

第七条在《青岛崂山区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范围内,必须按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要求和详细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关于日照分析的规范整理

关于日照分析的规范整理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1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该日照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有关规定;2 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3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3h的日照标准;4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h的日照标准。

住宅设计规范5.4.1 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不应布置在地下室。

当布置在半地下室时,必须采取采光、通风、日照、防潮、排水及安全防护措施。

4.1.1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4.1.1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 老年人住宅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h的标准;2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h的标准。

5.1.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5.0.2.1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 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注:①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的规定。

②底层窗台面是指距离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5.0.2.2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5.0.2-2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重要)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教材

(重要)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教材

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改建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建设工程或新建、改建建设工程对以上建筑采光有遮挡的,应当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条日照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下列建筑应当符合以下日照标准:(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获得的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累计2小时;(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时数;(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3小时;(四)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疗养室、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2小时;(五)老年人居住建筑累计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2小时;(六)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的活动场地,累计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被遮挡建筑日照时数在工程建设前低于以上标准的,新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降低其原来的日照时数。

第四条日照间距的计算可以根据建筑的高度和布置形式,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

但以任何方式计算,都应当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日照标准。

第五条平行布置条式建筑之间,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可以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

日照间距系数分别为:(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6。

其中,被遮挡建筑为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8;(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12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9;高度在12米以上不超过18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8;高度在18米以上不超过24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7。

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规范和《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改建住宅、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建设工程或新建、改建建设工程对以上建筑采光有遮挡的,应当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条日照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下列建筑应当符合以下日照标准:(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获得的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累计2小时;(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时数;(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3小时;(四)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2小时;(五)老年人居住建筑累计日照不低于冬至日2小时;(六)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和中小学的操场,累计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被遮挡建筑日照时数在工程建设前低于以上标准的,新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降低其原来的日照时数。

第四条日照间距的计算可以根据建筑的高度和布置形式,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

但采用任何计算方式,都应当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日照标准。

第五条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二十四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可以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

日照间距系数分别为:(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六。

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八;(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十二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九;高度在十二米以上不超过十八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八;高度在十八米以上不超过二十四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

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第四节建筑间距2.4.1 定义建筑间距: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外皮最凸出处(不含居住建筑阳台)之间的水平距离。

规划设计时应综合考虑防火、防震、日照、通风、采光、视线干扰、防噪、绿化、卫生、管线埋设、建筑布局形式以及节约用地等要求,确定合理的建筑间距。

遮挡建筑:指对相邻现状或规划建筑的日照条件产生影响,且与日照受到影响的建筑南北向水平距离小于自身建筑高度2倍的建筑。

被遮挡建筑:日照条件因其它建筑的建设而受到影响的建筑。

建筑间距系数:一般指在正南北或正东西方向上出现重叠的建筑之间,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在正南北或正东西方向上的水平距离与遮挡建筑高度的比值。

(只有在同期规划建设的平行相对的板式建筑之间,指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在平行相对的垂线方向上的水平距离与遮挡建筑高度的比值。

)计算建筑间距系数的范围:1、二层和二层以上居住建筑的居室窗位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60-105度范围内时,只计算其居室窗朝向正东(或西)方向上板式遮挡建筑的间距系数。

二层和二层以上居住建筑的居室窗位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小于60度范围内时,只计算其居室窗朝向方向上平行相对的板式遮挡建筑和正南方向上遮挡建筑的间距系数。

当被遮挡建筑朝向相互垂直的居室窗数量相差10倍以上时,只计算多数居室窗所在朝向上遮挡建筑的间距系数。

2、平房居住建筑的居室窗位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小于105度范围内时,只计算该居室正南方向上遮挡建筑的间距系数。

3、公共建筑只有在工作用房开窗位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小于45度范围内时,计算其正南方向上遮挡建筑的间距系数。

计算日照影响建筑的范围:对拟测建筑法定时限内产生日照影响的所有建筑。

建筑的长高比:指建筑的长度与该建筑高度的比值。

塔式建筑:指各面长高比均小于1的建筑,塔式建筑各朝向的建筑外墙均为长边。

板式建筑:指非塔式建筑的其它建筑。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篇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青岛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定,按照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青岛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执行。

1.3 本规定是《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配套文件,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执行本规定,本规定实施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第一章城市用地的适建与相容范围2.1.1 青岛市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2.1.2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对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确定建设适建性,并符合《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见附表一)的规定;未列入《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核定适建范围。

2.1.3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1.4 建设用地的相容性一般分为相容性和可相容性两种情况;相容性为用地性质用途可直接由规划编制与审批部门确定;可相容性是与原用地性质用途的相容,须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的。

2.1.5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2.2.1 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做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按表2.2-1 的规定执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表2.2-1注: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5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6月6日青岛市建委、市卫生局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文明施工和卫生管理水平,保障施工人员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五区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管理及防病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建设符合规定标准的食堂、宿舍、厕所等必需的生活和卫生设施。

建设健全施工现场的各项卫生制度。

第五条施工现场食堂卫生须符合以下规定:(一)食堂内外必须保持整洁;(二)食堂应距厕所、垃圾场(箱)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30米以外;(三)食堂内外墙面应抹灰刷白,应抹水泥地面,安装纱门和纱窗,不得有蚊蝇;(四)按规定设置污水排放设施;(五)食堂炊事用具和餐具放置有序,并及时消毒;(六)食物的采购、制作、存放应符合食品卫生的规定,禁止食用腐烂变质食物;(七)有防尘、防蝇、防鼠害设施。

食堂炊事人员应穿戴白色工作服(帽)。

炊事和生活管理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持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上岗。

第六条施工现场饮用水卫生须符合以下规定:(一)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二)饮用井水的,要保护好水源,定期对饮用水井进行消毒;(三)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温开水桶,并加盖加锁,防止污染;(四)施工人员不准喝生水,严禁共用一个器皿饮水。

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

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

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总7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改建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建设工程或新建、改建建设工程对以上建筑采光有遮挡的,应当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条日照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下列建筑应当符合以下日照标准:(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获得的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累计2小时;(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时数;(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3小时;(四)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疗养室、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2小时;(五)老年人居住建筑累计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2小时;(六)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的活动场地,累计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被遮挡建筑日照时数在工程建设前低于以上标准的,新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降低其原来的日照时数。

第四条日照间距的计算可以根据建筑的高度和布置形式,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

但以任何方式计算,都应当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日照标准。

第五条平行布置条式建筑之间,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可以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

日照间距系数分别为:(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6。

其中,被遮挡建筑为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8;(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12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9;高度在12米以上不超过18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8;高度在18米以上不超过24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7。

青岛市政府令[2020]276号——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青岛市政府令[2020]276号

青岛市政府令[2020]276号——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青岛市政府令[2020]276号

青岛市政府令[2020]276号——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2020]276号《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6日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孟凡利2020年2月12日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外立面的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彰显城市风貌特色,塑造良好城市景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外立面(含屋面,下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外立面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工业建筑、农用建筑等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的规划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外立面的违法建设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设计应当根据城市的地域气候和城市风貌,确定基本空间形态及保护控制线,划定风貌管控区域,明确特色街区的规划布局,强化城市建筑外立面色彩系统管控。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文化传承、景观塑造、容量控制和生态环保等要求,确定区域内建筑肌理、高度、体量、密度、色彩、风格等控制要素,以及广告、门头招牌、公共标识、公共艺术景观创作等的控制要求。

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建筑群体组合的形态以及建筑造型、位置、尺度、高度、体量、形式、色彩、风格、外墙材质、屋顶形式、外构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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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改建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建设工程或新建、改建建设工程对以上建筑采光有遮挡的,应当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条日照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下列建筑应当符合以下日照标准: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获得的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累计2小时;
(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时数;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3小时;
(四)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疗养室、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2小时;
(五)老年人居住建筑累计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2小时;
(六)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的活动场地,累计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被遮挡建筑日照时数在工程建设前低于以上标准的,新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降低其原来的日照时数。

第四条日照间距的计算可以根据建筑的高度和布置形式,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

但以任何方式计算,都应当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日照标准。

第五条平行布置条式建筑之间,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可以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

日照间距系数分别为: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6。

其中,被遮挡建筑为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
1.8;
(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12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9;高度在12米以上不超过18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8;高度在18米以上不超过24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7。

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

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疗养院、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

第六条遮挡建筑高度超过24米或者无法按照长边、短边以间距系数计算日照间距的,应当进行日照分析确定建筑日照间距。

日照分析采集的数据应当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图纸确定的数据和现状测绘数据为准。

测绘数据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七条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

第八条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建筑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

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第九条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14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第十条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一)恢复性建设;
(二)临时建筑;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四)高度低于2.2米的底层建筑;
(五)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建,是指新建设或者将原有建筑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行为;
(二)改建,是指改变原有建筑的外形、外立面和屋面色彩或改变内部结构布局、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行为;
(三)恢复性建设,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建筑物后在原位置重新建设且不改变原建筑物外形的行为;
(四)被遮挡建筑,是指住宅、宿舍、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
(五)遮挡建筑,是指位于被遮挡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范围内的建筑;
(六)长边,是指建筑物边长大于14米的一侧边;
(七)短边,是指建筑物边长等于或者小于14米的一侧边;
(八)主要日照朝向,是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小于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
(九)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建筑物主体外墙(含外墙装修部分)之间的水平距离;
(十)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平至遮挡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

在三十度或者大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

小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小于12米的,不计高度。

第十二条挡土墙、户外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以下来自网络:
《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已于8月5日起正式施行,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提醒广大市民,日照分析采集的数据应当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图纸确定的数据和现状测绘数据为准。

测绘数据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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