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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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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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国家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教学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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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国家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调整公路客运站收取站务费标准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调整公路客运站收取站务费标准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调整公路客运站收取站务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调整公路客运站收取站务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交公路发[1996]26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站务费收取的实际情况及站务管理的需求,为加快我省客运站信息化建设,尽早实现客运站联网售票服务等功能,参照周边省、市站务费的收取标准及使用范围,决定调整我省客运站旅客站务费的收取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二级以上客运站站务费由原来每人次0.3元调整为每人次0.5元。

二、收取旅客站务费后,客运站不得另行向旅客收X光行李安检费、空调费和入厕费等项费用。

三、收取的旅客站务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改善客运站经营管理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微机售票、空调、厕所、安检仪等,不准挪作他用;其中省集中20%部分,专项用于全省客运站信息系统升级改造、联网售票系统建设与维护及网络费用。

省集中20%部分,由省运输协会具体组织收取。

四、本通知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实施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结束——。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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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国家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四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六条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七条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第八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

第九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保温费。

第十条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第十一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0.10.22•【文号】国发[2000]34号•【施行日期】2000.10.22•【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2000年10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制定的《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已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正案,涉及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法律程序业已完成。

为加快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步伐,国务院决定于2001年1月1日先行出台车辆购置税。

考虑到当前国际市场原油价格较高,为稳定国内油品市场,燃油税出台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确保各项收入的足额征缴。

同时,要继续清理涉及交通和车辆的乱收费,落实已取消的收费项目,切实减轻社会各方面负担。

实施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是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的必然要求。

通过这项改革,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遏制各种乱收费,从根本上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负担,合理筹集公路、城市道路、水路维护和建设资金,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这项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顾全大局,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抓好《方案》的组织实施,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二000年九月四日)为治理公路、城市道路和水路“三乱”,从根本上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理顺税费关系,合理筹集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特制定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

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卸费各加成55%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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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包保管费
❖ 定义: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告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计算,对超过3天 提取包的旅客,右按件核收行包保管费.
❖ 收费标准:(1)行包保管费的收取标准为1元/件天 (2)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按10千克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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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
❖ 承运人结算 余额部分=售票总额—客运代理费或客车发班费—旅客站务费+行包 运输收入—行包运输代理费—车辆停放费—车辆安全检查服务费+延 误、脱班费—车辆清洗费—车辆清洁费
❖ 站方应如期将余额部分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 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支付滞纳金
❖ 站方收费要求: (1)因站方造成误班的,应按已售票额的20%,尚未发售客票的班次
或车站不代售客票的班次,按50元/次付站方误班费 (2)因承运方造成脱班的,应按已售票额的20%(清明、中秋、国庆、
元旦等节假日按80%、春运100%),尚未发售客票的班次或车站 不代售客票的班次,按100元/次(清明、中秋、国庆、元旦等节假 日按500元/次、春运1500元/次)付站方脱班费;如果导致放空, 站方还应按核定座位70%(清明、中秋、国庆、元旦等节假日按 85%、春运100% )实载率计算的客运运费支付给承运放损失费 (3)因不可抗力造成延误发班或脱班,延误发班或脱班方提前2小时通 知对方的,不支付延误发班费、脱班费、顶班费、放空损失费
许可证》 (4)按规定公布的收费细则,接受交通、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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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项目
车辆停放费
车辆安检费

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详尽规范了站内的各项收费事宜。首先明确了各类费用的定义,如站务费、行李费、保管费等,并详细说明了这些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对于特殊情况,如儿童、残疾人、军人等,也制定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以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此外,实施细则还对收费流程进行了规范,包括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票据管理等环节,旨在提高收费效率和服务质量。乘客在进站、乘车、出站等各个环节,都能根据这份细则了解到自己需要支付的费用和享受的优惠,从而做费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为乘客提供优质的服务。

汽车运价规则1998年10月1日

汽车运价规则1998年10月1日

汽车运价规则(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998]502号文件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货物价格第三章旅客运费计算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全国汽车运价计算办法,正确执行《价格法》和国家物价政策,促进汽车运输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

凡参与营业性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托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货物运价、汽车旅客运价。

第四条各级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时,应遵循价值规律,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内部的比价关系,并考虑与其它运输方式的比价关系。

出入境汽车客货运价的制定和调整还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货物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五条计费重量一、计量单位:(一)整批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二)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三)集装箱运输以箱为单位。

二、重量确定:(一)一般货物:无论整批、零担货物计费重量均按毛重计算。

整批货物吨以下计至100千克,尾数不足100千克的,四舍五入。

零担货物起码计费重量为1千克。

重量在1千克以上,尾数不足1千克的,四舍五入。

(二)轻泡货物: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货物。

装运整批轻泡货物的高度、长度、宽度,以不超过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为限度,按车辆标记吨位计算重量。

零担运输轻泡货物以货物包装最长、最宽、最高部位尺寸计算体积,按每立方米折合333千克计算重量。

(三)包车运输按车辆的标记吨位计算。

(四)货物重量一般以起运地过磅为准。

起运地不能或不便过磅的货物,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计费重量。

(五)散装货物,如砖、瓦、砂、石、土、矿石、木材等,按体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换算标准计算重量。

里程单位: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进整为1千米。

第六条计费里程一、里程确定:(一)货物运输的营运里程,按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发的《营运里程图》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汽车客运站收取旅客站务费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汽车客运站收取旅客站务费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汽车客运站收取旅客站务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03.02.27•【字号】冀价经费字[2003]第7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汽车客运站收取旅客站务费的通知(冀价经费字[2003]第7号)各设区市物价局、交通局: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交公路发[1996]26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汽车客运站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我省汽车客运站旅客站务费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一、汽车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

二、旅客站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微机售票的汽车客运站,一级站每票1.5元,二级、三级站每票1元;未实行微机售票的汽车客运站,一级站每票1元,二级、三级站每票0.5元。

三、汽车客运站必须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并经过市级以上价格和交通运管部门验收批准方可收取旅客站务费。

经验收达不到站级标准、减少规定的服务项目、不代售车票的客运站不得收取旅客站务费。

一级站由省物价局或委托设区市物价局和省交通厅负责验收;二、三级站委托各设区市物价局、交通局负责验收,验收结果报省物价局、交通厅备案。

四、旅客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一项成本因素计入票价,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旅客站务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汽车客运站管理服务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五、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一、收费标准1.1 基本收费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质量和服务规范》,汽车客运站基本收费应包括以下部分:1.车站站建和维护费用2.停车费用3.动态服务费用4.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应根据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且应合理公正。

1.2 附加收费客运站可以根据需要,对某些附加服务实行收费。

如行李保管、卫生间使用等。

但相关附加收费应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并且应符合相关规定。

二、收费方式2.1 现金支付客运站应提供现金支付方式。

用户在售票窗口购票时,应当直接支付现金,并获得相应的收据等。

2.2 线上支付随着线上支付的快速普及,客运站应支持用户使用支付宝、微信等线上支付方式。

2.3 计费方式客运站可以采用按站计费、按公里计费或按票价计费等方式,但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各种计费方式的收费标准。

三、票据发放3.1 车票发放客运站应当开具合规定的发票或车票。

如果是纸质车票,客运站应当在售票窗口直接发放给用户;如果是电子车票,客运站应当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发放给用户。

3.2 发票管理车票上的信息应准确、清晰。

纸质发票应保存好,方便一旦有投诉或退款等业务需要,相关人员方便查询。

而电子发票则不需保存,提高客户购票便利度。

四、执法监督本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汽车客运站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监管,确保质量公正,并对收费违规情况及时处罚,保证用户权益。

同时,用户在购票或服务中遇到的收费问题,可以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五、合理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可以有力地规范客运站的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同时也保障了用户的合法权益。

因此,各地相关部门要密切关注新情况、新变化、新技术的发展,时刻保持对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更新完善。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交公路发[1996]263号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交公路发[1996]263号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1996年3月18日交公路发(1996)2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四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交通部、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国境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国家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1)

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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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包保管费
定义: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告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计算,对超过3天 提取包的旅客,右按件核收行包保管费. 收费标准:(1)行包保管费的收取标准为1元/件天 (2)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按10千克 计算
(七)小件物品寄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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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运发班费
定义: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车次、发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 检票等服务 收费标准:(1)一、二级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 (2)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5%的客车发班费
(三)行包运输代理费
定义: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 例向承运人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收费标准:(1)一级站10%;(2)二级站8%;(3)三级站 6%;(4)四级站和简易站为4%
(七)延误发班费、脱班费、顶班费、放空损失费
定义:承运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站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发车车 位及服务,超过1小时2小时的视为延误发班,超2小时视为脱班 承运方收费要求: (1)因承运方造成误班的,应按已售票额的20%,尚未发售客票的班 次或车站不代售客票的班次,按50元/次付站方误班费 (2)因承运方造成脱班的,应按已售票额的20%(清明、中秋、国庆、 元旦等节假日按80%、春运100%),尚未发售客票的班次或车站 不代售客票的班次,按100元/次(清明、中秋、国庆、元旦等节假 日按500元/次、春运1500元/次)付站方脱班费
(五)车辆停放费
定义: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停车场停放车辆委托车站停车场负责看管的, 可收取停放费 收费要求:(1)一、二、三级为:31座以上20元/天、30座以下 15元/天;(2)四级及简易站按上述标准的70%计收

客运站收费细则

客运站收费细则

关于印发《吉林省汽车运价及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物价局: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交通运输厅、物价局制定了《吉林省汽车运价及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汽车运价及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抄送:吉林省人民政府,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运输管理处(所)、客运企业、客运站吉林省汽车运价及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汽车运价和客运站收费管理,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是计算汽车运价和客运站收费的依据。

凡在省内参与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和货主,以及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规定了汽车旅客运价、汽车货物运价、客运站收费等。

第四条价格制定(一)道路班车客运(含加班车)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价格执行;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条运价管理权限(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道路运输价格,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班车客运价格,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

(二)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理委员会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以及跨省、跨市(州)、市(州)内跨县(市、区)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的核定工作,指导本辖区内各县(市、区)汽车运价工作。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6.19•【文号】交运发[2009]275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汽车运价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道路运输价格计算办法,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和汽车货物运价。

第四条制定汽车运价应当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的比价关系。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五条运价单位:(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四)国际道路旅客运输涉及其它货币时,在无法折算为人民币的情况下,可使用其它自由兑换货币为运价单位。

第六条计费里程(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1、营运线路公路里程按交通运输部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确定。

《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应当每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中未标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里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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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价格管理
【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6.03.18
【实施日期】1996.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
(1996年3月18日交公路发(1996)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
第四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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