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1 因果关系概说1.1 我国的因果关系学说理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人所实施的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中的原因并非人类的一切行为,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达到刑法规制的范畴,而其中的结果自然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
作为刑事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领域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两种学说,即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
1.1.1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是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必然性是合乎规律的,具有不可避免性,在结果的发生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
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a的发生可直接导致结果b 的出现;而偶然性是不确定的,对行为导致结果起到加速或是减缓的作用,使事物带有个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
偶然因果关系则是指行为a的发生导致了结果a,而结果a又作为原因,或是与行为b相结合,这才导致了结果b的发生。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是直接将哲学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应用到刑法中来,我国学者赵秉志对这一学说提出批判,认为:偶然性也是由于必然的原因起到作用之后形成的,否则,这种偶然性也就不能出现,作为因果关系来说,它还是必然的。
把因果关系分成必然的和偶然的,是与因果关系本身相矛盾的。
1.1.2 必然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偶然性并不包括因果发生的根据,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是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且该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产生结果,不为另一个具有实在可能性的行为切断。
这一学说提出的认定标准没有可操作性,人们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因为许多规律还并没有被人们认识和掌握。
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不正确地限定刑事责任的范围。
而且,必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定义为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这样就把因果关系与规律等同起来了。
对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解
对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解
常卫东;李文捷
【期刊名称】《青海检察》
【年(卷),期】2000(000)004
【摘要】因果关系在自然和社会现象中普遍存在。
在刑法上也有因果关系问题,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与果的联系,它以客观存在着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两种现象为前提,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危害结果由危害行为所引起,二者缺一,则无因果关系问题。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别与一般,特殊与普遍的关系。
【总页数】1页(P31)
【作者】常卫东;李文捷
【作者单位】河南郑州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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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关乎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责任追究。
因果关系的理论在研究刑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解释了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和结果,还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
本文将从概念和特征两个方面对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进行简要阐述。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1.1 因果关系的含义因果关系,顾名思义,是指事件之间存在着先因后果的相互通联。
在刑法学中,因果关系即指犯罪行为和其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关联。
犯罪行为作为因,导致了一定的后果,这种因果关系是刑法学认定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
1.2 因果关系的涵义因果关系的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果通联的客观存在,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二是因果通联的主观意义,即犯罪行为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结果性,犯罪行为必须对于其后果负有法律责任。
1.3 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通常需要遵循以下原则:确定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排除犯罪行为以外其他可能的成因所产生的后果;考虑犯罪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二、因果关系的特征2.1 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即确定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直接通联时,应该具有明确的因果推断和客观依据,不能主观臆断或推定。
2.2 因果关系的连续性因果关系具有连续性,即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联应该是一个不间断的连续过程,不会出现中断或间隔的情况。
2.3 因果关系的合理性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即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当是合理和符合逻辑的,不能出现不符合常识和实际生活经验的情况。
2.4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即对于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联应当进行客观的分析和判断,而不受主观主义或个人情感的影响。
2.5 因果关系的预见性因果关系具有预见性,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和可预测的,而不是偶然或无法预测的。
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认定犯罪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者:张付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1期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我们研究因果关系,不是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本身,而是研究如何确定某种危害结果是由哪种危害行为造成的。
关键词司法实践刑法因果关系作者简介:张付涛,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145-01一、基本案情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甲系一KTV保安。
因一女服务员乙没有上班,老板即安排甲到乙租住房催乙上班。
正逢乙的男朋友丙(40岁)在乙租住房内,甲与丙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丙即拿出刀子,甲夺过刀子扔掉,并将丙推到在地,挥拳击打丙胸部两下。
丙即浑身抽搐、蹬腿,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鉴定,丙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李某和其子孙某(不满十四周岁)与同村的袁某(50岁,患有心脏病十多年)因锁事发生争吵。
期间,李某與袁某争吵,并相互撕扯衣服。
孙某两次将袁某推倒在地,在孙某第二次将袁某推倒后,李某用脚踢了袁某右腋下部一下,孙某用脚踢了袁某肚子一下。
袁某倒地后昏迷不醒。
经检验、鉴定,袁某身上没明显外伤;昏迷原因不排除袁某系因外伤、情绪激动诱发心脏骤停致其大脑缺血缺氧导致。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甲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丙喝下带有毒药的水而毒药还未起作用时,丙的仇人乙开枪杀死了丙。
二、分歧意见第一个案例,对甲犯故意伤害罪,认定意见基本一致,但对甲是否应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存在分歧。
对第二个案例,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的伤情系犯罪嫌疑人李某造成,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是导致袁某昏迷不醒的主因,情绪激动和孙某将袁某推倒在地系其昏迷不醒的主因。
李某的行为与袁某昏迷不醒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简析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偶然”与“必然”
简析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偶然”与“必然”作者:姜俊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用以明确一个具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这种特殊的因果关系的明确是确定最终行为人应受刑法惩罚的前提条件。
法律不会处罚一个与危害结果无关的行为人,也不会轻易排除对一个与危害结果有关行为人的处罚的可能。
因而其要求比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更严密,不容疏忽。
本文通过肯定中国目前对于此方面研究颇有成果的学者的观点以及较之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区分,对于在实践中如何看待、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做了简要分析,阐述一点不成熟的个人意见。
关键词因果关系必然性偶然性作者简介:姜俊彦,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08-02一、因果关系的定义世间万物都是普遍联系的,世界上任何一件事务都必然存在于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中,没有一个人,一个东西可以逃脱这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原因和结果是彼此联系异常紧密的一对定义。
原因和结果是揭示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着的事物具有先后相继、彼此制约的一对范畴。
原因是指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指由于原因的作用而引起的现象。
对于认识因果关系的观点,笔者看来主流的观点有三种。
其一是因果关系偶然性与必然性说,一般认为,必然性是客观事物联系和发展中不可避免、一定如此的发展趋势;偶然性则是事物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的现象在谈到必然性和偶然性的根据时,一般认为必然性产生于事物的内在矛盾,偶然性产生于事物的外部条件;其二是条件因果关系说,他们对原因的基本界定是:一个现象的原因就是指该现象出现所需的条件。
在传统上,则进一步把原因或者限定为充分条件,或者限定为必要条件;其三是发生概率高低说,指出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结有不同的概率①。
试析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试析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一、案例概述某天晚上,被害人王某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二人的住处,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并且饮酒、休息。
当晚20时左右,张某、李某回到住处,发现王某将房间弄乱且满身酒气,二人非常气愤,于是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并在其腿部、臀部踹了几脚,再驱赶王某离开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将王某拖出房间放在屋外的马路边,在拖拽过程中致王某背部受伤。
次日凌晨2 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躺在公路边仍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过初查后立即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
四天后,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尸检认定:王某是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基础上,大量饮酒、外伤后长时间暴露于室外低温环境以及淋雨等多钟因素致急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张某、李某的行为?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分析(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
其特征有:1.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2.是刑法要求的特定联系,这种联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3.查明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
如果让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至少还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与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不能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有刑事责任。
(二)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与通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有:1.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
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
其特征主要有:(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
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
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
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
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
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
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
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
“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
“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
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
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
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
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
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探讨
民事责任:行为 人因行为导致结 果发生可能性减 少,可能承担民 事责任
侵权责任:行为 人因行为导致结 果发生可能性增 加,可能承担侵 权责任
合同责任:行为 人因行为导致结 果发生可能性减 少,可能承担合 同责任
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 因果关系决定了行为人的责任大小 因果关系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有关 因果关系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有关
犯罪未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犯罪中止: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犯罪既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并且已经造成犯罪结果 犯罪预备: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进行准备活动,但尚未着手实施犯罪
刑事责任:行为 人因行为导致结 果发生可能性增 加,可能承担刑 事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方承担证明责任, 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转移:在某些情况下,如控方提出证据证明辩方主张的事 实存在,辩方需要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刑法中的重要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刑 法中因果关系证明的关键,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转移:在特定 情况下,证明 责任由一方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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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是指一个事件(原因)导致另一个事件(结果)发生的关系。 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对犯罪结果负责的重要依据。 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时间、空间、条件等因素。 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遵循客观性、合理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间接因果关系的特点: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偶然的联系,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没 有故意或过失。
必然因果关系:指在特定条件下,某一事 件必然导致另一事件的发生,如犯罪行为 必然导致犯罪结果。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的、内在的、规律性的联系。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客观性。
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
2 相对性。
指原因和结果在纵横交错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因果网络中,都不是绝对的。
同一个现象,在这个因果环节中是原因,在另一个因果环节中却变成了结果。
只能把两个现象从客观的普遍联系中抽出来专门地加以考察,才能确定一个现象是原因,一个是结果。
3 时间顺序性。
指在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中,原因总是在先,结果总是在后。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通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2 条件因果关系,近年来也被我国一些学者所赞同。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意:1 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2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 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
浅析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适用
浅析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适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由前因而发生后果的关联。
这种关联构成了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可割裂的联系。
当一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并且导致了某一具体的后果,那么在刑法上,将会确立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建立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基础,而在实务中,因果关系的适用也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过程。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需要根据证据的证明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常见的证据包括现场勘验、侦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等。
在适用过程中,法院需要全面评估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度,在最大程度上充分利用已有的证据,来确定被告人责任的成因,从而判断提起的罪名是否成立。
在确立因果关系时,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联。
这种关联需要可以被证据证明。
要建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直接因果联系是指行为导致结果的直接影响。
例如,一个人喝了酒后,酒驾造成了车祸事件。
在此例中,酒后驾车行为直接导致了车祸结果的发生。
而间接因果关系则是指一个事件导致的后果和最初行为存在间接联系。
例如,假设有一种情况,某个人将一扇门打开,导致门框发生了变形,使得门不能正常关闭,随之而来的是小偷的闯入。
在这种情况下,门打开和小偷闯入形成了间接因果关系。
虽然直接因果关系更为明确,但间接因果关系在刑法中也是被允许的。
在适用中,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
例如,某人的车辆失控在糖果厂门口造成严重后果,假设该地区正好并没有任何糖果厂。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车辆失控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因为后果非常奇怪和不寻常,法院可能会认为这种因果关系是间接的或不成立的。
在刑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建立往往是一项十分关键的判定标准。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建立,是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重要依据。
因此,法院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评估证据,评判因果给定具体的含义和法律后果。
同时,对于被告人而言,应该在诉讼过程中积极证明自己的无罪。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内容摘要】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刑法实践上,刑法因果关系都是一个极其重要而又极其复杂的问题,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争论的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直接关系到某些犯罪是否成立,犯罪人是谁,关系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而刑法因果关系能否成立的答案则存在于内外因、必然性与偶然性、因果性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对立统一原理,并在刑法实践中得到最终验证。
正确的区别及认识它们对于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无论是普通法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都是犯罪构成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内容。
从1805年《犯罪之构成要件》一书中提出因果关系问题以来,各国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一直都存在争论。
①并且随着法学理论的日趋完善,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论也越发激烈。
同时也产生了比较有影响的学说,例如:“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等等。
无论采用哪种学说来解释刑法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都必须以“刑法因果关系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依据,并不是所有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为落脚点。
那么,具体如何理解刑法因果关系呢?这还要从刑法因果关系本身谈起。
一、刑法因果关系概述(一)哲学因果关系和刑法因果关系的产生及辨证统一关系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学说是根据哲学关于原因和结果这一对范畴的原理发展而来的。
然而,如果进一步分析,哲学上的因果观又是在物理因果关系学说的基础上产生的。
按照物理学上的解释,经典力学是对宏观低速机械运动的因果关系的抽象和概括。
②所谓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在18世纪对经典力学的原理推而广之的基础上产生的一个普遍法则,可以应用于自然界、社会界两个基本领域。
按照哲学上的解释,原因和结果是反映事物或现象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对范畴。
在客观事物或现象彼此制约和相互影响的过程中,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其他事物或现象引起的。
原因是引起他事物或现象产生,作为他事物根源的要素。
论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作者: 龚明礼
作者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出版物刊名: 学习与探索
页码: 91-101页
主题词: 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必然性;偶然性;辩证唯物主义;我国刑法;根本原因;刑事责任
摘要: <正>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我国法学界多年来热烈争论的问题,但至今仍然分歧很大。
鉴于这个问题不仅对法理研究,而且对司法实践都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因此,本文拟从法哲学的角度对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和偶然因果关系作进一步的探讨。
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解决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因”?它们与危害结果之间关系的性质是什么?在每种因果关系中,原因对于结果。
也谈正确认识和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也谈正确认识和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谈正确认识和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内容提要】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先从行为的客观性质着手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然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定其行为是否属危害行为,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轻重;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危害行为(即原因)的产生带有偶然性,刑法上因果关系本身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辩证统一;应当正确区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条件;不能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等同起来。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危害中的一个主要内容,它反映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正确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正确解决危害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有重要意义。
一、必须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辩证唯物论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表现形式之一。
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任何一个现象,都会引起另一个现象。
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由其他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因果关系就是指由包括时间先后程序在内的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具有本质的内在的联系。
唯物主义同时认为,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具有客观的性质,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表现在因果之间的联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转移为转移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正确认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遵循马克思主义哲学有关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首先必须坚持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是一种客观的现象,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的。
正如列宁所指出的:“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因果性,只是世界性联系的一个极小部分,然而——唯物主义补充说——这不是主观联系的一小部分,而是客观实在联系的一小部分。
”是“物本身中”含有“因果依存性”[1]。
因此,认识和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既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和怎样的意志为转移,也不能以其他人的认识和意志为转移。
例如后母计厌丈夫前妻的女儿,经常持棒追打该女。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2)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2)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1、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注意: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条件关系。
例如,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2、禁止溯及理论: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注意: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如果能从自然科学法则或者经验法则意义上确定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直接认定因果关系。
几种特殊情况的因果关系:(1)因果关系的断绝。
前条件必然会导致结果发生,在结果发生之前,后条件导致结果发生。
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
例如,甲投放100%致死量的毒药毒杀乙,2小时后乙必死无疑。
在1小时50分钟的时候,张某开枪将乙击毙。
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2)因果关系的中断。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禁止溯及的情形)。
具体判断思路如下:首先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正常。
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判断,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
异常的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该异常介入因素是否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从正规文献中所表露的意义,简单说来,就是在一场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将极大的影响对嫌疑人罪名的确立。
毫无疑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的重点。
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十九世纪提出因果关系理论至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且随着刑法理论的向前发展,先后出现了一系列极有影响的因果关系理论。
而英美法国家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
中国的刑法理论,秉承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局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上的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论述上,而造成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种种理解,从而使学说观点长期争论不休。
在关于因果关系的中国刑法理论中,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作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这成为了刑法科学界的一大难题。
笔者作为一名普通的大学生,对刑法概要和理论知之甚少,即使提出所谓穷尽精力所成之观点也不值一提。
但作为即将入世的公民来说,我极度期待这一问题的解决。
众所周知,当人们对某个观点或理论有不同的见解和看法时,我们首先会想到集众之长,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或许,因果关系理论的解决可以从此处入手,此外,刑法作为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一门法律,它的严谨性不容置疑。
犯罪客观方面之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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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行为由于介入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的发生 (如被害人因受侵害而自杀;被害人拒绝治疗或自己 进行错误治疗而死亡;被害人自救而死亡)则排除危 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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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的食物投放毒药,乙中毒后不致于死亡, 但因中毒疼痛难忍,便上吊自杀身亡。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间有否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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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杀乙致乙重伤卧床不起,其间发生泥石 流,乙因伤不能逃避而死亡。 甲的行为与乙死亡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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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开枪射击立于悬崖上的乙,乙虽未被击 中,但因枪声受惊,导致失足坠崖而死。 甲的行为与乙死亡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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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想杀死C,便在C准备进行穿越沙漠长途旅行的前夜,悄悄地溜 进C的房间,把C水壶里的水换成无色无味的毒药。B也想杀死C, 于同一夜里晚些时候,溜进C的房间,在C的水壶底部钻了一个小 洞。次日晨,C出发了,他没有发现水壶上的小洞。两小时后,C 在沙漠中想喝水,但水壶是空的。由于没有其他水源,C在沙漠 中脱水而死。 丙的死亡原因是由于脱水而非中毒致死。故认定B承担故意杀人 (既遂)的责任;A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 刑法因果关系以事实为依据,不以假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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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 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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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例如,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一 把,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甲虽然在 主观上无法预知结果的发生,但其行为与结果仍然 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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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
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
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
“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
“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
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
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
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
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
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
“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
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
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
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
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
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
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
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
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
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
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
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
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
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
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
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
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
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
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
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
如果否认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势必将某些具有偶然因果关系的情况,视为必然因果关系或者视为无因果关系。
由于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内容中的必要组成已基本成为共识(有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只存在结果犯中),将偶然因果关系排斥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外,必将导致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或缩小。
[!--empirenews.page--] 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并不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产生结果的条件是广义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考察,原因就是条件;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认为地将因果关系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原因就是原因,条件就是条件。
当出现偶然性的或然结果时,偶然性就不再是发展中的条件,而是转化为原因,至少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次要原因,偶然性的结果是多因一果。
如果将条件与结果的联系作为因果联系,无论如何解释,都会使因果关系的理解产生混乱。
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它是一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条件与结果的联系。
只是前一行为所产生的状态对后行为所导致结果有相当的原因力,但却不是决定性的原因。
二、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的界定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学说,是解决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基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哲学上因果关系学说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
认定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不能超越或突破马克思的哲学因果关系理论。
笔者认为,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通过一个偶然因果关系而连接,通过间接联系而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前一必然因果关系的原因与后一必然因果关系的结果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具体来说,即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称为“前因前果”;它与另一个危害行为或者事件相遇,又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称为“后因后果”。
形成的“前因”与“后果”之间关系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
“前因”与“后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单纯地考察“前果”与“后因”之间的偶然性联系并没有刑法的意义,只有全面地考察,将因果关系的考察延伸到关系链中的前因与后果,才能实现分析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
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特征是:第一,间接性。
刑法中偶然因果联系的关系间接性的,但它不是间接因果关系。
间接因果关系是指由某种行为非直接地、但也合乎逻辑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情形下行为与结果的联系。
它是两个首尾连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之间的联系。
如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如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是发生在两个必然因果环节发生联系的情况下,即第一个原因在引起一个必然结果的过程中或引起后,又偶然与另一原因相交叉或相衔接,又引起另一结果发生。
是由偶然因果关系连接两个必然因果关系,是由一个“偶然”将两个“必然”联系在一起形成的因果关系链。
第二,次要性。
最后结果发生的根据存在于后来出现的原因之中,也就是说,后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后原因而不是前原因。
否则前原因与后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了。
但是,先前的原因也是最后结果的发生所必不可少的,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前原因决定发展的趋势,后原因改变了发展方向,如果前原因前结果与后结果没有紧密的联系,则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这种作用关系也不可能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充其量只是一个客观联系的一般条件。
将前因理解为后果的次要原因更为妥当。
[!--empirenews.page--] 第三,复杂性。
社会现象或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内在联系,有的是外表联系;有的是必然联系,有的是偶然联系。
因果关系大多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在抽取特定环节时必须多方考察。
偶然因果关系经人为的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它至少有三个因果关系链,一个偶然因果关系链和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链,在每个关系链中又可能存在多因或多果或多因多果同时存在的情形。
在多因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地要区分主要次要原因,这都使得因果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加大了考察分析因果关系的难度。
试举例说明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如甲骑车将乙撞倒在马路上,恰巧丙驾驶汽车而将乙扎死。
该案例中乙因为被甲车撞而倒地,甲的行为与乙的倒地有必然因果关系;乙被丙开的车碾压而死,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但乙倒地时丙正好开车过来则具有偶然性,因为乙倒地与丙的车开来的联系是不稳定的,并非乙倒地车肯定就来,或者是车来前乙必然倒地。
一个被撞倒在马路上的人不是必然要被过往车辆碾压,但在马路上随时都有车通行,一个突然倒地的人被车碾压的可能性是确实存在的,在马路上突然倒地与被车碾压存在偶然因果关系,由此可以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
关系链是:甲撞乙-乙倒地-车扎倒地乙-乙死亡。
四个现象分别是前因、前果、后因、后果。
甲撞乙与乙死亡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又如上例中,若甲被撞倒在车流很密的高速公路上,被来不及刹车的数辆汽车扎死。
此种情形下,即可以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因为此时甲必然要被车辆扎死,特别是行为人故意利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来杀人时,更应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
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依据,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都要被追究责任,否则,犯罪构成就是一要件而不是多要件了。
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当然更是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一律不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