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选址管理办法
选址管理办法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建规字[2006]126号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为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和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我省城乡发展和建设的健康有序进行,省建设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的选址工作。
《实施办法》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山西省建设厅二○○六年四月十二日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申请人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同意的,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五条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审批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先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其初审后,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本办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见附1)。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一)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1.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2.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3.湖南省城镇体系规划、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3+5”(环长株潭)城市群城镇体系规划、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建设管治规划等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4.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二)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1.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2.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除(一)、(二)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设区的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设区的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其中,湘西自治州所辖县(市)的建设项目需经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基站规划与选址管理规范
基站规划与选址管理规范一、引言基站规划与选址管理是挪移通信网络建设的重要环节,合理的基站规划和选址管理能够提高网络覆盖质量和用户体验,确保通信网络的稳定运行。
本文旨在制定一套基站规划与选址管理规范,以确保基站选址的科学性和合规性。
二、基站规划1. 基站规划目标基站规划的目标是根据通信网络需求和地理环境,确定基站的布局和覆盖范围,实现网络的全面覆盖和高质量通信服务。
2. 基站规划原则(1)合理布局:根据网络规模和用户需求,合理确定基站的数量和分布,确保覆盖范围均衡和无盲区。
(2)节约成本:优化基站布局,减少重复建设,降低网络建设和运营成本。
(3)可持续发展:考虑未来网络扩容和升级需求,预留足够的基站位置和资源。
(4)环境友好: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确保基站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最小化。
3. 基站规划流程(1)需求分析:根据网络规模、容量需求和业务发展预测,确定基站规划的目标和指标。
(2)网络规划:根据需求分析结果,确定基站的分布区域和数量,制定基站规划方案。
(3)选址评估:对候选基站位置进行评估,包括地理环境、覆盖范围、土地利用等因素。
(4)选址决策:根据评估结果,选择最佳的基站选址方案。
(5)规划审核:对选定的基站规划方案进行审核,确保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
(6)规划实施:根据审核通过的规划方案,进行基站建设和调试。
三、基站选址管理1. 选址管理目标基站选址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基站选址的合规性和科学性,保障基站建设和运营的顺利进行。
2. 选址管理原则(1)合规合法: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基站选址的合法性。
(2)科学准确:根据规划方案和评估要求,进行选址评估和决策,确保选址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3)公开透明:选址过程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选址决策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4)风险防控:对选址过程中的环境、社会、安全等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确保基站建设和运营的安全稳定。
3. 选址管理流程(1)选址准备:采集选址所需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制定选址评估的指标和标准。
基站规划与选址管理规范
基站规划与选址管理规范一、引言基站规划与选址管理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中的重要环节,它涉及到基站的布局、选址、建设、运营等多个方面,对于保障通信网络的覆盖质量和容量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介绍基站规划与选址管理的相关要求和标准。
二、基站规划1. 基站规划目标基站规划的目标是通过合理的布局和选址,实现通信网络的全面覆盖和容量提升,满足用户的通信需求。
2. 基站规划原则(1)覆盖优先原则:基站的布局应以实现全面覆盖为首要考虑,确保信号覆盖范围内的用户能够获得稳定的通信服务。
(2)容量优先原则:基站的选址应考虑到用户密度、通信负荷等因素,确保基站能够满足日益增长的通信容量需求。
(3)经济效益原则:基站规划应兼顾投资成本和运营成本,确保在满足通信需求的前提下,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3. 基站规划流程(1)需求分析:根据用户需求和通信网络规划,确定基站的布局和选址需求。
(2)资源评估:评估现有资源情况,包括电力、土地、通信设备等,为基站规划提供依据。
(3)选址筛选:通过地理信息系统(GIS)等工具,筛选潜在的基站选址,考虑到地形、覆盖范围、市场需求等因素。
(4)选址评估:对潜在选址进行评估,包括环境评估、工程可行性评估等,确定最佳选址。
(5)规划设计:根据选址结果,进行基站的规划设计,确定基站的布局、天线高度、功率等参数。
(6)方案审核: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确保符合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
(7)实施建设:按照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基站的建设和安装。
(8)监测调整:建成后对基站的覆盖范围和性能进行监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优化。
三、基站选址管理1. 基站选址管理目标基站选址管理的目标是通过科学的管理方法,确保基站选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避免选址冲突和环境污染,保障通信网络的稳定运行。
2. 基站选址管理原则(1)合规原则:基站选址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包括土地使用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2)公平原则:基站选址应公开、公正、公平,避免利益输送或不当干预。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07.05•【字号】浙建法[2007]71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07〕71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规划局: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该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五日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规划许可,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选址原则]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建规字第533号
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1992年8月17日建设部建规字第533号发布)浙江省城乡建设厅:你厅浙建规(1992)129号文《关于要求明确<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国家计委的意见,函复如下:一、由地区行署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除地方法规规定由地区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应当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由地区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先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二、省、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级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由省、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先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和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除地方法规规定需要由地区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外;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中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还需要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地级市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1.08.23
【实施日期】1991.08.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8月23日)
现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一、导言建设项目选址是一个关键的环节,其合理性和科学性直接影响着项目的可持续发展和投资回报。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确保选址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制定本规划管理办法。
二、选址规划管理的目标本规划管理办法的目标是确保建设项目选址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和生态的不良影响。
具体目标包括:1.确保选址决策过程透明、公开和公正;2.保护优质土地资源,优先选择弃置地和已开发土地;3.综合考虑项目规模、交通条件、环境影响和生态状况等因素,做出科学的选址决策;4.引导项目选址向城市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方向合理调整。
三、选址规划管理的原则本规划管理办法遵循以下原则:1.科学性原则:选址决策应基于全面评估和科学分析,确保选址的可持续性和环境友好性;2.公正性原则:选址决策应公开、公正、透明,避免利益冲突和不公平竞争;3.合理性原则:选址决策应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确保建设项目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4.灵活性原则:根据不同类型的建设项目,灵活运用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以满足多样化的需求。
四、选址规划管理的步骤1. 前期准备阶段在确定建设项目选址之前,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是必要的。
前期准备阶段的主要步骤包括:1.收集相关数据:收集和整理与选址相关的土地利用、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方面的数据;2.制定选址指标体系: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选址指标体系,包括经济指标、环境指标和社会指标;3.确定候选区域:根据项目需求和选址指标,确定潜在的候选区域;4.制定选址方案:基于候选区域评估,制定不同选址方案,包括优选和备选方案。
2. 选址评估阶段选址评估阶段是决策过程的核心阶段,主要步骤包括:1.选址评估方法: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和技术,对候选区域进行评估和比较,确定最优选址方案;2.综合评估指标:综合考虑经济、环境和社会等多方面因素,量化评估每个候选区域的优劣;3.权重确定:确定各项指标的权重,以反映不同指标的重要性;4.选址评估报告:编制选址评估报告,包括选择最优选址方案和相应的评估依据。
《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和核发选址意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铁路、机场(不包括三类通用机场)、城市轨道交通、水库、水电站等建设项目;(三)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风景名胜区内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重大建设项目.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二)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可以证明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材料;(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包括标注在地形图上的选址红线,建设项目在有关城乡规划上的位置图以及规划批准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
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技术规定,分析建设项目选址合理性、配套条件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选址与城乡规划和涉及空间利用的有关规划的符合、衔接情况。
选址论证过程中可以提出选址方案优化调整的建议。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参考。
20110316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
选址 因素
多方案比较 研究
沿线相关规划衔接分析
项目选址影响评估
研究结论和建议
建立选址研究与工可研究的协调机制, ——面向可实施的规划选址
与雁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衔接 与楠溪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衔接
楠溪江 雁荡山
建立选址研究与工可研究的协调机制, ——面向可实施的规划选址 与乐清市雁荡旅游小城市总体规划衔接
• •
国家和省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等区域内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权 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 浙政发〔2006〕40号 见》(浙政发〔2006〕40号)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和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范围内的 建设项目的选址,须经省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 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各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和市县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特殊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由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 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 和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 政府确定。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6.11.22
•【字号】浙建〔2016〕9号
•【施行日期】2016.1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
正文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
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建〔2016〕9号
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审批服务效率,我厅对2011年印发的《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修订的《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施行前我厅已核发的选址意见书的变更、延续仍由我厅负责办理。
附件:《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11月22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5.02•【字号】吉建发[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发〔2012〕14号)各市州、县(市)规划局、建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将《吉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附件:吉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进行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管理部门不具有规划选址管理权限。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一)下列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选址审查意见:跨行政区域的公路、铁路、城际轨道交通、输电线路、通信线路、输运管线等建设项目;在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设立、扩区、改变区位或者升级;需要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核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晋建规字[2006]126号【发布部门】山西省建设厅【发布日期】2006.04.12【实施日期】2006.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修订)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建规字[2006]126号)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为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和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我省城乡发展和建设的健康有序进行,省建设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的选址工作。
《实施办法》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山西省建设厅二○○六年四月十二日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人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
山西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当遵守本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管理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单位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依法向项目所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材料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实行审批和核准制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三)市、县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六条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县(市)和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由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七条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经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抄送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不需要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的,由试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抄送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吉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关于吉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进行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管理部门不具有规划选址管理权限。
规划管理权限不得委托和下放。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一)下列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选址审查意见:1、跨区域的公路、铁路、城际轨道交通、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线路、输油输气管线等建设项目;2、在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3、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设立、扩区、改变区位或者升级;4、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城乡空间布局产生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
5、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一水利需要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百年一遇及以上海塘、300公顷及以上的滩涂围垦项目。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规建设项目选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省城乡规划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新建、扩建和改建的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当遵守本办法。
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管理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单位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依法向项目所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材料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实行审批和核准制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三)市、县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六条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县(市)和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由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七条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经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抄送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不需要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试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抄送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当遵守本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管理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单位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依法向项目所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材料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实行审批和核准制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三)市、县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六条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县(市)和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由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七条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经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抄送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不需要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试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抄送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有关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其它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依据批准的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建设项目的依据之一,也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的前置条件之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实行审批制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有关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或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文件的条件下,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再向有关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审批手续.实行核准制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再向有关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第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一)需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二)省内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需经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和市(州)内跨县(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需经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建设部/国家计委【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1—08-23【生效日期】1991—08-2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1991年8月23日)现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制度一、引言选址是建设项目前期最关键的环节之一,涉及到一系列问题,如区域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
选址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一套完备的选址规划管理体制,确保项目选址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减少选址过程中的决策风险和社会经济影响,是推动城市发展、提高国民经济水平的必要举措。
二、选址规划管理制度的必要性选址规划管理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解决以下问题:(一)治理选址决策中的乱象。
选址是一个长期的复杂过程,涉及到政治、环境、土地、交通、水利等多个方面,需要协调各方利益,避免乱象出现。
(二)确保选址科学合理。
选址必须考虑到环境因素、交通条件、土地规划等多个因素,在此基础上做出最佳的决策,确保选址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三)避免环境污染和地质灾害等问题。
选址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周边环境条件,以避免环境污染和地质灾害等问题。
(四)确保选址过程公开透明。
选址过程需要保证公开透明,让公众了解和参与,使得选址决策更加公正、合理。
三、选址规划管理制度的实施做法(一)建立选址决策专家组。
选址决策专家组由政府、科研机构、企业代表、公民代表等人员组成,主要负责选址决策前的咨询、分析和评估工作,确保选址决策更加科学合理。
(二)建立选址原则。
选址原则是制定选址方案的基础,是选址工作中最重要的规定。
选址原则包括:1、依法依规选址,不得违法占用土地和破坏环境;2、考虑到自然条件和人文环境;3、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
(三)实施选址的评估与分析。
选址的评估与分析是选择最佳选址的必要步骤,要确定选址的环境、技术、经济、社会等各种因素,进行评估和分析,最终得出最佳选址方案。
(四)建立选址公示制度。
在选址过程中,需要通过公示的形式告知社会公众,让社会公众了解和参与,对选址方案进行监督。
关于选址公示的制度,应该包括地点、时间、内容、方式等方面。
(五)建立选址决策的审批协调机制。
选址决策的审批协调机制是政府机关的一个重要职能。
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公众评议,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进行协调和意见汇集,统筹协调各方利益,确定选址方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本办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见附1)。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一)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1.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2.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湖南省城镇体系规划、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3+5”(环长株潭)城市群城镇体系规划、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建设管治规划等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4.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二)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1.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2.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除(一)、(二)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设区的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设区的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
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其中,湘西自治州所辖县(市)的建设项目需经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其中,建设项目在设区的市所辖区内的,直接报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报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见附2);
(二)建设项目选址申请报告;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建设条件;
(四)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或行业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或者有关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
(五)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批复文件;
(六)在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七)经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盖章的建设项目选址范围蓝线图(附现状地形图);
(八)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需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提供);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下列建设项目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城乡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选址论证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建设的依据与必要性;
2.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用地规模、运输量及运输方式、用水量、用电量、用气量、用热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及噪声情况;技术装备先进性情况;职工人数、配套生活设施情况;
3.选址要求,包括区位、用地条件、外部条件及项目的特殊情况。
(二)项目建设区域概况:项目拟建地区的资源环境、经济社会、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及同类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城乡规划要求:项目拟建地区城乡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情况。
(四)项目选址研究的依据与原则:项目选址研究的法律、技术、政策依据及遵循的原则。
(五)项目选址过程、选址方案及各方案的基本情况。
(六)选址方案分析论证比选:
1.对城乡功能、城乡空间资源配置的宏观影响分析;
2.是否符合相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及用地布局安排;
3.场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情况分析;
4.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外部条件及生活服务设施配套情况分析;
5.是否符合生态和环境、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及景观要求;
6.对城乡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直接关系人利益影响分析;
7.对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军事设施保护及国家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分
析;
8.定量和定性经济分析。
(七)结论与建议:
1.统筹考虑各种因素,通过方案对比分析,提出推荐选址方案,并对其合理性、可行性与否等相关内容提出研究结论;
2.提出按推荐方案进行前期工作和建设的条件及建议。
第七条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确定项目资料报送是否齐全。
材料不齐全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并提出明确要求;材料齐全的,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应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大小及重要程度,采用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会议审查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一般采
取会议审查方式,审查会议由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机关主持,广泛听取有关职能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审查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及提出的解决意见,应载入审查会议纪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对其它不需要编制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一般不要求召开审查会议,由核发机关对其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九条调整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报核发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各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湖南省建设委员会颁布的《湖南省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报批管理规定》(湘建〔1996〕规字第5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