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20年修正)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三章公路路域环境保护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
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并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相关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05.18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5.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省交通运输厅起草了《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山东政府法制网“政务大厅-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在线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
附件: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5月18日。
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宣传贯彻工作方案》的通知
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宣传贯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公布日期】2018.10.29•【字号】威交发〔2018〕130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宣传贯彻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交通运输局(办),局直有关单位:新修订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进我市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实施好《条例》,市局制订了《〈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宣传贯彻工作方案》,现予以印发。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条例》的宣传贯彻作为“七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对《条例》宣贯工作的领导,要抓住《条例》实施前后的有利时机,在办公场所、治超站(场)、各村镇和农村公路两侧的显著位置等地方张贴、悬挂《条例》宣传标语和横幅,努力营造宣传《条例》的浓厚氛围。
同时,要结合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完善配套措施,细化各项工作内容,从实际出发,抓好方案落实,确保《条例》有效贯彻实施。
请各单位将《条例》宣传贯彻情况于2018年12月20日前报市局和市农管处。
威海市交通运输局2018年10月29日《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宣传贯彻工作方案新修订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进交通运输法制建设,促进全市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省交通运输厅文件要求,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如下工作方案。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三章公路路域环境保护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
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9.21【实施日期】201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已于2018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养护管理第四章资金保障第五章公路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体制,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养护管理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2月27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4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
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主体责任,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负责,落实财政保障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严格生态环境保护,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绿色可持续发展。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
山东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促进我省农村公路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国家计划单列市)农村公路的规划计划、建设、养护及管理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桥梁、隧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规划计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服务工作遵循"建养并重、保障投入、确保质量、安全畅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监管模式。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计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服务工作。
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计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服务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农村公路工程分为建设和养护工程。
其中建设工程分为新建、改扩建工程;养护工程分为大修工程、中修工程、小修保养三类。
农村公路新建工程是指未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管理,经建设后须纳入数据库管理的工程;改扩建工程是指已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管理,在原有公路设施规模和技术等级基础上,进行局部改建或增建,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
农村公路大修工程是指因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由于客观突发事件产生严重损毁而实施的周期性、预防性综合治理或应急性修复工程;中修工程是指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实施的定期修复、加固,恢复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小修保养是指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实施的经常性、预防性维护保养,修复轻微损坏部分,使其处于完好技术状况的工程。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范围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遵循原则】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综合执法机构承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和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路保护】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08(000)006
【摘要】<正>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已于2008年9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2008年9月25日
【总页数】8页(P422-42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山东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我省实施《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情况的调研报告 [J], ;
2.山东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
审议情况的报告 [J], ;
3.关于《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的说明——2008年7月28日在山东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J], 贾学英;
4.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2008年9月25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J], 李建军;
5.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9月22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J],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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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最新版】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三章公路路域环境保护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
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9月21日修正版)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第三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五节货运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三节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四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五节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08•【字号】鲁政发[2003]38号•【施行日期】2003.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3]38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促进我省农村公路建设,改善农村公路交通状况,省政府决定,从2003年起实施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
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重要意义和目标任务农村公路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
近年来,我省农村交通面貌发生了深刻变化,所有乡镇实现了晴雨通车,群众出行难、运输难的状况有了很大改善。
但目前全省仍有相当一部分农村道路状况较差,有35000多个行政村不通油路。
实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有利于解决我省农村交通问题和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是关注农村、关心农民、支持农业的具体措施,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举措。
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增强机遇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落实政策措施,切实抓好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实施。
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范围是由乡镇通达行政村的公路(不包括村内街道)。
目标任务是:从2003年起用3至5年时间,投资150亿元(不含青岛市,下同),改造农村公路8万公里、特大桥和大中桥4932座,基本实现全省行政村通油路。
青岛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目标和政策由青岛市政府研究确定。
二、实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政策实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农民盼望已久,各级政府积极性高。
为加快工作进度,省里决定给予鼓励和支持,实行以下政策:(一)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资金按下列方案筹集:争取国债资金20亿元,省交通厅筹集80亿元,市、县、乡配套50亿元。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5•【字号】•【施行日期】2006.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六年二月五日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其中村道是指直接为行政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以及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村与村之间及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是指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修、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和修复,以及为提高使用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中修等作业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并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采取措施,多渠道、多方式筹措资金,并鼓励、引导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管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养护工作。
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济南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使用、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是指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的统称。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车辆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2.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2
2.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2第一篇:2.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2山东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2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鲁交建管〔2011〕13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促进我省农村公路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国家计划单列市)农村公路的规划计划、建设、养护及管理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桥梁、隧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规划计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服务工作遵循“建养并重、保障投入、确保质量、安全畅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监管模式。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计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服务工作。
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计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服务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农村公路工程分为建设和养护工程。
其中建设工程分为新建、改扩建工程;养护工程分为大修工程、中修工程、小修保养三类。
农村公路新建工程是指未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管理,经建设后须纳入数据库管理的工程;改扩建工程是指已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管理,在原有公路设施规模和技术等级基础上,进行局部改建或增建,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
农村公路大修工程是指因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由于客观突发事件产生严重损毁而实施的周期性、预防性综合治理或应急性修复工程;中修工程是指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实施的定期修复、加固,恢复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小修保养是指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实施的经常性、预防性维护保养,修复轻微损坏部分,使其处于完好技术状况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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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09.25
【实施日期】2008.1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已于2008年9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