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
是指由政府或行业组织制定的针对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厂家必须进行召回的管理规定。
召回是指车辆制造商在发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后,主动通知相关车主进行修复或更换的行为。
一般来说,汽车召回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召回标准:规定了汽车制造商在何种情况下需要进行召回,如出现安全问题、缺陷或质量问题等。
2. 召回程序:规定了汽车制造商应该如何发起召回,包括通知车主、备件准备、修复方案的制定及执行等步骤。
3. 召回范围:明确了召回适用的车型和生产日期范围。
一般来说,召回范围会涵盖所有受影响的车辆。
4. 召回通知:规定了汽车制造商应该如何向车主发出召回通知,如通过邮件、电话、网站公告等方式通知车主,并要求车主及时进行维修。
5. 维修费用:一般来说,汽车制造商在召回期间会承担维修费用,包括零部件更换费用和人工费用等。
受召回影响的车主可以到指定的经销商或服务中心免费维修。
6. 召回后处理:要求汽车制造商在召回后对召回情况进行跟踪和处理,包括统计召回车辆数量、维修情况等,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的目的是确保消费者的安全和权益,促使汽车制造商对存在问题的汽车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同时,召回管理规定还可以提高市场竞争环境,促进汽车制造商的技术创新和产品质量提升。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引言:汽车召回是指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为了维护汽车用户的合法权益,解决汽车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问题,采取主动召回措施,对汽车的产品、设计或者制造存在缺陷的相关车辆实施免费维修、更替等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的行为。
一、召回的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生产的或者进口的汽车及其零部件,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客车、摩托车等。
二、召回的原则1.安全优先原则。
召回应主要基于汽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确保用户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不受威胁。
2.法规合规原则。
召回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确保召回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3.积极主动原则。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主动关注市场反馈和用户投诉,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及时向用户公告召回信息。
4.公正公平原则。
召回应公正对待所有受影响的汽车用户,消除安全隐患或缺陷。
三、召回的程序1.召回计划的制定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受影响车辆数量、召回原因、召回措施和时间等内容,并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2.召回公告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召回公告,包括召回的范围、原因、受影响车辆的识别方法等信息,并提供联系方式供用户咨询和投诉。
3.召回执行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根据召回计划和召回公告,组织召回执行工作,包括召回通知发放、受影响车辆的检查和维修、零部件更换等工作,确保召回措施的及时、有效实施。
4.召回报告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根据要求提交召回报告,包括召回范围、受影响车辆数量、召回措施和效果等内容,供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四、召回的责任1.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对召回行为负责,承担召回成本和相关责任。
2.受影响的汽车用户应积极配合召回工作,按照要求前往指定服务网点进行检查和维修。
3.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召回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和举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3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确保消费者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发现其销售的汽车产品有缺陷,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限期或者无限期进行召回修复或者更换的行为。
第三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召回措施。
第四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通知、公告、召回、处理和记录等程序。
第五条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的企业,予以处罚并公示。
第六条消费者购买的汽车产品发生召回时,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进口者进行相关的维修或者更换。
第七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导致消费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缺陷汽车产品的判断和报告第九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生产、进口、销售环节中对产品进行抽检、测试和监控,发现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并进行进一步的检测分析。
第十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提供详细的产品信息、缺陷情况、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召回计划等。
第十一条质检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与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协商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
第十二条缺陷汽车产品的判定应当参考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第十三条质检部门对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报告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和处理第十四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按照质检部门的要求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并向质检部门申请召回。
第十五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及时向质检部门提供召回所需的有关材料和信息,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质检部门根据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提供的召回计划,将召回信息向社会公布,并要求销售者按要求通知购买者。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行为,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和使用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活动。
第三条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是指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发现的存在缺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汽车产品,采取召回措施,修复、更换或退还汽车产品,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和实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并向消费者公布召回管理信息。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指导和协调全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地区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
第七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组织架构和工作机制,明确召回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章召回管理信息公布第八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在媒体、官方网站等途径上公布召回管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召回原因、受影响的车型、受影响的车辆数量、召回范围和召回期限等。
第九条召回管理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及时更新召回管理信息,确保消费者能够及时了解召回信息。
第十一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召回管理信息的互联互通机制,确保信息的共享和传递。
第三章召回义务与召回措施第十二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发现其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承担召回义务。
第十三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按照召回计划,采取有效的召回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修复、更换或退还汽车产品。
第十四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确保召回措施的实施质量,消除召回产品的缺陷或者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召回方案,并报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与维修服务商建立召回产品维修和更换的合作机制,确保召回产品的及时维修和更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1.27•【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5年11月27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
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境内生产和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信息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第七条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相关信息。
质检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原则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
第三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因生产、设计、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可能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风险的汽车产品,由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或销售企业主动实施的召回行动。
第四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确保召回行动的及时、有效实施。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五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实行事前备案和事后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保证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第八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九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的或者进口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应当及时、明确地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向消费者提供免费维修、更换、退货等服务。
第十一条销售企业在接到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的召回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配合召回工作的实施,并及时将召回通知告知消费者。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对其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确保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范文(4篇)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汽车产品的质量和消费者权益,规范汽车召回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召回是指制造商或进口商根据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消费者退还、修理或更换其已购买的汽车产品的一项行动。
第三条汽车召回的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产品:(一)存在缺陷或存在缺陷隐藏的可能性;(二)这些缺陷或可能存在的缺陷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第四条汽车召回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一)制定召回计划;(二)公告召回信息;(三)实施召回;(四)记录召回工作。
第五条汽车召回应当遵循及时、公开、公正、真实的原则。
第二章召回计划第六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制定召回计划,明确召回的范围、对象、期限、方式和措施等。
第七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在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可能存在的缺陷后采取以下措施:(一)及时把汽车产品缺陷情况上报国家有关部门;(二)立即启动召回计划,并依法通知相关销售渠道,以便通知消费者;(三)召回计划应当明确召回范围、对象、期限和方式,并列出解决方案;(四)召回计划应当在公告后立即实施。
第八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制定召回计划,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并备案。
第三章召回信息公告第九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在官方网站和媒体上公布召回信息,并以书面通知销售商及终端消费者。
第十条召回信息应当明确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的原因和缺陷情况;(二)召回的范围和召回产品的标识方法;(三)召回的期限和召回措施;(四)联系方式和召回解决方案;(五)召回的后续跟进措施。
第十一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保证召回信息的真实性,不得隐瞒任何与召回相关的信息。
第十二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及时更新召回信息,确保消费者能够及时获得最新的信息。
第四章召回实施第十三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根据召回计划,采取措施进行召回。
第十四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确保所购买的汽车产品符合召回计划的要求,并对召回范围内的汽车产品进行相应的维修、更换或退款。
缺陷汽车产品召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第三章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第四章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第六章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附件1: 汽车制造商提交备案材料清单附件2: 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3月15日正式发布,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这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
以下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全文: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是一种制度,旨在保障消费者购买到安全可靠的汽车产品。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1. 制定召回程序:规定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召回制度和召回工作机构,明确召回的程序、内容和责任等方面的要求。
2. 管理召回信息:要求汽车生产企业定期向消费者、车主和相关部门公布召回信息,包括召回原因、召回范围、召回措施等内容。
3. 实施召回措施:要求汽车生产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向召回范围内的车主提供免费维修、更换零部件等服务,确保召回工作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
4. 召回效果评估:要求汽车生产企业对召回工作进行评估,监测召回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效果,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5. 处罚措施:对违反召回规定的汽车生产企业,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有不同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具体以当地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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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最新版】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
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信息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第七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相关信息。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应当将信息逐级上报。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二)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缺陷汽车召回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摩托车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缺陷汽车,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条国家建立健全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对缺陷汽车的召回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对发现的缺陷汽车及时召回,并承担召回责任。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汽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消费者等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共同维护缺陷汽车召回秩序。
第二章缺陷汽车召回的认定第八条汽车生产者应当建立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对汽车产品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并认定缺陷。
第九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缺陷汽车:(一)产品存在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要求;(三)产品存在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条汽车生产者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汽车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汽车生产者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涉嫌缺陷的汽车进行检验,确定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二条汽车生产者对认定存在缺陷的汽车,应当及时制定召回计划,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缺陷汽车召回的实施第十三条汽车生产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召回原因、召回措施、召回时间、召回费用等。
第十四条汽车生产者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告知消费者召回信息:(一)在召回范围内汽车的驾驶室、行李箱等明显位置粘贴召回公告;(二)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公告召回信息;(三)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消费者。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5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____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2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活动,保障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活动包括自愿召回和强制召回两种方式。
第三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明确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确保召回工作的及时、有效实施。
第四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应当依法实施,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指导、协调全国范围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车辆经销商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召回工作的内部监督机制,确保召回工作的及时、有效实施。
第八条汽车产品销售者应当配合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工作,积极提供消费者信息,协助召回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社会组织、媒体和公众应当积极参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活动,监督召回过程中的各方行为合法合规。
第二章召回标准与程序第十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标准。
第十一条汽车生产企业在发现产品存在安全缺陷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制定召回计划。
第十二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将召回计划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并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召回公告。
第十三条召回公告应当明确召回的产品范围、缺陷的性质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同时提供免费维修、更换或退货等解决方案。
第十四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召回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和分析召回统计数据,并定期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十五条召回活动结束后,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制作召回报告,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送。
第十六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对召回活动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及时改进管理措施,提高召回管理工作的水平和效果。
第三章召回责任与义务第十七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履行召回义务,及时组织召回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和保障。
2024年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2024年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汽车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所有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及其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汽车产品。
第三条汽车产品召回是指汽车企业主动或应相关监管部门、消费者等合法权益人的请求,对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汽车产品进行有组织的检修、更换等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汽车产品召回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企业自愿、政府监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注重信息公开、消费者参与、法律责任追究的有机融合。
第二章召回责任及义务第五条汽车生产企业是召回责任主体。
其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应当依法承担召回责任。
第六条汽车生产企业在发现其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时,应当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并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经销商、消费者等进行通告。
第七条汽车生产企业在召回期间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监管部门的调查和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召回服务。
第八条汽车生产企业在召回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召回率达到预期目标。
第九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召回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保存和传输召回信息,向相关方提供召回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条汽车销售企业在接到汽车生产企业通知召回的要求后,应当立即终止销售相关汽车产品,并积极协助开展召回工作。
第十一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对销售的汽车产品的质量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第十二条汽车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维修的汽车产品的质量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并及时转告消费者。
第三章召回程序第十三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召回决策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监管部门提出召回申请,并报送召回计划、召回责任范围、召回措施等相关信息。
召回制度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3月15日正式发布,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 回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 布。以下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全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 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 查 、第检六验章、缺鉴陷定汽确认车汽产车品产指品令存召在回缺程陷序,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 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6)。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 产品,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发布对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缺陷汽车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在缺陷汽 车产品暂停进口公告发布前,已经运往我国尚在途中的,或业已到达我国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缺陷汽车产品,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 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个工 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 车产品。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 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 十五条要求的有关文件。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2篇)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为规范汽车产品召回活动,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汽车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汽车产品召回活动。
第三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控制生产过程,确保汽车产品符合国家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四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对销售的汽车产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及时向汽车生产企业反馈用户投诉和质量问题,配合进行召回工作。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检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
第二章召回活动的程序第六条汽车生产企业在发现其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时,应当及时启动召回活动,并向国家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七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和验证。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召回范围、召回原因、召回措施、召回时间、召回数量等内容。
第八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消费者公开召回信息,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通知召回范围内的消费者。
同时,要求汽车销售企业将召回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九条消费者对召回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条消费者可以选择自行前往授权修理企业进行维修,也可以委托汽车销售企业或者维修企业进行维修。
无论消费者选择何种方式,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召回所需的费用。
第三章召回活动的执行第十一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召回计划要求,及时向召回范围内的消费者提供召回维修服务,并及时向汽车生产企业反馈维修情况。
第十二条汽车生产企业和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召回活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记录、保存召回活动的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国家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召回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执行召回活动或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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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召回管理
规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
、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它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它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它法律、法规。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本规定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她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本规定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
进口商能够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中所称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本规定中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经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
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的过程。
第二章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管理缺陷汽车召回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与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止;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5年。
第八条汽车产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商依本规定实施召回: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因缺陷已给车主或她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她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经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经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经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能够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在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陷、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未将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备案即进行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
汽车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进口商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
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能够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
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