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6.12.26•【字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所):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2016年12月26日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鉴定,向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收取鉴定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行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综合司法鉴定的时间、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法医类司法鉴定、物证类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司法鉴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341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341号各市物价局、司法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以下简称《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请贯彻落实。
一、司法鉴定收费作为重要的专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我省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的浮动幅度,暂定为上、下各20%。
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另有收费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积极支持开展农业技术(产品)司法鉴定。
鉴于目前我省仅有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经研究决定,在该鉴定所实行鉴定收支独立核算的前提下,授权盐城市物价局、司法局按照《细则》有关要求,制定相关项目及其试行标准,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后试行。
三、切实加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监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4]30号)规定,凡属于事业单位或其他非企业组织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必须领取《收费许可证》,领证单位要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审。
各级价格、司法部门既要积极支持司法鉴定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又要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本通知下发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7]403号)等省内其他与之有抵触的规定,一律于2010年10月31日废止。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江苏省(2008年度)》编制及公告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江苏省(2008年度)》编制及公告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09.16•【字号】•【施行日期】2008.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江苏省(2008年度)》编制及公告工作的通知各市司法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规定,省厅决定开展《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江苏省(2008年度)》(以下简称《名册》)编制及公告工作,现通知如下:一、对象及条件截止2008年8月31日前核准登记的三大类和三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及所属司法鉴定人,无违法违纪行为,符合法律、部颁规章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规定条件的,编入《名册》。
二、具体步骤(一)鉴定机构核对申报。
1、鉴定机构填写《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情况报告表》(附件1),鉴定人填写《司法鉴定人执业情况报告表》(附件2)。
2、鉴定机构对照江苏司法行政网公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江苏省(2007年度)》(电子版)(网址:http:///sfjd/zxgg/),自行核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事项并填写《名册登记事项确认表》(附件3)。
登记事项有变更的,一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变更材料要求见附件4)。
3、少数尚未完成仪器设备达标验收任务,或虽已开展仪器设备达标验收但申报材料不全仍需补充的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填写省厅下发的《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达标情况确认表》、《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申请表》。
4、各鉴定机构要结合我省开展的司法鉴定专项检查要求,对2007年6月以来有关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
主要包括:一是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机构业务数量、同比增长(减少)情况、采信率、鉴定人变动情况;二是遵守人大《决定》、司法部第95、96号令,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情况;三是参加省、市培训情况:培训内容、完成学时、人员参训率,机构组织自学情况:学习内容、完成学时、参加人数等;四是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援助情况:完成件数、减免费用数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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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但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并非当事人的义务。
因此,执行法院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作法是不正确的。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一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直接与案件承办人确认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二、对于二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通过法院综合信息系统查询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必要时可以由二审法院立案庭(立案一庭)协助查询。
经查询,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6月8日
——结束——。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等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等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11.15•【字号】•【施行日期】2017.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等文件的通知为规范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及评审工作,省厅制定了《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江苏省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指南》、《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规范》、《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使用规则》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分类》。
现发给你们,请自下发之日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厅。
江苏省司法厅2017年11月15日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2018)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南,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及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审查的准则。
1登记政策和适用范围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强化资质、能力、实验室和社会信用要求,实施专家评审机制,支持优质资源进入司法鉴定领域,满足诉讼需要,适应社会需求。
本指南适用于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初次登记、变更登记和延续登记。
2初次登记2.1申请条件2.1.1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②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③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④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及设施;⑤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⑥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2.1.2司法鉴定业务对于执业机构有特殊资质、资格要求的,申请单位除具备2.1.1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专业要求的其他资质、资格条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07.13•【字号】苏司通[2017]33号•【施行日期】2017.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苏司通[2017]33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设区市司法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就我省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1、建立基础信息分享机制。
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将公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及时提供给人民法院。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有关业务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奖惩、能力评估、鉴定人出庭、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采信情况等数据自动交换。
2、建立常态化的沟通协作机制。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要立足各自职能定位,分工合作,加强协调和工作联动,进一步理顺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关系。
对于有关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适用中的共性问题,省司法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研究,在全省范围统一执业引导。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交流。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审判活动和司法鉴定管理中的情况及问题。
建立重大敏感事件联动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缠访缠讼事件。
建立培训资源共享机制,有关专业性会议和培训,尽可能向对方开放。
3.支持法律援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引导、督促司法鉴定机构落实法律援助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缓收、减收受援人鉴定费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审判阶段刑事辩护工作,根据最高法院、司法部有关工作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拟在我省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现将该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地区确定南京、无锡、宿迁三市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其他设区市可根据刑事案件数量类型、律师资源、经费保障等情况,确定1-2个县区开展试点工作,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备案。
二、试点时间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正式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时间1年。
三、试点内容及工作要求各试点地区应当根据《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开展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各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精心组织、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落实通知要求,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试点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报告。
附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司通[2010]197号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司通〔2010〕197号)厅机关各处室局,监狱管理局,厅各直属、归口管理单位:现将《江苏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江苏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增强制度建设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规范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活动,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客观调查和综合评价,提出完善制度、改进管理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厅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后评估可以针对特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某一项具体制度。
第四条后评估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后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六条开展后评估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确保后评估的客观性、科学性。
第七条开展后评估工作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公开后评估有关信息,广泛征求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0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0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独立、公开;(二)客观、科学、准确;(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苏检会[2013]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3.06.20【实施日期】2013.06.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的通知(苏检会〔2013〕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查处,维护司法公正、权威,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研究制定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2013年6月20日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查处,维护司法公正、权威,促进诚信社会构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联合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工作机制,在法定权限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形成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合力,共同维护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促进诚信社会体系建设。
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档案局•【公布日期】2007.09.25•【字号】苏司通[2007]121号•【施行日期】2007.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司通〔2007〕121号)各市司法局、档案局: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司法厅和省档案局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档案局二ΟΟ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江苏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江苏省司法厅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在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保管好司法鉴定档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司法鉴定档案是其所属机构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便于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鉴定机构应配备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
第八条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一)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二)指导、监督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作;(三)负责司法鉴定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四)完成档案管理其他工作。
第二章立卷、归档第九条司法鉴定档案的立卷工作,实行谁鉴定谁立卷,边鉴定边收集整理,鉴结卷成。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证程序加强公证业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证程序加强公证业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2.09.25•【字号】苏司规[2002]6号•【施行日期】2002.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证程序加强公证业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司规[2002]6号)各市司法局:为更好地适应公证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推进我省公证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我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证程序加强公证业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及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件: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证程序加强公证业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更好地适应公证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推进我省公证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当前公证工作实际,经研究,就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进一步规范公证程序,加强公证业务管理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公证处业务范围1.公证处应办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范围内的公证证明业务,证明有关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2.公证处根据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提存、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签发执行证书等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3.公证处基于证明、沟通、服务、监督的职能,可以探索开展与公证机构中介性质相适应的综合性、非讼性的法律服务。
二、关于公证员亲自办理公证事务4.上述公证证明业务、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由公证处安排公证员亲自承办,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
5.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务和有关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发挥主导作用、承担主要工作责任。
6.公证员必须参与到公证事务的各个重要工作环节,有关公证事项受理、拟定承办意见等工作情况,应在公证卷宗中有所记载、反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12.05•【字号】•【施行日期】2007.12.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司法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范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活动及审判机关委托鉴定工作,确保鉴定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结合我省实际,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使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公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是《决定》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关系到《决定》的有效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公告《名册》并送省内各级法院。
各级法院因诉讼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时,应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在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和公告的《名册》中进行选择。
选择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民商事和刑事自诉案件在选择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时,首先由当事人对《名册》中鉴定人、鉴定机构或选择范围进行协商;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按一定方式随机确定,随机选择范围的名录由法院按一定程序确定;个别案件,不宜随机确定或无随机选择余地、无随机选择条件的,由法院依职权指定。
初次鉴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在不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时,原则上委托本地机构,本地机构为两个以上时,以随机方式确定。
再次鉴定时,应在排除首次鉴定机构后,在一定范围内以随机方式确定。
对公诉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按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直接指派或聘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根据《决定》关于法律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精神,法院需要进行鉴定时,应首先委托法律特别规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司法局,泰兴市、沭阳市司法局:现将《江苏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厅。
江苏省司法厅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根据《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省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在登记、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的,有关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而在省内从事国家登记管理制度范围内的司法鉴定业务,或虽经登记但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超越登记范围的,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条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范围。
第四条投诉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出具投诉书,提供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投诉人应当在投诉书中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二)投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三)相关证明材料目录。
第六条涉及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等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等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8.01.09•【字号】苏司通[2008]9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总工会、共青团江苏省委员会、江苏省妇女联合会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的通知(苏司通〔2008〕9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总工会、团委、妇联:现将《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二ОО八年一月九日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我省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规范社区矫正执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矫正,是指将本条第二款所列罪犯(以下称为“社区矫正对象”)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负责并组织社会力量对其采取监督管理、教育、帮助措施,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对象包括:(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四)被裁定假释的;(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三条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省;或者户籍地不在本省,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省定居,且长期在本省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本省接收实施社区矫正。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正确实施;(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他们成为守法公民;(三)对社区矫正对象在就学、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促使他们适应社会生活。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08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正文:----------------------------------------------------------------------------------------------------------------------------------------------------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08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为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经重新梳理规范,现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试行标准及相关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1、司法鉴定机构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试行标准表》(附件1)相关要求和项目标准进行收费,并对照《江苏省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附件2)确定司法鉴定事项难易程度。
2、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原则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不得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应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所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及收费文件依据、价格投诉电话等,均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的场所显著位置和所属网站予以公示,方便委托人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3、试行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试行期限2年。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341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5号(2015年10月12日)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二条委托鉴定工作由审判(执行)部门、司法技术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以分工协作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以下事项:(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二)确认鉴定事项、依据和范围;(三)确定鉴定材料;(四)决定已选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是否回避;(五)决定延长鉴定时间;(六)决定撤回、暂缓、中止或者终结鉴定;(七)确定评估基准日(或价值时点);(八)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九)其他应当由审判(执行)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四条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以下事项:(一)组织选择鉴定机构;(二)办理委托手续并移送鉴定材料;(三)指定专人协调鉴定工作,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四)监督鉴定机构依法合理收取鉴定费用;(五)组织现场勘验;(六)督促鉴定机构按时完成鉴定;(七)收集审判(执行)部门对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的评价;(八)协助审判(执行)部门处理委托鉴定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启动司法鉴定后,向司法技术部门移送《委托鉴定案件移送表》,明确鉴定事项。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于2016年12月2日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条例详细内容。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鼓励鉴定机构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八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第二十六条诉讼过程中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组织进行鉴定。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在具备相应当资质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中进行选择。
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办案机关和当事人为解决将来诉讼中可能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
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认为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
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受理。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检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
委托人已就同一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对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所送检的材料进行检查,对于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由委托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三)鉴定事项的目的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五)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的;(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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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司法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
下简称《决定》 ) ,规范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活动及审判机关委托鉴定工作,确保鉴定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 结合我省实际,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使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编制、公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以下简称《名册》 )是《决定》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关系到《决定》的有效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公告《名册》并送省内各级法院。
各级法院因诉讼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时, 应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方便当事人的原则, 在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和公告的《名册》中进行选择。
选择时, 应遵循以下原则:
1、民商事和刑事自诉案件在选择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时,首先由当事人
对《名册》中鉴定人、鉴定机构或选择范围进行协商;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按
一定方式随机确定, 随机选择范围的名录由法院按一定程序确定; 个别案件,
不宜随机确定或无随机选择余地、无随机选择条件的, 由法院依职权指定。
初次鉴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时, 在不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时, 原则上委托本地机构, 本地机构为两个以上时,以随机方式确定。
再次鉴定时,应在排除首次鉴定机构后,在一定范围内以随机方式确定。
对公诉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按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 由法院直接指派或
聘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根据《决定》关于法律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的精神, 法院需要进行鉴定时, 应首先委托法律特别规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当事人以协商方式, 选择本省《名册》以外其他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公
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内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 在对额外增加的费用达成一致后,应予准许。
二、严格执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回避制度
经一定方式选择确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具有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及
司法部规章规定的回避情形时, 应当另行选择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鉴定
人和鉴定机构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重新鉴定时,具有下述情形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也应当回避:
1、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的;
2、在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过程中作
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3、直接参与本审判程序诉讼的公诉机关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
三、引导和规范当事人的举证鉴定行为
举证鉴定属于当事人一方的举证行为, 委托鉴定的主体是一方当事人。
为了规范当事人的举证鉴定行为, 减少或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重复鉴定, 可采用一定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在自主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的风险, 加强对当事人完成举证鉴定的指导:
1、当事人应当慎重选择鉴定机构,避免重复鉴定;
2、由于鉴定材料的限制或受客观条件和鉴定能力、水平制约,有时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3、当事人应当就近选择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委托外地机构鉴定,将承担额外增加的费用;
4、当事人委托鉴定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应当不存在回避的情形;
5、当事人应当如实、全面地向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并要求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对自己所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及材料来源做出特别的说明, 对检查所见的各种形态改变或功能异常情况, 除用文字记载外, 还应用影像技术加以固定。
四、统一人体伤残等级鉴定的适用标准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表述方式
为了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国家未出台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前, 鉴定机构应按以下原则,适用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文书:
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18667-2002)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及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06)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因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以及故意伤害及《刑法》中规定以残疾、严重残疾、特别严重残疾作为加重处罚结果案件的伤残鉴定。
3、《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适用于经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鉴定。
4、各类保险伤残给付标准适用于相应的保险赔偿争议案件的伤残鉴定。
5、《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适用于除道路交通事故、职工工伤、医疗事故等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以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程度鉴定。
6、法律对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时,应分别适用相应的鉴定标准。
为规范、统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的表述, 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时, 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时,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情形, 对刑事责任能力分别表述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 。
五、规范委托、收费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
各级法院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时, 应明确实施司法鉴定的主体、被鉴定对象、鉴定事项、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送检材料、付费方式等内容。
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交而未经法院确认的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因鉴定需要接触当事人的,应征得法院委托管理部门的同意。
司法鉴定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当事人申请协议收费的, 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 并与鉴定机构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副本由鉴定机构送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 应依法履行鉴定职责, 指派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 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鉴定过程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规适用鉴定标准。
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经法院依法通知, 鉴定人应当出
庭作证, 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法院按规定, 在开庭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鉴定人到庭。
司法行政部门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依法予以处罚。
六、加强沟通,合力规范司法鉴定工作
各级法院应支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合力规范司法鉴定工作, 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遵循满足诉讼、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依法严格规范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执业行为, 加强日常监管,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违规违纪行为依照《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四十条规定及时予以查处。
各级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通信息。
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信息及时向法院通报, 特别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变化、调整、处罚等情况应随时告知法院。
年度公告的《名册》应及时送交法院。
法院应将鉴定结论的采信情况、司法鉴定人出庭情况和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定期或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司法行政部门将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能力、执业水平和社会诚信等考核的主要依据。
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确有违反《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应及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在司法行政部门做出处罚前, 可先将该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暂不列入选择名录的范围,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
以上通知, 希望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具体问题, 按系统逐级上报至省法院和省司法厅。
2007-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