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工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
通知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赡养抚养收养
【发文字号】湘人社发[2013]55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3.05.21
【实施日期】2013.05.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湘人社发〔2013〕55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85号令)和《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人社发〔2013〕4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调整
(一)调整时间和范围
从2013年1月1日起,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2004年1月1日后),2012年12月31日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享受伤残津贴的在职工伤人员调整增加伤残津贴。
(二)调整标准
符合以上调整增加伤。
湖南“新工伤保险条例”下月起施行 医生教师须参险
湖南“新工伤保险条例”下月起施行医生教师须参险本报3月17日讯为有效遏制工伤认定成本高、非法用工工伤认定难等问题,省政府日前颁布《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4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办法同时废止。
新规明确,工伤保险已变成所有单位、组织的强制型保险,医生、教师等事业单位人员无论其单位性质如何,都必须缴纳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如不承担举证责任,社保行政部门可依自行调查取得的或职工及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作出决定。
医生教师须参加工伤保险【事件】去年6月,长沙某医院护士张丽霞在病房里被病人失手打倒的开水瓶烫伤面部,由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医院在与张丽霞协商赔付时引起许多纠纷,最后医院不得不赔偿8万余元。
在我省,事业单位分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多种性质,有些医院性质比较模糊,因此绝大部分医护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新规】省人社厅表示,今年的重点就是抓好落实工伤保险制度的全覆盖,事业单位、高风险领域将成为重点领域。
而事业单位,就包括了医院中的医生、学校中的教师。
此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均纳入了工伤保险范围。
同时,还明确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将在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政府社保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规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举证仍可认定【案例】2010年9月,望城区农民何志松应聘到长沙一家预制板厂做电焊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全同。
两个月后的一天,何志松在干活时不慎弄伤了左眼,导致视力急剧下降,现在基本上看不清楚东西。
何志松要求做工伤认定,但必须要单位的证明。
而他多次去单位要求开证明,却被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工伤认定至今无法开展,且超过了工伤申请一年的时限期。
【新规】针对这种情况,新规进行了几处重要调整。
首先是职工申请工伤的时限仍为一年,但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社保行政部门可以单方举证作为认定证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不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补贴;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增加一项: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明确政府筹资责任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培训和奖励等费用。
依据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修改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19施行日期2004.05.19文号湘劳社政字[2004]20号主题类别工伤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正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经商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养老保险关系由省直接管理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
养老保险关系变动时,工伤保险关系随之变动,工伤保险基金不转移。
已经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州)原则上应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工伤保险关系的移交,同时做好相关的衔接工作,确保新旧两种制度的平稳过渡和基金安全。
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行业单位,在国家未出台具体办法之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办法由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行业单位制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各统筹地区应当认真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省工伤保险的现实情况,暂确定省直管单位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一类行业缴费费率为0.5%;二类行业缴费费率分为0.5%、0.8%、1.0%、1.2%、1.5%五档;三类行业的缴费费率分为1%、1.6%、2%、2.4%、3%五档。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来源:法邦网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二00四年四月一日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敦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其他浓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墩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和企业,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缴费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适用区域】湖南省【发布时间】2017-12-28【生效时间】2017-12-28【关键词】劳工,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8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13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正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13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现就贯彻《条例》和《实施办法》中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扣除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至4级由工伤保险基金、5至6级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2、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
按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3、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5级至10级工伤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本人工资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
5、用人单位破产时,应预留1—4级工伤职工所需费用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1—4级工伤职工所需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工伤费用计提,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企业全年应发总额计提,由企业按20年标准一次性划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2)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第一次修改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湖南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及解读
湖南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及解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近日,湖南省人社厅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湖南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与的补贴;五其他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湘政办发〔2020〕55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推进我省工伤保险制度公平可持续发展,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效率和抵御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全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统一规范。
建立统一规范、高效便民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制,实现服务均等化、业务规范化、管理精准化。
职责明晰。
建立职责分工明确、责任边界清晰的分级管理责任制,强化省、市、县三级政府对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责任,全面落实属地责任。
缺口分担。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对市州基金缺口进行适当调剂,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和使用效率,同时建立基金缺口分担机制。
强化考核。
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推进各地参保扩面、基金征缴、工伤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责任落实。
二、工作目标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在基金管理上,实行市(州)级统收统支,在省级建立调剂金,用于调剂解决各市州和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缺口。
三、主要内容(一)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市(州)级统收统支管理。
1.工伤保险基金市(州)级统收。
工伤保险基金市(州)级统收是指各市州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按期全额归集至市州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市州财政专户),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按期全额归集至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财政专户)。
湖南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及解读
湖南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及解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近日,湖南省人社厅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湖南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与的补贴;(五)其他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篇一: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杜家毫2014年2月22日1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臵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 2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09.30•【字号】湘劳社政字[2007]12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7〕12号)各市州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85号令)和《关于2007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7〕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决定从2007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调整(一)调整时间和范围从2007年7月1日起,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2004年1月1日后),2006年12月31日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调整增加伤残津贴。
(二)调整标准符合以上调整增加伤残津贴范围的工伤人员,其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80元。
本次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2006年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三)资金来源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增加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增加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且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调整伤残津贴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一)调整时间和范围从2007年7月1日起,对2006年12月31日前已认定为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并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调整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调整标准符合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范围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30元。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湘劳社政字[2007]12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7.09.30
【实施日期】200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
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湘劳社政字〔2007〕12号)
各市州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85号令)和《关于2007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7〕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决定从2007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调整
(一)调整时间和范围
从2007年7月1日起,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2004年1月1日后),2006年12月31日前,按照《。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 件 号】湘劳社政字[2005]22号【颁布部门】湖南省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5-07-25【实施时间】2005-09-01【时 效 性】有效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时,原则上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未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第四条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5.07.25•【字号】湘劳社政字[2005]22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2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时,原则上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未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湖南新版工伤保险条例4月1日起施行
湖南新版⼯伤保险条例4⽉1⽇起施⾏湖南新版⼯伤保险条例4⽉1⽇起施⾏安化和邵东的18位尘肺矿⼯,没买⼯伤保险,得病之后,18个⼈和原单位打了四年的官司,最终官司是赢了,但是拿不到赔偿,原因是企业没钱⽀付。
关于⼯伤的各种“囧”况时有发⽣,如何从制度上进⾏完善?湖南省政府给出了⼀个答案。
3⽉2⽇,记者获悉,经过长达⼏年的调查、审查、协调和修改之后,《湖南省实施<⼯伤保险条例>办法》(下简称为《办法》)将于2014年4⽉1⽇起正式施⾏,《办法》共40条,对⼯伤保险基⾦的⽀付范围、⼯伤认定、劳动能⼒鉴定、⼯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等问题作了规定。
关注职业病岗前、在岗、离岗都要健康检查离岗未体检,患职业病单位要⽀付⼯伤保险待遇湖南是尘肺病⼤省,公益⼈戴春常年关注尘肺病⼈的健康问题,她介绍,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的数据,到2011年,湖南累计报告的尘肺病例有62420例,占职业病总数的84.07%,“⽽现存活职业病患者6000多名,其中约3000名没有参加⼯伤保险,尘肺病⼈⼯伤索赔⼀直都是个头疼的问题”。
为了保护职业病职⼯的合法权益,防⽌⼯伤保险基⾦漏洞,省⾼级⼈民法院在《办法》的制定和修改中就曾提出建议,希望关注职业病患者的⼯伤索赔。
《办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不得解除或者终⽌与其订⽴的劳动合同。
”与此同时,《办法》还提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患职业病的,其⼯伤保险待遇由⽤⼈单位⽀付。
”⼯伤认定引⼊案例指导法将发布典型案例作参照,避免同种情况认定差别⼯伤,是⽤⼈单位难以避免的劳动风险。
由于《⼯伤保险条例》对⼯伤的认定采⽤列举的⽅法,因此在具体案件的认识和把握上,很容易出现不同的理解,以致出现相同情况但认定结果⼤相径庭的问题,从⽽导致⾏政争议的发⽣。
湖南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及解读
湖南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及解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近日,湖南省人社厅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湖南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与的补贴;(五)其他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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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与的补贴;(五)其他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按照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和企业,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缴费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十条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二)境外治疗费用;(三)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建立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
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
自留5%,向省上解5%。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二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轻伤事故和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3日内报告;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间内报告的,应当于障碍消除后3日内报告。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台帐,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一) 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二)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三)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五)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六)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七) 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八)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九)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设立登记或者设立批准证明。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于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于15日内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并出具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一) 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二) 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实行案例指导制度。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工伤认定典型案例,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相同的工伤认定事务,出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已经发布的典型案例。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以下事项进行技术确定或者鉴定:(一)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二)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四)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确认;(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于《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并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