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作为当代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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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9 Law of Treaties

Main Contents of Chapter IX

Section One ——Introduction

Section Two ——The Conclusion of Treaties

Section Three ——Reservations

Section Four ——The Entry into Force and Provisional Application of

Treaties

Section Five ——The Observation, Applic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

Section Six ——The Invalidity, Termination and Suspension of

Operation of Treaties

Section One ——Introduction

一、条约作为当代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

二、条约法的编纂codification of the law of treaties

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1969)

1978《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986《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between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r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1986)三、条约的定义与特征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1969年《维也纳条约公约》,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这两个公约对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条约的法律和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是最重要的两条约法公约。

按照条约的定义,条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

2、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则;

3、条约为缔约国创设权利和义务;

4、条约必须是书面协议。

四、条约的种类和名称

关于条约的分类,国际上没有一个统一的分类法,如果按缔约国的数目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如果按条约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如果按地理范围可分为区域性条约和全球性的条约;如果按条约的内容,可分为政治条约、经济条约、法律条约等。我国把缔结的条约分为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14类。关于条约的名称,国际法上也没有一个公认的标准。

其名称有:

1、条约;

2、公约;

3、协定;

4、议定书;

5、宪章(盟约、规约);

6、宣言(声明、公报);

7、换文。

Section Two ——The Conclusion of Treaties

一、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缔约能力是指在国际法上可以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缔约权是指有权缔结条约机构的权限。在国际法上,只有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才有缔约能力。

二、自由同意

国家是平等的,平等的标志除了要求条约的内容外,还要看缔结条约双方是否真正表达了自由同意。如果缔结条约时一方对另一方施加强制,进行诈欺,或对谈判代表进行贿赂,从而违反了缔约国的自由同意。《条约法公约》第49-51条明文规定违反自由同意的条约应属无效。如第51条规定:“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以行为或威胁对代表所施之强迫而取得者,应无法效果。”

三、符合强行法规则

《条约法公约》对强行法的解释是:“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因此,条约不符合强行法规则属无效。《条约法公约》第53条,第64条规定条约与强行法冲突而无效的两种情形:

一是条约在缔结时与现行强行法冲突;

二是现有条约与新产生的强行法相抵触。不论哪种情况,凡不符合强行法的条约均无效。

四、条约的缔结

一、缔结条约的程序和方式

缔结条约的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种:谈判、签字、批准和交换批准书。

谈判是有关各方为了缔约的谈判更多时候是由持“全权证书”的全权代表进行的。所谓全权证书是指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

签字是表示缔约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形式。条约正式签字前,可由谈判代表草签。所谓草签只表明全权代表对条约文已认证,它不具有法律效力,需待本国政府核准。

批准是缔约国的权力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认可,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所载之义务的行为。

交换批准书是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各自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条约的证明文件,使该条约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一)约文的议定。

按《条约法公约》第七条2项(1)使馆馆长,为议定派遣国与驻在国间条约约文;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组织一机关之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之条约约文。第九条规定,条约约文议定,应得到所有参加草拟约文的国家的同意。国际会议拟定多边条约,其约文一般应以出席及参加表决的国家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也有国际会议章程决定采用“协商一致”原则议定约文。

(二)约文的认证

条约约文依下列方法确定为作准定本。

(1)依约文所载或经参加草拟约文国家协议之程序;

(2)尚无此项程序,由此等国家代表在条约约文上,或在载有约文之会议藏事文件上签署,作待核准之签署或草签。

(三)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方式

按照《条约法公约》第11条的规定,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之方式有: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之、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

示之。

Section Three ——Reservations条约的保留

一保留的概念和意义

条约的保留。它是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改条约中的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保留适用于多边条约允许的保留的部分,对双边条约不发生保留。

二、保留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保留:

1、条约本身禁止保留;

2、条约仅准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

3、保留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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