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孟德斯鸠的民法思想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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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是 公 民 关 系 之 而 公 民 之 间 的 关 ^的本质即在于平等。作为近代启蒙 思想家的孟德斯鸠,对丁•平等的法律理念,是大力提倡的,并且从不同的角度进行 了很详尽的论述。 首先,孟德斯鸠从政体的角度,对平等问题进行了阐述,他认为,在君主和专 制国家里,是不可能有平等精神的,“没有人能对平等有所渴望,平等观念根本无 法进入人们的头脑,每个人都希冀着出人头地,即使是最卑微的人们也想摆脱他 们原有的境地,而成为别人的主人” [1]52。而民主政体,容易形成平等精神,但 “民主政体应该避免两种极端,即不平等的精神和极端平等精神 ” [1]132。孟德 斯鸠特别强调民事主体独立、平等原则。在他看来,在民事关系中,民事主体是 独立的,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国家和政府在涉及公民的私人利益时,绝不 应以官吏的身份出现,而应以协商或者谈判的方式解决有关问题。当政府需要公 民财产时,需要以平等的原则进行交换或者赔偿。他还认为,商业的发展对平等 观念的形成有重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他对商品经济大加赞美,他指出:“商业使 每个地方都能够认识到各国的风俗,从而进行比较 ,并由此获得巨大的好处。贸 易的精神使人们产生了一种精确的、十分公道的观念 。 ” [1]379 与平等理念相 对立的是奴隶制度,因此,孟德斯鸠极力反对奴隶制度。针对债务奴隶的起源之 说,他写道:“说一个人可以把自己卖掉,这也是不真实的。出卖就得有价钱,当 一个人把自己卖掉时,他所有的财产归主人所有,主人什么也不付出,奴隶什么也 得不到”,“奴隶制不但违背自然,也违背民法。奴隶不属于社会成员,所以任何 民法都与他们没有关系,那么又会有什么样的民法能阻止奴隶逃跑 呢 ” [1]283? “ 由 于 所 有 人 生 来 就 是 平 等 的 , 所 以 奴 隶 制 是 违 反 人 的 本 性 的” [1]287。孟德斯鸠认为,奴隶制是无益的,法律应该坚决予以反对,“不管是 那种类型的奴隶制,民法应竭尽全力一方面制止滥用,另一方面要消除危 险 ” [1]289。 在 存在 奴隶 制 的国 家 里 , 法律 也要 尽 量保 护 奴隶 的利 益, “ 官 吏们 要务必使奴隶有饭吃、有衣穿,并且应把它用法律的 形式规定下来”,“在共和 政体下,奴隶的数量多了,就应该多释放奴隶。……当释放的奴隶多起来的时候, 民法就应该规定这些获释者对他们原来的主人负有什么义务,或者将这些义务在 奴 隶 获 释 的 契 约 中 作 出 规 定 来 代 替 民 法 的 规 定 ” [1]295-297 。 孟 德 斯 鸠 特 别 重 视男女之间的平等。他以离婚和休婚为例,认为 “总的原则应该是,凡是给男子 休妻权的国家,也应该给女子同样的权力。不仅如此,当女子在家庭奴役的环境 下 生活 时, 法 律似乎 应该 给妻 子休夫 的权 力 , 而 不应 只允许 丈夫 有离婚 的权 力。 当妻子被幽禁在闺阁内时,丈夫不能因她们有失道德风尚而休妻,因为如果她们 有不轨行为,那是丈夫的过错” [1]310。 对于自由,盂德斯鸠认为,自由的含义分为公民自由和公共自由,所谓公共自 由就是指政治上的自由,并且这种政治上的自由与公民自由也紧密相关,每个公 民的自由都是公共自由的一部分。对于公共 S 由即政治自由,孟德斯鸠做了两种 界定: 一种是“政治自由并不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在一个国家里,即在一个 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只能是人们能够做应该做的事,而不被强迫做不应该做的 事。自由是做一切法律所允许做的事情的权利。然而,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 所禁止做的事情的话,那么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同样有这个权 利 ” [1]182; 另 一 种 是 “一 个 公 民 的 政 治 自 由 是一 种 心 境 平 和 的 状 态 ,这 种 心 境 的平安是从人人都认为他本身安全的这个看法产生的。要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 建立一种政府。在它的统治下,一个公民不惧怕另一个公民 ” [1] 154-156。对于
益的有关民事法规。……所以当旅行家向我们描述专制主义统治的国家时,极少 谈及民法” [1]87。君主政体虽然是由一个人统治国家,但必须遵循业己建立和 确定的法律,故君主政体的法律则比专制政体的法律要复杂得多,“因此,在我们 这样的欧洲国家里,财产所有权分为:夫妻双方的„私有财产‟、„共有财产‟ 或„继承取得的财产‟……每一种财产归属关系都设有相应的特殊法规,财产的 归属都必须遵循这些法规” [1]86。共和政体就是民主政治,而民主政治的核心 在于平等。因此,在共和政体下,包括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第一要务是维护平 等,所以,在共和政体的体制下,民法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如果要维护平等的 话,对于妇女的嫁妆,对丁•赠与、继承、遗嘱,总之,包括所有契约的方式都应该 制定其规章。,’ [1]53。 此外,孟德斯鸠还考察了人们的谋生方式与民法的关系。他认为,法律与个 民族的谋生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一个从事商务和航海的民族比一个仅限于耕 种土地的民族需要更广泛的法律知识。从事农业的民族比那些以放牧为生的民 族需耍更多的法律知识。从事放牧的民族要比狩猎为生的民族需要的法律知识 要多得多” [1]325。孟德斯鸠同时认为,一个民族民事法规的多少与该民族的土 地分配情况有密切关系,“非务农民族之间由于居住在没有明确界限的土地上, 所以大量的问题耍按照国际法处理,而很少用民法处理。主要由于土地的分配, 使民法的内容增加。在那些不实行土地分配的民族,民事法规很少” [1]327。孟 德斯鸠还认为,耕种土地需要使用货币,而使用货币则需要民法,当“一个民族不 懂得使用货币时,就几乎只知道暴力引起的不公平,于是懦弱的人们联合起来反 抗强暴。这种民族几乎只有通过政治途径才能解决纠纷,但是,在使用了货币的 民族,就会出现因狡诈引起的不公平,人们可以用各种各样的手法造成这些不公 平,因此就不能没有好的民法” [1]329。孟德斯鸠认为,气候与民法也有较密切 的关系,“在不同的气候条件下,人们有不同的需要,形成了不同的生活方式;不 同的生活方式形成了各种类型的法律” [1]274,而“当某种气候的自然力量违背 了两性的 S 然规律和人的智力规律的时候,立法者就要制定民法去战胜气候的这 种属性,恢复固有的规律” [1]309。 孟德斯鸠非常重视法律的制定,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辟专章用较多 的篇幅来论述法律的制定方式和技术问题。这些论述虽然不是专门针对民法而 言,但对民事法的制定来说,无疑是适用的。孟德斯鸠首先指出,“立法者的精神 应该是适中稳重” [1]667,立法者应该关注立法的技术问题,“那些有足够的天 赋给自己的民族或给另一个民族制定法律的人,必须对这些法律的形成方式给以 一定的关注” [1]667。盂德斯鸠认为:“法律的文体应该是简明的,《十二铜表 法》是精确严谨的样板,孩子们都能把它铭记背诵,可是,查士丁尼的《新法》则 非常繁冗拗口,所以必须加以删节。” [1]677 要做到法律文体的精简,首先耍求 立法者具有全面的眼光,能概括任何事物而不拘泥于事物的细节,不要事事立法; 其次是当不必耍时,最好不要用例外、限制条件和修饰词句,“因为有了这样的 细节就要有新的细节” [1]679。法律是要大家遵守的,不是一种逻辑艺术,所以 法律不应该是深奥的,“因为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制定。它不应该是一种 逻辑艺术,而应该是一位家庭父亲的简单推理” [1]679。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孟德斯鸠认为,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就不要改变法律。如果毫无必要地废除业 已存在的法律,就会使人民陷于因这些法律的改变而导致的混乱之中,有损法律 的尊严。 三 平等、自由:民法之理念
宪法所说的公民,则是相对国家来说的,是一个与国家相对应的范畴。所以,我们 可以将孟德斯鸠所说的公民翻译为当代民法的语言 ------------- 私人。民法调整公民 之间的关系,而公民之间的关系是十分广泛的,其中主要有土地所有权关系、商 业贸易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契约关系等。 对于民法与政治法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民法的主旨在于使人类获得财产, 政治法的主 g 在于使人类获得公民自由。他认为:“人类放弃了他们天赋的独立 权而要生活在政治性法律之下,那么人类也就放弃了天赋的财产共享而要生活在 民法的约束之下。政治性法律使人类获得了 S 由,而民事法律使人类获得了所有 权。……自由的法律仅仅是国家实施统治的法律,因此凡是应该用有关所有权的 法律裁决的东西均不能用自由的法律来裁决”。[1]570 孟德斯鸠非常强调对公 民利益的保护,他认为,当“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时,公共利益决不能通过政治的 法律和规定来剥夺私人的利益,或者是削减最微小一部分的私人利益。在这种情 况下,应严格地遵循民事法,而民事法就是所有权的保护神。当公家需要某一个 人的财产时,决不能利用政治法行事,而使用民法则能获得成功。在民法那母亲 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都被认做是国家本身,公共的利益永远是每个公民永恒不 变所享的民法所赋予的所有权” [1]571-572。 二本国国情:民法制定之依据 民法作为人为法的组成部分,是人们制定的,但人们在制定法律时,不是任意 的,而是应以国情为依据,同本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他写道:“一般意义上说, 作为支配地球上所有人民的法律是人类的伦理所在;每个国家的政治法和民事法 应该是在特殊情况下而适当地运用这一人类的伦理”,“这些法律是为某国人民 而制定的,所以理应十分贴切地适合于该国民众;如果这些法律适合于另外一个 国家,那只是极其偶然的事”,“法律必须同业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 及原则相吻合;无论这些法律是为其构成政体而制定的政治法,还是为了维护其 政体而制定的民事法” [1]11。按照孟德斯鸠的理解,本国的国情包括政治制度、 国家的地理条件、居民的生活方式、人口、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等。他认 为:“法律应该与国家的自然状态产生联系;与气候的冷、热、温和宜人相关;与 土壤的品质、位置和面积有关;与诸如农夫、猎人或者牧民等各种人民的生活方 式息息相关。法律必须与政体所能承受的自由度相适应;还要与居民的宗教、性 僻、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以及言谈举止发生关系。最终,法律条款之间也有内 在的关系,它们各自都有自己的渊源所在,其中包含立法者的主旨以及制定法律 所产生的基础性秩序的关联。应该通过这些所有的观点仔细考察法律。 这些关 系和观点的综合便构成了所谓„法的精神‟。” [1]12 孟德斯鸠首先考察了政治制度与民法的关系,他将政体分为共和政体、君主 政体和专制政体。他认为:“共和政体就是全体人民或部分人民拥有最高权力的 体制;君主政体意味着只有一个人统治国家,只不过遵循业已建立和确定的法律; 至于专制政体非但毫无法律与规章,而且由独自一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以及变化无 常的情绪领导国家的一切。” [1] 13 可见,在孟德斯鸠看来,民法与政治制度是 有密切关系的,不同的政治制度,民法存在的空间是不一样的。在专制政体的体 制下,是很少有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因为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君主,所以几乎 没有任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法规。因为君主有继承一切财产的权利,所以也没有 关于遗产的民事法规。有些专制国家的君主垄断贸易,这就使所有的商务法规形 同虚设。在这些国家里,人们通常与女奴通婚,所以几乎没有关于奁产或妻子利
论孟德斯鸠源自文库民法思想
论文关键词: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民法 论文摘要:孟德斯鸠认为,民法是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是一个与调整 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关系的政治法相对应的法律部门 ;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民 法,必须与其政治制度、自然条件、生活方式、人口、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相 适 应 ; 民 法 的根 本 任务在 于 维 护人 们 的财 产和自 由 , 确 保 法律 面 前人人 平 等 这一 理念的实现。 孟德斯鸠是 18 世纪法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社会学家和法学家,是法国资 产阶级革命的思想先驱之一。孟德斯鸠丁• 1734 年发表的《论法的精神》一书, 凝结了其一生的心血,是历史上少有的一部长篇法学巨著,蕴含着丰富的法律思 想。自此,对孟德斯鸠在该书中所阐述的法律思想的研究,成为法学学者们的重 要任务。本文试图对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阐述的民法思想略加 论述。 一公民关系:民法调整之对象 对于法律的含义,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的开头就提出关于法的一 般性定义:“从最大限度的广义上说,法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从这 个意义上推断, 所有的存在物都有属于自己的法 ; 上帝有他的法; 物质世界有它的 法;高于人类的„先知圣人们‟有着他们的法;兽类也有自己的法;人类拥有他们 的法。” [1]孟德斯鸠认为,人类受各种各样的法律的支配。他将法律分为三类 : 自然法、神为法和人为法。自然法是永恒的公道关系,是先于各种人为法而存在 的规律。 在人类规律创设之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自然状态 下所接受并遵循的一种规律。自然法不是渊源于人类的理性,而是渊源于人类的 自然本性。自然法的原则有四条,即和平、寻求食物、相互爱慕和希望过社会生 活的原则。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的生活和幸福是没有保障的,这种状况使建立社 会成为必要。神为法是宗教方面的法律,具体来说就是宗教教义和寺院法规。人 为法是人制定的法律,是为了摆脱战争的状态,用于调整人与人之间、国与国之 间的相互关系的法律。因为 “人类一旦置身于社会,软弱的情感便荡然无存 ;原 本存在于人们之间的平等也随之消失,于是战争状态便开始了。这种战争状态促 使人们之间建立法律 ” [2]。人为法包括国际公法、政治法、民法等。国际公法 用于协调各国人民之间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我们如此巨大的地球上的居民 中必然有着不同民族。这个星球上的居民之中也有着法律,这就是国际公 法。” [1] 10 政治法是协调国家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的法律,以国家利益 的保全为目的。民法是协调国家一切公民间关系的法律,孟德斯鸠认为:“所有 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中也有法律,这便是民法。” [1] 10 可见,在孟德斯鸠看来,民 法调整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当然,孟德斯鸠所说的公民与当代宪法 上所说的公民的含义是不同的。孟德斯鸠所说的公民,强调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 的平等关系,这可以从其关于政治法的论述中推断出来,即“统治者与被统治者 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是政治法”;此外,从其关于国际法的论述中也可以验证本文 的这一论断,即“人类受各种各样的法律支配,……有国际法,也可以把这一法律 看做是世界民事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国家就是一个公民 ” [1]555。而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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