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环境噪声防治管理制度范本

环境噪声防治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为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域内所有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

三、管理职责1. 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2.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3. 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承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1. 控制噪声源(1)工业噪声:企业应采用低噪声设备、工艺和原材料,对噪声源进行技术改造,降低噪声排放。

(2)建筑施工噪声:施工单位应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采取隔声、吸声、消声等措施,降低噪声排放。

(3)交通运输噪声: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车辆管理,推广使用低噪声车辆,严格控制车辆行驶速度,减少噪声排放。

2. 环境噪声监测(1)环保部门应定期对环境噪声进行监测,掌握噪声污染状况。

(2)单位和个人应配合环保部门开展环境噪声监测工作。

3.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1)企业应配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2)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

4.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宣传教育(1)环保部门应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保意识。

(2)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生活环境。

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与处罚1.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2. 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3. 对举报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附则1. 本制度由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司环境保护管理,防治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下简称三废一噪)污染以及危险废物,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车间及相关科室。

第三条防治三废一噪、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以及减少产生量、充分合理利用和有害废物无害化处置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各车间负责本单位的三废一噪、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预防、控制和减少三废一噪、危险废物,保证环境保护工作达到规定要求。

第五条公司安全环保科对各车间三废一噪、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等环保工作进行统一指导、监督和考核,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三废一噪、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等环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污染防治第六条废水污染环境防治1、维修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高效运行,严格控制处理过的工业废水、生活废水均达到回收利用水平。

严禁废水不经过处理直接外排,提倡处理后的废水循环使用和资源化利用。

2、各单位要认真开展清洁生产,节约用水,降低生产用水量和污水排放量。

3、生产部门要监督各单位按重复使用、循环使用、废水回用的原则搞好节水工作,减少污水排放量。

4、各车间负责管好本车间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雨水的按其各自管道正常排放。

5、各单位的管理及操作人员要认真检查环境保护设施,发现故障要及时报修。

确保环境保护设施的设备完好率达95%以上,环境保护设施运转率达98%以上。

6、各单位发生不正常排污时,要立即设法解决,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7、未经允许,各车间的装置、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排放废水和污水,不得擅自变更排放系统,非正常地临时性排水或改变排水流向,必须报安环科批准。

第七条废气污染环境防治1、各车间要严格执行《岗位操作规程》,减少异常和紧急情况的发生。

2、各车间要加强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设备的跑、冒、滴、漏,防止污染。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的监测与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工业噪声防治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周围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防治第十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免夜间施工。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防治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各类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防治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音响器材、扬声器等设备时,应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餐饮、娱乐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进行处罚。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居住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铜陵市区域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要求,科学规划、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二)督促、指导、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其职责;(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四)统计分析本建成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谢谢观看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 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 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低噪声施 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 与监督管理部门联,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 治。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 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 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1.09•【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施行日期】1996.01.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生产、施工和社会生活活动所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四)港航监督部门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六条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章制度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章制度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章制度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噪声污染是指超过规定限值,扰乱或损害人类健康和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条环境噪声的治理要采取综合防治的方式,包括源头治理、传输途径治理和受体治理等。

第二章噪声污染的预防与控制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预防和控制噪声污染,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计划,加强噪声治理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测。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制定噪声污染源的排放标准和噪声限值标准。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噪声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的研发和推广,提供噪声污染防治技术的咨询和培训服务。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噪声污染治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噪声污染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噪声污染治理项目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进行前期评估和环评审批,确保治理措施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三章噪声污染治理的行为规范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噪声污染源应当采取噪声减排措施,包括改进技术和工艺、安装隔音设备、降低运行噪声等。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设置相应的噪声防护设施和控制措施,保证周边环境噪声水平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噪声管制时间,不得在法定时间段内进行噪声污染活动,如施工作业、机动车辆行驶等。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定期的噪声监测和评估,确保噪声污染控制效果达标。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措施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责任监督和检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情况。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篇)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噪声,是指人为产生的,对人类生活、工作和休息造成干扰的声音。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污染、谁负责;(三)公众参与、共同治理;(四)科技进步、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即在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排放,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九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工艺,降低噪声排放;(二)设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对噪声进行有效控制;(三)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四)采取必要的减噪措施,降低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9.09.26•【文号】国务院令第四十号•【施行日期】1989.12.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发布日期:1996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国务院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号发布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产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机制。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市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包含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八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职责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可以组织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督促居民和村民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第六章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其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承载能力,并采取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精简版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精简版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安定,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环境噪声管理责任第三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工作方针和政策,加强环境噪声监管,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责任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履行环境噪声防治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排放。

第三章噪声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五条监测对象对城市、工业园区、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进行噪声监测。

第六条监测内容噪声监测应包括噪声源的种类、噪声级别、噪声频谱等。

第七条评估标准根据噪声对人体的不同影响程度,制定相应的评估标准。

第四章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第八条噪声源控制各类噪声源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少噪声排放。

第九条建设控制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合理布局建筑物和噪声源,减少噪声传播。

第十条标准设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制定噪声污染的限值和排放标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一条监督检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对违规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环境保护部门所有。

以上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内容,共1500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与管理措施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与管理措施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与管理措施环境噪声污染是指超过了人们正常听觉范围,对人体健康和正常生活造成妨碍的噪声。

为了保护人们的身心健康,各国纷纷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和管理措施来控制和预防环境噪声污染。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与管理措施。

一、法律法规1.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此法规定了城市环境噪声的排放限制、测量标准以及公共场所和居住区的噪声限制。

根据该法规,各地政府需要建立噪声监测网络,定期监测环境噪声水平,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减轻噪声污染。

2. 工业企业噪声控制法:该法规定了工业企业在生产运营过程中应当采取的噪声控制措施,并规定了工业噪声排放的标准。

企业需要配备噪声监测设备,定期监测和评估噪声水平,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减少工业噪声的影响。

3.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规定:此规定对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噪声进行了详细规定。

施工单位需要制定噪声控制方案,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减轻建筑施工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影响,并定期进行噪声监测和评估。

二、管理措施1. 噪声源控制:对于不同的噪声源,可以采取各种措施来减少噪声的产生。

例如,在交通噪声方面,可以采取降低车速、修建隔音屏障、控制发动机噪声等措施;在工业噪声方面,可以采取隔音设备、减少机器运转时间等措施。

2. 噪声封堵:居民区或公共场所如果受到噪声污染,可以采取封堵措施来减少噪声的传播。

例如,在居民区建立隔音围墙,阻挡噪声传播;在公共场所设置隔音窗、门等设施,保持室内的安静环境。

3. 教育宣传:通过教育宣传,提高人们对环境噪声污染的认识和意识,促使大家自觉遵守相关法规,减少噪声的产生和传播。

可以通过举办噪声污染防治讲座、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4. 法律制裁:对于那些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政府部门需要建立健全的噪声治理机制,加强巡查执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总结:环境噪声污染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需要各国共同努力来进行防治。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一)环境噪声污染源的管理
1、实行分区管理。

根据北京市规划、建设、使用和经营环境噪声污染源情况,将城市分为不同的管理区域,并明确每个区域的管理责任,由相关部门负责管理该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源。

2、严格落实环境噪声污染源的性能要求。

采用最新的技术手段,严格控制环境噪声污染源的性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源的运行参数超出允许范围;在此基础上,引入、改造、加装消声设备,进一步减少环境噪声污染源对环境的影响。

3、定期检测环境噪声污染源。

应定期检测环境噪声污染源,并根据检测结果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保障环境噪声污染源的安全运行。

(二)环境噪声污染的预防
1、规范建设活动。

严格遵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禁止在特定时段施工。

2、加强环境噪声的检测监督。

建立环境噪声的检测体系,定期监测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及时发现环境噪声污染源,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3、加强城市空间结构规划。

应严格控制城市空间结构中的环境噪声,加强有关环境噪声控制的措施,建立和完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体系。

(三)环境噪声污染的治理
1、提供安全的穿行环境。

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的步行环境,建设更多的绿色步行街道,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2、实施环境噪声控制行动。

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改造现有的环境噪声污染源,采取有效的噪声治理措施,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3、引入先进的技术手段。

引入先进的环境噪声控制技术,改造、加装消声设备,进一步减少环境噪声污染源对环境的影响。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8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铁路机车及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四)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调整方案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地铁(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呼和浩特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条城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委、工商行政、市容管理等部门协助环境保护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要对本辖区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进入各单位或个人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测量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重府令第75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公布日期】1995.08.11【实施日期】1995.08.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重府令第75号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活和人们在社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合理规划城市、村镇建设,按功能区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市、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督促、协调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港监、铁路、民航部门分别负责对船舶、铁路运输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机电设备或器械,减少噪声对生活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随州市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随州市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随州市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06•【字号】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正文随州市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已经2024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城市建成区噪声污染的防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具体负责对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工业企业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

负责对其他行政执法单位提供噪声认定技术支持。

公安机关负责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受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使用机动车产生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负责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依法设置相关标识。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负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对建筑施工噪声统一监督管理,受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因特殊需要必须夜间连续施工的出具作业证明,并督促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附近居民公告夜间作业相关信息。

负责对居民住宅区安装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不含行政处罚)。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第十届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二辰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城市市区噪声,减少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内区(不含矿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以及交通运输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周围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噪声。

第四条保护声环境是公民的义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各单位应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防治的科研工作,推广和应用噪声污染防治的先进技术。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

公安部门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文化、工商、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环保部门实施管理。

第二章监测与管理第七条环保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市区环境噪声级别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八条环保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九条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不同区域的环境噪声值,并督促超标责任限期治理污染源。

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管理的依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活和人们在社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合理规划城市、村镇建设,按功能区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督促、协调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机电设备或器械,减少噪声对生活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督促造成噪声污染者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一条在人口稠密区以及在医院、学校、风景旅游区等区域及其附近,不得规划新建和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拆除或闲置已安装使用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排放噪声污染实行申报制度。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使其符合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使用通风、排风(气)、降温、发电、锅炉等设备,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审查意见,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对超标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

对难于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县人民政府对其实行关、停、并、转、迁。

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短期内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必须采用消声、隔音等有效措施,把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开工15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其工程项目、场所及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和所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十七条在人口稠密区、学校、疗养院(医院)禁止夜间11时至次日6时进行强噪声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但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因生产工艺需要必须连续作业,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消除噪声污染,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作业时间,并由施工单位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
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九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含过境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严禁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

第二十条设有禁鸣标志的路段和地区,昼夜24小时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安全设施和交通指挥标志的完善情况,逐步扩大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的路段。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在允许鸣喇叭的路段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 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

严禁鸣喇叭唤人。

第二十二条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车站、码头等交通本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辆整车噪声和喇叭噪声的监督管理,纳入新车入户审查和在用车年检,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发牌或不予办理年审。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路面平整,消除障碍,降低车辆行驶噪声。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个人开办有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登记的,应首先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噪声
污染情况和治理措施,经审查合格后,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保护申报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住宅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和加工场。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和发出高大声响招徕顾客。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家庭使用家用电器进行娱乐或悼念活动、制作家具、装修(维修)房屋,应当控制音量,禁止夜间10时至次日6时产生噪声干扰他人。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文成县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处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排放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六)不遵守规定的作业时间,对生活环境造成危害的;
(七)有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或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强噪声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辆行驶噪声、喇叭音量超过标准或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超过规定标准的喇叭装置,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200元以下罚款并可限制营业时间。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文成县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环境噪声管理试行办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