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我国高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同名20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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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我国高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同名20780

解析我国高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同名20780

以下是相关准则、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在验资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并对提出的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1991)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验资》(1995)(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一件。)

宋念语:此公告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界定存在缺陷,与现代审计的目的并不吻合。这里的“真实性”是对过程的表述,即验资报告的“真实”是向报告的使用人或信赖者体现过程的真实,而现代审计的一般目的在于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落实到验资业务,就可解

释为:如为设立验资其主要目的则是为了审验被审验单位的注册资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各投资者是否按照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出资;如为变更验资其主要目的则是验证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变更事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通过验资的目的来看, 其目的还在于验证“实体上”的一些问题, 而非为了走走“过程”。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验资》(2001)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遵守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职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2006)

1996年的56号是我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会计界关于“真实性”的抗争,在该复函最后的解释说明, 使该复函对大量的验资纠纷产生了普遍的指导意义,该部内容如下:“此外, 即使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 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缺乏对注册会计师职业特点的了解,而导致地方法院的不当司法,使一些判决中变成只要验资报告虚假, 注册会计师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注册会计师承担的实际上是无过错责任。因此, 对于会计界来讲,弄清验资报告的“真实”与“虚假”问题, 显得尤为重要。而其证明验资报告真实与虚假的依据就是“2001年验资公告”第六条的规定,即注册会计师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

2007年12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不实报告”做了界定,即“会计师事事务所违反法律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

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心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一)审计准则的地位

在1994年的四川德阳验资案例中以及随后注册会计师行业面临的一场“验资诉讼浪潮”中,有些事务所以严格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为由提出抗辩,但一些法官认为独立审计准则只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己制定的准则,是行业内部标准,不能成为事务所抗辩的理由,也不能作为法官审判案件的依据,因此在会计界和法律界间引发了关于审计报告真实性之争与执业准则法律地位之争。如果独立审计准则得不到法官的认同,会计事务所的抗辩,它就是一堆废纸。

在前三个关于虚假验资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承认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对于注册会计师依据遵守职业准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也没有做出免责的条款。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规定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界定是以“客观事实”作为衡量标准,即只要会计信息对重大事件的披露违背“事实真相”,就认为存在虚假陈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现实中,客观真实标准在理论上具有抽象性,在实践上具有笼统性、操作性差的缺陷。尤其针对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仅仅是对过去事实的记载,而不可能是过去事实的真实再现。

高法院法释[2007]12号文件界定审计报告真实性不能是“客观真实性”,而应当是“法律真实性”,即“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

告。”“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是衡量审计报告真实性的直接依据,而客观真实作为会计审计标准的直接参照体系,只有当会计审计标准缺失、滞后或者严重脱离现实时,才允许直接引用客观事实标准。

对此,《司法解释》([2007]12号)以鲜明的立场结束了会计界与法律界的多年纷争,《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和第七条等规定,明确将执业准则纳入法律程序范围,将事务所是否遵循了职业准则的要求作为其判断有无过失和故意的重要证据。

(二)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是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归责原则一般分为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分配是证明制度的核心,一般分为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司法解释》(2007年12号)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事务所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是事务所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又会计师事务所自己来证明。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事务所可以通过提交相关执业准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在确定事务所侵权赔偿责任时,除非是无所能够证明原告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由于审计报告以外的其他因素引起,否则就可以推定不是报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

(三)事务所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事务所在故意的情况下,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了事务所在过失的情况下,根据过失的大小承担责任,能够较好的实现公平分配厉害关系人以及过错与责任相适的指导思想。

(四)事务所的过失责任和过失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过程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厉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责任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明确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事务所过失出具不实报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事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结合《司法解释》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承担的是一种既不同于连带责任也不同于按份责任的补充责任,事务所的过失赔偿责任,是在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时,事务所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后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全部得以赔偿,那么,事务所就不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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