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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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
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别】经济技术开发区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3.11.01
【实施日期】1993.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江苏省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3年11月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
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校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
二、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三、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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