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人社发[2011]25号关于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等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7]51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7〕5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坚持下列原则:(一)自愿参保与政府引导相结合;(二)保障住院为主,兼顾大病门诊;(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社会保障卡的制发及缴费的核定和待遇的支付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的确认、基础信息的录入。
财政、地税、民政、残联、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
第四条参保居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二)尚未参加温州市区城镇医疗保险;(三)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生);(四)城镇非从业人员。
温州市区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知识问答
温州市区企业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业务知识问答一、企业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的“五费”是指什么?答:社会保险费“五费”是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五费;“合征”是指五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统一按企业单位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二、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主要内容?答: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是指对企业社会保险费实行“五统一”的征缴办法,“五统一”的主要内容为:⑴征收机构统一,⑵缴费基数统一,⑶参保登记统一,⑷征缴流程统一,⑸数据信息统一。
其核心是:缴费基数统一,即企业五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统一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三、我市实行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的文件依据?答:我市实施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文件依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试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8‟151号)。
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的征缴范围和对象是什么?答:凡温州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简称五项社会保险费),并按《温州市区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试行办法》征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编制管理的职工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五项社会保险费征缴参照执行。
五、我市区实施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征缴新模式后缴费基数和征收方式有何变化?答: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后企业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及其申报方式变化见下表:新老办法对照表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仍按原办法执行。
六、社会保险费如何进行登记管理?答: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应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有关规定,必须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企业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统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8〕1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8〕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1月8日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和各县(市),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医疗保障水平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城乡统筹、全民覆盖。
对本市全体居民作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安排,实现人群基本全覆盖。
(二)制度贯通、分类享受。
保障参保人员不同的基本医疗需求,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选择和转换不同的医疗保险。
(三)多方筹资、合理分担。
建立单位、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鼓励社会捐赠。
(四)分级负责、市级统筹。
统一全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框架,温州市区(洞头区在财政体制调整前暂作为独立的统筹区)、各县(市)作为独立的统筹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并建立市级统筹风险调剂金。
待条件成熟时,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
第三条构建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救助为托底、社会慈善和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3.04.21•【字号】温人社发〔2023〕31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温人社发〔2023〕31号各县(市、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龙港市社会事业局、温州海经区组宣部、温州湾新区科技和人才局,市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十四五”职业技能培训五年规划》,持续深化“瓯越工匠培育工程”,加大技能人才培养支持力度,规范职业技能提升补贴申领管理,特制定《温州市区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2023年温州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目录2.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参考目录3.2023年温州市紧缺职业(工种)目录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财政局2023年4月21日温州市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十四五”职业技能培训五年规划》,深入实施“金蓝领”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打造“浙派工匠”金名片温州样板,持续推进新时代“瓯越工匠”培育工程,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十四五”职业技能培训规划的通知》(浙人社发〔2022〕4号)、《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117号)、《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浙财社〔2019〕4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浙人社发〔2022〕32号)要求和国家、省级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领管理,推动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创新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培训补贴项目培训补贴项目包括职业培训鉴定补贴、项目制培训补贴、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温劳社医〔2007〕210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确认。
劳动保障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要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三)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
(四)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益,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以上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医疗机构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四条下列类别的经卫生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二)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许可的军队医疗机构;(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四)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五)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六)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七)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医疗机构的分设机构或协作机构应独立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保定点机构服务总体布局要求;(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物价、药品监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五)建立完善的内部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六)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药品备药率,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西药达到50%以上、中成药达到30%以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西药达到65%以上、中成药达到40%以上,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西药达到75%以、中成药达到50%以上,专科医疗机构专科药达到80%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西药、中成药分别达到50%以上;(七)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中,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所占比例达到80%以上;(八)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和操作人员;(九)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现营业场所正式营业两年以上。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温政办〔2007〕51号)和《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精神,为保障特殊病种患者的基本医疗,进一步加强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温州市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温州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二、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温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恶性肿瘤的治疗;2.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3.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4.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5.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6.血友病的治疗;7.精神分裂症的治疗;8.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二)温州市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1.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2.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3.精神分裂症的治疗;4.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三)温州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1.恶性肿瘤的治疗;2.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3.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4.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5.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6.血友病的治疗;7.精神分裂症的治疗;8.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9.儿童孤独症的治疗。
各县(市)原特殊病种门诊与上述范围不一致的,由县(市)政府根据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的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特殊病种实行核准制度。
特殊病种准入标准和治疗范围根据有关专家建议意见及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合理确定(见附件),并可根据特殊病种的实际医疗发生情况作适时调整。
四、参保人员患有以上所列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填写《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持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近两年的病历资料、相应的检查(化验)结果、具体治疗方案、出院小结等资料到辖区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核准手续。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全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全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11.24•【字号】温政办〔2022〕86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全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22〕8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温州市全民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11月24日温州市全民医疗保障办法为建立健全共富型大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公民基本医疗需求,加快构建浙南医疗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目标构建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职工医疗互助、慈善帮扶(医保纾困)等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统一规范的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职责分工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县(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基本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市、县两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医疗保障的相关具体事务。
发改、经信、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审计、市场监管、统计、大数据发展管理、工会、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慈善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政府负责本辖区医疗保障组织实施工作。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按规定建立统筹基金(含住院统筹、门诊统筹)和个人账户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以下标准缴纳:1.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申报、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9.2%(其中住院统筹5.2%、门诊统筹3%、生育保险1%)的比例按月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按月缴纳。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温劳社医〔2007〕209号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省、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保非处方药、外配处方药购买以及指定开展的其他医保服务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条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确认。
劳动保障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择优选择;(二)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三)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四)方便参保人员购药,有利于规范医保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以上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四条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医保定点机构服务总体布局要求;(二)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并按照规定实施;(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药品监管、物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能确保药品质量,无假冒伪劣药品销售行为;(六)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营业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用房)达到100平方米(含)以上,设置专供医保服务的区域和结算窗口,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和售药窗口,营业时间有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和调配处方;(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与自费药品进行分类管理,储备药品中,医保药品品种数量占储备药品品种总量比例,西药达到70%以上,中成药达到60%以上;(八)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人员;(九)配备2名(含)以上药师(其中至少1名为执业药师),并能保证在营业时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九)正式营业一年以上且年营业额不少20万元。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二○一二年二月十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
(二)第八条第(二)项删除“参加养老保险且”,将“统筹基金”修改为:“住院医疗保险费”。
(三)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改为:“3.5%”。
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划入比例改为:“1%”、第(二)项中划入比例改为:“1.3%”。
(四)第十九条中将“住院医疗费用”修改为:“医疗费用”。
(五)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三)项;第(六)项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修改为:“门诊统筹”。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含)以下部分,按以下办法支付:(一)起付标准以上至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2011年温州市社保缴费标准
关于公布市区2011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文号: 温劳社计财〔2011〕80号市区各有关单位: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温政办〔2011〕73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市区2011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标准通知如下:一、已实行五费合征单位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月缴费基数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试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8〕151号)精神执行,未实行五费合征单位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月缴费基数按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54元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54元60%的,按60%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54元确定。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14%,个人缴费比例为8%;住院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比例为6%;公务员个人帐户单位缴费比例为2%,在职公务员个人帐户个人缴费比例为2%;门诊医疗保险费(不含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单位缴费比例为3.5%,在职职工个人帐户个人缴费比例为2%;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个人缴费比例为1%;工伤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0.2%至2.4%;生育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0.6%。
二、根据《浙江省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34元的80%确定为2507元,有条件的人员也可以在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34元的80%至300%之间确定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8%。
三、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确定为2100元,缴费比例为26%,其中单位缴费比例22%,个人缴费比例4%。
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邵占维二○○七年三月六日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二)已在本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地户籍灵活就业人员;(三)市政府确定的城镇其他居民。
第三条建立和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参保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四)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五)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以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等为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温州市区(含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温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温政办〔2007〕51号)和《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精神,为保障特殊病种患者的基本医疗,进一步加强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温州市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温州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二、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温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恶性肿瘤的治疗;2.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3.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4.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5.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6.血友病的治疗;7.精神分裂症的治疗;8.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二)温州市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1.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2.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3.精神分裂症的治疗;4.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三)温州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1.恶性肿瘤的治疗;2.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3.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4.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5.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6.血友病的治疗;7.精神分裂症的治疗;8.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9.儿童孤独症的治疗。
各县(市)原特殊病种门诊与上述范围不一致的,由县(市)政府根据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的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特殊病种实行核准制度。
特殊病种准入标准和治疗范围根据有关专家建议意见及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合理确定(见附件),并可根据特殊病种的实际医疗发生情况作适时调整。
四、参保人员患有以上所列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填写《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持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近两年的病历资料、相应的检查(化验)结果、具体治疗方案、出院小结等资料到辖区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核准手续。
基本医疗保障管理专人负责文件
基本医疗保障管理专人负责文件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制度,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关于做好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1〕32号)《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8〕1号)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2022年度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医保、财政、税务等部门及各乡镇通力协作,做好参保情况清查,减少漏保断保,实现应保尽保。
2022年工作目标:全县户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9%以上,并确保贫困人口基本医保参保率达到100%。
医保制度
医保管理制度依据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医保管理制度的落实及解释工作,温州一洲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各医保管理员、操作员、审核员及与医保购药相关环节的全体工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医保相关管理制度、流程、注意事项等。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确保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合理用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五条参保人员使用药品数据库内药品且符合限定支付范围规定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药品数据库外的药品或使用药品数据库内药品但不符合限定支付范围规定的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参保人员按规定使用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一)参保人员使用“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二)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按5%的比例自理(《药品目录》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三)参保人员使用中药饮片,除“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和“单味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外,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转市外就医,其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按《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
不得选择就医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十四条经卫生部门依法设置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中医坐堂医诊所,由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区直接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其中医执业医师开具的中药饮片处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医保定点单位应当根据因病施治、合理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
需使用自费药品的,定点单位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六条医师开具西药处方须符合西医疾病诊治原则,开具中成药处方须遵循中医辩证施治原则,对西医诊断开具中成药、中医诊断开具西药等不合理用药、重复用药和药物滥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并追回违规支出的基金。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师服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师服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4.09.23•【字号】温人社发〔2014〕311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关于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师服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温人社发〔2014〕311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市医保中心、市信息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现将《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师服务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卫生局2014年9月23日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师服务资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保险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权益,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的合法权益,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师管理暂行办法》(浙人社发〔2014〕43号)、《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保医师协议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浙人社发〔2014〕79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师(以下简称医保医师)指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定点医疗机构注册执业,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师。
第三条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医保医师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统筹区医保医师工作的组织实施。
负责医疗保险政策业务培训;负责医保医师服务协议签订;负责医保医师资格信息库和诚信档案库的建立与维护,做好与定点医疗机构及上级经办机构医保医师资格信息档案库的对接工作,及时维护医保医师诚信信息,对考核、违规处理等相关情况记录在案,接受其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查询。
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06•【字号】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施行日期】2000.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0年5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政府《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所有企业(国有、集体、股份制、外商投资、私营等各种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在市区(含开发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范围内实行统筹,各县(市)暂以县(市)为统筹单位,今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温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本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管理本辖区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社保部门做好医疗保险工作,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药服务质量,降低医药成本。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第七条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职工缴费工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保非处方药、外配处方药购买以及指定开展的其他医保服务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条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择优选择;(二)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三)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四)方便参保人员购药,有利于规范医保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以上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四条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医保定点机构服务总体布局要求;(二)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并按照规定实施;(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药品监管、物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能确保药品质量,无假冒伪劣药品销售行为;(六)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营业面积(不含办公、仓库和其它非药品经营用房)达到80平方米(含)以上,设置专供医保服务的区域和结算窗口,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和售药窗口,营业时间有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和调配处方;(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与自费药品进行分类管理,储备药品中,医保药品品种数量占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品种总量比例,西药达到35%以上,中成药达到20%以上;(八)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人员;(九)配备2名(含)以上药师(其中至少1名为执业药师),并能保证在营业时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九)正式营业一年以上。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核心提示:《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完善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在职、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以下简称住院统筹)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各类企业、事业(不含全额拨款)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市区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在职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门诊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共同缴纳:(一)用人单位以当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3.5%,按月缴纳,缴费基数按住院统筹缴费基数执行。
(二)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第四条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门诊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5%,按月缴纳。
第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市区住院统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参加门诊统筹。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职工、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退休、退职人员,不再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后,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门诊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一次性缴纳(其中财政补助50%),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一次性缴费年限计算标准为:70周岁(含)以下的,按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缴费年限超过20年的,按20年计算。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门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一次性补足20年,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高效温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温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9]6号),落实《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民政部等五部委《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卫农卫发[2009]68号)精神,加强温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新农合)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坐落在温州市内并经市、县(市、区)新农合管理机构审核,与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履行医疗服务职责,执行新农合相关政策,接受新农合管理机构、参合农民及社会广泛监督的合法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新农合管理机构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管理与监督,并负责新农合相关业务的检查与指导。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认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臵,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实行“准入”与“退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五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仅限于政府举办的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其它医疗机构及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暂不列入,以后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另行认定。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基本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专业服务准入的诊疗科目,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件。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医疗服务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优先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及《第一批浙江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补药物目录(试行)》内药品,制定控制医药费用的各项措施,定期检查,加强自我约束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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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人社发…2011‟25号关于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等办法的通知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市区各医保经办机构,本市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现将《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和《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主题词:医疗保险管理办法通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1年9月14日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确保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合理用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根据《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和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建立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数据库(以下简称药品数据库,药品数据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药品目录》和药品数据库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分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3部分。
其中:西药部分和中成药部分用准入法,规定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实行“甲类”和“乙类”分类管理。
中药饮片部分按规定实行排除法管理,规定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
第五条参保人员使用药品数据库内药品且符合限定支付范围规定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药品数据库外的药品或使用药品数据库内药品但不符合限定支付范围规定的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参保人员按规定使用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一)参保人员使用“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二)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按5%的比例自理(《药品目录》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三)参保人员使用中药饮片,除“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和“单味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外,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七条中药饮片的管理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关于省级实施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医…2002‟24号)规定执行。
第八条在《药品目录》中,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的治疗性药品,按甲类药品支付;列入省增补的非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在《药品目录》内属乙类药品的,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时,参照甲类药品支付,个人自理比例为零;各县(市、区)按规定确定的其他临床常用药品,在《药品目录》内属乙类药品的,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时,仍按乙类药品设定自理比例。
第九条在《药品目录》中,对于国家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和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涉及的抗结核病药物、抗疟药物和抗血吸虫病药物,参保人员使用且符合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符合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条《药品目录》备注一栏标有“△”的药品,参保人员住院使用时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门诊使用时由个人账户支付。
建立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参保人员门诊使用时暂按原规定列入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抗肿瘤放疗或化疗的辅助用药,按照《药品目录》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经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市区医保定点单位直接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治疗性医院制剂时需提供如下材料:(一)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文号证书;(二)制剂品名、剂型、主要成分或处方、临床作用、用途、质量标准;(三)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需的其它材料。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按乙类药品管理。
第十二条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实公布的复合西药(包括含药大输液),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纳入支付范围的复合西药,按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支付,个人自理比例参照与主要组成药同类的乙类药品个人自理比例执行;限定支付范围原则上按照主要组成药的限定支付规定执行。
复合西药的主要组成药是甲类抗微生物药物的,其限定支付原则上按同类乙类药品的限定支付执行。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转市外就医,其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按《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
不得选择就医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十四条经卫生部门依法设臵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中医坐堂医诊所,由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区直接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其中医执业医师开具的中药饮片处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医保定点单位应当根据因病施治、合理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
需使用自费药品的,定点单位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六条医师开具西药处方须符合西医疾病诊治原则,开具中成药处方须遵循中医辩证施治原则,对西医诊断开具中成药、中医诊断开具西药等不合理用药、重复用药和药物滥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并追回违规支出的基金。
定点单位应根据参保人员病情,按以下原则掌握药量:(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用药,急性病不超过3日量,普通门诊不超过7日量,特殊病种和需长期服药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慢性病、老年病,处方量可放宽至1个月。
抗菌药物处方用量应遵循卫生部和省有关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管理规定。
(二)参保人员住院出院需带病情必须的治疗性药品,因病情需要确定带药量,一般不超过1个月量。
(三)参保人员中医就诊使用中药,其组方中有“单味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的饮片,“备注”中有“限量和贴数”限制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药品目录》内药品未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定价的,其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到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保非处方药应出示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
购药量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每次购买的总额不超过100元(最小包装除外)。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时可持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
外配处方不准擅自更改,擅自更改的外配处方不准调配、销售;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外配处方,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外配处方必须留存2年以上。
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设臵医保非处方药专柜。
营业时间内定点零售药店应有药师在岗,指导参保人员正确合理使用医保非处方药。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持卡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应核对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
售药后应在其医疗证上记录购药日期、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加盖包括药店名称、药师姓名的专用章,并按规定将购药明细信息传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骨折等行动不便的慢性病患者及七十周岁以上老人,可由家属携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医疗证和家属本人身份证代其购药,售药的定点零售药店应予以记录备查。
其中骨折等行动不便的慢性病患者在治疗期间应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选择一家定点零售药店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规定,并按医疗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二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臵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对医保售药实行单独建帐并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
医保计算机管理系统出现故障时,定点零售药店应停止医保售药服务,并向参保人员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实行计算机实时交易。
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目录》内药品时,按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应予以记账结算;按规定由参保人员自理、自负的,参保人员直接用现金结算。
第二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购药服用后,出现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子女医疗统筹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用药,在《药品目录》的基础上,增加西药通用名称中表达化学成分部分与《药品目录》中名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必须为口服剂型)一致,且法定说明书中明确适用于儿童的,其剂型为能够提高儿童用药顺应性的口服液体剂型、颗粒剂、口服散剂、栓剂、滴鼻剂的药品,可以限定在儿童使用时支付。
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药品使用和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其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统筹基金支付时不分甲、乙类。
第二十九条《药品目录》外的治疗性西药和中成药补充用药(见浙劳社医…2002‟135号文件的附件),可列入离休干部用药支付范围。
第三十条特殊病种门诊、公务员慢性病门诊的用药范围和临床紧急抢救和特殊疾病治疗所必须的《药品目录》外药品由专家建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后,纳入本市药品数据库。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临床实际和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温政办…2007‟51号)和《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精神,为保障特殊病种患者的基本医疗,进一步加强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温州市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温州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二、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温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恶性肿瘤的治疗;2.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3.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4.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5.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6.血友病的治疗;7.精神分裂症的治疗;8.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二)温州市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1.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2.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3.精神分裂症的治疗;4.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三)温州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1.恶性肿瘤的治疗;2.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3.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4.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5.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6.血友病的治疗;7.精神分裂症的治疗;8.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9.儿童孤独症的治疗。
各县(市)原特殊病种门诊与上述范围不一致的,由县(市)政府根据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的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特殊病种实行核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