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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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卫生监督
丁正龙 2012年12月8日
践行科学发展观,我为卫生监督做贡献!
1
主要内容:
一、概述部分: 相关定义、历程 (发展轨迹 ) 二、监督检查主要依据及常见的违法行为 三、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四、案例分析
2
开展医疗美容机构监督检查主要依据:
《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
13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 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 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 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 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 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2011〕4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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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常见的违法行为: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开设医疗 美容科室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机关备案擅自开展 医疗美容技术服务的;
(2)医疗美容机构超出核准诊疗科目范围开展医 疗服务,诊疗活动超出《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 录》,未按照其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级别开展医疗 美容服务;
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
服务管理办法》、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
暂行管理办法》、 《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
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医疗美
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生部办公厅《关
于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通知》(卫办医
管发〔2010〕 202号)、《关于开展医疗美
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
关规定行医,未按照规定聘请境外医师短期行 医;
(7)医疗美容机构擅自使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的医用材料的;
(8)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存在 未经
批准和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
疗美容广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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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20122 实施日期:20020501 颁布单位:卫生部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 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0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 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 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 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2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
共6章三十三条: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则 机构设置、登记 执业人员资格 执业规则 监督管理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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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
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 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 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 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 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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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 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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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 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 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 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 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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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 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 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 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 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 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 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
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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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 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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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 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 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3)医疗美容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 卫生技术工作;
(4)执业医师超执业范围或在非注册的执业地点 开展诊疗活动;
4
(5)未取得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没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并经过医疗美容护
理专业培训或进修等相关经历从事医疗美容服 务的;
(6)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违反会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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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 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 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 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 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 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 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第二十五条 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 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九条 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 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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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 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 士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丁正龙 2012年12月8日
践行科学发展观,我为卫生监督做贡献!
1
主要内容:
一、概述部分: 相关定义、历程 (发展轨迹 ) 二、监督检查主要依据及常见的违法行为 三、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四、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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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医疗美容机构监督检查主要依据:
《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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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 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 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 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 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 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2011〕4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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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常见的违法行为: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开设医疗 美容科室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机关备案擅自开展 医疗美容技术服务的;
(2)医疗美容机构超出核准诊疗科目范围开展医 疗服务,诊疗活动超出《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 录》,未按照其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级别开展医疗 美容服务;
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
服务管理办法》、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
暂行管理办法》、 《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
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医疗美
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生部办公厅《关
于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通知》(卫办医
管发〔2010〕 202号)、《关于开展医疗美
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
关规定行医,未按照规定聘请境外医师短期行 医;
(7)医疗美容机构擅自使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的医用材料的;
(8)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存在 未经
批准和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
疗美容广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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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20122 实施日期:20020501 颁布单位:卫生部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 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0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 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 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 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2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
共6章三十三条: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则 机构设置、登记 执业人员资格 执业规则 监督管理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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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
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 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 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 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 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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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 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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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 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 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 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 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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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 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 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 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 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 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 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
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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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 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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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 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 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3)医疗美容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 卫生技术工作;
(4)执业医师超执业范围或在非注册的执业地点 开展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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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取得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没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并经过医疗美容护
理专业培训或进修等相关经历从事医疗美容服 务的;
(6)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违反会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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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 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 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 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 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 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 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第二十五条 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 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九条 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 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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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 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 士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