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环保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4.02.01•【字号】沪环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浦东新区城管执法局、市环境执法总队、市环境监测中心,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督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2月1日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对本市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质量、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分析测试、综合评价等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和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下属环境监测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等有关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
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依法管理和治理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实现生态环境的优化、污染的防治、资源的节约和环境教育的加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的工作领导责任。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原则是公益性、依法保护、全民参与、综合治理、优化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注重源头控制,倡导绿色发展,加强监管执法,促进环境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二章明确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措施第六条上海市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上海市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加强环境管理,推广节能减排技术和设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八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控制和减少排放有害气体和颗粒物,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上海市鼓励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提升环境保护科技水平。
第九条上海市应当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及时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上海市鼓励广大市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意识,养成文明生态的生活习惯和行为方式。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拒绝提供相关政府支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推动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制定、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检查,加强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审批管理,开展环境教育和宣传,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知道并且要求环境信息的公开,有权参与环境保护决策,有义务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章环境保护目标与责任第六条上海市的环境保护目标是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追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检查,确定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提出相应的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制定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
第九条公民有责任保护环境,爱护环境,不污染环境,不损害生态环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环境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管理体制,加强环境保护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情况的监测和监察,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及时发布环境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上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加强对环境规划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环境审批的管理。
第十四条上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公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7.03.31•【字号】沪环规〔2017〕6号•【施行日期】2017.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环规〔2017〕6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市环保局制定了《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本细则自2017年4月30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3月31日附件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与监管等行为。
第三条(核发范围)本市根据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对于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外的排污单位,本市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并发布上海市排污许可分类管理补充名录。
第四条(综合许可)本市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分类管理)本市根据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排污单位进行分类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函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0.10.19•【字号】沪环监测〔2020〕219 号•【施行日期】2020.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函沪环监测〔2020〕219 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优化完善本市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促进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良性、有序发展,我局对《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沪环保总〔2016〕28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依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文件要求,现将该修订草案印送你单位征求意见。
请你单位于11月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局,同时将意见电子版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屠骏、宋钊通讯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邮政编码:200003联系电话:(021)23115639、(021)24011718传真:(021)23115619电子邮箱:***********************************附件:1. 征求意见单位名单2.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3.《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编制说明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10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三章信用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1.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2.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3.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5.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6.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7.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8.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9. 上海市水务局10.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1. 上海市各区生态环境局12. 上海市环境科学学会环境监测分会及会员单位13. 局内相关处室及局属相关单位(法规处、辐射处、执法处、执法总队、监测中心、辐射站、环科院)附件2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完善本市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促进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良性、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以及《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纲要(2020-2035)》(环监测〔2019〕86号)、《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沪委办〔2018〕19号)、《关于本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沪府办规〔2020〕9号)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管相关法规政策汇编(国家篇)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管相关法规政策汇编(国家篇)1.《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依法追责,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与监管联动机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管。
各级相关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健全并落实监测数据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部依法建立健全对不同类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监管制度,制定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等规定。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监测质量核查巡查力度,严肃查处故意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大力推广随机抽查监管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
要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严格限制监管部门自由裁量权。
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对“双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监管领域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
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加快配套制度机制建设推进随机抽查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
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制度。
在随机抽查工作中,要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情况,采取针对性强的监督检查方式,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让失信者一处违规、处处受限。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扬尘在线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环境监测【发文字号】沪环规[2017]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发布日期】2017.02.03【实施日期】2017.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扬尘在线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试行)》的通知(沪环规〔2017〕4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扬尘污染排放的监管,规范扬尘在线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有关规定,市环保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联合制定了《上海市扬尘在线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3月15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扬尘在线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试行)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2017年2月3日附件上海市扬尘在线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试行)Ⅰ目的1.1为加强对扬尘污染排放的监管,规范扬尘在线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Ⅱ定义2.1本规定所称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施工、物料存放、混凝土搅拌、码头物料装卸等过程(以下简称“施工或作业期间”)产生的颗粒物质量浓度进行连续自动监测,并具备数据传输、存储、分析和处理功能的仪器。
Ⅲ适用范围3.1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在建工程(包括建筑工地、市政工程、交通工程等)、混凝土搅拌站、易扬尘干散货码头堆场等扬尘开放源的扬尘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及其在线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的管理。
2023年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3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五)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能力表复印件(社 会环境监测机构),或“ISO9001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社会运营机构);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实验 室认可证书等其他资质证明材料的,一并提供;
第十二条 (保密义务)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委托合同约定,以及国 家和本市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以有 偿服务方式对外提供在监测服务中掌握的监测数据和信息。 其他机构或个人确需使用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必须向委托 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其批准后方可引用。 第十三条 (合作与分包限制) 除经委托方同意,以事先申明的合作或分包方式承接监测或 运维业务外,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承接的业务不得超出自身 监测能力范围。 第十四条 (委托方义务) 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行为及监测数据或结果的使用负责。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及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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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准和规范,按照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提供监测或运维服 务,保存完整原始记录,并对所出具的监测数据或结果的真实性 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履行完毕后,向市 环保部门如实报送合同履行信息,包括委托方名称、服务内容、 开展监测或运维服务的时间、地点、人员等。对于跨年度合同, 应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当年度合同履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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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基本原则)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遵循政府扶持、市场运作、行业自律、 备案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服务范围)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可以承接环保部门或企事业单位 委托的以下环境监测业务: (一) 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 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 (三) 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监测; (四)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评估调查监测、 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五) 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 营和维护; (六) 市、区环保部门采取政府采购方式委托或指定的其 他监测。 第六条 (职责分工) 市环保部门负责制定与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管理相关 的政策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和日常监 督管理。各区环保部门负责配合市环保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 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日常监督管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加强本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加强本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18.12.13•【字号】沪环保总〔2018〕409号•【施行日期】2018.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环境监测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加强本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沪环保总〔2018〕409号各区环保局,市环境监测中心、市辐射环境监督站: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和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沪委办〔2018〕19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创新管理方式,规范监测行为,打击弄虚作假,促进本市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监管制度,建立责任追溯机制(一)加强监管,落实责任。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持续加强对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日常监测工作质量和监测数据质量的监督管理,并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沪环保总〔2018〕235号)要求,依托“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通过“互联网监督”方式,强化环境监测业务委托方和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包括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运维机构)对保证监测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的主体责任。
(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机制。
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需根据监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建立覆盖方案制定、布点与采样、现场测试、样品流转、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综合评价、报告编制与审核签发等全流程的质量管理体系。
鼓励和推动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开发建设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LIMS),应用信息化手段进一步规范监测工作流程,实现对机构内部管理和监测活动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建立采样人员、分析人员、数据报告审核与签发人员对监测数据终身负责的责任追溯机制。
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全文-国家规范性文件
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为全面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精神,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环境监测,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行为,促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良性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重要意义(一)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是环保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重要内容。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为主开展监测活动的单一管理体制。
在环境保护领域日益扩大、环境监测任务快速增加和环境管理要求不断提高的情况下,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已迫在眉睫。
一些地方已经开展了实践探索,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许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已经进入环境监测服务市场。
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化既是加快政府环境保护职能转变、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的必然要求,也是理顺环境保护体制机制、探索环境保护新路的现实需要。
引导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入环境监测的主战场,提升政府购买社会环境监测服务水平,有利于整合社会环境监测资源,激发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活力,形成环保系统环境监测机构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共同发展的新格局。
二、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二)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强化政府环境监测公共服务职能,加快转变环境监测职能,推进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鼓励引导社会环境监测力量广泛参与,创新环境监测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强化环境监测事中事后监管,形成以环保系统环境监测机构为骨干、社会环境监测力量共同参与的环境监测管理新体制。
(三)基本原则--积极引导。
坚持从实际出发,放宽准入条件,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服务供给。
--加快培育。
积极培育环境监测服务市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序放开环境监测服务业务领域,推动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工作稳步开展。
上海市市容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办法
上海市市容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办法上海市市容环境质量监测要建立市、区(县)、街道(镇)三级监管体系,加强对区(县)市容环境管理和街道(镇)市容环境面貌及作业服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价,保证质监评估的各项工作推进有序,客观、真实。
一、监测评价对象和监测体系市容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对象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区(县)、街道(镇)市容环境状况和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服务质量。
建立市对区(县)市容环境状况、区(县)对街道(镇)市容环境状况和作业企业服务质量、街道(镇)对本区域市容环境状况和作业企业服务质量的三级检查评价体系。
二、监测项目及评价方法(一)市市容环境监测项目与评价方法1、市容环境质量监测综合评价市容环境质量监测综合评价由管理与规范、实效与控制两大部分组成。
其中管理与规范包括道路保洁、公厕服务管理、清洗场站管理和各区(县)市容环境监测规范化建设管理等方面内容;实效与控制包括市日常实效检查、专项检查、检查问题整改、环境热点问题控制等方面内容。
对各区县市容环境质量监测综合评价每半年开展一次。
2、市容环境质量实效检查评价市级实效检查评价内容主要由道路(含道路周边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保洁和公厕保洁管理两大部分组成,每季度对各区(县)、街道(镇)市容环境状况实行全覆盖检查。
每季度对区(县)市容环境状况评价一次。
3、专项检查评价市专项检查围绕年度重点工作和阶段性保障工作要求,制定专项检查计划和检查标准,以巡查人员为主,采取市、区、街镇联动、多方参与的形式开展,实行一检查一评价。
(二)区(县)市容环境监测项目与评价方法1、市容环境质量实效检查评价区(县)实效检查内容由6+X组成。
其中6是指道路、居住区、垃圾收集点、公共厕所、公共场所、车辆清洗场站等市容环境6个传统版块(此6版块为必查项目),X指各区根据各自情况可适当增加检查范围。
区(县)实效检查评价由各区(县)对街道(镇)检查评价和对作业企业检查评价两部分组成。
每月对辖区内市容环境质量状况和作业企业服务质量检查评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重点产业园区空气污染自动监控系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重点产业园区空气污染自动监控系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3.03.28•【字号】沪环保总[2013]128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重点产业园区空气污染自动监控系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环保总〔2013〕128号)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上海市重点产业园区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发挥自动监控系统在产业园区及周边地区空气特征污染管理中的预警监测和监控作用,我局制定了《上海市重点产业园区空气污染自动监控系统管理若干规定》,经2013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2013年3月28日上海市重点产业园区空气污染自动监控系统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环发〔2012〕54号),进一步加强对上海市重点产业园区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发挥自动监控系统在产业园区及周边地区空气特征污染管理中的预警监测和监控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石化与化工集中区、冶金工业区及其他需要建设空气污染自动监控系统的重点产业园区。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空气污染自动监控系统(以下简称“自动监控系统”)是指针对产业园区空气特征污染物排放及其对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进行在线监控的系统,主要包括空气特征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气象参数自动监测仪、数据采集和传输系统、辅助配套设备、站房及信息管理平台。
自动监测站分为园区站、边界站、周边站和移动式监测站(车)4类。
第四条监测技术和要求自动监控系统采用自动监测技术,针对产业园区排放的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重点是挥发性有机物(VOCs)、恶臭类、有毒有害类、颗粒物(含重金属)及其它环境空气中的优先控制污染物。
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质量管理
06
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 及应用
系统架构设计及功能模块划分
分层架构设计
采用B/S架构,实现前端展示、业务 逻辑与数据存储分离,提高系统可扩 展性和可维护性。
功能模块划分
包括用户管理、项目管理、任务分配 、采样分析、数据审核、报告生成等 模块,满足监测机构业务需求。
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和共享机制建立
质量方针
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准确、服务 社会的原则,致力于提高监测数 据质量和客户满意度。
质量目标
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符合法 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满足客户需 求和期望,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 效率。
组织结构与职责划分
最高管理层
负责制定质量方针和目标,提 供资源保障,监督质量管理体
系运行。
质量管理部门
负责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实 施、监督和持续改进,组织内 部审核和管理评审,协调处理 质量问题。
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采用身份验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等技术手段,确保系统 和数据安全。定期对系统进行安全检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 修复安全漏洞。
应急预案制定
针对可能出现的网络安全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 应流程和措施。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THANKS
感谢观看
配置先进可靠的监测仪器设备,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确 保设备性能和数据准确性。
物资供应
保障监测工作所需的试剂、耗材和备品备件等物资供应, 确保监测工作的连续性。
信息技术
应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如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 LIMS)、数据采集与传输系统(DATS)等,提高监测数 据管理和处理效率。
03
监测过程质量控制
内部审核与管理评审
定期开展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评估质量管理体 系的有效性和适宜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 题。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2.08.01•【字号】沪环规〔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市环境执法总队,各有关单位:为推进本市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本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强化企事业单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我局制定《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8月1日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价实施第三章结果公开及运用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本市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本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强化企事业单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行为信息进行评价,确定生态环境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生态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原则)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纳入本市固定污染源监管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适用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适用《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联网、运维和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联网、运维和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2.07.20•【字号】沪环规〔2022〕4号•【施行日期】2022.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联网、运维和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市环境监测中心、市环境执法总队、市固化管理中心,各相关单位:为提高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联网、运维和管理有关规定》,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7月20日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联网、运维和管理有关规定一、实施范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包括用于监测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备和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控设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实施范围包括:(一)纳入水、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二)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
按照本市固定污染源监管职责分工,经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现场核实,上述排污单位确不具备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技术条件的,应当针对相应生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试点开展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试点开展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9.08.01•【字号】沪环监测〔2019〕180号•【施行日期】201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关于试点开展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沪环监测〔2019〕180号各区生态环境局,化工区管委会、临港地区管委会、长兴岛管委会、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市环境监测中心,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备案机构,各重点排污单位,各相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沪委办〔2018〕19号),推进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我局将依托“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试点开展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工作。
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1.已备案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应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沪环保总〔2018〕235号)要求,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园区管委会通过政府采购或其他方式委托的环境监测业务,以及要求企事业单位开展的环境监测业务(包括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监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评估调查监测等)纳入监管系统,并将由监管系统生成的唯一性编号标注在监测报告封面显著位置,与报告一并上传至监管系统。
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或委托监测用于自身管理的,可参照执行。
2.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园区管委会应督促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以及开展上述环境监测业务的有关企事业单位落实监测数据质量主体责任,委托已备案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环境监测服务时,应将有关环境监测业务纳入监管系统实时流转。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政策解读2018.2.5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政策解读2016-08-16 06:01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讯:2016年7月28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该办法将对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第三方环境监测委托服务和自动监控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的监测机构和运营机构以备案管理的方式实施行业统一管理。
主要情况如下:一、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公共服务体系和制度建设不断推进,公共服务的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逐步多样化,初步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
在环境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部于2015年2月印发了《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为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环境监测、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行为、促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良性发展指明了方向,并对开放环境监测服务市场、扶持和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发展、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服务行为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
201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明确提出了积极培育生态环境监测市场的发展目标,即:开放服务性监测市场,鼓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清洁生产审核、企事业单位自主调查等环境监测活动。
在基础公益性监测领域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包括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运行维护等。
2015年7月,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2015〕37号),将包括上海在内的7个省市列为第一批开展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试点省市。
为做好试点工作,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环境保护部相关文件要求,制定了《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该办法的出台,表明本市环保部门将以积极、审慎和包容的态度开放环境监测服务市场,逐步形成政府环境监测力量与社会检测资源的良性互补,促进环境监测服务自适应体系建立,使本市环境监测事业逐步实现规范管理、合作共赢和全面提高。
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测类)信用评价指标体系(2023年版)
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测类)信用评价指标体系(2023年版)— 3 —— 4 —— 5 —说明:1.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LIMS)建设应符合《生态环境监测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技术指南》(T/SSESB 000002-2021)相关要求。
2.“人员能力”应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国市监检测〔2018〕245号)中第六、十条相关要求。
其中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与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相关的技术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现场测试人员、采样人员、样品管理人员、实验室分析人员(包括样品前处理等辅助岗位人员)、数据和结果处理人员、报告审核人员和授权签字人等各类人员。
对中级职称同等能力的认定是指: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 6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8年及以上。
能力确认是指:通过上海市环境科学学会等社会团体组织的专业技能考核。
3.“业务执行”应符合《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南(试行)》(沪环监测〔2022〕215号)相关要求;监测(测试)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RB/T 214-2017)、《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 630-2011)、《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报告上传说明》相关要求。
4.“收费信息公示”的项目(参数)应不少于机构上一评价年度上传至监管系统中监测项目能力范围的80%。
5.“监测报告上传率”中上传监测(测试)报告类型应符合《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沪环规〔2020〕9号)中要求,如遇特定情况(如承担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委托的突发或应急监测)无法实时流转监测项目信息,应于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通过监管系统补传监测(测试)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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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
备 案 登 记 表
机构名称(盖章)
:
登 记 日 期: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机构名称(公章)
法பைடு நூலகம்类别
□事业法人□企业法人□社团法人
机构类别
□环保主管部门下属环境监测机构
□其他行业/企业下属环境监测机构
□一般社会机构(□总部□分公司□境外机构设立的分公司)
隶属关系
上级主管部门名称(若无主管部门的此项不填):
随《备案登记表》提交的证明材料清单: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或:未换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银行开户许可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对最高管理者的授权委托书(适用时);
5.能够证明对在用工作场所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6.正式员工名单;
主管部门对本机构申请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的意见:
签名(盖章):日期:
机构性质
□全民所有制
□外商独资(外资机构名称:)
□中外合资(中资机构名称:)
(外资机构名称:)
□股份制(□已上市□未上市)
□私营(投资人:资金来源:□境内□台湾□香港□澳门)
机构在本省/直辖市的
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机构在本市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办公地址:
邮编:
产权性质:□自有□上级分配□租赁
电话:
传真:
E-mail:
实验室地址(与以上办公地址不同或存在多场所时需逐一填写,相同时本栏省略):
地址:
产权性质:□自有□上级分配□租赁
电话:
传真:
E-mail:
面积:(m2)
不可移动的仪器设备数量:(台/套)
实验室最高管理者:
填表说明:1、选择项用“√”符号表示;2、证明材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扫描后提交。
7.仪器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资产清单;
8.《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能力附表的复印件;
9.机构自我声明(经法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10.其他资质证明材料(如实验室认可证书及相关附表等)。
11.企业职工社会保障金缴纳证明。
机构声明:
本机构保证以上登记信息及所附证明材料均真实、可靠。
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名: 日期:
(人)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名;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名;中高级人数比例:%;
初级专业技术职称名;其他名。
固定资产原值或工商注册资金:(万元)仪器设备总数:(台套)
仪器设备产权状况:□自有%租用□%
监测类别
□水质(具体为:□地表水□污废水□地下水□海水)
□气体和颗粒物(具体为:□环境空气□固定污染源□无组织排放□机动车排放气)
□土壤和固废(具体为:□土壤□沉积物□固体废弃物□煤样□化学品)
□生物(具体为:□微生物□群落□生态□生物毒性)
□噪声和振动(具体为:□噪声□振动)
□其他(具体为:□辐射□光污染□热污染□特定类别声学)
运维类别
□污染源废水在线监测□地表水自动监测□工业园区在线监测
□污染源废气在线监测□环境空气自动监测□扬尘在线监测
职务:
固话:
手机:
联系人:
职务:
固话:
手机:
从业经历
从事环境监测领域检测的起始时间:
环境监测领域初次获得CMA资质的时间:
计量认证
资质
证书编号:
国家级()
省级()
有效截止日期:
其他资质
资质名称:
证书编号:
发证机关:
有效截止日期:
在职员工总数:
(人)
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人)
离退休人员数:
(人)
借用人员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