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原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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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舟山市城市总体规划》、《舟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国家规范、标准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舟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舟山市城市规划区。

第二章城市用地

第三条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项目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3-1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对未列入表3-1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3-1中居住用地的控制指标。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

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2、本表规定的上限控制指标,对于大范围的新建、改建工程如开发区、居住小区等,应按使用性质分

类划定计算。

3、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育楼、医院、体育场馆等建筑的指标,不论其具体位置,均应按有关

规定执行。

4、地下室、地下停车库等地下附属设施时,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5、中心地段与一般地段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水平合理界定。

6、特殊情况下,指标可作适当调整。

7、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作为控制的上、下限值。

第九条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20%。开放空间的计算见表3-2。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表3-2

第四章建筑绿地

第十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4-1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等,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4-2的规定。

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应不小于0.5㎡/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人。上述指标的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绿地率一览表

表4-1

注:1、其他新建工程应不小于30%。

2、属于旧城改造区的,规定的指标可降低5个百分点。

3、旧城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绿地率指标的,可采用异地绿化方式解决,异地绿化面积

不得超过10个百分点。

4、采用植草砖形式的,植草砖部分按其20%计绿地面积。

公共绿地的规模要求

表4-2

第十二条老城区内规划河道两岸改建、新建建筑物时退让河道不小于6米,新城区退让规划河道不小于20米。退让部分宜布置公共绿地。建筑物为高层时,沿河绿化带宽度应相应增加。

改建、新建河道时,河岸宜保持自然曲线。

第十三条为美化环境,应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库、河的坡岸绿化等。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建筑间距(为正向垂直最小净距,下同)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日照、通风的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实际情况,低、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一般规定为:

1、平行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30米)低、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L),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产生遮挡建筑的相对建筑高度1.15倍,在新区不小于南侧相对建筑高度的1.22倍。住宅建筑地形有高差时,其间距计算应考虑高差因素。

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则应采用表5-1规定的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表

表5-1

2、相互垂直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30米)住宅建筑,其间距控制应符合表5-2的规定。

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

表5-2

备注:凡其中一幢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应同时按消防要求予以控制,多、低层建筑间的最小正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周边情况复杂的,应做日照分析,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3、住宅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方位角大于45°的建筑)布置。

4、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5、特殊情况可根据日照分析等确定。

(二)当北侧或东西侧住宅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计算南侧或西东侧日照间距的,可扣除北侧或东西侧底层商店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高度。扣除高度不得大于4.5米。

(三)砖混结构住宅底层或框架结构住宅底层可布置2.2米以下的车库等附属设施,超过2.2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北侧住宅底层布置有车库等附属设施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车库的高度。新建住宅提倡底层架空开放空间。

(四)高层住宅建筑(含中高层住宅,下同)与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日照分析确定。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

(五)在符合本条(一)至(四)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其北侧多层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建筑与北侧高层、中高层住宅建筑的最小正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住宅建筑侧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多层之间、多层与低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和各种层数之间不宜小于13米;低层与低层之间不宜小于1米(特指私人建房)。

第十五条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及声廊等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为多层建筑或中高层建筑的,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

(二)南侧为高层建筑的,其间距应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日照有效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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