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保险人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

2005年12月29日,张新法从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购买长安SC6371客车一辆,并由大捷公司代理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张新法收取保险费2020.97元,并交付保险业务专用发票。大捷公司代张新法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投保单》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节第八条列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大捷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印章。2006年5月24日早上6时30分,张新法驾驶上述车辆与廖茂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茂谦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法院判令张新法赔偿廖茂谦的妻子和子女物质损害赔偿金39747.63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之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张新法自行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法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返还其多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审判]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张新法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有否履行保险合同中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和该条款的效力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而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

本案中,张新法否认收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交付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亦没有履行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提交保险单及条款,说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虽然张新法的保险委托代办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打印有“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上盖章,但由于该内容是由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预先拟定并以固定格式列出,无法排除投保人在没有真正明白的情况下为签订合同而签字盖章的可能。同时,该条款内容繁多,几乎是保险专用术语,非保险专业人很难完全掌握或者彻底明白,所以,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的上述声明的可行性及真实性很难与现实生活完全吻合。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由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认定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前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保险人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作为投保人的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盖章确认已详细阅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尤其特

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二、一审法院有关保险条款的理解不正确。首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经过保监会批准,并非不公平条款;其次,作为保险条款,理应使用保险专业术语。基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责。综上,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本案二审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笔者发现其中关于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典型问题非常值得探讨。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是否已履行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和该条款的效力问题。对此,笔者尝试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明确说明义务的基本理论

(一)明确说明义务的含义和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体现为保险人要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之义务。[1]保险法第十八条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如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条文显示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对于免责条款,其要求不仅是一般的内容说明,而是“明确说明”,且明确说明义务是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

虽然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非常重视,但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尽的要求和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号批复对这一义务进行了说明,即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一解释虽以对个案批复的形式作出,但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