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只有汇款单的民间借贷案事实何认定
民间借贷关系证明标准的认定 法官说
民间借贷关系证明标准的认定 | 法官说民间借贷问题中的证据问题本就剪不断理还乱,的确是应了那句话:“道理都懂,可是……”虽然大家都知道借条往往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但由于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形不同,借条又存在不同的瑕疵,那么梳理出一套缜密的逻辑去证明借款实际存在并不容易。
本期天同诉讼圈(tiantongsusong)法官说栏目的案例系一起典型民间借贷案件,刘琦法官对此案中借条证明效力的认定予以详尽分析。
其中,有关借条的一些细节问题也非常值得推敲。
文/刘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文节选自《民间借贷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裁判要点与观点丛书》系列)法律出版社2019年6月出版王某某与胡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9)一中民(商)终字第3209号(点击阅读原文进入无讼案例查看判决书全文)【裁判要旨】原告就涉案借款发生和借条形成过程中的诸多细节事实和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甚至互相矛盾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基本案情】王某某与胡某某、杨某某系朋友关系。
王某某于诉讼中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
月息2分,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
借款人:杨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胡某某,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9年3月21日。
”上述借条为半张A4纸,其中,内容部分为王某某用蓝色笔书写,借款人签字部分为杨某某、胡某某用黑色笔书写。
对此,王某某解释为该借条形成于茶坊包间内,由其用茶坊的笔书写借条内容后,杨某某与胡某某用自带的笔签字,写在半张纸的原因是曾书写错误且蘸到水渍,故撕掉后另行写在下半部分纸面上。
王某某称涉案款项系现金交付。
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某多次要求胡某某、杨某某还款未果。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杨某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
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能否认定为借贷
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能否认定为借贷银行转账记录凭证是一种常见的财务记录凭证,可以记录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交易。
在贷款和借款方交易时,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
然而,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我们无法确定交易是属于借贷关系还是其他类型的关系,更无法认定具体的贷款或借款金额。
下面,我们将从以下两个方面为大家详细阐述。
首先,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我们无法确定交易是否属于借贷关系。
因为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记录的仅仅是资金交易的时间、金额、收款方和付款方等大致信息,并未记录交易类型或目的。
因此,我们无法确定这笔资金交易是否是属于借贷关系。
例如,当我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个商家付款时,就不属于借贷关系,这与我们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出借资金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次,即使我们能够确认交易属于借贷关系,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也无法认定具体的贷款或借款金额。
因为银行交易记录并未记录交易的目的,无法确定借贷的具体金额。
例如,甲向乙转账1000元,我们无法判断这笔交易是甲在向乙提供贷款,还是乙在向甲借款。
如果没有其他的交易记录或者书面协议来证明具体的借贷事项和金额,我们无法准确的认定银行转账记录的具体含义。
综上所述,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是无法判断交易是否属于借贷关系并且无法认定具体的贷款或借款金额。
因此,在我们开展借贷活动时,除了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之外,应该保留其他相关的财务记录和书面协议等证据,以确保交易的证明清晰,并保障各方的权益。
此外,银行在进行资金交易时,也应该详细记录交易成功与否和交易成功的时间等信息,以降低交易争议的产生和解决难度。
此外,银行在进行资金交易时,也应该详细记录交易成功与否和交易成功的时间等信息,以降低交易争议的产生和解决难度。
这些记录包括交易时间、交易金额、资金的流向、对方账号、账号名等必要信息。
如果有必要,可以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合同、发票等。
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借贷活动被视为个人之间“信用背书”,并以“口头约定”为主,这也是一种非常不安全的贷款方式。
【法律】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注意要点)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注意要点)案情简要被告沙某、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徐某出具四份借条,借条上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对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徐某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沙某、赵某提供借款。
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沙某、赵某经结账后,被告沙某、赵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由之前的四份借条和部分现金组成。
结账当天,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销毁。
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沙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双方诉辩原告诉称, 2015年1月20日的112万,是前面四张借条的80万元,又借了30万元现金,是1月20日当天给的,还有2万元是之前的利息。
两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胁迫恐吓写下112万元的借条,不知道这112万元的借条是如何组成的。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沙某、赵某对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认为系受原告的胁迫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沙某、赵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故对被告此辩,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结账当天,被告又向其借款30万元现金,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见证人朱某、张某均陈述在当天现场有现金,且原告对于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数额的陈述能合理解释2015年1月20日结算当天存在现金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亦表明在借款当天存在现金交付。
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被告沙某、赵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
遂判决支持原告对该份借条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举证责任分配,对原告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并依法改判。
人民法院对存在借贷事实的案件怎么审查
⼈民法院对存在借贷事实的案件怎么审查⼈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和债务⼈的合法权益,限制⾼利率。
我国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具体作法是怎样的呢?⼈民法院对存在借贷事实的案件怎么审查?针对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民间借贷事实审查的内容。
请阅读下⾯的⽂章了解。
⼈民法院对存在借贷事实的案件怎么审查我国⼈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主要从四个⽅⾯进⾏,分别是:对借据形式真实性的审查、对借贷合意的审查、对借贷履⾏事实的审查、对现⾦交付的审查。
⼀、对借据形式真实性的审查借据是证明双⽅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
除⾮有确凿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
债务⼈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当事⼈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
法院应当根据双⽅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借据的真实性进⾏综合审查判断。
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双⽅均不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债权⼈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申请鉴定,债务⼈提供笔迹⽐对样本等鉴定配合义务。
(⼆)债权⼈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定的可信性,债务⼈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债权⼈或债务⼈不申请鉴定或不履⾏鉴定配合义务的,法院依法裁判。
对案情复杂、利害关系重⼤,不鉴定会影响关键事实准确认定或造成难以弥补的错误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
⼆、对借贷合意的审查债权⼈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提出双⽅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应当就双⽅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债务⼈应当就其抗辩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有证据证明双⽅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不能证明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全文)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全文)最高法8月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
最咼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2015-12-09 徐忠兴阅读提示:本文所载裁判指引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感谢原作者),并结合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系统梳理出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中常见的49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力图做到言之有物、行之有据、拿来即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文中简称《规定》。
整理:徐忠兴个人沟通微信号:xzx_lawyers1•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要旨】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
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解析】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
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
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
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链接】卢某与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第3辑。
2. 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要旨】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实际持有,可推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释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欠缺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又可称为证明责任、立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或者认可的事实承担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该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问题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
举证质证是裁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人民法院作为案件发生后的居中裁量者,难以全面把握事情发生的经过,亦难以自行调查事情的全部前因后果,必须依赖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才能大致还原主要案情。
但诉讼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往往会出现对案情描述避重就轻、语焉不详的情况,甚至作出虚假陈述,导致客观事实难以完全恢复展现,误导法官的判断。
因此,必须强调证据的重要性,明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以证据为佐证,在有具体事实的基础上方能正确适用法律规范,作出正确裁判。
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告需要首先向法庭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文件,如果只是口头约定而没有任何其他实质性的证据,则很难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发生。
二、举证责任分配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会有“互为攻防”的辩论阶段,一方当事人在提出其主张及事实后,另一方往往会提出相反意见并抛出对其有利的新观点,这就需要诉讼当事人经历“提出观点—举证—质证—提出新观点—举证—质证”的循环过程,这一过程涉及了举证的先后顺序,也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全文
最⾼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全⽂ 司法,⼜称法的适⽤,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以下是⼩编为⼤家整理的最⾼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全⽂,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家! 2015年8⽉6⽇,全国最⾼⼈民法国发布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15年9⽉1⽇起施⾏。
以下为《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全⽂: 最⾼⼈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 (2015年6⽉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民间高利贷案例
民间高利贷案例【篇一:民间高利贷案例】导读:2015年8月12日,江苏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介绍江苏法院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判的主要做法,给出民间借贷风险防范 8 项提示,并公布 10 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01.仅凭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基本案情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纪某向郭某的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420万元。
2009年1月,纪某向郭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郭某借人民币80万元,每月息一分计算,5月份归还。
郭某在借条下方加注:09年7月27日收回借款40万元、8月26日收回借款30万元,11月6日收回借款10万元。
2011年7月12日,纪某持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偿还42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纪某称其因对郭某信任,碍于情面未要求郭某出具借条,与09年纪某向郭某出具80万元借条的事实不符;诉争420万元发生于80万元借款之前,纪某没有要求郭某先行偿还420万元或予以相应抵扣,对80万元予以清偿与常理不符;郭某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420万元系还款,但郭某负有一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并不能免除纪某的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驳回了纪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该款项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
02.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基本案情2009年6月至7月,陈某某与陈某系恋爱关系。
2009年7月16日,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某借陈某某现金10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
2009年9月18日,双方因款项事宜产生冲突。
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作者:朱红利来源:《理论观察》2020年第04期关键词:行为证明责任;结果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纠纷 ;抗辩;否认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4 — 0109 — 03证明责任可以分为行为证明责任与结果证明责任,这两种证明责任也被称作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
行为证明责任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为了使法官对事实认定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心证,从而积极努力的向法官提出证据的责任。
结果证明责任指在民事诉讼中已经预先规定的,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的举证质证,但在诉讼的最终阶段法官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仍无法形成心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此证明责任,作出对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认定。
结果证明责任可以帮助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对案件作出裁判。
诉讼过程中行为证明责任会在当事人之间移转,而结果证明责任由法律预先规定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生改变。
结果证明责任决定行为证明责任,行为证明责任是结果证明责任的反映。
结果证明责任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开展攻击防御的指引,发挥推动诉讼程序往前发展的基本驱动作用。
〔1〕(一)结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对结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进行了预先分配,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成立,法律关系变更、消灭以及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也被称作“规范说”,“规范说”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并且主张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司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的请求权通常为借款返还请求权,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合同法》第13条及210条。
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应对借款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承担证明责任。
同时由于法律已经预先规定了结果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之时就应当知晓自己是否承担结果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没有借条只有转账记录可以起诉吗
没有借条只有转账记录可以起诉吗一般来说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都应当立字据来确保自己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例如借条、欠条等凭据。
不过即使没有这些字据,还有一些其他的事项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接下来将由我为您介绍关于没有借条只有转账记录可以起诉吗等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没有借条只有转账记录可以起诉吗可以。
转账记录在法律上是被承认可以作为正式的法律证据存在的。
但是作为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转账证据一般是合法取得,与案件有一定关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证据证明。
被告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法律条文的内容看,如果出借人仅有转账凭证的,出借人首先可以按民间借贷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钱,关键是看下一步借款人如何抗辩。
因为转账可以存在于各种法律关系中,例如买卖、租赁、投资等等都可能会产生转账。
借款人认可是属于借款或借款人虽然主张是其它法律关系产生的转账凭证,但是不能有效证明的,则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主张还款会得到法院支持。
借款人不认可是借款,主张是其它法律关系产生的转账凭证,并能有效的证据证明的,则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法院不会支持。
二、借条的基本内容出借人的姓名、借款的金额(包括种类)、利息、还款的时间、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信息)、还款日期、违约条款等信息。
1、借款人与还款人的姓名与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最好不用化名或者小名。
2、应当写清楚借款的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3、应当写清楚借款的时间,包括了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借款的期限是多久。
4、应当写清楚具体的还款日期,如果未约定还款日期,那么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还款,但是需要给债务人准备的时间。
5、写清楚借款的利息,明确借款的年利率或者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包括大写和小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第⼆次修正)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第⼆次修正)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民法院⽴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事实的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院:仅有转账凭证没借据的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胜诉(18个典型判例)
最⾼院:仅有转账凭证没借据的民间借贷,债权⼈也可胜诉(18个典型判例)最⾼⼈民法院判例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因其他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裁判要旨原告仅依据⾦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以该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进⾏抗辩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举证不⾜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
案情简介⼀、姜功平向西安市中院起诉称,⽩世权向其借款,其已于2011年8⽉1⽇通过建设银⾏向⽩世权转账450万元,请求判令⽩世权、刘明芳(系夫妻关系)连带偿还⽋款本⾦及利息。
⼆、⽩世权认可收到该笔转账,但认为该笔转账系合作投资款,并⾮借款。
并提交了其与姜功平及案外⼈⽥耀凯于2012年5⽉27⽇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以及其与姜功平于2015年2⽉12⽇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主张。
三、西安市中院认为,⽩世权主张450万元是合作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世权偿还姜功平450万元及利息;刘明芳对上述债务的本⾦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世权、刘明芳不服西安市中院判决,向陕西省⾼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姜功平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世权不服陕西省⾼院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
最⾼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世权主张姜功平向其转账是⽀付合作投资款,并⾮借款。
为此,⽩世权提交了其与姜功平及案外⼈⽥耀凯于2012年5⽉27⽇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其与姜功平于2015年2⽉12⽇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关于证据⼀,即2012年5⽉27⽇三⽅所签《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关于三⽅合作在特克斯县开发沙⾦矿的协议。
根据该协议,姜功平已按约完成出资300万元的义务,且双⽅均认可该300万元出资款与2015年2⽉12⽇双⽅所签《协议》中的450万元款项没有关系。
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完整版」
最⾼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完整版」最⾼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完整版」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 (2015年6⽉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有转账记录可以起诉吗?
有转账记录可以起诉吗?一、只有转账记录能立案吗法律常识:如果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有犯罪行为的,那么只有转账记录也能立案。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一、立案的需要以下条件: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2、接收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材料;3、属于其管辖范围;4、有犯罪事实需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立案的流程有:1、当事人或有关人士报案;2、公安机关受理报案;3、公安机关审查;4、凡符合立案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予以立案。
总之,如果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有犯罪行为的,那么只有转账记录也能立案,通常立案需要具备接收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材料,还有犯罪事实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等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零九条【立案的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二、只有转账记录能够立案吗律师解答:不可以。
法律常识:只有转账记录一般是不能立案的。
转账记录是资金来往的一手凭证,只证明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转帐记录必需经银行盖章才具有证据的效力。
单凭转帐记录立案,还是单薄了点。
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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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只有转账记录能立案起诉吗?一、只有转账记录能立案起诉吗?只有转账记录可以起诉。
但是只有一个记录是很难取得胜诉,需要其他佐证才能有把握取得胜诉,如果双方之间不仅有转账记录,还包括双方的转款交流记录,则可以从聊天记录中阐明贷款关系的存在。
起诉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自然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无约定或者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性质分析
自然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无约定或者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性质分析[摘要]自然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包含着多种可能,如民间借贷、货款、投资、出资、赠与甚至是违法交易的款项,而当自然人之间因为款项往来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无论是无约定或者有约定但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何从证据上分析原告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自然人款项往来的法律性质,则是实务中的难点,也是原告一方是否维权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
[关键词]民间借贷不当得利[个案分析]下面为了分析的便利,结合实务接触的案件、法院审判的实务逐一分析关于自然人款项往来的法律性质。
案例1:A与B是好朋友,2012年5月6日B由于需要资金流转,从而向A借款人民币60万元,A碍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因此没有让B出具欠条,2012年6月5日A通过自己网银转款人民币60万元,备注中写明“往来款”。
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每月并约定本金在2013年6月4日归还。
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B较为准时的支付了约定的利息,但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B便再也没有支付借款的利息。
2013年6月,A开始对B的还款能力产生顾虑,于是借口头约定的本金归还时间已到,因此,多次联系B要求归还A借款本金,但时至2013年9月份,B仍未予以归还,随即A向B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分析:法院对于仅是提供银行汇款单而主张借款的案件审理非常慎重,其理由在于自然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可能性很多,如果法院在仅是凭借汇款单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辅助的情况下一律认定为民间借贷款项,则可能判决会存在有误,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深圳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规定中均有所体现,那么就本案而言,其中备注事项为“往来款”,A主张的是民间借贷,但B却抗辩说是投资款,而每个月的支付的所谓利息实际上是投资回报。
银行汇款单据可否当借款凭证?
银行汇款单据可否当借款凭证?佚名【期刊名称】《新农村(黑龙江)》【年(卷),期】2017(000)022【总页数】1页(P37)【正文语种】中文法律问答问:一年前,王某因经营之需向我借款10万元,并口头言明月利率千分之15,期限为一年。
我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款项后,并未向王某索要借条。
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不但拒绝返还借款本息,甚至声称根本没有向我借款,我只好持银行汇款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不料,明明银行汇款单上有时间、有金额、有来源、有去向,法院却基于王某否认、我没有其它证据辅助证明,最终驳回了我的还款请求。
请问,这到底是为什么?答: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一方面,银行汇款单并不等于借据。
银行汇款单只是行为人办理过汇款业务的凭证,而借据是指借用人借用别人钱、物时,所立的、由出借人保存的字据,也是反映着彼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银行汇款单虽然能够反映体现出你与王某之间曾经有过10万元的金钱往来,但该款项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借款、还款、保证金、赠与、分成等多种可能性,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的唯一性,更不能认为彼此之间便因此具有还款、索款的权利、义务。
另一方面,你应当就彼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指出,对于审判实践中一些“特殊”借据的认定问题,譬如,银行汇账单或转账清单上虽然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对债权人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
正因为你仅凭银行汇款单尚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决定了你的证据并不充分,还需要通过其它证据来实现证据补强。
再一方面,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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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只有汇款单的民间借贷案事实何认定如受国内经济环境的影响,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明显增多,汇款单为孤证或者接近孤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也经常出现。
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只有一张汇款单作为证据(或者虽然还有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等,但证明力非常有限,基本可以或略不计),原告主张是出借款项的证据,而被告主张是归还欠款的证据,此时如何认定事实一直是困扰实务界的难题。
针对这个问题,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层面都没有明确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高、中级法院的司法规范文件倒是或多或少有所涉及,但是尺度并不统一。
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第十条规定:原告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并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第七条规定:借款人抗辩债务因赌博而产生,或抗辩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应首先查明借款交付事实。
在出借人有证据证明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债务人对存在上述抗辩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4年7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三条规定: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依据本裁判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审理和裁判;(二)借款人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
不能举证或举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三)法院查明款项支付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可按其他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出借人坚持不变更诉由的,依法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
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该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实施)第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实施)第九条规定: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
上述地方司法规范文件中,安徽高院和上海高院的规定对被告的举证责任要求最严格,都是要求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要提供证据证明。
深圳中院的规定最明确,当被告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时,要求原告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并且规定了不能举证的后果,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高院和南京中院的规定如出一辙,共同特点是当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时,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是没有规定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被告也不能就抗辩主张举证时怎么处理。
北京高院和重庆高院的两个司法文件的共同特点是规定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没有规定仅有划款凭证时能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和地方司法规范文件的不统一,源于对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理解不统一。
如能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做更具体的分类,并根据特定类型的抗辩主张有针对性地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应当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
笔者不揣冒昧,想结合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谈一下汇款单为孤证或者近似孤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提出另一法律关系的抗辩时,应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事实认定,并借此对此类案件提出一种分析思路。
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其借款25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借期5天,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则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归还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承兑汇票借款本金。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一张银行汇款单,未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仅提供若干证人证言。
被告质证称收到了2500万元,但系原告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之前借款无书面合同,亦提供了若干证人证言。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主张的是借贷关系,即原告主张适用借贷合同的法律规范处理本案。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原告要对借贷合同存在及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汇款单可以作为证明借贷合同存在,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
但是仅有汇款单原告的证据还不充分,上述事实是否存在也不十分确定,只能算是原告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
被告抗辩说汇款系归还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承兑汇票借款,这里被告主张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我们姑且称之为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即被告主张适用有关承兑汇票借款的法律规范处理本案。
此时被告的抗辩主张就是笔者所说的法律关系抗辩(注:在李浩教授的著作《民事证明责任研究》中,将这种抗辩称为“附理由的否认”。
但笔者觉得这样的叫法过于学术化,因此选择了更贴近司法实践的叫法“法律关系抗辩”)。
根据上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要对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存在及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汇款单也可以作为证明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
但被告的证据也不全面,也只能算是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
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汇款单既可能是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又可能是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此时应当如何判断?这就要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必须指出的是,被告的抗辩主张虽然不是直接行使债权请求权,却是在主张自己有权受领原告的给付,并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被告有权受领给付必须以存在合法的债权为前提。
所以被告的抗辩主张与被告直接主张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没有实质区别,类似于提出了一个反诉请求。
而且本案中对于资金从原告付到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有争议的只是付款原因。
原被告对付款原因的诉辩主张形成更了非此即彼的关系,没有第三种可能。
所以我们判断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具有高度可能性”还是“真伪不明”,就不能局限在分析原告主张的借贷合同事实这一方面,而应该在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里,分别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对他们各自的主张进行分析,然后再比较谁的证明更圆满。
只要判断出谁的证明更圆满就能确定应当支持谁的请求。
在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里,原告是债权人,其以汇款单证明借贷合同存在和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只能算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但汇款单表明的资金流向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相吻合,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已经提供了一定的证据。
所以可以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至少50%的可能性。
而在被告主张的承兑汇票借款关系里,被告也是债权人,他应当举证证明的也是其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
但是,在这个承兑汇票借款关系里,汇款单却是证明债权因履行而消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债权的发生。
前面已经说过,被告不需要对债权消灭承担举证责任,他需要证明的是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
证明债权消灭对被告来说基本没有意义。
对于自己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被告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而对于自己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被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由此可见,被告的抗辩主张连10%的可能性都没有。
所以尽管原被告的证明都是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但证据短缺的程度不一样,事实模糊的程度也不一样,原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要明显高于被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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