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合集下载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阶次
具体标准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6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阶次
具体标准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因素
从轻情形: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
2.涉案计量器具不足3台;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并主动减轻;
4.社会影响轻微。
3.造成严重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受损;
4.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在国内外被广泛报道造成恶劣影响。
备注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
违法行为
使用计量器具有如下行为:1.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2.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3.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5.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6.伪造计量数据。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笫二十条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六)伪造计量数据。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经营依据量值结算的商品,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订)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订)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计量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计量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我国对计量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断加强,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仍然存在使用非法定计量器具的行为。

本文将以某企业涉嫌使用非法定计量器具案为例,分析该案涉及的法律法规及处理过程。

二、案件经过1. 案发经过2021年5月,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称某企业涉嫌使用非法定计量器具。

经调查,该企业生产的产品中,部分产品使用的是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计量器具。

2. 调查取证接到举报后,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立即成立调查组,对涉案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调查组依法对涉案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实验室等场所进行查封,并依法扣押了涉案的计量器具。

3. 案件审理经审理,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涉案企业使用非法定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三、法律法规分析1.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非法定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检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定资格。

”2. 案件涉及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涉案企业使用非法定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涉案企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3)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案件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案企业作出如下处罚:1. 责令停止使用非法定计量器具;2. 没收违法所得;3. 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4.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4部规章公开征求意见稿一、鉴于《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法〔2014〕27号)已将“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为此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

二、鉴于《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法〔2014〕27号)已将“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为此对《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四章。

(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四)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和检定”。

— 1 —(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和进口检定”。

(七)删除第四十七条中“和进口检定”。

三、鉴于《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已将“气瓶检测机构核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下放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此对《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

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四、鉴于2015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法〔2015〕11号)已将“设备监理单位甲级资格证书核发”由国家质检总局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监部门,为此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将第十一条、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申请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年%月&’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0!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十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十一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三&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三&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四&伪造检定数据的$第二十三条计量检定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技术机构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给予计量检定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送检单位可免缴检定费#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一&屡教不改的#%二&明知故犯的#%三&借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五&转移"(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第二十八条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章附则第三十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二#出版物是指公开或内部发行的&除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外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除文艺作品外的音像制品%"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统计报表$商品包装物$产品铭牌$说明书$标签标价$票据收据等%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一、责令改正
对于发现的任何计量违法行为,首要措施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责令改正的期限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和改正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

二、停止相关活动
在违法行为严重、可能对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造成即时或重大损害的情况下,相关执法部门有权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相关活动,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三、赔偿损失
如因计量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违法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合理范围内的间接损失。

四、吊销证书
对于严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当事人,相关执法部门有权吊销其计量认证证书或其他相关证书,并公告社会。

五、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通过计量违法行为获得的违法所得,相关执法部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罚款
根据计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关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当事人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应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

七、非法定计量单位处罚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进行计量活动的,相关执法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计量认证证书。

八、证书复查不合格处理
对于计量认证证书复查不合格的当事人,相关执法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暂停其使用计量认证证书。

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撤销其计量认证证书,并公告社会。

本处罚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相关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对于未在本细则中明确规定的计量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布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计量监督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

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最新2018】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word范文模板 (6页)

【最新2018】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word范文模板 (6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 年 8 月 25 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谁,下 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 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 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 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 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 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 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 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 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 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 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 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 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 机关或者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 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 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 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八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发布部门】国家计量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87.02.01【实施日期】1987.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依法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月国务院批准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行政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行政权力编码
行政权力名称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实施主体
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处罚种类
1、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正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三)制作、发布广告;(四)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文件;(五)出版发行出版物;(六)印刷票据、票证、账册;(七)出具检测、检验数据;(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九)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违反计量法如何处罚

违反计量法如何处罚

违反计量法如何处罚法律之所以是法律,是因为它具有公平性,具有权威性,具有惩罚性。

法律对于遵守法律的⼈是仁爱的,对于违法的⼈是恶魔。

店铺⼩编将为我们详细讲解这其中意义,就违法计量法的相关处罚来为我们讲解,希望可以解决您的疑惑。

⼀、违法计量法的处罚1、责令改正;2、责令停⽌⽣产、营业、制造、出⼚、修理、销售、使⽤、检定、测试、检验、进⼝;3、责令赔偿损失;4、吊销证书;5、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法检定印、证;6、罚款。

⼆、相关知识县级以上⼈民政府计量⾏政部门对社会公⽤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的最⾼计量标准器具,以及⽤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环境监测⽅⾯的列⼊强制检定⽬录的⼯作计量器具,实⾏强制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

实⾏强制检定的⼯作计量器具的⽬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作计量器具,使⽤单位应当⾃⾏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民政府计量⾏政部门应当进⾏监督检查。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

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计量检定规程。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政部门制定。

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计量⾏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政部门备案。

计量检定⼯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民政府计量⾏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商⾏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产本单位未⽣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民政府计量⾏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可投⼊⽣产。

公文处罚规定

公文处罚规定

公文处罚规定第一条为强化责任意识,切实提升公文处理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公文包含本单位统一使用公文文号的向上级单位、当地政府、以及本单位内部各部门、下属单位发出的请示、报告、通知、决定、通报等文种。

第三条公文处理应严格按照拟稿、审稿、核稿、签发、排版、校对、发出等流程依次进行,不同环节的公文处理人承担本环节处理人应履行的权责。

第四条处罚责任实行连带责任制。

第五条公文处罚以每份公文中出现错误类别种数计算处罚次数。

一份公文中两次以上出现同种类别错误只记一次错误。

第六条处罚方式为经济处罚,具体分为两个档次:对在处理流程中发现错误的公文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罚以每次错误处以5元罚款执行。

对已经办理完结而发现错误的公文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罚以每次错误处以50元罚款执行。

第七条对在处理流程中的公文发现错误的,错误发现人可以对该公文作退文处理,处在该错误发现人之前的各流程环节的处理人均应承担责任。

第八条公文处理人发现错误可以采取主动收回公文措施,对该公文处理人不实施处罚,但该公文处理人可以向其之前环节所属处理人主张实施处罚。

无法收回的公文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公文中出现以下错误,对拟稿人、审稿人、核稿人、签发人(会签人)、校对人实施处罚。

(一)文种使用不正确的;(二)秘密等级标注不规范的;(三)紧急件未标明紧急程度的;(四)发文机关标识不正确的;(五)标题不规范的;(六)主送、抄送机关及内部发送对象不准确的;(七)主送、抄送机关名称不规范的;(八)正文结构、层次、序数不正确的;(九)附件标注不规范的;(十)文号类型选择错误的;(十一)主题词标注不规范的。

第十条公文中出现以下错误,对拟稿人和审稿人实施处罚。

(一)语句不通顺、标点有误、有错别字的;(二)前后表述不一致的;(三)文中人名、职务、单位名称、中地名、时间、数据错误的;(四)引用文件标题不规范(不准确、缺文号等)的;(五)使用国家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第十三条公文排版字体、字号、时间不符合要求或印章使用不正确的,分别对打字员、盖章人实施处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依法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
处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种类
1、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行政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行政权力编码
行政权力名称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实施主体
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