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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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发布《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造林质量管理,提高造林成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国有集体合作、集体的造林,必须执行本办法;对国际合作、外资、私营企业和个人的造林管理,可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

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实行事前指导、事中检查、事后验收的三环节管理,健全组织机构,规范管理制度,建立简便易行、科学有效的造林质量、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提高造林管理水平,确保造林质量与成效。

第四条实行造林全过程质量管理制度。

将人工造林、更新造林全过程分解为规划、总体设计、年度计划、作业设计、种子准备、整地栽植、抚育管护等主要工序,并对各工序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条造林工序及检查验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造林技术规定、办法执行;凡前述标准、规定和办法未涉及的,或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特殊规定的造林项目,参照项目或地方标准、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六条实行技术培训分级负责和持证上岗制度。

造林主要工序及检查验收的相关人员,要先培训、后上岗。

凡列为林业行业关键岗位的,必须在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关键岗位培训单位接受专门培训,持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林业行业《关键岗位上岗资格证》上岗。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的造林工程,暂由自然保护区按其总体规划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二章计划管理第八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及森林资源状况提出林业长远规划。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的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植树造林规划,确定各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的造林绿化责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责任通知书。

第九条年度造林计划编制实行“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编制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9.03.13•【文号】国务院令第31号•【施行日期】1989.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发布日期:2000年7月8日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令第3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规定使用种子。

第五条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第七条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第八条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

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种子选育与审定第十一条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1.25•【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施行日期】2002.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三)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询管理打印操作方法-四川林木种苗网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询管理打印操作方法-四川林木种苗网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询管理打印操作方法为方便大家使用四川省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管理平台,特制作本《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询管理打印操作方法》,在使用过程中如有啥疑问或不清楚的地方,以及需要增加的内容等,可加QQ1046452148进行沟通。

一.进入网页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88/sczmz/,或在网页搜索中输入“四川林木种苗网”直接搜索。

二.进入管理界面1.在网页的右边找到用户登录,用鼠标指向他,点击弹出的菜单“表单后台登录”,出现用户登录界面:2.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登录,进入如下界面:3.点开左下角的许可证管理,并点击生产经营许可证,出现如下界面:三.查询1.在管理界面窗口中找到如下图所示位置:2.在查询字段处右边分别点开两个下拉菜单,根据所掌握的信息情况进行选择:3.在输入字段处输入相关信息:4.点击右边的图标 添加查询条件的字段:如要删除某一条查询条件则选中该字段,点击 进行删除:如要清空查询条件框中的所有字段,则点击 进行删除:5.点击右边的 图标,出现查询结果:6.查看详细信息则点击右边的 图标,显示具体信息:四.新增和编辑2015年再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最大的变化就是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两证合一,改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由于要求不同,原持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户申请延续、变更等的,统一按照重新申办处理。

首先进入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界面:(一)新增1.点击右上角 中的“新增普种”,弹出“办证注意事项”的提示内容,请仔细阅读。

点击右上角的“我已阅读”关闭提示框:2.输入数据信息:根据经过审核后申请表上载明的信息,将相关数据依次录入系统中:(1)许可证号:许可证号分为两段,第一段依次为省、市、县三级代码,均用两位数表示,根据管理者登录所用的行政管辖区域登录权限(用户级别)自动生成;第二段数字为办理年度+许可证办理序号,一般自动生成,也可以修改。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专人管理。

第六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如下资料:(一)生产经营记录。

生产记录,包括采种林或采穗圃的施肥、灌溉、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种子或穗条采集、调制、储藏、种子产量等;苗木整地、播种(扦插、嫁接等)、间苗、定苗、移植、施肥、灌溉、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等。

经营记录,包括种子出入库记录表、树种(品种)、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等。

(二)证明种子来源、产地、销售去向的合同、票据、账簿、标签等。

(三)自检原始记录、种子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等。

(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技术标准。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文件资料等。

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保存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生产经营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还应当保存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或者其复印件。

生产经营植物新品种的,还应当保存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企业,还应当保存林木品种选育的选育报告、实验数据、林木品种特征标准图谱(如叶、茎、根、花、果实、种子等的照片)及试验林照片等。

《林木种子管理细则》

《林木种子管理细则》

《林木种子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水平,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良种化,促进林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的选育、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林木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等活动,必须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实施林木种子工程、体系建设;(三)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监督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植物新品种(林业部分,下同)的保护和管理;(六)负责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七)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禁止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试验、推广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新技术,优先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和繁育珍稀品种。

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林木种质资源按其林木所有权性质分别归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采滥收、强采强卖。

云南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云南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云南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11.24•【字号】云林种苗〔2005〕5号•【施行日期】2005.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种植业正文云南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秩序,维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种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在云南省内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种苗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根据实际情况,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委托下一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管理效能,规范被许可人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林木种苗市场秩序。

第五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被许可人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林业局及云南省林业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二)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方式、有效期等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四)被许可人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五)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情况;(六)被许可人执行自检、标签、广告情况;(七)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监督检查的方式有书面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

书面检查是指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种苗等进行现地查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2、住所变更申请书;
3、公司章程复印件;
4、住所所在地产权证明材料和租赁合同复印件;
5、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6、原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单位名称的,需以新的单位名称重新提交办理经营许可的全部材料。
*变更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申请表(注册地种子管理机构领取);
2、变更经营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授权书;
3、企业基本情况:
(1)公司简介(包括成立时间、资本构成、公司规模、业务开展等内容);
(2)验资报告或申请之日前1年内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复印件;
(3)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公司股东资料(如股东为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如股东为公司需提供该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5)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涉及计量的检验仪器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6、加工设施设备:
(1)加工厂房情况说明(包括面积、详细地点等内容);
(2)加工厂房的产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3)加工厂房实景彩色照片(要求包括厂方内部、外部照片至少各2张);
(4)加工设备清单(要求包括加工设备名称、数量及规格型号);加工设备实景彩色照片和购置发票复印件(设备照片与发票要一一对应,并要求与清单上的设备顺序一致);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
事项名称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事项编码
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2015年《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6年

【林业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林业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林业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第八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

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4.23•【文号】林场发〔2008〕88号•【施行日期】2008.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附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的监督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林木种子生产档案包括以下内容:(一)林木种子生产情况:生产的树种(品种)名称、地点、立地条件、周围环境,育苗使用林木种子的产地及种源;(二)产地气象记录;(三)林木种子质量;(四)林木种子采集、调制记录:采集地点,脱粒、干燥、净种、精选、分级、包装等调制情况,各环节技术负责人;(五)育苗和苗木出圃情况:各种苗木的生长发育情况及各阶段采取的技术措施,起苗、分级、假植等;(六)林木种子检验记录:检验时间、检验内容、检验结果、检验证书编号及责任人;(七)林木种子流向:贮藏保管及调出的时间、数量、单价、种子批号、苗批号、购种协议、购种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八)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核发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核发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一、背景介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依据《林业种苗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设立的许可证,是国家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可以有效保障林木种子的质量和数量,并促进林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相关内容:二、核发条件1.生产设施申请获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拥有相应的生产设施,并且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2.人员条件申请获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拥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包括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并且人员应该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3.种子质量申请获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通过严格的质量检验,确保生产的林木种子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同时,申请单位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三、核发程序1.申请材料准备申请单位需要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还需要提供生产设施、人员资质、种子质量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2.受理和审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单位的条件是否符合当地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如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则予以受理。

3.现场审核申请单位需接受现场审核,审核人员将进入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主要检查生产设施、人员资质等方面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4.颁发许可证经过审核合格的申请单位,将会收到颁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申请单位需支付相应的费用,然后领取许可证。

四、管理办法获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需要在经营过程中遵守相关的管理办法。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生产过程管理申请单位需要建立完善的生产管理体系,确保生产过程中质量、数量、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生产过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2. 存储和运输管理申请单位需要建立完善的林木种子存储和运输系统,确保林木种子在存储和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失,保持质量稳定。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解读讲解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解读讲解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 意。
解读:办证条件 ① 生产经营设施(办公场所、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 ②生产经营设备(加工机械、检验仪器) ③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检验、加工贮藏) ④品种(审定、登记和相应品种权授权) ⑤生产地点要求(检疫、隔离、繁殖条件) ⑥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繁育推:育种机构及测试网络、育种基地、科研投入、
有效区域育推繁企业有效区域为全国(法律授权),其他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 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最大不得超过核发机关管辖范围,范围可以由核发机关决定 。
三、《种子法》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条款解读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 质量负责。 解读:一是规定了销售的种子要进行包装加工、分级(今后在质量标准中体 现)、销售;二是例外情形:种薯、种苗、种球等不能包装的除外。三是分装只 适用于大包装和进口种子,分装者对质量负责;
1.实行两证合一, 减少许可审批
就目前情况而言,两证合一后,同时具有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2080 家企业将只办一 个许可证即可,极大地减少了行证许可审批量
2.取消注册资金和 先证后照要求
取消企业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要求,有利于 企业合理配置相关资源,释放更多的潜能 取消先证后照的前置许可条件,生产经营许可 证和营业执照可以平行办理,有效缩短了企业 办理手续周期
生产规模、种子经营)
三、《种子法》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条款解读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安康市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安康市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安康市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安康市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安康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安康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需要,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秩序,维护广大林农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陕西省退耕还林(草)种苗生产供应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安康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使用林木(包括桑、茶、干果)种子和苗木(以下简称林木种子)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种子生产第三条林木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核颁发,即各县(区)中心苗圃、国营林场苗圃和生产规模在50亩及其以上的苗圃、采种采穗基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其它生产单位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繁育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确定的采种林;(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四)具有相适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苗木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固定、集中连片的苗圃地;(二)苗圃面积在10亩以上,配备有排灌设施;(三)苗圃经营者掌握育苗技术,熟悉有关苗木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苗木生产能力;(四)无检疫对象。

第六条种子生产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2023年修正)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2023年修正)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7•【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种植业正文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三章品种选育和审定第四章新品种保护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扶持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新品种权,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林木种子标准化、产业化,发展现代林木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种子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支持现代林木种业发展,并将林木种子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兴林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保障林业生产安全。

对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和林木种子工程建设;(三)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及新品种;(四)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和林木良种繁育、推广;(五)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江苏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核发范围与机关第五条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应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

第六条经营林木种子必须办理经营许可证,再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林木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权限核发:(一)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生产主要林木其他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权限核发:(一)从事林木种苗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种子公司、种苗示范基地、苗圃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二)经营主要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广西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广西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广西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的管理,保障林木种苗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的种子和苗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苗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木种苗管理体系,加强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建设,提高林木种苗的生产和供应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苗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林木种苗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养,提高林木种苗的生产和使用水平。

第二章种苗生产第七条林木种苗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定,保证种苗质量。

第八条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

申请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设施;(二)具有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可追溯体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进行生产,不得生产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林木种苗。

第十二条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和保存种苗生产记录,记录包括种子来源、生产过程、质量检测结果等内容。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施行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施行

农民文摘年第期法律顾问
新法规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施行
为加强对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
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国家林业局出
台《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该办法于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严禁在林木种子不成
熟季节、不成熟林分抢采掠青以及损坏
母树的树皮、树干、枝条和幼果等,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子。

采集林木种子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期内进行。

《办法》规定,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除了种植材料(苗木)、无性繁殖材料和其他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可以不经过包装外,生产、销售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包装。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标签。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

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注明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编号,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办法》还规定,违反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颁布的《车船税暂行条例》自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将现行的车船
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合并为车船税,统
一适用于各类纳税人。

《条例》将非机动车船
(不包括非机动驳船)、拖拉机和捕捞、养殖渔
船列入免税范围,并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可以
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拖拉机和捕捞、养殖渔船
免征车船
税。

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4.19•【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张建龙2016年4月19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解读讲解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解读讲解
有效区域育推繁企业有效区域为全国(法律授权),其他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 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最大不得超过核发机关管辖范围,范围可以由核发机关决定 。
三、《种子法》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条款解读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 质量负责。 解读:一是规定了销售的种子要进行包装加工、分级(今后在质量标准中体 现)、销售;二是例外情形:种薯、种苗、种球等不能包装的除外。三是分装只 适用于大包装和进口种子,分装者对质量负责;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
三、《种子法》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条款解读
解读:核发权限 农业部:核发农作物种子进出口许可、 外资企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三、《种子法》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条款解读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 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 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种子法》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条款解读
第四十二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 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解读:对广告的要求,违者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法》“虚假宣 传或引人误解的情形”进行处罚(种子法第78条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 疫。

国家林业局关于停止施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的通知-林场发[2005]7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停止施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的通知-林场发[2005]7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停止施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的通知
正文:
---------------------------------------------------------------------------------------------------------------------------------------------------- 国家林业局关于停止施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的通知
(林场发[2005]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根据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我局设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进行定期检验的事项。

因此,我局决定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再实行年检制度,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我局将另行制定对被许可人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办法。

在新的办法颁布前,各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苗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种子法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加强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及时了解掌握被许可人登记项目变动、种苗生产经营条件变化、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等生产经营动态情况,了解掌握被许可人执行检验、标签和包装等情况;重点检查被许可人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假、劣种苗行为,是否按照被许可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生产经营林木种苗,是否有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的行为,是否设立分支机构或变更登记项目等。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林木种苗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健康有序进行。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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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张建龙2016年4月19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第八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

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二)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三)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四)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

(六)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

(七)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第三章审核和核发第九条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晒场、种子库。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

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除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苗木生产的,除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

第十二条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负责核发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需要组织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作日之内。

第十三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第十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四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

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补发的决定。

第十六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种类、生产地点、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名称、编号。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

申请者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应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同时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但应当在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十五日内,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书面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报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核发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应当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或者自动失效之日起至少保留五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二条申请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四)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林木良种被撤销审定或者认定到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中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企业:1.具有育种科研团队。

2.具有试验示范测试基地。

3.具有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

第二十六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于2002年12月2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修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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