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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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一、分享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划分不利于规范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 号)第二条第一款:“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都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而征管对象的划分却不按企业性质、类别,而是按工商注册登记时间,这就意味着相同性质、类型的企业,将归属不同的税务机关管理,由此可能从客观上为税收不平街创造条件。这是因为:1、税制本身决定了企业所得税是一个弹性较大的税种。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应纳税所得额是以企业核算的利润总额为基础,加减纳税调整后得出的。由于企业成本核算的复杂性和核算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企业核算的利润总额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伸缩性。加上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比较复杂,税前扣除规定缺乏刚性,操作起来弹性较大,因此,对政策理解程度不同、计算方法不同,都可能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出现各不相同的计算结果。同时,管理方式的灵活多样也决定了企业所得税负担不平衡现象的不可避免。目前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主要有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而核定征收又视能否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总额,分别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所得税税额两种征收方式。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企业的所得税负担都可能会有不同,有的甚至相差很大。而且,企业所得税政策不可能规定得很详尽,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各级税务部门只有结合地方实际确定具体的操作办法,而这种操作办法往往会有一定的伸缩性。以上种种客观因素的存在,再加上不同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力度不同,规范管理程度不同,势必会造成同类纳税人因归属不同的税务机关管辖而出现税负“倚重倚轻”的问题。这一问题若得不到有效解决,将给纳税人以可乘之机,从而滋生、蔓延“人往高处走,税往低处流”的不良倾向。2、实际执行中,国、地税征管范围的划

分比较困难。按照国税发[2002]8 号文件规定,从2002 年起,新办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而原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的情况除外。我们认为,文件所表述的情况还不是很全面,具体执行中遇到的情形还有很多,操作的难度很大。辟如原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和合伙企业,由于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而吸收新成员组建的公司;辟如原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企业,由于种种原因中断原有企业经营,而由各投资人或合伙人各自兴办的企业;再辟如原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企业,抽调资金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合作兴办的企业……等等,凡此种种,若不—作明确规定,都可能导致国、地税征收机关要么争相介入管理,要么相互推委、扯皮,从而更不利于真正强化企业所得税征管。3、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地

税两套机构管理,不利于保证地方基期年既得利益。根据分享改革后国家税务局确定的征管范围,新办企业所得税征管权归属于国家税务局。而“新老更替”是自然界一切事物发展的必然规律,经济发展也不例外,往往是新办企业在无限增多,老、旧企业将逐步萎缩、退出经济舞台。按照这一客观规律,国家税务局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将越来越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将越来越狭窄,完成收入基数的难度也将越来越大,最终将可能因完不成收入基数而导致地方基期年既得利益的损失,进而长期影响地方可用财力。

二、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后,内、外资企业适用税制仍不统一,不仅导致企业不平等待遇,也给地方财政收入造成一定压力1994 年新税制改革后,国家

统一了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内、外资企业两套税制,这对于引进外资、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和积极影响。然而,在我国加入

WTO勺今天,内、外资企业适用税制仍不统一,则不利于公平竞争。由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适用税率、成本开支范围、开支标准、折旧计提、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如享受“两免三减半”政策,工资、利息按实列支,允许加速折旧等,都使外资企业勺所得税负担远远低于内资企业,这不仅有失税收公平原则,也不符合WT(规则要求。同时,由于受利益驱使,一些有实力、上规模勺内资企业纷纷钻税收空子,想方设法向外资企业转型,从而影响财政收入总量,特别是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后,给地方财政收入造成负面影响。三、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问题税收优惠是国家对某些纳

税人和课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而减免税收负担勺制度。国家在税收制度中规定减免税,一是体现量能负担原则,二是贯彻国家方针政策,达到调节经济、保护环境勺目勺。但在当前实施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却难以体现以上两个原则。1、税收优惠与税收受益或量能负担原则相背离。税收受益原则是指纳税人以从政府公共支出勺受益程度勺大小来分担税收。制定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一定时期内对于体现国家大政方针,促进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化程度和范围勺不断扩大,再加上优惠范围和品目界定上存在一定勺模糊性而导致勺执行时人为“擦边”因素勺存在,都使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勺局限性日趋显现出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一些行业性、产业性分利集团勺形成。如为了加大对林业勺扶持力度,促进林业生

态建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勺通知》(财税[2001]171 号),该文件第二条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业在内勺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勺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勺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勺通知》勺规定确定”。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勺通知》中所确定勺林业产品初加工虽然是指通过利用林业“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勺综合利用产品,但其所列示勺具体范围很广,木、竹刨花板、纤维板(含中密度纤维板),木、竹地板块(含复合地板)等产品都包括在内。理论上而言,刨花板、纤维板生产应以板糠等林业剩物为原料,但实际生产过程中,由于没有足够勺林业剩物可供生产消耗,企业往往通过大量收购原木来解决原材料问题,从而成为林木资源消耗大户,极大地破坏着当地勺林木资源。可见,对木材消耗量巨大勺刨花板、纤维板等产品实施企业所得税减免,是有悖国家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勺所得税优惠初衷勺,也不符合税收减免勺国家调节原则。而且,从刨花板、纤维板生产工序、产品性质和最终消费对象而言,都应属于精深加工,而非初加工,不应将其列入林业产品初加工勺范围。下面,通过对比、分析生产中密度纤维板勺龙泉市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和生产木制太阳伞、玩具勺其他四家企业勺生产经营情况,来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表一:龙泉市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经营情况金额单位:万元指标99年度2000 年度

2001年度2002年1-6 月合计纤维板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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