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董事责任谈对债权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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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董事责任谈对债权人保护

【摘要】代理成本说和利益均衡说指出了董事责任对债权人保护的原因。代理信托关系说、委任说和代理说明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英国通过制定法的形式承认了董事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而日本则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依据认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日本、台湾地区的立法现状都说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而《公司法解释(三)》中的两个新条款为债权人与董事的利益协调提供了依据。

【关键词】董事;责任;债权人

一、强调董事责任对债权人保护的原因(一)代理成本说

代理成本指公司的代理人怠于履行勤勉义务、违反忠实义务和以其他手段从公司攫取财富的行为。[1]公司的债权人只会在债务人财产而不能偿还债务进入破产程序时对公司进行干预。而作为经营管理人的董事的报酬只占公司收入的很小一部分。有鉴于此,他们会在受限制的条件下追求其他利益,此即代理成本。

“近代法制史上,现代公司的演化过程持久而混乱。之所以持久……是由于经营权的授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各类权力授予的集合,形成了今天控制者(通常是经营者)所主张的几乎是绝对的权力。”[2]绝对的权力将绝对地导致腐败,董事所享有的权力范围极其广泛。公司机关理论认为,公司应当为董事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因董事行为而陷入资不抵债的状况中,债权人必然会因董事的侵权行为遭受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此时如

按公司机关理论而免除董事的法律责任,董事对公司承担的注意义务则必定因此而疏散。[3](二)利益均衡说

公司法的创设,是用法律上的结构架设来保证资本制度可以有效运转和发挥作用,以期实现股东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目标。[4]一个成功的公司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积极的带动作用,同理,一个大公司的失败也会将其不良影响波及到整个社会,现代社会可谓是一个公司的社会。[5]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积极的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其对社会巨大的能动作用使其担负起了一定社会责任。这在其治理结构内部体现的是公司机关科学合理设置和权限配置,于外部则是注重公司的利益平衡。由于公司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广泛的经济联系中大多为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公司的债权人一样面临着与自然人债权人一样的债务人失信行为的威胁,因此如何在公司法中规定对债权人进行保护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在公司结构制度形成的初期,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只是意思执行者。在现代社会的公司形式中,股东不可能对公司事务事必躬亲,多数股东对公司的信息的了解是来自于董事的告知义务,“一个有少量股份的特定股东是没有兴趣去监管董事和经理人员的,因为监督的成本远高于由此而产生的收益”。[6]作为公司执行机关的董事的开始处于中心位置,公司制度特点开始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伴随着董事权力的扩张,董事责任也必须得到强化,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公司规范

化和运营的高效率。[7]二、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内容(一)董事与公司的关系

1.代理信托关系说

英美法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其代理行为后果归公司所有。同时,董事可以被视为公司财产的信托受任者。基于信托理念,董事作为受托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身份来执行信托,忠实于受益人。“董事信托义务的说法常常在那些董事与自己的公司达成了某种交易,从而达成利益冲突或者自我交易问题的案件中出现。”[8]董事有管理公司财产,为公司利益忠实执行其职务的义务。

2.委任说

该说被《日本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所采纳。该说认为董事仅仅是公司的受任人,根据公司的委任而管理公司事务,他们与公司间的关系适用民法中委任人和受任人间的法律规定。委任人委托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受任人在对委任事务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也要承担注意义务。日本商法曾借鉴英美法系普通法判决中引申出来的法律原则,在1950年修改后增设了对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规定。

3.代理说

该说的支持者以大陆法系中德国为代表,认为董事对外进行活动是公司的代理人。董事在公司和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因为董

事对外签订合同是代表签订的传统观念,董事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德国民法典》第26条(2)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其代表权的范围可以章程加以限制,此种限制对第三人有效”。董事在代表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负责。

上面三种关于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学说并非是对立的关系,“对于现在公司法而言,重要的是一个人所从事的活动对公司所产生的影响,而不是这个人在公司中被冠以何种称呼。”[9]现在一般认为董事在对外处理公司事务时是公司的代理人,在公司内部则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二)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

董事对侵权人责任的性质主要是探究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在英美法中,董事对公司的债权人不负义务。[10]这使得董事极有可能利用职权去损害债权人利益,特别是在公司面临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的侵害最为明显,因此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只会在公司破产时涉及。在公司的日常运营中,债权人即使遭受董事的侵害,也可以请求公司对此进行赔偿。而在破产清算之际,如果发现董事的侵权行为,则有清算管理人对董事体系诉讼,债权人对董事提起诉讼的问题因之而规避。[11]英国的考克委员会曾经在报告中提出,当公司承担了其没有履行可能性之债务时,董事应当对此担责。[12]债权人对董事的侵害行为可以使公司对其承担责任,在公司破产时,债权人的利益介入,被赋予权利用来

取代股东和董事处置公司财产,这使得公司一直对债权人负有义务。因此英国通过制定法的形式承认了董事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

在日本法中对于董事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三种。一是特别法定责任说,这种责任由特别法即公司法所规定——董事处于恶意或者重过失时,只要满足要件具备相当的因果关系,即便没有一般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加害故意,对债权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3]二是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说。即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范围的规定,只有在董事在加害债权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成立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三是一般侵权行为特责说。指董事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就是一般侵权责任范围,但出于轻过失的,董事可以免责。三、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立法体现(一)日本

《日本公司法》第350条规定,股份公司承担赔偿代表董事及其他代表者就执行其职务给第三人(主要指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但是由于现代公司的活动通过董事执行职务来实现,因此对于执行事务的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

《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第1款规定,公司负责人等人员在执行职务由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公司负责人将承担赔偿由此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失。第2款规定如果上述人员可以证明其在执行职务时并未懈怠履行注意义务可以不承担责任。第429条在第2款下罗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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