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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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使用和供热设备设施的管理及与供热活动相关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包括燃煤、燃油、燃气、电力)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集中、联片或分散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供热。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在规划或者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和区

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应当逐步提高热电联产所占比重,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分散供热锅炉及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形式。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锅炉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形式,由当地政府组织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系统供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供热工程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维护结构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实现分户控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满足热计量条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鼓励逐步组织实施维护结构节能改造与用热系统分户配套节能改造。既有居住建筑供热分户计量改造与节能改造同步,供热计量装置安装与供热计量收费同步。

既有建筑维护结构和分户配套节能改造费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地方政府另行制定办法,组织落实。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

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和设施;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是否符合参与供热市场化运作经营许可条件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等市场化运作程序,确定符合条件的热源单

位和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旗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符合供用热条件的供热单位申请用热,热源单位应当为其供给所需热量。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为用热方供热。电力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满足热电联产所需的热源负荷,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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