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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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作者:user2

内容提要:本文结合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以来所实施的仲裁规则及其修订,论述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独特特征。作者还结合我国法院的涉外审判实践,论述了为什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该协议项下的争议只能由该院仲裁的理由。

关键词: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一、国际商会与国际商会仲裁院

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是1919年成立的为世界商业服务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总部设在巴黎。其会员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是国家会员,即每个国家的商会可申请成为该会的国家会员,组成国家委员会,如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1994年成为该会会员后,即作为中国国际商会。目前该会具有60多个国家会员,在这些国家设有国家委员会。第二是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这些商业组织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数会员为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和企业。第三是个人会员,如注册会计师、律师、教授等,只要愿意遵守该组织的章程,缴纳会费,也可成为该会会员。国际商会的宗旨是通过加强国际商业交往,促进世界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国际商会下设的机构,成立于1922年,其宗旨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产生于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

1998年更名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为仲裁院)。仲裁院成立近80多年来,办理了一万多起仲裁案件。目前,每年经办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和仲裁员都来自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案件由仲裁庭负责审查实体问题并作出终局裁决,每年大约都在40多个国家开庭审理,涉及不同的法律、经济、文化和语文。

仲裁院的主要职责是确保该院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实施,对仲裁庭的工作实施监督。仲裁院在行使其职权时,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他相关机构。

仲裁院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及成员和候补成员组成,具体工作有秘书处协助。仲裁院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根据仲裁院授权,就秘书处提交的问题作出决定,包括就仲裁规则的修订提出建议,经仲裁院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国际商会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实际情况修订,按照国际商会的章程,有权制订并修订仲裁规则的是国际商会理事会。

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修订

1.仲裁规则的制定与修改

按照国际商会的章程,有权制订并修订仲裁规则的是国际商会理事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第一个仲裁与调解规则是在1922年制定并用英文和法文公布的。此后,又分别于1927、1931、1933、1939、1947、1955、1975和1988年进行了修订。该院的仲裁规则,对于各国的仲裁规则,均起到了示范作用。特别是二

次世界大战后在1955年和1975年进行的修订。在1955年修订的规则中,首次引入了仲裁庭有权对其所受理的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的“仲裁庭自裁管辖说”(the doctrine of

competence-competence),,而在1975年的仲裁规则中,首次规定当事人和仲裁庭得以自由地决定仲裁程序,而不必提及任何国家的程序法。当然,此项适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1988年的仲裁规则对1975年的规则进行了有限的修订,主要是对一些不确定的因素进一步明确,包括仲裁员的指定及替代仲裁员的指定、时效的计算、仲裁费用的预付等。

现就国际商会做出的具有重要影响的修订规则,即1955年、1975年和1998年仲裁规则,作一简要概述。从这些重大修订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不同时期内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及其所依据的理论的形成与发展的进程。

2.1955年仲裁规则与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

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发生争议时,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能否就其管辖权做出决定,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争议后首先遇到的问题。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无论是在各国有关仲裁立法中,还是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产生这样的情况:当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将该协议项下争议提交仲裁时,另一方当事人同时将该争议提交法院解决。鉴于法院根据本国有关法律对当事人提交法院审理的思索案

件具有不可剥夺的管辖权,因而只有法院才能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做出裁定,仲裁庭则无此项权力。

国际商会在其所修订的1955年仲裁规则中,率先将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做出

决定的条款列入该会仲裁规则之中。国际商会1955年的仲裁规则第6条(2)款明确地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进而打破了以往只由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定的状况,开创了仲裁机构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的先河。

自裁管辖原则(the doctrine of competence and competence)的核心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有权就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管辖权作出裁定,其理论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据此原则,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将其争议交由仲裁解决时,就意味着将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包括对该协议的效力的异议,交由仲裁解决。可见,当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将此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依照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可取得对该项争议的管辖权,并就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因此,由于该仲裁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的管辖权,也可以由仲裁机构决定。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这一理论已经被普遍地地确立在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与实践中。例如,已经为许多国际的立法机构所采纳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商事

仲裁示范法》第16条(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他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就是那些未将示范法采纳为本国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国家,在其制定仲裁法的过程中,也都在其各自的仲裁立法中,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的规定。例如,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的规定,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已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法院应当拒绝对该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即便仲裁庭尚未受理该项争议,法院也应拒绝管辖,除非该仲裁协议明显无效。”甚至在以保守而著称的英国,也允许仲裁庭就其管辖权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作出决定。中国仲裁法第20条对此问题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此外,许多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1994年仲裁规则第36条、美国仲裁协会2001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5条、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23条等,以及联合国贸法会1976年仲裁规则第21条,也都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证明,1955年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率先作出的“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作出决定”规定,对此后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所具有重大理论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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