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良授信资产管理办法(试行)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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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良授信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年2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不良授信资产管理和处置,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不良授信资产是按照《贷款风险分类实施细则》评估结果认定为次级、可疑和损失类的授信资产。不良授信资产包括不良贷款及其他不良授信(以下统称不良贷款)。不良贷款管理是从不良贷款发生到处置完毕的全过程管理,具体包括认定、催收、保全、处置和问责等环节。

第三条不良贷款的管理和处置应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合规、有利于我行根本利益的原则,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处置净回收现值最大化。

第四条总行风险管理部是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的归口管理部门,各级行风险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人员与债务人、担保人、持股企业、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不良贷款处置中应当回避。

第二章不良贷款管理

第六条不良贷款管理的组织实施

各经营行、总/分行风险管理部、总/分行计划财务部、总/分行法律合规部、总/分行审计部等部门在不良贷款管理中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不良贷款管理责任,切实做好不良贷款的管理和处置工作:

(一)不良贷款的管理和处置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各经营行

负责人作为清收责任人,在不良贷款管理中,履行不良贷款诉讼前的催要清收工作、积极参与及配合不良贷款的管理与处置工作等职责;

(二)总行风险管理部是不良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总/分行风险管理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审核经营行不良贷款清收方案和不良贷款处置的相关材料;

2.指导总/分行不良贷款的保全、盘活、清收、处置和变现等工作;

3.统一指导或直接办理不良贷款诉讼执行工作;

4.对不良贷款的处置进行审核;

5.对总/分行不良贷款进行台账管理;

6.对经营行不良贷款进行考核;

(三)总/分行授信审批部负责按照审批权限对不良贷款诉讼等的审批;

(四)总/分行计划财务部负责不良贷款清收、处置和变现等的账务处理;

(五)总/分行法律合规部负责全行不良贷款管理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服务;

(六)总/分行审计部负责对不良贷款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七条不良贷款的集中化管理:

(一)总行风险管理部下设资产管理中心,指派专人负责实施不良贷款的预警、清收、处置、重组和盘活;

(二)资产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为:

1.探索开展不良资产市场化、商业化、规模化处置活动,建立相关不良资产信息库,对全行不良资产的处置信息进行每月跟踪;

2.参与并监督高风险或高金额不良贷款的清收和处置工作,包括但不限于500万以上的保证类贷款、1000万以上其他类贷款、资产

重组类客户等,并审核各经营行制定的不良资产清收处置方案,形成审核意见后按程序和权限上报风险管理部总经理或分管行领导审批;

3.负责对到逾期贷款进行动态管理和提前预警,对不良贷款实施定期及不定期的监控;

4.负责对信贷资产适时分类与监测,协助做好损失类贷款核销工作。

第三章不良贷款的认定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贷款是按照《贷款风险分类实施细则》中贷款风险程度划分的后三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损失类贷款。

(一)次级类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已经出现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造成一定损失;

(二)可疑类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造成较大损失;

(三)损失类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贷款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九条不良贷款必须按照分类标准严格认定,以保证不良贷款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条不良贷款由我行风险管理委员会进行认定,由总/分行风险管理部进行管理与处置。

第四章催收和保全

第十一条各经营行应根据本行实际,制定不良贷款清收计划,明确清收重点和清收责任,落实清收措施。

第十二条经营行对到期没有归还的贷款及其他授信资产(以下统称贷款),应尽快向借款人、担保人发送到期通知书进行催收。有

收回可能的要加大催收力度,对暂时收回无望的,在贷款全部清收前每3个月送达一次,由借款人、担保人签收后取回留存,确保诉讼时效不丧失。若借款人、担保人拒绝签收,应通过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送达,如公证送达、公告送达。

第十三条对已经形成的不良贷款,经营行要综合运用规劝、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多管齐下,积极催收,及时主张债权,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权利,有效维护我行利益,尽量减少我行损失。

第十四条对于与债务人协商后以贷款展期或其他方式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应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重新签订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及时变更登记,落实担保责任,防止脱保。

第十五条预计通过法律手段能够收回贷款,或者借款人、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采取法律手段可能会造成贷款损失的,需及时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一)借款人或担保人已经或即将遭受重大诉讼事项,导致或可能导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归还贷款能力的;

(二)借款人具备归还贷款能力,但由于主观原因,拒不履行还贷义务,经催讨无效的;

(三)借款人或担保人因合并、分立、租赁、承包及各种形式改制,未落实原贷款债务,或债务落实方案我行不认可,以及借款人或担保人欲以其他形式逃废贷款债务的;

(四)借款人或担保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经营事项,如变更经营方式、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等,已经或可能危及贷款安全且采取其他措施不足以化解风险的;

(五)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存在瑕疵,并可能导致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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