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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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

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

事件概述
某共享单车企业因经营不 善导致大量用户押金无法 退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
经营者责任
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到资金 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用户 押金损失,应承担侵权责 赔,企业因违反资 金安全保障义务被判赔偿 用户损失。
07
完善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 义务及侵权责任建议
障用户安全方面的具体义务和责任。
探讨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02
结合司法实践,探讨平台经营者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
的侵权责任及其认定标准。
提出完善建议
03
针对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网络平
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认定的建议。
研究意义
1 2 3
有助于保护用户权益
网络平台规模不断扩大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平台的用户数量和影响力不断扩大,平台 经营者面临的安全风险也随之增加。
网络安全事件频发
网络安全事件频发,如个人信息泄露、网络诈骗等,给平台经营者 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
研究目的
明确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01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和分析,明确网络平台经营者在保
要点三
抗辩事由
网络平台经营者在面临侵权指控时, 可以提出抗辩事由,如已尽到合理注 意义务、损害是由用户自身过错造成 等。若抗辩事由成立,则网络平台经 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范围与计算方式
赔偿范围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用户 因平台安全问题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如账 户资金被盗等;间接损失指用户因平台安全 问题而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如业务中断导 致的收入减少等。
风险。
信息安全保障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保护用户个人信 息,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篡 改、毁损其个人信息,确保用户隐 私权益不受侵犯。

论安全保障义务几个问题

论安全保障义务几个问题

论安全保障义务几个问题发布时间:2021-04-28T11:47:39.093Z 来源:《中国教工》2021年第2期作者:桑凯凯[导读]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相比,区别并不大。

桑凯凯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00摘要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相比,区别并不大。

不应该高估其意义。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即由第三人承担终极责任。

原因在于第三人故意侵权与经营者仅仅是过失。

有过失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故意侵权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如果双方都是故意或者都是过失侵权时,应当使用《民法典》1172条规定承担按份责任,内部并无追偿权。

关键词:补充责任;追偿;第三人一、问题的提出数人对同一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时,数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可分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这里的”同一损害”即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又包括受害人遭受的部分损害,如果数个侵权行为皆与部分损害结果或全部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亦可构成”同一损害”.补充责任在各国立法上存在争议,笔者首先将探究补充责任的价值所在.其次探究补充责的承担问题.是否像有些学者所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在为自己承担过错责任,不应当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既然《民法典》第1172条就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规定了分别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相结合造成损害的发生时,为什么不直接适用《民法典》1172条规定承担按份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对此种情况却单独作出其他规定,使第三人对外须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是否真如某些学者所言: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实施的是不作为侵权,而第三人实施的是作为侵权或直接侵权。

二、追偿权问题《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侵权,其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向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有学者提出质疑并认为:“按照补充责任人仅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范围承担过错责任的逻辑,补充责任人与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相互间不存在追偿的问题.”①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皆因过错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不存在谁承担终局责任的问题,因此,不应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追偿权”。

混同用工连带责任依据-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混同用工连带责任依据-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混同用工连带责任依据-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内容:混同用工是指用人单位在雇佣劳动者时,以无正当理由将劳动者隐瞒或者伪造用工性质、劳动报酬等情形,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

近年来,随着劳动力市场的扩大和就业形势的变化,混同用工现象逐渐凸显出来,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带来了严重影响。

混同用工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混同用工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保障员工权益,需要用人单位履行好管理和合规责任,加强对用工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文将通过对混同用工现状、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以及保障员工权益的重要性进行深入分析,旨在总结混同用工连带责任依据,为雇主和员工提供相关建议,并展望未来混同用工管理的发展方向。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本文将首先对混同用工和连带责任进行概述,分析其概念和现状。

接着,将深入探讨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包括相关法律条款和案例分析。

然后,将重点阐述保障员工权益的重要性,探讨在混同用工中员工应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最后,通过对混同用工连带责任依据的总结,提出对雇主和员工的建议,并展望未来发展方向。

通过这些内容的分析,可以全面了解混同用工连带责任的依据以及对员工权益的保障,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和建议。

1.3 目的本文旨在探讨混同用工连带责任的依据,以及对于保障员工权益的重要性。

通过对混同用工和连带责任的概念和现状进行分析,以及对相关法律依据的解读,旨在引起对混同用工问题的关注,并提出对雇主和员工的建议,以期为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帮助。

最终,还将展望未来混同用工问题的发展方向,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员工合法权益提供一定的思路和建议。

2.正文2.1 混同用工的概念和现状:混同用工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员工时,将其以非正式的形式录用或者以其他身份合作,但实际上员工的工作性质和用人单位所规定的其他员工的工作性质相同或者类似。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我们国家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适⽤过错责任原则。

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存在过错⼀般是看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那么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 《⼈⾝损害赔偿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以义务违反为要件。

1、责任的性质 此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定要对损害的发⽣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受害⼈⼀⽅承担,只有在法律法规有规定应由被告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时,被告才负责举证,例如在被告主张存在受害⼈过错、受害⼈同意、以及其他免责事由等情形下。

欧盟有⽐较严格的产品责任体系,在完成产品责任指令之后,⼀些⼈试图起草⼀份关于服务⾏业的责任指令并引⼊严格责任,但是这样的努⼒没有成功,这说明即使是在市场经济⾼度发达的欧盟,主流观点也不赞成在服务领域引⼊⽆过错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受害⼈⼈⾝、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

法律制度平衡当事⼈的利益关系,会影响⼀个⾏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

因此,我们应当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要给予受害⼈必要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权得到补偿;另⼀⽅⾯,⼜必须考虑到⼤量的经常性的巨额赔偿对社会经济所产⽣的可能的消极作⽤。

就我国⽬前⽽⾔,⼀⽅⾯要保护受害⼈(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要考虑⽬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不使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是工程项目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书,它规定了各方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为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处理各方的责任问题是关键所在。

本文将探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并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的种类、程度和方式,违约责任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可以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进行约定,包括连带责任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其他建设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建筑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技术标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筑法明确了各方在建设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作为合同当事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有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因此在合同中约定连带责任是合理且常见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该解释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在约定违约责任时的基本原则和限制,为合同中连带责任的约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实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合同的连带责任约定通常涉及多个当事人,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这些责任的连带性质,不仅意味着各方需共同对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负责,还要求各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相互协作、配合,以确保工程顺利完成并达到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论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论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712021年第2期总第380期VIEW ON PUBLISHING论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文/姚杰从网络视频平台涉及的侵权责任领域来看,其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需要承担的义务。

一方对该义务的违反导致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前,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37条[1],相关内容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

然而,由于网络视频平台属于新兴的商业性传播平台,无论是《民法典》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对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均需进一步明确。

一、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法律规定的文本考察根据公共哲学理论,个体进行的相关行为涉及公共利益时,必须考虑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行为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2]。

安全保障义务正是在公共哲学理论的指导下,对具有公共属性的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的相关行为主体规定了对被影响的不特定公众或者消费者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就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而言,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和《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中。

1.《民法典》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组织者和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相关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延续,但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基础上有了一定的修订,主要是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扩展到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这一法定主体的扩展进一步明确了经营场所相关主体在安全保障义务上与公共场所相关主体的一致性,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连带责任管理规定(3篇)

连带责任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连带责任管理,明确连带责任关系,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涉及连带责任的各类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同一债务或损害承担共同偿还或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四条连带责任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原则:在确定连带责任时,应当公平合理地分配责任。

(二)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自愿协商确定连带责任。

(三)合法原则:连带责任的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公开原则:连带责任的管理应当公开透明。

第二章连带责任的认定第五条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存在共同的债务或损害事实;(二)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关系;(三)损害事实与当事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六条当事人之间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一)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当事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三)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社会习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

第七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第八条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一)共同偿还债务;(二)共同赔偿损失;(三)其他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承担方式。

第三章连带责任的承担第九条连带责任的承担顺序如下:(一)首先由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承担责任;(二)在第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其他连带责任人不再承担责任;(三)在第一个责任人不能全部承担责任的,其他连带责任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比例分担剩余责任。

第十条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确定后,任何一方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其应分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其应分担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篇

安全保障义务篇

人民法院报报道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安全保障义务篇按: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篇主要收集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保义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目录:(一)不满施工拆围栏掉进沟槽摔致残,法院判决自担两成责(二)浴室洗澡溺水身亡,老板有错相应赔偿(三)吃饭遭抢还被捅伤,肯德基袖手旁观被判担四成责任(四)大厦旋转门撞伤老太,物业有过错被判赔偿(五)小女孩与送菜员相撞被严重烫伤饭店老板未尽安保义务承担主责(六)机器轧伤实习生,公司学校共赔偿(七)职工在宿舍淋浴死亡,单位担侵权赔偿责任(八)门前台阶存隐患,顾客摔伤应赔偿(九)医院屋檐结冰锥,砸伤病人担全责(十)医院出生遭鼠咬,十七年后获赔偿(一)不满施工拆围栏掉进沟槽摔致残,法院判决自担两成责2007年9月,一家投资公司与一家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建工公司承包一处车棚的改造工程,此后建工公司进场施工。

由于村民郑某和施工现场附近的居民对此项施工不满,于是进行阻拦并将施工现场的围栏拆毁。

之后,建工公司也没有再重新安装护栏,只是在现场派人看护。

同年10月20日,郑某在明知施工现场已开挖沟槽的情况下,依然从施工现场通过,结果不慎掉入沟槽,导致腕部、肩部等多处摔伤。

后经鉴定,郑某右腕及右手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由于索赔未果,郑某一纸诉状将投资公司和建工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两家公司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中,建工公司坚持认为,伤者明知施工现场有沟槽,还从施工现场通行,而且维护安全的围栏也是其参与拆除的,所以掉进沟内主要是其自身的责任,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被告建工公司在居民区内施工,首先应考虑和保障居民区内居民的安全,应设置必要的围栏,在有沟、坑的地方搭建牢固、安全的通行设施。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研究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研究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作者:————————————————————————————————日期:2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同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越来越多的发生在我们身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是否能适用变化莫测,繁杂的社会环境?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该进一步加强相关立法?本文由案例引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分析,希望能更好的使这一制度得到应用,更快更合理的解决因安全保障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关键词: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责任一、案情介绍伍玉梅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东莞市成功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成功制衣厂),任生产部工人。

尹灿耀是该厂法定代表人。

2010年12月14日早上约7时40分,伍玉梅在成功制衣厂饭堂就餐期间,在领取早餐后回就餐位置过程中摔倒在地。

伍玉梅随即被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于当天入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

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意见”一栏第5点为“出院后复查,康复交通费、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总共费用约贰万元”。

伍玉梅出院后,又于2011年4月12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根据当天的门诊病历记录显示,医生认为根据伍玉梅的恢复情况,可在十八个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在伍玉梅诊疗期间,成功制衣厂和尹灿耀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51917.59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58053.93元。

其后,伍玉梅就其伤情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

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0]临鉴字0475号),认定伍玉梅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被抢之后,周先生迅速追出银行。 追出没多远,只见那名男子钻进一辆没有牌照 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周先生冲上去一把拉住 车门,想把抢劫者拽下车,那名男子气急之下 一脚将周先生踢倒在地,随后,桑塔纳轿车扬 长而去。案发后三分钟,警方赶到现场展开了 调查。警方调取了银行门口的监控录像,通过 录象可以看到,当周先生的车停在银行门口时, 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尾随而至,从黑色桑塔 纳轿车上走出的一名男子正是几分钟后实施抢 劫的人。那么周先生是怎么被盯上的呢?他又 是从什么地方出发前往建行的呢?
(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 受到人身损害。
财产损害 人身损害 精神损害
(三)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具有因果关系。
(四)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 行为人具有过错。
这种过错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
【例1】 田某一家人在A饭店一包间吃年 夜饭,席间田某起身如厕,该饭店厕所无 专人照管,水漫路滑,导致田某站立不稳 摔倒在地,致膝盖骨折。 问:饭店应否对田某承担责任?

观看视频:酒店里的伤害案 3:00 14:30

【例1】 阿龙在阿黄经营的舞厅里跳舞, 被素有积怨的阿彪尾随而至.舞会期间阿 彪掏出暗藏在大衣里的手枪击伤阿龙后逃 逸。问:阿黄应否对阿龙的受伤负赔偿责 任? 【答案】 否

【例2】 设例1中阿彪手持大砍刀扬言要 进入舞厅砍人.舞厅工作人因平时惧怕地 痞阿彪的淫威而放行。舞会期间阿彪寻到 阿龙劈面就砍,致阿龙重伤后逃逸。问: 阿黄应否对阿龙的受伤负赔偿责任? 【答案】 是


周先生被抢时,银 行的储蓄大厅到底是什么情况呢?从调出 的监控画面可以看到,当时储蓄大厅里确 实没有保安和导存人员。另外,抢劫周先 生的男子虽然形迹可疑鬼鬼祟祟,但是没 有一个人注意到他。在抢劫者李文平看来, 一方面银行缺乏安全措施,而周先生的防 范意识也比较薄弱,不应该把钱随便放在 柜台上。

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裁判规则

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裁判规则

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裁判规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共场所的管理越来越重要。

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是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责任。

因此,出台相关的裁判规则,明确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场所内的安全。

例如,在商场、酒店等人流量较大的场所,管理人应当设置监控摄像头,加强巡逻和安保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类安全隐患。

同时,管理人还应当配备专业的安全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和责任分工。

例如,在火灾发生时,管理人应当组织人员疏散,并及时报警,确保人员的生命安全。

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管理人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置,并与相关部门进行有效沟通,协助调查和处理。

公共场所管理人还应当对场所内的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例如,电梯、消防设施等必须处于良好状态,保证人员的安全。

对于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在公共场所管理中,管理人还应当注重对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通过开展安全知识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对应急事件的应对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

同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管理,确保其遵守安全规章制度,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

对于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惩罚。

例如,对于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管理人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或对设施设备未定期检查维护的,可以责令整改,并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裁判规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规范其行为,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公众的人身安全。

同时,对于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只有通过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才能创造一个安全、和谐的公共环境。

煤矿安全自保、互保、联保责任制度(4篇)

煤矿安全自保、互保、联保责任制度(4篇)

煤矿安全自保、互保、联保责任制度煤矿安全问题一直是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焦点,矿产资源的开采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给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为了保障煤矿工人的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煤矿安全自保、互保和联保责任制度应运而生。

一、煤矿安全自保责任制度煤矿安全自保责任制度是指煤矿企业自身对安全生产负有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

1. 安全生产责任煤矿企业要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进行全员培训,确保员工熟悉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做到每个人对自己的工作安全负责。

2. 安全设备和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设备和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制度,对煤矿生产中存在的隐患和风险进行全面排查和整改。

同时,煤矿企业要保证安全设备和设施的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3. 安全培训和教育煤矿企业要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要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他们对安全工作的认识和理解。

4. 事故及时报告和处置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事故及时报告和处置制度,对事故发生后要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保障人员的生命安全,最大限度减少事故的伤害。

二、煤矿安全互保责任制度煤矿安全互保责任制度是指煤矿企业之间相互协作,共同保障安全生产,减少事故的发生。

1. 信息交流和共享煤矿企业要加强信息的交流和共享,分享安全管理的经验和做法。

通过建立煤矿安全信息平台,及时掌握行业安全管理的最新动态,促进各煤矿企业之间的相互学习和借鉴。

2. 互助合作煤矿企业要建立互助合作机制,进行资源的共享和技术的交流。

在安全设备和设施方面,可以进行联合采购,共同提高安全设备的质量和性能。

在安全培训方面,可以共同组织培训班,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3. 应急救援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机制,共同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互助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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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分析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责任201X 年3 月间,西安市枫韵幼儿园和鸿基新城幼儿园被曝出为提高幼儿出勤率,增加幼儿园收入,以吃药能预防幼儿生病为由,擅自购买处方药病毒灵,不定期安排工作人员给园内幼儿集体服用。

[1]幼儿在长期服用该药品后,不同程度地出现头晕、腿疼、肚子疼等症状。

继西安药儿园事件曝光后,吉林、湖北等地也相继发现了幼儿被服药的情况。

药儿园事件中涉事的药品为处方药,即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的药品,然而,幼儿园却为了一己私利,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法定资格的情况下购买并且使用处方药,这种违背道德和良知的行为引发了众多家长的不满,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对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责任的广泛关注。

一、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一)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含义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注意义务,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主体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使他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免受侵害。

其中,他人有权请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而义务人应当积极作为,并为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提供保护。

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出现在201X 年12 月4 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其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直接赔偿责任,即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者以及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由于设施设备存在缺陷或者管理混乱等原因,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款规定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由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此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X 年7 月1 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作出了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相同的规定。

因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

偿 责 任 之 后 , 全 保 障 义务 人 之 责 任 消 灭 , 第 三 人 不 能 向 安 全 保 安 该 障 义 务 人 追 偿 。 安 全保 障 义务 人 所 承担 的法 律 责 任 在 赔偿 范 围 上
全保 障义 务 人 的 安 全保 障义 务属 一 般 安 全 注 意 义 务 。一 般 安 全 注 意义 务 是 由法 官在 判 例 中扩 大 先 危 险 行 为 的 不 作 为 责 任得 出 的 抽 象性 概 念 。即行 为 人 因特 定 的 先 危 险 行 为 , 一 般 人 负 有 的 防 止 对 危 险 发 生 的义 务 , 果 先 危 险 行 为 人 应 作 为 而 不 作 为 导 致 损 害 的 如
发 生 ,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该 理 论 是 基 于 分 配 正 义 的需 要 而 发 则 展 起 来 的 。就 损 害 的发 生 而 言 , 于 交 易 或 者 社 会 活 动 所 引 发 的 由 危 险 , 损 害 发 生 的距 离 远 而且 抽 象 , 有安 全 保 障义 务 的 经 营 主 与 负 体 始 终 要 面 对 许 多 不 确 定 隐 患 , 如 果 对 这 种 危 险 导 致 的 损 害 不 但
实施 侵 权 行 为 的第 三 人 之 间 连 带 责 任 存 在 模 糊 的认 识 , 这 里 有 在 必要 予 以 区分 : 于赔 偿权 利人 而 言 , 带 责 任 意 味着 各 个 赔 偿 义 对 连 务人 之 间在 赔 偿 范 围上 没 有 限 担 了全 部 责 任 后 , 以 向其 他 责 任 人 追 偿 ; 且 各 个 赔 偿 可 而
人 赔 偿 能 力 不 足 的部 分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人 承 担 了赔 偿 责 任 之后 , 可 以 向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第 j 人 追 偿 。

2021年《民法典》案例解读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2021年《民法典》案例解读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二,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 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一般是某一行业 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往往具备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管理能力,其对安 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当高于对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 相匹配的程度。比如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物业周边消防安全隐患的清除,游乐场 经营者对于游乐设施、特殊器材的专业维护等。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 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 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 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 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 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已经列举的宾馆、商场、 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还包括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此外,“其他 社会活动”表述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因此规定为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即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老人超市拿两鸡蛋被拦倒地猝死 2020年6月13日下午,67岁的谷某在南通市崇川区某日用品超市选购。谷某在 挑选鸡蛋放入购物袋时,并将两个鸡蛋放入自己裤子口袋中,该行为被超市工 作人员李某注意到。谷某在收银台结账完毕准备离开时,李某从货柜处跑出来 将谷某叫住。随后,多名超市店员和谷某交谈对话,期间李某拉扯了下谷某的 衣服袖子并放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 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 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 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 技术措施。”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相 关规定可以视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化。

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是什么

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是什么

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是什么在现实⽣活中做任何的事情都要有⼀定的合理限度,超出限度的就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经营者在经营的过程中,要为消费者提供⼀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是怎样的案情简介:K歌时被⼈捅伤,获赔后再告歌厅⽼板2013年1⽉,华某⾄朱某经营的歌厅唱歌,因琐事与陆某发⽣争执,随后,华某在上厕所时⼜与陆某发⽣肢体冲突,被陆某⽤随⾝携带的⼔⾸捅⾄重伤。

同年6⽉,陆某被逮捕,7⽉26⽇,⽆锡市惠⼭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陆某犯故意伤害罪。

同⽇,华某与陆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陆某赔偿华某因被其刺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民币150000元,陆某⽀付上述赔偿款后,双⽅今后再⽆任何的其他经济纠葛,华某不得再次提出赔偿或者追究陆某刑事责任的其他要求。

华某收到赔偿款后,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表⽰对陆某谅解,希望法院减轻对陆某的刑事处罚。

2013年8⽉,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陆某有期徒刑⼆年。

2014年,华某以歌厅⽼板朱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法院,要求朱某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追加陆某作为本案被告。

法院判决:赔偿责任已履⾏,歌厅⽼板不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与直接侵权⼈达成和解协议并履⾏完毕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免除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效裁判认为:本案伤害事件发⽣在歌厅厕所,且为刑事故意伤害,具有突发性与隐蔽性,已超出歌厅管理⼈合理的注意范围。

另⼀⽅⾯,补充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侵权⼈侵权责任的存续,如侵权责任已消灭,则补充责任同时消灭。

陆某与华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履⾏完毕,因此陆某的赔偿责任已经消灭。

如朱某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朱某可就赔偿⾦额再向陆某追偿,⽽这加重了陆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华某起诉要求朱某、陆某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

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1、从业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的职责和义务是什么八项权利.三项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章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百服从管度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版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权主要有三项义务: 第一是有自律遵章,服从管理的义务第二是发现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第三是自觉接受教育培训,提升操作技能的义务2、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共七章九十七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以下权利:(一)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二)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三)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四)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可以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及民事赔偿。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有下列义务:(一)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护用品;(三)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四)要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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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
1.《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一条【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
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
(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
(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七十四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为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直接责任人能够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补充赔偿的范围。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补充责任。

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部分,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违法分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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