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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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姓名:黄力乾区队:10级涉外警务二区队学号:201020720064 首先来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三种:(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人提取或提供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或者最主要的非法证据则仅指第三种。而在实际的治安案件查处的过程中,采取狭义的非法证据定义是片面的。例如面对一个经常撒谎并有违法前科的证人,是不是能完全采纳他的证言呢?这名证人的证言即便是在没有任何干扰下取得的,其证明力也值得怀疑。所以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非法证据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是复杂繁多的。大体总结出来的有以下五种:(1)真实肯定,凡是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也都可以采纳。(2)一律排除,凡是非法证据,一律排除,不得采纳。(3)排除加例外,非法证据一般都要排除,但法律规定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可以采纳,如严重刑事案件中的例外、善意违法的例外、危害不大的例外等。(4)线索转化,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但是可以用做证据线索,经转化为合法程序或手段之后,可以采纳。(5)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要区别对待,既不要一概采用,也不要一律排除。具体来说,这又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不同种类的证据要区别对待,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必排除;第二,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要区别对待,例如,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轻微违反程序规定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三,不同情况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例如,一般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严重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四,证据与行为人要区别对待,例如,违法收集的物证可以采纳,但是违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要受到处罚。采取区别对待做法的国家,往往把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立法明确规定必须排除的;一类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予以排除的。
治安案件危害程度不大,对违法主体的惩罚较之刑事案件要轻很多,以第五种方式来制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有助于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更高的效率。当然,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完全由自己负责,没有法官,没有陪审团,所以在某些规则方面要更加的公正与严格。
以下是根据上文内容制定的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1.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应当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可采性是证据证明
力的体现,也是证据关联性的体现。对可采性较高的证据应当予以接受,对待可
采性较低的证据也应当接受,但是在进行处罚决定时应当更采取可采性较高的证
据。特别是在治安案件中,证据以证言为多。对证言可采性需要判断,例如证人
的精神状态、与违法主体的利害关系、是否有做假证的前科等都是影响可采性的
依据。
2.通过非法手段或者不合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要有选择性的接受。通过侵害违法
主体人权而获得的证据排除,其他手段予以接受。特别是违法主体的供述,在英
美法系的国家违法主体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沉默权”。但是在
中国违法主体有供述其罪行的义务,可是现实执法之中公安机关过于重视违法主
体的供述,特别是通过暴力的手段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很多冤假错案的发
生。所以在依据法律的前提下,规定通过侵害违法主体的人权而获得的证据将被
排除。但是其他手段获得的证据,虽然在程序上可能不合规定,可以转为线索再
形成合乎规定的证据。
3.违法主体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利出示调查取证人员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明,要
求有关调查取证人员回避。
4.初步接受证据后,应当告知违法主体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决定的证据,并告知违法
主体有质疑证据可采性的权利与委托代理人为其质疑的权利。被质疑的证据公安机关有义务对其来源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5.在听证举行的时候,违法主体或者其代理人依旧有权利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
行质疑,但是公安机关可以有权利提供相关证明来反驳违法主体或者其代理人的质疑。由听证会决定最后证据是否合法。合法的话,该证据不可被再质疑。不合法的话,退回公安机关再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