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例分析(许攀)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许霆案法律分析
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在继续。
一、对许霆案的法律分析首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作如下分析:(一)罪与非罪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把其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如不当得利等来评价。
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理由如下: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实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的,而非绝对地对立的,我们把违反刑法的行为就称作为是犯罪行为。
所以刑法并非是空中楼阁,其一般都有其前置法,此前置法可以是民法,可以是行政法,也可以是经济法等,只有当一行为超出其前置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时,才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因而说刑法是对人们违法行为规制的最后一岗哨。
举例说,A殴打B致B轻微伤属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对于A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A的这个殴打行为造成了B重伤,则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的范围,我们必须用刑法去评价它。
所以,在此案中,我觉得也是同样的道理,当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其中的1元为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所得,而另外的999元则属于民法中所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对于此行为,我认为没有任何的异议,应当构成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许霆在这个时候停止行为,那么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可是许霆选择的是继续行为,从其第二次取款开始,其行为性质已经升格,民法已经无力再调整此行为了,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而民法则成为此案中刑法的前置法,因此,我们应当进入刑法领域来评价此行为,而不应当再在其前置法中纠缠不休。
此外,有学者试图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许霆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同样不甚妥当。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是中国著名的刑事案件之一,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该案件的发展过程和最终的审判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对许霆案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以期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认识这一案件。
许霆案的发生背景是一个家庭纠纷,涉及到财产分配和家庭关系等问题。
在这个背景下,许霆作为案件的主要当事人,被指控犯有多项刑事罪行,包括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了大量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最终,法院做出了对许霆的判决,认定其犯有某某罪名,判处相应的刑罚。
在对许霆案进行分析时,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了被害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法医鉴定报告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的经过和真相。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案件的定性和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后,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社会背景和影响。
许霆案作为一起备受争议的刑事案件,其背后涉及到了家庭关系、财产纠纷、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关注。
在许霆案的审判过程中,涉及到了多个法律问题。
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是对许霆的定罪和量刑。
在这一问题上,法院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另外,许霆案也引发了社会对于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的关注,这也是一个需要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和反思的问题。
总的来说,许霆案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到了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通过对这一案件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和认识其中的法律逻辑和社会影响。
同时,也可以引发我们对于家庭关系、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的深入思考和反思。
希望通过对许霆案的案例分析,能够为我们提供更多的启示和思考。
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许霆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3月31日作出“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的重审判决,许霆于4月9日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
许霆仍将获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记者获悉,因本案对许霆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还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生效。
附『法律论坛』[学术争鸣]陈兴良、张明楷两大刑法学泰斗联名支持许霆案判决!!分页链接:[1] [2] [3] [下一页] [末页] [回复此帖]作者:爱在台大提交日期:2008-4-1 22:24:00许霆案的法理分析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发布时间:2008-04-01 08:24:59编者按: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
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论自然不同,然而,法院终归要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该案作出定论。
在许霆案的争论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乃至司法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我们首先应在法律的理性与轨道上来看待,然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公正。
这正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许霆案的审理过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在这个意义上说,许霆案的激辩将会起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作用。
就许霆案而言,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
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
二是违法程度较轻。
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
三是责任程度较轻。
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
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惠州“许霆”案,一份伟大的判决——分析透彻、富有哲理、浸透人性
惠州“许霆”案,一份伟大的判决——分析透彻、富有哲理、浸透人性引言“盖着法院大印的裁判文书不单只是一份公文,更是一名法官的作品。
”“如果是说裁判文书只是个公文,与个人没有关系,大家都不尊重,糊弄出去就完了。
这样的话,带来的最大问题是没有荣誉感。
判决书如果连自己都感动不了,怎么感动人民群众?自己都说服不了,怎么说服得了别人?”这是该案审判长万翔披露判决书产生过程时谈到的。
这份判决书共计12265字,全文对罪名认定与刑罚裁量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以“我们”代替了“本院”,判决书最后,还注明了具有法官个人色彩的“最后的说明”。
除了分析法律论证、分析透彻之外,下面这些文字,吸引着法律人:“被告人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
欲望人人都有,眼耳鼻舌身意,人有感知就会有欲望,所以欲望是人的本性,它来自于基因和遗传,改变不了,因而是正常的。
欲望本身也是有益于人类的,没有欲望人类可能早已灭绝。
与此同时,人作为社会中的存在,欲望必须得到控制,必须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我们知道,许多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的最初(甚至是唯一)动因就是贪欲,当然在极端情况下,如严重冻饿、危及生命时,可能还有其它动因,但是属于例外或极少数,这里不予以展开。
对财产犯罪科以刑罚,目的就是通过报应和预防两种方式,将人的欲望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不让欲望演变为贪欲而危及他人利益,以维持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和人类正常的生活秩序。
”“就本案而言,判词虽然已经详细阐明理由,但因本案被告在犯罪手段上非常特殊,合法形式与非法目的交织在一起,理论界对案件的定性争议也比较大,那么本判决结果可能难以让所有人肯定或认可。
因此,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追求。
”相信,上述这些文字,很少在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中看到。
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
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一、许霆案基本案情及审理经过2006年4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4岁青年保安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自己银行工资卡帐上只有171元,但atm机的计算机系统存在程序错误,每取1000元在帐户上只划走1元钱,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
在此期间,许霆告知同事郭鞍山该银行atm机出现故障,并伙同郭鞍山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自携款离开工作单位。
2006年4月24日中午,许霆离开广州回老家,后得知银行报案开始一年逃亡生涯。
在逃亡路上,许霆丢失赃款5万元,另外投资10万元开网吧,赔得血本无归。
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出差途经宝鸡火车站时被当地民警抓获。
2007年6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正式对许霆进行刑事拘留。
2007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许霆犯有盗窃罪。
2007年11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正式开庭审理许霆盗窃案。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此之前,2006年11月许霆的同案犯郭鞍山在老家湖北向警方自首,郭鞍山因为有自首情节,并且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认罪态度较好”,被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许霆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2008年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广州市中院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2万元,并追缴17万多元违法所得。
宣判时,许霆表示不再上诉,后在上诉期内又表示对此重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再次提起上诉。
许霆案评析
许霆案评析一、案情回顾2006年4月21日,许霆在广州商业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取款。
偶然发现,取出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
随后陆续取款171笔,合计人民币17.5万元。
接着,许霆辞去其在广州的工作,携款潜逃。
一年后,许霆被捕归案。
2007年11月29日,广州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但是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在中国社会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以盗窃罪判处许霆五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17.3万余元,许霆不服提起上诉。
2008年5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对许霆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法对许霆案做出刑事裁定,核准广东省高院维持二审的裁定。
这意味着,许霆最终被判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许霆一审判决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舆论哗然。
民众普遍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我们还是应该从理性的角度进行分析,而不是出于感性的认识就认定许霆无罪。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多次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理论,许霆应构成盗窃罪。
首先,在主观方面上,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当然,许霆第一次取款行为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是出乎许霆的意料的,应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但是,当许霆意识到 ATM 机发生故障后,其余的 170 余次取款恶意取款行为已表明许霆具有非法占有银行钱财的目的。
事发后许霆潜逃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
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许霆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将他人财物转归本人或第三人所有。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热议的一起重大刑事案件,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舆论讨论。
许霆案以其骇人听闻的作案手法和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伤害程度而震惊了整个社会。
许霆是中国河南省一名普通的失业青年,他通过QQ群、微信等社交媒体平台建立了一张广泛的社交网络,与大量女性建立起联系。
随后,他通过各种手段骗取这些女性的信任,谎称自己是一名有钱人,以投资、经商等为诱饵,进而引诱这些女性与其见面。
然而,一旦与这些女性见面后,许霆便转变为狠心的骗子和强奸犯。
他对这些女性实施了残忍的暴力行为,将她们锁在自己的屋子里进行长时间的虐待和侮辱。
他以各种借口不给女性提供饮食和卫生条件,使她们在长时间的拘禁中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心理折磨。
这起案件引起了巨大的公愤和愤怒。
人们对于案件中的暴力行为表示愤怒和愤慨,对于被害人受到的痛苦和折磨感到震惊和惋惜。
同时,人们对于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表示支持和赞扬。
在案发后不久,公安机关迅速制定了抓捕计划,并成功将许霆抓获归案。
这起案件在司法审理过程中也引起了相关法律界专家的广泛关注。
他们通过对案件的学术研究和辩论,为法律界提供了丰富的案例分析和研究成果。
他们强调了公司对于暴力和虐待行为的法律责任,提出了应对这类案件的相关法律政策建议。
许霆案给社会带来了深刻的反思和警示。
作为一个社会公民,我们不仅要正确认识自己的社会角色和责任,还要用行动为案件中的受害者提供帮助和支持。
同时,我们也应加强对社交媒体等平台的监管,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总之,许霆案是一起骇人听闻的刑事案件,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震撼。
通过对案件的深入研究和反思,我们能够更好地认识社会的黑暗面,并为建立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作出贡献。
许霆案案例分析
社会反应—学者观点
一、信用卡诈骗罪。 刘明祥教授认为将许霆的行为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更 为合适,并认为许霆取款的行为符合《刑法》第 196条 第一款第四项即恶意透支的规定。 二、不当得利。 广州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富杰认为,“许霆有 错,但并非有罪。许霆应该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由 银行追索其不当得利金额。柜员机出错,银行也应该承 担风险、承担责任,盗窃等于银行把自己应该承担的风 险给转移了。”“我坚持这是民事行为,仅仅是不当得 利。问题出在银行方面,他们应该从自身找原因。”
谢谢观看!
一台ATM机的诱惑陷阱
—许霆案案例分析
组长:韩蕾 组员:梁新喜 金 虹 朱 劼 张晓达
目录
1 2 案件背景 社会反响
3
综合分析
4
结
语
案件背景:
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霆来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 道广州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许霆的卡里原本只有 176.97元,他无意中输入1000元的指令竟取出,后经查 询,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了1元,他意识到ATM取款机 出现异常,喜出望外如法炮制,分别在21时57分至22时 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 段内,持银行卡在该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 174000元。24日下午,许霆携款逃匿。
案件参与关联方:
许霆
银行
ATM机(运营商)
银行责任:
我国有关部门对电子错误造成损失的,也强调了金 融机构应负的责任。银监会 2006 年 3 月 1 日颁布的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 89 条规定:“金融机构 在提供电子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 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 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定同国外的相关 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法庭判处了盗窃罪却理所当然地把银行的责任推卸 了,从而完全转移到了许霆身上。我们认为这是不合理 的,也是不公正的。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定罪量刑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
正确地定罪量刑可以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信力,同时也可以制止罪犯的犯罪行为,警示社会其他人不要犯罪。
最近,一个叫做许霆的网红因“极端网暴”事件被判刑。
这一事件引发了公众对于定罪量刑的讨论,其中有些人认为判决过重,有些人则认为应该更加严厉。
那么,究竟什么是定罪量刑?如何评估一个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如何正确地定罪量刑呢?首先,我们来看看许霆案。
许霆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
据报道,许霆多次恐吓并敲诈知名财经媒体人士、百万富翁陈德容,索要巨额财物,直到被警方抓获。
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那么,如何评估许霆的罪行?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考虑: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后果、犯罪社会危害性、犯罪背景等。
首先,犯罪主体是许霆,他是一个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负完全的责任。
其次,犯罪行为是许霆多次恐吓并敲诈知名财经媒体人士、百万富翁陈德容,索要巨额财物。
这种行为是非法的,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谴责。
第三,犯罪后果是许霆成功敲诈勒索了陈德容数百万元的巨额财物。
虽然陈德容获得了部分赔偿,但是对于涉案金额较大的部分,目前尚未得到追回。
第四,犯罪社会危害性是许霆通过网络敲诈勒索建立了非法的“需求”和“供给”以及独立的暴力犯罪组织,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能会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影响。
第五,犯罪背景是许霆没有明显的犯罪前科,但是他的社交媒体影响力巨大,其行为可能会对其他人产生一定的模仿效应。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考虑,可以明确许霆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针对这样的犯罪行为,我们应该如何定罪量刑呢?定罪量刑的准则是什么?首先,刑法规定了定罪量刑的基本准则,即罪与罚相当、不得加重或减轻刑罚、量刑应当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影响、危害等因素。
从法律角度论述许霆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发生在2006年,许霆因ATM机故障连续取款17万元而被判无期徒刑。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从法律角度来看,许霆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法律适用与反思。
二、许霆案件的法律适用1. 犯罪构成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主体:许霆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2)犯罪客体:许霆的行为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损害了银行的经济利益。
(3)犯罪主观方面: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4)犯罪客观方面:许霆连续取款17万元,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
2. 犯罪性质关于许霆行为的犯罪性质,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侵占罪。
(1)盗窃罪: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占有银行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侵占罪: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3. 刑罚适用对于许霆的刑罚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有期徒刑。
(1)无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有期徒刑: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霆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
三、许霆案件的反思1. 法律适用问题许霆案件反映了我国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以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我认为是构成的。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来看构成要件符合性,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这一特征,也即是说许霆在实施恶意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认为其行为不为他人所知悉,客观上在行为进行时银行并不知晓而是事后通过系统追查才得知其犯罪行为,因此其行为当然具有秘密性。
同时许霆也实施完毕了“窃取”银行钱款的行为,他在违背银行意志的情况下,通过无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
所以在我看来,许霆的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上无疑是成立的。
其次,许霆从一开始带有试探性到后来一而再再而三反复操作高达170余次的取款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已由意外获益变为非法占有,从被动获得超额钱款到主动侵犯银行财产所有权,从而可以认定许霆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构成犯罪故意的主观方面,因此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也成立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分析完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紧接着是违法性这一层面,从量的评价出发分析数额的认定,按照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因此许霆盗窃的17余万元足以确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具有刑法可罚性的特征,同时并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这一层面成立。
最后是有责性层面的分析,从前文的分析得出许霆的行为是构成犯罪故意的主观要件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同时存在一定的期待可能性,也即是ATM的技术故障使得人性中的贪婪本性无限放大,不能苛求其抵制如此诱惑去实施合法行为,该观点大众也普遍认可。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案例分析(姓名:杨理学号:1101212551)【案件背景】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
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
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用光。
【案件审判】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现金。
【综合分析】纵观“许霆案”的整个案情,主要应解决如下几个争议:第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第二,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此罪与彼罪)第三,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首先,对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认为其无罪的观点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由于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导致,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但ATM机故障只是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诱因,导致其产生贪念,乘机作案,所以该案中不能仅以银行的过错为由免去对许霆的归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从取款机里所得的多余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基于银行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使许霆不能正常取款,属于无效交易。
“许霆案”案例分析但从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后的多次取款行为中可以看出,他已产生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因此这两种说法也不能成立,许霆多次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
案件概述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年轻保安员许霆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西平云路上的一家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款,在取款过程中他发现取款机系统出现错误,本想取款100元,结果ATM出钞1000元,而银行卡存款账户里却只被扣除1元。
于是,许霆连续用自己的借记卡取款54000元。
当晚许霆的同伴郭安山得知后,两人结伙频繁提款,等郭回住所拿了借记卡后,许霆再次用银行卡取款16000元,随后两人离开现场。
4月22日凌晨零时许,两人第三次返回上述地点,本次许霆取款10万余元,连同前两次总计取款17.5万余元。
一审判决
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终审判决
最终判决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
相关法律条文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量刑: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特别严重情节:“....(2)盗窃金融机构的;....”。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
许霆案简要分析
许霆案简要分析许霆案简要分析2019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
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
2019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2019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这一案件时至今日仍旧争论颇多,主要围绕在许霆案中许霆到底有没有犯罪、最轻或罪重。
许霆案最终是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并处以2万块罚金。
我个人的观点是许霆有罪,但不构成盗窃,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判的轻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许霆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首先,他肯定不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司财物等。
其次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这一点实际上争议很多,根据法学家甘正培解释说,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
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等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实际上ATM机经银行授权后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并得到了银行的承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变成了一对一的交换行为,尽管ATM机没有智能系统,无法等值认定,但其本身也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和自主行为的,这就如同一个人和一位脑部暂时不正常的人进行了不对等的交易,你只能说,这个交易是主观的欺骗行为从而认定这场交易不成立,而不能认定这就是盗窃,这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所以从这方面来看,我个人认为“秘密窃取”这一点是不成立的。
所以以盗窃罪来对许霆定罪是不合适的。
本案中还有一个着力点在于ATM机算不算金融机构,在本案中,法庭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鉴于许霆恶意取款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行为,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
司法考试案例辅导之许霆案的案件事实及教训
内容提要:许霆案疑难的原因在于案件事实表现形式特殊,不易理解。
为此,笔者先⽤三个⼩标题阐述相关的知识,这些知识是正确理解许霆案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和前提,重点是第四个标题:许霆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及发⽣原因,最后是总结许霆案的教训。
⼀、存款、取款是交易⾏为客户在银⾏开户存⼊第⼀笔钱起,双⽅就签订了⼀份储蓄合同,此后,每⼀次取款或存款,都是双⽅的交易⾏为,都是变更原来的合同,签订新的合同,并且要即时兑现合同。
例如,双⽅取款交易成功,那么银⾏会当场⽀付取款给客户。
⼆、现代银⾏业务是电脑控制的,电脑代表银⾏成为交易主体与传统银⾏观念完全不同,现代银⾏业务是由电脑控制的。
现代化的银⾏,是⼀个省设置⼀台电脑主机作为核⼼,该银⾏在全省设⽴的营业窗⼝(电脑)和⾃动柜员机,都是与这台电脑主机联接在⼀起,形成⼀个络。
银⾏的电脑主机叫后台,运⾏的程序是银⾏综合业务系统软件,其中就有存款程序和取款程序等,集中体现银⾏的意志。
后台的功能是通过运⾏程序办理全部银⾏业务。
营业窗⼝(电脑)和⾃动柜员机⼀样,都叫前台,前台的功能都是为后台办理银⾏业务采集信息和执⾏后台的指令,所以前台运⾏的程序与后台不同。
银⾏业务,⽆论是在⾃动柜员机上办理,还是在营业窗⼝由柜员办理,性质完全是⼀样的。
柜员与⾃动柜员机都是采集银⾏业务信息输⼊电脑,并通过络传递到后台,实际办理银⾏业务的都是后台。
柜员与⾃动柜员机都是要在收到后台发出的指令之后,才会收进客户的存款和⽀出客户的取款。
银⾏营业窗⼝的柜员完全受制于后台,作⽤相当于没有⼤脑的银⾏出纳员。
客户到银⾏存款、取款,代表银⾏参与交易过程的是后台和前台的电脑组合。
在交易过程中,电脑代表银⾏,成为交易主体,负责处分银⾏资⾦,控制了银⾏资⾦的进与出,对此,有电⼦交易⽅⾯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可和规范。
这是*传统银⾏观念的客观事实。
三、⾃动柜员机上取款⾏为的三个步骤的意义在柜员机上取款,实际分为三个步骤,⼀是插卡输⼊密码,输⼊“⾦额字符串”(见附注1),发出取款请求(要约);⼆是银⾏后台收到柜员机传来的信息后,核对密码和账户余额,当取款请求⼩于账户余额时,运⾏取款程序,从余额中扣除此次取款数额,并向柜员机发出同意⽀付指令();三是柜员机收到后台的同意⽀付指令后,执⾏⽀付并吐出现⾦,显⽰“交易成功”(⽀付取款,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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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案例分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2日对许霆涉嫌盗窃金融机构案进行二审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裁定,驳回许霆上诉,维持原判,许霆仍将获刑五年,并惩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犯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许霆不服一审裁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4日,广东高院将该案发还重审。
2020年3月31日,广州中院作出重审裁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惩罚金2万元。
许霆仍对裁决不服并提出上诉。
近日来,广州发生的许霆利用银行ATM机故障歹意取款万元,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例,在全国引发普遍关注。
案例分析:
笔者以为:许霆犯有盗窃罪,二审的量刑是适合的。
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本来并非复杂,但各类各样的缘故,致使本案被炒得沸沸扬扬。
笔者以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能够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
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盗窃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性能,在于使盗窃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和不值得处以刑罚的盗用行为相区别,故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利用财物和排除他人权利的意思。
许霆明知自己的借记卡所记载的现金只有170余元,在发觉了ATM机的故障后取走17万余元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许霆所提出的“本意是想把钱掏出来,爱惜好还给银行”的辩白,不可能取得认同。
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1)许霆的行为是违背银行治理者意志的行为。
依照大体的金融规那么,银行治理者仅同意存款人掏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可不能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
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
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取得银行治理者的同意,相反必然违背银行治理者的意志。
许霆的行为并非是使银行治理者产生处分财产的熟悉错误的欺骗行为,故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固然也不可能成立作为诈骗罪特殊类型的金融诈骗罪。
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熟悉错误——对方基于熟悉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物——被害人蒙受财产损失。
可是,机械是不能被骗的,即机械不可能成为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中的被骗者。
因此,认定许霆的行为组成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反而有违背罪刑法定原那么之嫌,许霆的行为也不属于歹意透支。
(2)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
可是,只要行为人事实上没有占有某财物,即便其法律上占有了该财物,该财物也能成为行为人盗窃的对象。
ATM机内的现金由银行占有。
一方面,存款人将现金存入了银行后,该现金就由银行事实上占有,而不是继续由存款人占有;超出存款人存款额的现金,更是由银行占有。
另一方面,银行占有ATM机内的现金这一事实,并非因ATM机显现故障或ATM机本身受毁损而改变。
因此,许霆盗窃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与盗窃罪相反,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自己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不是基于他人本意离开了他人占有的财物(遗忘物与埋藏物)。
ATM机的故障,并无使其中的现金成为许霆占有的财物和遗忘物、埋藏物,故许霆的行为不组成侵占罪。
(3)盗窃行为的特点是转移财物的占有,其方式没有专门限定;就转移占有的取得型财产罪而言,只要不是符合其他财产罪特点的行为,就可能被评判为盗窃行为。
许霆利用自己的借记卡和ATM机故障掏出17万余元的行为,属于将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
即便以为盗窃必需“秘密窃取”,也只是意味着行为人采取自以为被害人那时可不能发觉的方式窃取,而不阻碍许霆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很多人以为许霆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而是合法取款行为。
这显然不是在盗窃罪组成要件的指导下归纳案件事实,因此不妥。
比如说当甲将乙的笼中一鸟(价值数额较大)放走时,咱们不能离开刑法规定,作出“甲的行为是使漂亮的小鸟回归漂亮的大自然,因此无
罪”的结论,而应以刑法规定的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组成要件为指导,认定甲的行为损坏了乙的财物(使乙丧失了财物的价值)。
一样,当咱们以盗窃罪的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许霆案时,就会得出许霆的行为具有盗窃罪成立条件的结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显然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
一方面,盗窃金融机构的汽车、电脑等财物的,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寄存地址、寄存状态,不阻碍对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认定。
ATM机内的现金,明显属于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
很多人以为,机构是指“机关、集体等单位”,ATM机本身不属于金融机构,故许霆没有盗窃金融机构。
但这种说法难以成立。
盗窃金融机构,只是法条的省略表述。
一起盗窃的犯法人在共谋时会说“咱们今晚偷赵某家”,赵某被盗后会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我家被盗了”。
但是,行为人并无盗走赵“家”,而是盗窃了赵家的财物。
一样,许霆并无盗窃ATM机,而是盗窃了ATM机中的现金,ATM机中的现金是银行的经营资金,银行属于金融机构,故许霆盗窃了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
在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组成要件的情形下,不能以该行为属于不妥得利和民事侵权为由,宣告该行为无罪。
一方面,不妥得利、民事侵权与犯法行为并非是彼此排斥关系。
事实上,不妥得利、民事侵权中本来就有一部份组成犯法。
杀人、损害在民法上都属于侵权行为,但不阻碍其组成犯法。
何况,只能说许霆的第一次取款是不组成盗窃的不妥得利,不能以为尔后的取款都是不妥得利。
另一方面,
谦抑性原那么尽管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起指导作用,但并非意味着关于任何组成犯法的具体个案,第一考虑是不是能够采取民事处置方式。
由于刑法规制的是犯法行为,因此,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法组成要件,就应以犯法论处。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专门庞大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司法说明,“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专门庞大’”。
于是,一审法院判处许霆无期徒刑。
网民的议论能够说明,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属于量刑畸重,事实上也能够为许霆找出应当轻判的理由。
从立法论上来讲,量刑畸重缘于过重的法定刑。
可是,一方面,不能因为判处无期徒刑过重,就否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另一方面,既然判处无期徒刑过重,就必需合理运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许霆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
对此,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形,判处许霆无期徒刑过重,故能够以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并无达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专门庞大”标准。
关于许霆案件的量刑:许霆确实有罪,罪在他利用ATM机的系统漏洞知足一己之贪念;但银行对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客观上组成犯法的“幕后推手”。
有鉴于此,法院在量刑之时,撇开银行的过失,单单追究被告人一己之责任,判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数财产,显然有量刑过重之嫌,不符合罪刑相等原那么。
如此严苛的裁决似乎意在说明,任何人都不能在银行的漏洞眼前心存非分之想,而对银行的警示作用几乎微乎其微。
从那个意义上
讲,我却是以为,那个裁决专门大程度上不是基于法律立场,而是基于对伦理意义上的人性的冲击。
第一,从刑法原理上来看处以无期徒刑的不合理性。
无期徒刑在我国刑罚序列当中属于重型,关于许霆的行为以之作为刑罚很有些杀鸡用牛刀之感,与轻型化的趋势相背离。
第二,从技术利用角度来看无期徒刑并非是唯一选择。
应该依照法律和情节的考量来给许霆一个适合的刑罚量,来惩处许霆的行为,恢复社会关系。
基于此,笔者以为:许霆犯有盗窃罪,二审的量刑是适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