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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经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经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6.27•【字号】•【施行日期】2005.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经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市用电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市电力公司、各区经委(工委)、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市级开发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今年本市电力迎峰度夏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05]17号)的精神,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一个坚持,三个确保”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做好本市有序用电管理工作,现将市经委组织制定的《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为确保上海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在电力供需不平衡情况下,坚持限电不拉电,确保市民用电不受影响,确保重点企业生产需要,确保城市生产生活正常有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有序用电,是指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加强用电管理,改变用户用电方式,采取错峰、避峰、轮休、让电、负控限电等一系列措施,避免无计划拉闸限电,规范用电秩序,将季节性、时段性电力供需矛盾给社会和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程度。

第三条有序用电由各级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主导及推动,充分调动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积极性,共同参与和配合。

第四条凡本市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为加强有序用电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市用电协调小组。

市经委和有关委办局以及市电力公司等单位参加,负责本市有序用电的协调和推进工作。

市用电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经委。

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

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

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二章供电营业区第八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

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合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上海市供用电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适用区域】上海市【发布时间】2018-05-24【生效时间】2018-06-01【关键词】能源,其它能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上海市供用电条例(201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5月24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保障供电、用电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的保障、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协调机制。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日常运行的监控、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供电、用电运行安全。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协调推进本市电网建设和电力市场建设,统筹电网建设资金平衡,做好电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监、公安、交通、水务、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电力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供电,接受社会监督,履行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海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

上海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

上海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电力公司的供电业务,保障用户的用电权益,维护供电市场的秩序,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上海电力公司提供的供电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电力配送、用电接入、电费结算等。

第三条上海电力公司供电业务的具体办理流程及收费标准,应当遵守国家电力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四条上海电力公司应当为用户提供稳定可靠的供电服务,确保用户的正常用电需求。

第二章电力配送第五条上海电力公司应当按照用户的用电需求,提供相应的电力供应设备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用户应当按照上海电力公司的要求,办理用电接入手续,并按照相关标准缴纳接入费用。

第七条用户在用电接入期间,应当按照上海电力公司的要求进行监督和维护,确保用电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八条用户的用电设备如出现故障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上海电力公司进行维修和更换。

第三章用电接入第九条用户办理用电接入手续时,应当提供真实的用电信息和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用电接入合同。

第十条用户办理用电接入手续后,应当按照上海电力公司的规定办理电费结算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用户办理用电接入手续后,应当根据配电设备的容量和用电负荷进行合理用电,确保供电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上海电力公司有权对用户的用电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超负荷、违规用电行为进行调整和处罚。

第四章电费结算第十三条电费结算的方式包括预付费和后付费两种,用户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相应的结算方式。

第十四条用户按照上海电力公司的要求缴纳电费,并保证及时足额缴纳,否则将影响用电接入和供电服务。

第十五条上海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电力部门的要求制定电费计划,公开透明地向用户公示电费标准和调整方案。

第十六条若上海电力公司发现用户存在欠费行为,将采取提醒、限电等措施,并有权中断供电。

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十七条用户如有违反上海电力公司的供电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将被追究相应的违规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拉私挂电线、擅自改变用电负荷、电费拖欠等。

上海市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保障重要电力用户供电可靠性,提高对电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电监安全[]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市的社会、政治、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可能引起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市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本市重要电力用户日常运行的监控、协调,负责重要电力用户电力应急处置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运行安全。

国家能源局华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华东能源监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重要电力用户相关监管工作,负责对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配置情况的监督管理,并与市经济信息化委共同做好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用电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重要电力用户名单)重要电力用户名单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名单包括公共卫生、公用事业、市政基础设施、金融证券、通信服务、广播电视、石油化工以及党政机关、国防军事部门、公共数据中心、大型交通枢纽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单位。

第五条(分级标准)根据供电可靠性以及中断供电对人身安全、政治、经济、环境保护、社会秩序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的程度,将重要电力用户分为特级、一级、二级。

特级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管理国家事务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中断其供电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电力用户。

一级重要电力用户,是指中断其供电将可能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电力用户:(一)直接引发人身伤亡的;(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三)发生中毒、爆炸或者火灾的;(四)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六)造成较大范围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5.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上海市供用电条例(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力供应第三章电力使用第四章供用电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保障供电、用电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的保障、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协调机制。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日常运行的监控、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供电、用电运行安全。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协调推进本市电网建设和电力市场建设,统筹电网建设资金平衡,做好电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监、公安、交通、水务、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电力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供电,接受社会监督,履行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节能减排、服务便利的原则,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上海电力用电营业细则

上海电力用电营业细则

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来源] [发布时间] 2009-06-08 00:00:00.0 [点击数] 2856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电方式第三章新装与变更用电第四章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第五章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第六章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第七章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第八章窃电的制止与处理第九章附则附图第一章总则[来源] [发布时间] 2009-06-08 00:00:00.0 [点击数] 25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保证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地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公司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依法向客户供应电能。

第三条客户与本公司建立供用电法律关系后,应共同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09-06-08 00:00:00.0 [点击数] 426第二章供电方式第四条本公司对各类客户实施供电到户、按户装表的原则。

1.对“户”的定义作如下规定:(1) 居民客户①多层、高层内的住宅:以套为单位,作为居民用电户的一户;②新、老式里弄,老式公寓、别墅、农村住宅:以房地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或土地使用证为单位,作为居民用电户的一户。

具有独立的户籍,其主生活区有固定的隔墙明确分开,相互间无直接通过的出入口时,可分别作为居民用电户的一户;③简屋地区当供电到户有困难时,以毗邻的五户左右作为用电户的一户。

(2) 非居民客户机构、部门不属于同一法人或不属于同一财务核算单位,或不在同一用电地址的,应分别作为用电户的一户。

①由市政道路(包括河道、铁路)分隔的或以街坊、里弄道路分隔的,应分别作为用电户的一户;②商办综合建筑或通用厂房内非相邻层面或同一层面非相邻的同一单位,可分别作为用电户的一户。

以客房出租、柜台或办公室租赁为主的宾馆、商场、办公楼、商办综合建筑,作为一个用电户;③以围墙划分的区域,各建筑内如有多个单位,各单位又有固定的隔墙明确分开,除公用部位外,无共同使用的配电线路,各单位可分别作为用电户的一户。

上海市水电制度

上海市水电制度

上海市水电制度一、各部门负责人是日常水电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所在部门有违反本制度行为的,负责人应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

二、各部门需要新增或更换水电设备,须向物业管理中心书面申请,由物业管理中心报处领导批准后,方可更换或新增。

三、干部、职工必须爱惜水电设备,培养节约用水用电的良好习惯,杜绝“长明灯、长流水”的现象。

四、各部门发现水电故障应及时向物业管理中心报修,由物业管理中心安排专业人员维修。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水电管线进行维修改造。

五、不得乱扎乱直奔水管和电线。

外单位或个人采用本处水电,必须经处领导核准,并按规定缴纳水电费用。

六、严禁使用电炉和自备大功率电器设备,违者处以元罚款。

七、因使用不当、违规操作、乱扎乱直奔水电出现责任事故,导致经济损失的,由当事人索赔全部经济损失,追责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用水后没停用水阀或无人在岗时未停用电灯、电器,导致水电浪费的,每辨认出一次,计入当事人或部门负责人当月工资20元。

八、水电管理部门应尽职尽责,保障各部门水电正常供应,因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善,造成断水断电,影响日常工作的,应追究水电管理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九、物业管理中心就是本处水电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全处水电设备的加装、保护、费用缴纳、支付、日常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范围包含办公场所、生活场所(食堂)、租赁房屋及委托代管的水电用户。

十、本制度由物业管理中心负责监督、检查和落实。

水电就是生产、员工工作和生活等最为基本的必不可缺太少的物质资源。

为强化管理,确保水电设备安全、正常运转,合理采用,增加浪费,保护正常的生产、员工工作和生活秩序,并使全体职员工培养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节约用水的良好习惯,融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公司的水电设施包括水龙头、高低水箱、阀门、管道,消防栓,灯泡、日光灯、插座、开关、路灯等。

是公司固定资产的一部分,由行政部和使用部门共同管理,使用部门负责日常管理,行政部负责维修和安全检查,并遵循“谁使用,谁保管,谁损坏,谁赔偿”的管理原则。

上海电力用电营业细则

上海电力用电营业细则

上海电力用电营业细则根据上海市电力公司发布的《上海电力用电营业细则》,以下是该细则的详细介绍。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范围内的电力用电营业行为,保障用户的用电权益,依据国家电力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行为。

第三条:上海市电力公司负责本细则的监督和执行,并负责制定相关规定和政策。

第四条:电力用户应当遵守国家、地方有关用电政策、法律法规,合理、安全、经济地使用电力,保护用电设备和电力设施,维护电力供应秩序。

第五条:用户有权享受优质、稳定、安全、合理的电力供应服务。

第二章:用户用电接入第六条:用户在新建、改建、扩建、用途变更等情况下,需向供电公司提出用电接入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七条:供电公司应当及时受理用户用电接入申请,并根据用户的用电需求和用电设备的容量要求,进行合理设计和规划。

第八条:用户用电设备及线路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应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供电公司按照国家、地方确定的安全指标和质量标准,对用户的用电设备及线路进行质量检测和验收。

第十条:用户用电接入后,应按照规定的供电模式和标准使用电力,并按时缴纳电力费用。

第三章:电力供应第十一条:供电公司应当为用户提供合理、稳定、可靠的电力供应服务。

第十二条:供电公司应当根据用户的用电需求,制定合理的电力供应服务方案。

第十三条:供电公司应当定期检查电力设施的运行状况,预防电力故障和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供电公司应当及时修复电力设施故障,确保电力供应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四章:电力费用计算与缴纳第十六条:用户用电费用的计算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规定进行,包括基本电费、附加电费以及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电力费用应当及时准确地进行计算和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电力费用。

第十九条:用户在缴纳电力费用时,应当仔细核对费用明细和发票,如有异议可与供电公司进行协商解决。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国务院令第一百九十六号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第二章供电营业区第八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第十一条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供电企业供电;第三章供电设施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第十四条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第十五条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第十七条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第四章电力供应第十九条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二十条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第二十一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但是抗旱用电应当由用户交付电费;第二十二条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第二十三条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分时电价;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二十八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第五章电力使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消耗;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第三十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第六章供用电合同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第三十三条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五合同的有效期限;六违约责任;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五条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七章监督与管理第三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缴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缴仍未缴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6月1日实施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6月1日实施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6月1日实施新颁布的《上海市供用电》于6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6月1日实施《上海市供用电条例》今天起正式生效实施。

《条例》于去年12月30日经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是上海市供用电领域首部地方性法规,为规范供用电管理法律关系和保障电力设施规划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目前,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已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是按照《条例》要求拟订了《上海市居民供用电格式》,通过听证会形式听取了公众、社会团体和相关利益方的,在提交相关部门备案后将适时向社会公众公布。

二是全面梳理对外服务和办事公开,在所属79个营业窗口、95598网站、掌上电力APP等服务渠道公示用电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服务承诺以及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向社会公布95598供电服务热线和12398电力监管热线,合理设置电力抢修资源,提升抢修标准化服务水平。

三是履行对重要电力用户用电指导和检查职责,完善重要电力用户管理标准,滚动更新上海市重要用户名单,构建重要用户安全管理平台。

《条例》的颁布实施,保障了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的服务义务,强化了电力用户用电权利的保障。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保障供电、用电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的保障、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协调机制。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日常运行的监控、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供电、用电运行安全。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协调推进本市电网建设和电力市场建设,统筹电网建设资金平衡,做好电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全文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全文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全文上海市供用电条例(20xx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保障供电、用电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的保障、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协调机制。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日常运行的监控、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供电、用电运行安全。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协调推进本市电网建设和电力市场建设,统筹电网建设资金平衡,做好电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监、公安、交通、水务、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电力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供电,接受社会监督,履行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节能减排、服务便利的原则,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供用电领域的科技创新,发展智能电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装置,鼓励使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推动电力行业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优化,提高电网发展的现代化水平和电能节约利用水平。

第二章电力供应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建立办事公开制度,公示用电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服务规范以及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相关管理部门投诉电话。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最新版2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最新版2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最新版(2)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2016年最新版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处置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处置流程,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

电力用户应当依法安全用电,对其受电设施加强维护。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居民生活用电施行阶梯电价。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采用抄表付费、预购电、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及时交付电费。

第二十三条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下列非居民电力用户收取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一)使用限制类、淘汰类装置的;(二)使用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装置的;(三)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改正的。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的通知足额收缴电费。

差价部分电费单独立账管理,上缴市级财政。

非居民电力用户对征收差别电价提出异议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电力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电力用户承担。

计量装置出现计量差错时退补电量、电费的核算,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投诉。

供电企业收到异议后,应当尽快核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电力用户。

异议成立的,应当立即恢复供电。

逾期不答复或者电力用户对答复有异议的,电力用户可以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投诉。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投诉。

第二十六条电力用户对其用电量、电费、电价、电能计量装置记录等用电信息享有知情权,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电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其他电力用户的信息。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草案)》征询公众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9.2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上海市供用电条例(草案)》征询公众意见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上海市供用电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条例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新民网()、东方网()、上海人大公众网()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2015年9月23日至10月23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二)电子邮件:************.cn(三)传真:63586583关于《上海市供用电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一、关于条例草案的起草背景电力是企业生产、人民生活和城市运行不可或缺的重要能源,维护电力安全、保证电网正常运行,对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市2008年颁布《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规支撑。

但在供用电领域,主要靠规范性文件予以保障,效力等级较低、约束力不强。

随着电网建设的发展、电力需求的增加,需要在用户权益保护、重要用户管理、电网规划建设等方面做出制度性安排。

今年以来,国家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为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

为了尽快落实国家改革精神,也需要结合本市实际,通过地方立法为本市先行先试提供法制保障。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一)明确签订供用电合同。

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二是非居民电力用户与供电企业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签订合同;三是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采用格式合同的,应当规范合同条款,保护用户权益。

上海市用电规章制度

上海市用电规章制度

上海市用电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的用电行为,保障用电安全,提高用电效率,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所有用电单位和个人使用电力的行为。

第三条用电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合理使用电力资源,确保用电安全。

第四条用电单位应当加强用电管理,提高用电效率,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用电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障用电秩序。

第二章用电单位的基本要求第六条用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立用电档案,做好用电记录和统计工作。

第七条用电单位应当定期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八条用电单位应当制定用电管理制度,明确用电责任人,建立用电巡查制度。

第九条用电单位应当加强员工的用电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用电安全意识。

第十条用电单位应当做好节约用电工作,提高用电效率,减少用电浪费。

第三章用电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用电单位应当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做好电气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用电单位应当做好用电设备的保险和保护措施,防止用电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用电单位应当加强对用电线路和插座的检查,确保线路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用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用电火灾防护工作,加强用电火灾风险的管理。

第四章用电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政府部门应当定期对用电单位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政府部门应当对用电单位的用电档案和用电管理制度进行抽查,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政府部门应当对用电单位的用电效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开展宣传教育和激励措施。

第五章处罚决定及其申诉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用电单位,政府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停电等。

第十九条用电单位对政府部门的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本规章制度解释权归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 - 上海市电力公司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 - 上海市电力公司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1日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用电秩序,保障电力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用电秩序的维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做好应对相关突发事件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机构实施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合作,依法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发生电力突发事故时,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采取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和加强电力检查等措施,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更新,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上海供电营业规则2019

上海供电营业规则2019

上海供电营业规则2019【最新版】目录一、上海供电营业规则 2019 概述二、供电方式三、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四、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五、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六、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七、并网电厂八、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九、窃电的制止与处理十、附则正文一、上海供电营业规则 2019 概述上海供电营业规则 2019 是为了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营业活动,适用于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

二、供电方式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赫兹,额定电压分为低压和高压两种。

低压供电的单相为伏,三相为伏;高压供电分为、()、、千伏。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千伏及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方案需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审批。

三、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用户需要新装、增容或变更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电企业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供电企业应在收到用户申请后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

用户应按照供电企业的规定,自行承担新装、增容或变更用电的费用。

四、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负责受电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确保受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用户应按照供电企业的规定,合理使用受电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受电设施的用途或进行损害受电设施的行为。

五、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供电企业应保证供电质量,确保用电安全。

供电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电质量进行监测和管理,及时处理供电质量问题。

用户应按照供电企业的规定,合理使用电力,不得擅自改变用电设备或进行损害电力设备及供电系统的行为。

六、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用电计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计量设备应定期检验。

供电企业应根据用电计量设备的记录,计算用户的用电量,并按照规定的电价计算电费。

用户应按照供电企业的规定,按时缴纳电费。

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

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

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月按当月的日历天数计算)。

第二十一条暂换是指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临时更换容量系列相邻的变压器。

1.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kV不得超过两个月;35kV及以上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按违约用电处理;2.暂换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运行;3.暂换期间的基本电费及变压器损耗的有功、无功电量仍按原变压器容量计算。

第二十二条移表是指客户因故需要移动本公司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等不变的情况下,可办理移表手续;2.客户不得擅自移动本公司的计量装置,否则本公司将按本细则第八十六条第4款处理,且客户还应承担擅自移表后可能引起的安全后果。

第二十三条暂拆是指客户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

1.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拆期间,客户原合同供电容量的使用权予以保留;2.暂拆原因消除,客户应提出复接要求,本公司在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装接电;3.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接者,按新装办理。

第二十四条更名是指非居民客户变更名称或居民客户变更户名;过户是指用电主体由一方变更为另一方。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不变,原客户与本公司结清债务的条件下,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

涉及用电类别变更时,同时办理申请;2.非居民客户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居民客户应持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证或土地使用证,填写申请表,经客户双方盖章(签名)后,方可办理更名或过户;3.经检查发现客户私自更名或过户时,本公司将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中止供电;4.更名或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本公司在核准之日起与新客户建立供用电法律关系。

第二十五条销户是指客户永久性停止使用全部受电设备,并与本公司终止供用电法律关系。

1.客户销户,须在客户所要求停电日的七个工作日前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2.客户必须停用全部受电设备,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无损,并交付销户引起的费用;3.客户停电后,必须与本公司结清电费,自双方认可的销户日起解除供用电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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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全文上海市供用电(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保障供电、用电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的保障、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协调机制。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日常运行的监控、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供电、用电运行安全。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协调推进本市电网建设和电力市场建设,统筹电网建设资金平衡,做好电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监、公安、交通、水务、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负责电力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约定安全供电,接受社会监督,履行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节能减排、服务便利的原则,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供用电领域的科技创新,发展智能电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装置,鼓励使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推动电力行业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优化,提高电网发展的现代化水平和电能节约利用水平。

第二章电力供应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建立办事公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服务规范以及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相关管理部门投诉电话。

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每天二十四小时的报修和投诉受理服务,简化业务办理手续,合理设置收费渠道,开展安全用电宣传,便利电力用户。

第八条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电企业与居民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拟订格式条款时,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社会团体和相关利益方的。

供电企业应当将格式合同提交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供电企业与非居民电力用户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签订供用电合同。

一方逾期不协商签订的,另一方应当进行书面催告。

经催告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签订的,双方均可以不履行供用电合同义务。

第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供电,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无歧视地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稳定地向电力用户供电。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供用电合同另有约定外,供电企业不得擅自采取限电、停电措施。

第十条电力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用电计量装置和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维护,受电设施由电力用户维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电计量装置投入使用后,电力用户不得在装置前放置影响抄表或者计量准确以及危及装置安全的物品。

电力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遗失、损坏或者出现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供电企业应当免费予以维修或者更换,但因电力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供电企业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维护时,电力用户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根据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安装安全保护装置。

安装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定期维护,确保安全保护装置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处置供电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处置供电事故应急演练,参与供电事故的调查与评估。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市处置供电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引起大面积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抢修,优先对重点地区和重要电力用户恢复供电。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对供电故障及时抢修。

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外环线内不超过六十分钟,外环线外不超过九十分钟。

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报修人作出解释。

第十四条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本市应对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的有序用电总体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有序用电工作。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实施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序位和措施执行,并电力用户。

在限电、停电原因消除且符合供电安全要求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恢复供电,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电力用户补偿。

非居民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合供电企业安装电力负荷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因计划检修采用方式通知停电的,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在相关社区、供电企业网站和服务应用软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或者通过本市媒体公告。

第十六条电力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一)用电设备对电网供电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导致供电质量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对供电安全造成危害,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治合格的;(二)盗窃电能的;(三)用电设备存在严重威胁人身安全或者重大财产安全隐患,且不予改正的;(四)拒不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扰乱供用电秩序的;(五)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用于生产经营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六)因违法排放污染物被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以及被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七)拒不执行房屋土地征收决定,经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规划国土部门依法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八)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作出整改决定,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因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因第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中止供电的同时将中止供电的原因告知电力用户。

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不受本款限制。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项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并附行政处罚、执行等生效。

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

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中止供电,应当确保操作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电力用户供电;(二)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四)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五)其他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电力使用第十八条电力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不得对电网供电质量或者供电安全产生危害。

电力用户对可能产生危害的用电设备应当进行整治,整治后仍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不予接入电网。

鼓励电力用户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十九条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电力用户档案数据库,做好用电指导和检查。

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电力用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的要求高于国家电能质量标准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约定。

供电企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自行配备发电设备或者不间断电源。

因重大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特殊供电保障的,供电企业应当参照重要电力用户相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与电力用户共同做好用电保障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市的社会、政治、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市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第二十条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对各自所有的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服务制度,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的等级、行业特性等进行分类服务和指导,定期对重要电力用户的受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电力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电企业进行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安全检查涉及重要电力用户商业秘密的,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供电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指导、督促其整治,并按照规定报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处置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处置流程,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

电力用户应当依法安全用电,对其受电设施加强维护。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居民生活用电施行阶梯电价。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采用抄表付费、预购电、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及时交付电费。

第二十三条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下列非居民电力用户收取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一)使用限制类、淘汰类装置的;(二)使用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装置的;(三)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改正的。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的通知足额收缴电费。

差价部分电费单独立账管理,上缴市级财政。

非居民电力用户对征收差别电价提出异议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电力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电力用户承担。

计量装置出现计量差错时退补电量、电费的核算,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投诉。

供电企业收到异议后,应当尽快核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电力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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