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为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经营第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投入客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配发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
陕西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大型客车、小型营运客货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放大的本车号牌。
车辆行驶,必须携带养路费交(免)费凭证。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前后须悬挂试车号牌;(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三)对面来车和后车临近时不准使用紧急制动。
第七条拖挂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二)机动车不准拖挂未经鉴定的杠杆式拖车;(三)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四)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二)在山区道路或冰雪路面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三)载运危险物品,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九条拖拉机不准改装加大皮带轮。
第十条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必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方准行驶,且不准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十一条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运汽车载人以及载运危险物品车辆的驾驶员,须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二条大型货运汽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不准驾驶八吨以上载重汽车,不准拖带、牵引其他车辆。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5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0-01-24【生效日期】2000-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设备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区运营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七条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02•【字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00.12.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八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陕西车辆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陕西省车辆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管理,包括车辆登记、使用、维护、报废等环节。
第三条车辆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管理工作。
第五条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车辆登记第七条车辆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第八条车辆登记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等。
第九条车辆所有人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车辆来历证明;(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四)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车辆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一条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车辆变更登记事项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抵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车辆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三)车辆注销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财政、发改委、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监察和其他负有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高效执法。
第六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路况信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和驾驶人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申请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准予变更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的,应当在更换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动车。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3.26【实施日期】2010.03.26【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5.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6.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7.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十八条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9.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10.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1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12.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八条13.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15.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1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7.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18.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19.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八条2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二)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2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将下列法规中“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2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23.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2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25.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2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27.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2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和地区行政公署”四、删去下列法规中授权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解释的规定29.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30.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3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32.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3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3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35.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36.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3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八条38.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十条39.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五、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改变或者部门职能调整需要进行新的表述的作出修改40.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1.14•【字号】•【施行日期】2000.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设备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区运营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12.02【实施日期】2000.12.0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3日)修正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06•【字号】陕政发[2001]48号•【施行日期】2001.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运正文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9月6日陕政发〔2001〕48号)各级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道路效能和水上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
各级海事机关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监督的主管部门。
要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协调、服务职能。
各级公安机关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机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车辆的检验、号牌和行驶证的发放;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工作;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纠正违章;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省政府要求做好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道路运输行业、水上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审批和驾驶员考核前的培训及管理工作;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码头和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
负责船舶制造厂、点的资质审查、船舶检验、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及水上运输、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处理;负责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上交通方面的安全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规定,并监督实施;负责公路、航道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与管理,对事故多发路段、航段进行综合整治。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农业运输机械的检验和号牌、行驶证的发放;负责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年度审验,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颁布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道、港口管理第三章船舶管理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运输服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协调发展、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需要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航运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三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5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五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5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一、在第二条“人工水道”后增加“行洪区”。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受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省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湖长体系。
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协调解决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重大问题。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其中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修改为“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湖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1.06.22•【字号】陕交函[2011]384号•【施行日期】2011.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陕交函〔2011〕384号)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交通(运输)局,省公路局、省高速集团、省交通集团、厅运管局、省路政执法总队、宝汉公司,各收费公路经营公司:《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确保《条例》在我省如期施行并得到全面落实,省厅制定了《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工作方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确保《条例》在我省如期施行并得到全面落实,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和依法行政的总体要求,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组织学习培训,深入开展政策宣传,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建立健全保障机制,确保《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努力推进我省公路管理工作迈上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新台阶。
二、总体目标通过广泛、深入地学习和宣传《条例》,使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干部职工在实际工作中能够熟练掌握、准确运用《条例》内容,让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条例》的基本要求,在全社会形成爱护公路、依法保护公路的良好氛围,保障《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
通过建立健全公路安全保护法规体系,创新行政许可方式,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切实维护我省公路的安全、完好和畅通,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组织领导省交通运输厅成立以冯西宁厅长为组长,李永民副厅长、胡保存副厅长、XXX 局长为副组长,厅公路处、法规处、运输处、治超办,省公路局、厅运管局、省路政执法总队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宣传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宣贯工作。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业应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运输资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一条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范围、区域进行经营。
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二条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手续。
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三条以招标投标方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
《新》陕西省公路条例
陕西省公路条例发布时间:2014-06-27 消息来源:陕西省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中心陕西省公路条例(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养护第五章保护第六章应急服务第七章收费公路的特别规定第八章农村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安全畅通、保护环境、规范经营、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主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用多种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公路建设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收费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涉路违法行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正文:----------------------------------------------------------------------------------------------------------------------------------------------------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年1月1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以发挥最大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较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和协调,处理水事纠纷;(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七)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88]交河字117号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1988年2月16日(88)交河字117号)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部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正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也在逐步展开。
最近,我部在上海市召开了贯彻两项法规座谈会,沿海及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主要航运管理机构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并汇报了三个多月来的施行情况,协调了行业管理的进行步骤,研究了存在的问题。
为了对这两项重要法规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便于正确施行,特针对会议讨论的二十四个问题,研究整理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发给你们,请传达到各级航管机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一、关于两项法规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法规的规定。
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时,考虑到我国水域辽阔、船舶众多而分散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具体实施,特在第二条中,将适用范围分列三项,区别对待,即“本细则适用于:(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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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运输服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协调发展、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航运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航道、港口管理第八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经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防洪、渔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对通航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并承担维护费用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电力工程等永久性建筑或者进行控制、引走水源等活动影响过船、过木、过鱼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通航要求相适应的过船、过木、过鱼设施,并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船舶通过过船设施时,不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淘金等,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运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影响通航以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和影响通航的沉物时,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阿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代为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四条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船舶安全通行。
航运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航运管理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位变化、气象条件等情况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并可要求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固定的经营场所;(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及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的,应当经县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十九条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养殖、种植;(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船舶管理第二十条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建造检验。
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特种船舶和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上船舶的检验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下船舶的检验由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未设置海事管理机构的,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购置外省建造的船舶在本省登记的,应当持建造地法定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登记地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船舶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务、海损事故的;(二)更改用途或者航区的;(三)改建船舶的;(四)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第二十三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船舶技术资料,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船舶失踪的,应当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需要办理船舶转籍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并持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转籍证明文件到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转籍登记。
第二十五条船舶和浮动设施到报废期限的,应当予以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办理营运注销手续。
禁止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
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二十六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经审验的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二)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三)按照核准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从事客货运输;(四)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和运输管理费;(五)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提交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
对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当在停业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构提出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三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单位,应当规范生产作业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浮动设施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
第三十四条船舶航行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二)跨航区、航线运输;(三)在不适航条件下冒险航行或者夜航;(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五)非客运船舶载客;(六)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航运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在指定时间内进出港、装卸作业和运输。
第三十六条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水深、落差、流速等因素,科学合理的划定漂流水域。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
漂流筏具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漂流工应当通过安全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八条湖泊、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由船舶经营者负责,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船员应当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安全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船员适任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
三等级以上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三等级以下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四十一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发生水路交通事故,其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并立即向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提供有关资料。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和调查处理。
水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特大水路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