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堕胎权让男性生育权走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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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生育权冲突及其解决——从妻子私自堕胎引发丈夫索赔案出发

夫妻生育权冲突及其解决——从妻子私自堕胎引发丈夫索赔案出发
男女 皆有生育的 自由。《 妇女 权 益保 障法》 5 条 规定 : 第 l “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 , 也有不生育的 £ 由。但从文义 、 j = ” 体系解 释看 , 不生 育 的 自由” “ 一般被 理 解为妇女有权 不怀孕或 孕后终止 妊娠 的 自由。实务 上 , 有
权被定位为基本人权 , 因而其受到的限制极小 , 限制的主 受到 体往往是变性或遗传性疾病患者 、 犯罪者等特殊群体。
在中国, 生育权一般是指 , 是否生育、 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 育的权利。关于生育权的概念 , 争论焦点在于主体 的限定上 , 即是所有人 、 所有达到生育年龄的人 、 夫妻双方, 还是仅仅妻子
公约》 首次规定 , 该公约第 1 6条规定 : 男性、 女性有相同的权 利, 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 并有机会获得他 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 的知识 、 教育和方法。在西方 国家 , 生育
的认定丈夫虽享有生育权 , 但其生育权的实现 , 不得侵害妻
子不生育的人身 自由权。妻 子怀孕后 , 是否生 育子女 , 由 应 妻子决定 ; 有的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可 以强 化妻子私 自堕胎 的正当性 ;有的认 为 , 院保护 男性生 育权 的办法 只能是 法 不 愿 意 生 孩 子 的 妻 子 进 行 经 济 上 的 处 罚 , 可 能 直 接 判 不 决妻子生孩子 ; 的认为妻 子堕胎 前应 征得丈夫 的同意 ; 有 有 的认为妻子私 自堕胎的行为 有一定过 错 , 应对丈夫 承担 精神损失补偿费用 ;有 的认 为 , 育权 是人身权 的重 要组 生
权是平等的 , 不存在谁优先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的问题 。当夫妻 双方 的生育愿
望不一致时 , 应当相互协调、 沟通加 以解 决, 不宜以本人享有 生育权为由过度对抗配偶方合理的生 育请求 。如此种种 , 不

论男性生育权及其保护——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

论男性生育权及其保护——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

论男性生育权及其保护——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确认了“终止妊娠”是妻子的权利,女方堕胎不需要征得男方同意。

丈夫不能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这条规定在实践中否认了男性生育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男女生育权的冲突,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缺陷,应对此进行修改。

关键词:生育权;婚姻法;男女平等随着近年来社会关系和家庭观念的迅速变化,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3日正式实施《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确认了“终止妊娠”是妻子的权利,女方堕胎不需要征得男方同意。

丈夫不能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该司法解释明确保护了女性生育权,支持了女方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否认了男性生育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男女生育权的冲突,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缺陷,应对此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生育权和男性生育权生育权就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生育子女或者不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

生育权包括的方面比较多,但最本质的内容就是生育自由,即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在《婚姻法》中对女性生育权未作规定,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

”2002年,吉林省人大颁布实施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这是对女性生育权的独立规定和保护。

在《婚姻法》中对男性生育权也未做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直接规定男性生育权。

我们只能从《宪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和《婚姻法》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堕胎证清白,侵犯谁的生育权

堕胎证清白,侵犯谁的生育权

堕胎证清白,侵犯谁的生育权作者:丛林来源:《莫愁·智慧女性》 2017年第8期丛林自行打掉腹中胎儿,应该是女方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

可是,一名女子这样做之后,却向男方讨要生育权。

这到底是怎么回事——一拍两散,腹中孩子男方拒认领刘静怡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一个农家,现年31岁。

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她与同县小伙方海波恋爱。

大半年相处后,在国庆假期,因父母催促,两人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没领结婚证,便以夫妻名义同居。

恋爱及办婚礼期间,方海波为刘静怡买了一些黄金首饰,价值共计5945元,并在举行婚礼当日支付礼金3万元。

刘静怡的陪嫁物有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共花费4200元。

新婚燕尔本应甜蜜无比,但两人性格差异大,矛盾不断,小吵变成大吵,又缺少必要的沟通,矛盾越积越深。

未出半个月,刘静怡一气之下离开方家,后一直未归。

刘静怡前脚刚进娘家,方海波后脚便来到无为县人民法院,将刘静怡及其父母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他们返还彩礼,并赔偿名誉和精神上的相应损失。

法庭上,刘静怡辩解说,离开时并没带走首饰,其他的彩礼情况也不是事实,自己反而还有陪嫁物品丢在方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刘家父母则提出,他们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就在为官司连续奔波的日子里,刘静怡去医院查出已怀孕。

对于腹中的孩子,是留还是不留,刘静怡有过瞬间的犹豫。

转念一想,自己虽然与方海波有矛盾,但孩子无辜。

得到父母的支持后,她决定留下胎儿。

为此,接下来的诉讼中,她提出希望在处理财产问题上考虑子女抚养费。

听说刘静怡怀孕了,方海波先是一脸愕然,继而冷淡如初,还冒出一句意外话,“婚后,刘静怡一直拒绝同居,我们从未发生过性关系。

孩子不是我的。

”夫妻之间的事,谁能说得清道得明,刘静怡有口难辩。

望着一同坐在被告席上的父母显得局促难堪、无地自容,看到旁听席上的亲友交头接耳、窃窃私语,刘静怡感到莫大的耻辱。

她拭去委屈的泪水,愤而指着方海波,“我会证明给你看!你要为你今天所说的负责!”自证清白,流产女方讨要生育权庭审结束后,刘静怡又气又恨,未出法院大门,便来到法院的立案庭,以方海波为被告,提起一般人格权诉讼,并申请对胎儿做亲子鉴定,以证明方海波与胎儿之间存在血缘关系。

生命派与选择派的博弈——以美国1983年阿克伦市“堕胎案”为观察视角

生命派与选择派的博弈——以美国1983年阿克伦市“堕胎案”为观察视角

生命派与选择派的博弈——以美国1983年阿克伦市“堕胎案”为观察视角王禹涵(辽宁大学历史学院,辽宁沈阳110136)摘要:1983年阿克伦市“堕胎案”作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转变堕胎立场的过渡性案件,反映美国政治趋于保守的同时,也展现着生命派与选择派围绕女性堕胎权进行的政治博弈,双方围绕1978年阿克伦市堕胎管理条例的合宪性问题的激烈辩论无疑加重了美国堕胎问题的政治化。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否决该条例的大部分条款,但是试图取代罗伊案判决原则的“不适当负担”标准同样被首次提出,并在日后成为指导联邦最高法院处理堕胎案的理论依据达30年之久。

除此之外,阿克伦案也是反堕胎力量由依靠法律途径转向采取暴力方式反对女性堕胎的导火索,暴力反堕胎事件在该案宣判后不久便急剧增多。

阿克伦案对解释当今美国堕胎问题纷争,探究罗伊案和凯西案被推翻的原因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阿克伦案;罗伊案;堕胎权中图分类号:K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91(2023)04-0134-12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治趋于保守以及第二次女权运动兴起的背景下,堕胎很快成为美国文化战争中的焦点问题。

从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将堕胎权确认为女性的一项基本权利开始,支持堕胎与反堕胎力量分别具体化为选择派和生命派对堕胎问题进行了长期争论。

选择派始终坚持罗伊案①的核心观点——堕胎权是女性拥有的一项基本公民权利,其法理依据来源于宪法“半阴影”地带包含的隐私权,并受到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

虽然包括金斯伯格大法官在内的选择派人士认为将堕胎权置于“平等保护”条款下更合适,但是这并不影响堕胎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本质。

选择派看重的是从怀孕到分娩过程中妇女的身心健康,强调女性的身体由女性做主,反对联邦政府或各州立法干预和限制女性堕胎,主张对此类堕胎法规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strict Judicial review )。

生命派则以古典自由主义和宗教人道主义精神为依据,看重作为潜在生命的胎儿,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作拥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人”加以保护,因为人的生命权同自由权、财产权一样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都“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②联邦各级政府有权制定限制堕胎法以维护胎儿潜在生命权和人口稳定增长等地方利益。

我擅自去堕胎的行为是否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我擅自去堕胎的行为是否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我擅自去堕胎的行为是否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当涉及到婚姻中的生育问题时,这是一个非常敏感和复杂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妻子擅自去堕胎是否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必定存在争议。

在本文中,我将会探讨这个问题,从多个角度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擅自堕胎对生育权的影响。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的是,丈夫并不是拥有决定是否要堕胎的绝对权力。

因此,如果妻子擅自决定去堕胎,这不应被视为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在现代社会中,女性有权利选择自己的身体和生育权。

如果妻子认为自己不能或不愿意承担孩子的责任,那么她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要堕胎。

当然,这并不是说丈夫完全无权表达自己的意见。

如果丈夫对于妻子的选择有异议,他们可以通过沟通和谈判来寻找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此外,我认为,妻子擅自去堕胎并不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因为丈夫本身并没有直接参与到生育过程中。

虽然丈夫对于孩子的出生可能会有一定的期望和责任感,但在法律上,他并没有直接的生育权。

如果妻子擅自去堕胎,这并不会对丈夫的身体产生任何影响。

然而,这个问题也存在一些较为微妙的问题。

如果妻子一开始就没有向丈夫坦诚,那么这可能会对他的信任产生负面影响。

如果妻子擅自去堕胎,这也有可能会对婚姻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婚姻中,夫妻之间需要相互尊重和信任,这是一段健康、长久关系的基础。

因此,如果妻子决定去堕胎,她应该与丈夫坦诚相待,并就这个问题进行沟通。

这样有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健康和稳定。

此外,我认为丈夫也可以提出一些意见或建议,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和生育权利。

如果妻子一直持续擅自去堕胎,这可能会对丈夫的生育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

如果丈夫有这种担忧,他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生育权。

他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保护他的利益和权利。

最后,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这个问题是非常复杂和敏感的,我们必须具有开放的态度和包容的心态来看待它。

然而,在国家法律规定之内,人们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育方式,无论是要孩子还是堕胎。

而是否选择堕胎是妻子个人的决定,而不是丈夫的生育权。

是否应该废除堕胎合法化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堕胎合法化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堕胎合法化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堕胎合法化。

首先,堕胎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因为它侵犯了胎儿的生存权利。

堕胎违背了人类的伦理和道德观念,因此应该被废除合法化。

众所周知,伦理学家康德曾说过,“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

”这
句话意味着每个人都应该被当作一个独立的个体来尊重和保护,而
堕胎显然违反了这一原则。

此外,堕胎也会给女性的身体和心理健
康带来严重的伤害,长期来看,这对整个社会都是一个巨大的负担。

因此,为了维护伦理和道德的基本原则,堕胎应该被废除合法化。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堕胎合法化。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堕胎合法化是为了保护女性的权利
和自主权。

堕胎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如果废除合法化,将会导
致更多的非法堕胎行为,从而给女性的身体健康带来更大的风险。

此外,堕胎合法化也可以帮助那些因为意外怀孕而无法承担责任的
女性,让她们有机会重新规划自己的人生。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
官鲁斯·贝德·金斯伯格曾经说过,“堕胎是女性的权利,是她们
自主决定自己的生育权。

”因此,废除堕胎合法化将会侵犯女性的
权利和自主权,不应该被实施。

综上所述,废除堕胎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伦理、道德、社会和个人权利等方面的因素。

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一种观点是绝对正确的,需要充分的讨论和辩论来找到一个最合理的解决方案。

堕胎只是女性的生育权吗?

堕胎只是女性的生育权吗?
但法律规定了女方“不生育的自由”,并不代表认可女性堕胎的无限权利,也不代表法律就否认了男方的生育权。但这一条法律被异化成一种无限制的权利。放眼四周,肆无忌惮地堕胎,人流广告满天飞的现象令人惭愧,这凸显了我们社会对生命权的集体漠视。
从国际会议文件看,1968年《德黑兰宣言》就已明确宣布生育权为父母享有的基本人权。此后的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等文件都有生育权的相关规定。从国内法看,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虽然这一法条主旨在于强调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但也提出公民(包括男方和女方)都有“生育的权利”。
众所周知堕胎在我国并不违法,以致全民对于这个问题缺乏必要的思辩和敏感,会对这个司法解释草案如此淡定———不就是女方随便堕胎,男方管不着吗?问题本应是很严肃的。从常识出发,胎儿既是母亲身体的一部分,也具有自己的生命,母亲的生育自由不能太“自由”吧?夫妻共同创造的生命,也不能只由女方一方说了算。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有历史原因的,旧时代女性依附于男性,常常沦为生育工具,依“七出”的规定,没有生育的女性甚至可被剥夺妻子的地位。所以,法律里强调了女性的生育权利,而不提男性的生育权。
再回到国内的堕胎索赔案件中,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女方或出于报复男方的目的去堕胎;有的是双方离婚时,男方找之前堕胎的“茬”,要求赔偿;而有的则是男方死去,女方堕胎,男方家属索赔的……有的堕胎是有不得已的苦衷,有的则纯粹以杀害胎儿的方式施行报复,并非所有堕胎都是对男方生育权的伤害。但如果最高法的这一规定实施,女性所有的恶意堕胎———比如明知丈夫已经丧失生育能力,或者对遗腹子堕胎———将不受到任何惩罚,受伤害方的权利也得不到任何救济。

试论夫妻间生育权冲突及解决

试论夫妻间生育权冲突及解决

的侵犯 , 配偶可 以据此 提 出离 婚请求 , 甚至 要求对 方进 行损害 赔

生育权 的性 质

偿。
关 于生育权 的性 质 , 有学 者提 出财产 性权利 的说 法, 虽 但受
第 三种观 点认 为, 女性 享有生 育 决定权 。 持此 种观 点的人 认
到普遍质疑 , 不足采 纳 。生 育权是 一项人身 权 , 已经无可 争议 。 为 , 。 这 妻子有权 决定 生育 或者不 生育 , 丈夫 无权干 涉 , 能强迫妻 子 不 但 生育权究竟 属于 人身权 中的人格权 还是 身份权 , 论界对此 尚 理 生 育, 也不 能强迫 妻子终 止妊娠 。甚至 有学 者认 为 , 生育 权的主
未取 得一致 意见 。 相 比较 , 两 人格 权具 有绝对 性 , 为人所 固有 , 其 题 仅限于 女性 ,男性 的生育 权在理 论上 是不存 在 的” 。 “ 。
义 务主体 为权利 拥有者 之外 的不特 定人 , 如生命 健康权 : 身份 权
笔者 认为 , 女性享有 生育 决定权 。 与“ 律面 前人人 平等 这 法
近年 来, 夫妻之 间 因为价 值观 及个体 利益 的差异 , 甚至对 婚姻 信 意识 以及 女性 的弱 势地位 。 无明确 生育 协议 , 若 夫妻 一方执 意不 心的缺 乏 , 生育 问题上 并不都 能取 得一致 意见 , 在 从而 引发各种 生育 , 另一方 要生育 , 而 妻子擅 自终止 妊娠 均构成 对配 偶生 育权 纠纷及 争讼 。
生育长 久 以来成 为夫妻 生活 中至关重 要的部分 , 至被认 为 甚
是婚 姻的 一项重 要职 能, “ 女相约 共 同担 负抚 育他们 所生 孩 定 了夫妻 各 自享有 的 生育权 , 即 男 不将 其作 为一个 生育 权来看 待 , 主

论我国堕胎权的限制及保障

论我国堕胎权的限制及保障

论我国堕胎权的限制及保障作者:郑梦瑶来源:《商情》2020年第08期【摘要】堕胎权作为妇女的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一直以来是我国立法上的敏感话题。

随着计划生育的完全放开,我国关于妇女生育权的规定应当随之完善和修正,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平衡人权与社会利益。

不仅如此,堕胎权的保障与限制对解决生育的冲突问题上将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关键词】堕胎权法律保障限制冲突解决引言在我国,堕胎一直是一个敏感话题,由于我国对生育之一自然事物持有保守态度,另外由于我国基于人口数过多制定的计划生育制度导致了社会公众对堕胎的容忍程度。

然而,2020年计划生育计划全面放开,那我国对于堕胎的态度是否实时变化,关于堕胎的有关法律规范应当完善。

另外,长期以来存在的关于堕胎的冲突问题的解决方式也应随政策的变化而创新。

堕胎权既关系着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也与胎儿的基本权益密不可分。

笔者试通过本文,从权利的保障与限制的角度对堕胎权的概念、性质和我国立法现状加以研究,为我国堕胎权的法律保障与限制提供理论参考、实践指导。

一、堕胎权的概念及性质广义上堕胎权的概念是指妇女以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

狭义上的堕胎权仅仅指怀孕妇女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

就堕胎权的性质来说,它是一项民事权利。

堕胎权涉及的民事主体主要是女子是否继续妊娠,直接关系到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堕胎权是一项人身权利。

堕胎权主要通过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属于私权,受到宪法以及其他部门法的保护。

二、我国关于堕胎权的立法现状堕胎权符合所有国家的基本价值,或者至少可以说是最低的价值观。

因此,许多国家在保护堕胎权的同时通过立法限制堕胎权,有些国家如美国甚至通过宪法及其解释实现这一目标。

大法官兰奎斯特在Wadevs.Roe案中写道:堕胎权不可能“深植于我国人民的传统与道德良心中而被列为基本原则”。

换言之,堕胎权作为一项权利必须受到限制。

由于我国并没有像大多数的西方国家规定“堕胎罪”,因此在我国民法中关于胎儿的权利侵犯的责任的问题分为胎儿死亡和胎儿存活两种情况。

浅议男性生育权的保护

浅议男性生育权的保护

浅议男性生育权的保护摘要: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无论男女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

由于人们对生育权的讨论和关注大多集中在妇女的生育权上,而忽视男性生育权的存在,本文着重强调男性亦有生育权,以及如何协调男女生育权,实现生育权的平等。

关键词:生育权;限制;保护一、典型案例研究案例一:2006年3月10日,徐某(男)经他人介绍,与刘某(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

同年8月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

2007年10月,刘某与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擅自将怀孕7个月的孩子堕掉。

无奈,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并称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其生育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案例二:北京某报刊载一名7个月大的非婚生女婴,由于父亲不愿承担任何的抚养义务,所以其单身母亲向某热线的法律工作者及其志愿者求助,要求他们代自己向孩子的父亲讨个说法。

据悉,这个非婚生女婴的母亲35岁,父亲只有23岁;她的母亲在她怀孕期间一直住在楼道里,小女孩是在早产的情况下出生的,生下来时体重不足3斤。

代夫诊断说,孩子患有先天性佝偻病,需要得到及时救治。

二、我国生育权的现状(一)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1974年8月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了《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对生育权做了经典的定义-”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自由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孩子数量和生育间隔并为此而获得信息、教育和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有责任考虑他们现有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

”由此看出生育权是属于男女双方的。

由于女性在生育方面具有的天然优势,因此理论上存在一种只有女性才享有生育权的误解,忽略了男性的生育权,对于男性是否是生育权的主体,目前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笔者认为,男性不仅是生育权的主体,而且与女性具有平等的生育权,这种平等不仅是形式的平等,也是实质上的平等,具体理由如下:1、从自然法上来讲,生育权表现为所有自然人与生具有的一项人权,它体现了人为之为人的基本要求,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生育权平等的赋予了每个自然人,同时,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是人之尊严的重要体现,是自然人所固有、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力,只要是自然人,即当然享有生育权,作为人类两性之一的男性也当然享有。

是否应该禁止堕胎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禁止堕胎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禁止堕胎辩论辩题正方观点:
应该禁止堕胎辩论,因为堕胎是违背道德和伦理的行为。

首先,堕胎违背了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价值,伤害了胎儿的生存权利。

正如著名的哲学家康德所说,“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

”胎儿也是一个生命,有权利得到生存和尊重。

其次,堕胎会对女性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

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数据显示,非法堕胎是全球范围内造成妇女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

因此,为了保护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保障女性的身心健康,应该禁止堕胎的辩论和行为。

反方观点:
不应该禁止堕胎辩论,因为堕胎是女性的权利和选择。

首先,堕胎是女性的身体自主权,她们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育权。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罗伊诉韦德案中所做出的判决,“妇女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育问题。

”其次,堕胎是在特定情况下的合法选择,例如在妇女生命受到威胁、胎儿有严重的遗传疾病或者是因为强奸导致的怀孕等情况下,堕胎是一种合法的选择。

因此,禁止堕胎的辩论和行为将侵犯女性的权利和自由。

以上是正方和反方对于是否应该禁止堕胎辩论的观点。

从道德和伦理的角度来看,堕胎是一个复杂的议题,需要权衡各方利益,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

在现实生活中,堕胎问题也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需要我们以开放的心态去探讨和解决。

妻子流产是否要丈夫同意等

妻子流产是否要丈夫同意等

妻子流产是否要丈夫同意等作者:来源:《婚育与健康》2008年第11期Q我朋友(女)怀孕6个月了,她丈夫因撞到人而下落不明,因此她想流产再离婚。

她不经过丈夫同意而私自去流产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她要流产的话需要经过什么法定程序才可以?其实这个问题很复杂。

关系到夫妻双方的生育权问题。

之所以棘手,是因为我国有两部不同法律对双方的生育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A《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按照这一规定,公民在法律上的生育权是平等的。

也就是说,妻子想打掉孩子,应该征求丈夫的意见。

而《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按照这个说法,妻子想打掉孩子,是不需要征求丈夫意见的。

如果单看法律规定,很难解释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停止妊娠(流产)是否合法。

但是曾经有过类似案例的判决: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认定妻子擅自流产的事实成立,同时判决妻子赔偿其丈夫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合同到期产生经济补偿吗Q劳动合同期满了。

单位不再续签了,请问这样产生经济补偿吗?A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以你的月工资(超过本地上年度平均土资3倍的,以3倍计算)计算,每工作1年补偿1个月工资。

补偿按你的工作年限计算,最多不超过12年(即最多补偿12个月工资)。

他不和我离婚,我该怎么办Q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但他一直不同意和我离婚。

我们有一个3岁的小孩,我只要一说离婚的事情他就让我自己走,但是得把小孩留下来。

如果我去法院起诉他离婚,小孩会判给哪一方?A1如果你们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又不能协议离婚,你就只能起诉离婚了。

2法院对于孩子的抚养权裁定,主要依据的是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

如果你能证明孩子跟你更有利,或对方有不利孩子成长的因素的话,法院一般会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你的。

抚养费该怎样算Q在孩子1周岁时前夫和我离婚,孩子归他。

当时写明不要我付抚养费并可随时探望孩子,现在孩子4岁了,在这4年里孩子基本都在我这生活,他从来付出过,现在孩子该上幼儿园了,他上诉法院要我付抚养费,并对探视作了限制。

男性的生育权应如何保护

男性的生育权应如何保护

77张力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近年来,随着“事故导致男性丧失生育能力”“妻子擅自堕胎致丈夫生育机会丧失”“妻子伪造丈夫签名植入冷冻胚胎生产致丈夫‘被当爹’”等新型民事纠纷日益增多,男性“生育权”保护问题逐渐引发社会关注。

生育权是权利人自主选择是否生育子女的权利,其性质可属于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的自然人“人身自由(权)”。

生育行为主要由女性承担,故社会对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曾颇有疑虑。

“生育权主体”不同于“生育行为主体”。

尽管由于生理原因男性无法像女性那样全程经历受孕、妊娠、分娩的生育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生育行为主体”,但男性可通过做出是否使女性受孕的关键决定,来实现生儿育女的选择自由,故仍属于生育权的适格主体。

我国法律关于生育权的直接规定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似乎仅赋予女性以生育权——这缘于该法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定位,并不意味着对男性生育权的否认。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该条便将生育权主体扩大到全体公民,承认了男性的生育权主体地位。

在侵害导致男性丧失生育能力、管理不当导致冷冻精子失效之类案件中,侵害行为直指男性实现生育自由的生理基础,损害后果清晰地体现为男性生殖健康被破坏的相关精神与物质损失,男性关于其生育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可被支持。

但妻子擅自堕胎、妻子伪造丈夫签名而植入冷冻胚胎而“擅自”生产等案件,由于涉及生育的最终实现,男性生育权的保护路径更为复杂。

生育须男女互助实现,而婚姻并不赋予夫妻相互的人身支配权以及必然生育的保障,故男性、女性生育权在实现环节中应相互平等、协商实现。

又由于对生育过程男女具体参与程度的巨大差异,当夫妻之间生育意愿发生分歧时应遵循“分阶段优先规则”处理:女方尚未怀孕时,无论男女一方主张生育而另一方拒绝时,不生育自由将被优先尊重,以防止为实现生育目的夫妻相互人身强制;进入妊娠阶段,由于妻子的生育权与身体权、健康权有密切联系,妻子的生育权将被优先保护,以求在最大限度降低对女性人身伤害可能的前提下协调夫妻生育权冲突。

堕胎权的反思

堕胎权的反思

[批评/回应]何必为妇女堕胎权惊呼———11月17日个论《堕胎只是女性的生育权吗?》类别:时事评论浏览量:917版次:AA02版名:社论稿源:南方都市报 2010-11-19作者:□吕频原创手机看新闻全国订报摘要:至于胎儿是不是生命、有没有生命权,人工流产术是否被滥用等,当然都可以讨论,但同样与夫妻间的堕胎争议无关,扯上这些不相干的话题来支持男性/丈夫对堕胎的决定权,是混淆议题。

作者所例举的国际文书,与生育权的男女之争没有任何关系,其他一些国家的堕胎权争议也如是。

那些国家关注的是国家有没有权力限制妇女个人的堕胎自由,而不是堕胎权在男女之间应该如何分配。

至于胎儿是不是生命、有没有生命权,人工流产术是否被滥用等,当然都可以讨论,但同样与夫妻间的堕胎争议无关,扯上这些不相干的话题来支持男性/丈夫对堕胎的决定权,是混淆议题。

(南方都市报 www.ndda SouthernMetropolisDailyMark 南都网)那么男性/丈夫有没有对堕胎的决定权?当然有,这种权利并没有像作者说的那样被前述司法解释所否定,丈夫有权与妻子协商决定生育或不生育,但在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最后的决定权属于谁?答案是很明确的:只能属于女方。

(南方都市报 SouthernMetropolisDailyMark 南都网) 至于为什么?原因似乎也不是那么难以理解:生育要通过并且只能通过妇女的身体,因此只能由妇女作出最后的决定。

如果让男方作出决定,那就是强制了妇女的身体,这就不再是一种权利,而是侵权了———正当权利的行使不能通过对他人的强制来体现,何况身体的强制比其他类型的强制具有更直接的伤害性。

如果此文作者或其他男性真的认为这是对男性的不公正,那只能怪造化的安排,没有给男性配备子宫,当然也别忘了这种安排让男性永远体会不到怀孕、生育、堕胎的痛苦、风险和代价。

既然妇女无法抱怨生育负担的不公正,男性又怎能以公正的名义抱怨堕胎最后决定权的不能转让呢?(南方都市报 www.nddai SouthernMetropolisDailyMark 南都网)而且,妇女决定堕胎并没有完全剥夺男性的生育权,他可以离婚,另找愿意与之生育的配偶,这对他来说是一种救济,对她来说则是要承受的一种代价后果。

论妻子擅自堕胎案件中丈夫权利的保护

论妻子擅自堕胎案件中丈夫权利的保护

论妻子擅自堕胎案件中丈夫权利的保护作者:刘婷来源:《西部论丛》2018年第09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这项司法解释对近年来社会上颇为常见的妻子擅做流产手术,丈夫强行干预引发的纠纷,给出了确定的答案,也因此引发了新一轮关于生育权的争论和对男性生育权的关注。

生育权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学术界也存在很大争论,通说认为,生育权是自然人自主决定与生育子女有关一切事项的一种应然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由于男女两性在生理上的差异,在生育方面女性起着男性所不能替代的作用。

女性的生育行为与其对自己身体的支配密不可分,正因为如此,法律赋予了女性在生育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

”[1]但是,这并不是说男性的生育权没有被法律保护的必要,恰恰相反,基于以下理由,男性的生育权亦应在法律上予以足够的重视和保护:其一,从法律层面来看,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具有生育权主体的资格,因此任何一方都不能凌驾于对方,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在行为涉及对方当事人时,各方要彼此尊重,只能协商进行,不允许强迫命令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

在生育问题上,夫妻双方都有权表达自己的意愿;在出现分歧时,夫妻双方应该协商解决,不允许一方强迫另一方生育或不生育。

如果强迫而侵犯对方生育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夫妻行使生育权的意志是平等的;夫妻的生育权法律上得到同样的确认和许可。

夫妻的生育权同样受法律保护。

”[2]我们在对女方生育权给予关注、尊重时,男方的生育权利也应纳入法律轨道,女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能尽量考虑到另一方的感受。

婚姻关系中的生育权相关问题之探析

婚姻关系中的生育权相关问题之探析

理论前沿zhigong falv tiandi-219-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8 期摘 要:我国法律并未直接明文规定生育权,而是通过法律法规对于义务的确定来体现。

堕胎的决定权归属,这一问题两大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丈夫不享有妻子堕胎的决定权,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堕胎需要配偶同意才可继续进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平等地享有生育权,但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之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丈夫行使生育权的同时应该尊重妻子的不生育权。

关键词:生育权;不生育自由;平等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增长,生育权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因生育权引起的纠纷和诉讼也逐渐增多。

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生育权是指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合法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如何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的自由。

而生育权在我国还是一项尚存争议的权利,我们对于生育权这样一项权利还不是很清晰,对于许多问题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尤其是如何协调、平衡和保护婚姻关系中的生育权的问题。

下文将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我国生育权的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直接明文规定生育权。

关于生育问题的法律规定首先是通过义务的方式体现的。

1980年《婚姻法》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文简称《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于2002年颁布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下文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从权利角度确认生育权。

该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我国在法律上全面确认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是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下文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本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婚姻关系中的生育权相关问题之探析

婚姻关系中的生育权相关问题之探析

婚姻关系中的生育权相关问题之探析作者:刘刚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8期摘要:我国法律并未直接明文规定生育权,而是通过法律法规对于义务的确定来体现。

堕胎的决定权归属,这一问题两大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丈夫不享有妻子堕胎的决定权,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堕胎需要配偶同意才可继续进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平等地享有生育权,但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之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丈夫行使生育权的同时应该尊重妻子的不生育权。

关键词:生育权;不生育自由;平等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增长,生育权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因生育权引起的纠纷和诉讼也逐渐增多。

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生育权是指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合法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如何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的自由。

而生育权在我国还是一项尚存争议的权利,我们对于生育权这样一项权利还不是很清晰,对于许多问题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尤其是如何协调、平衡和保护婚姻关系中的生育权的问题。

下文将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我国生育权的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直接明文规定生育权。

关于生育问题的法律规定首先是通过义务的方式体现的。

1980年《婚姻法》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文简称《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于2002年颁布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下文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从权利角度确认生育权。

该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我国在法律上全面确认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是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下文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本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妻子擅自堕胎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妻子擅自堕胎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妻子擅自堕胎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妻子擅自堕胎是一个极其敏感和复杂的话题,因为它涉及到伦理、法律和道德等各种因素。

一方面,自主选择是每个人的权利,妻子有权决定自己的身体。

另一方面,丈夫也有他的生育权和父亲的身份。

这篇文章通过阐述以下几点,来解释为什么妻子擅自堕胎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了妇女的权利。

堕胎是一项合法的医疗选择,女性有权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作出决定。

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如果妻子没有向丈夫求助或通知,那么她可以自己做决定。

如果她接受绝育手术,则有时需要获得丈夫的同意,但这只与手术的本性有关,并不意味着妻子不能自主决定。

其次,妻子的选择是有个人隐私的。

虽然妻子的堕胎可能对丈夫产生情感影响,并且两人之间有通信和协商的必要,但在最后的分析中,这是妻子的个人隐私权。

每个人都有权决定是否透露自己的私人问题,如果妻子决定不告诉丈夫,那么这是完全合理的。

妻子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思考这个问题,从身体到心理的考虑。

丈夫不应该直接干涉妻子的个人隐私权。

第三,妻子擅自堕胎不一定意味着拒绝生育。

有些妻子可能只是不想当母亲,或者认为自己还不适合成为母亲,但这并不意味着她不想和丈夫得到孩子。

父母的身份是需要双方的共同决定的,如果妻子只是想推迟而不是终止这样的事情,那么丈夫理应尊重她的意愿。

对于这一点,丈夫和妻子之间需要有更加深入的交流和沟通。

第四,如果妻子决定擅自堕胎,这并不意味着丈夫无法再次尝试生育。

如果妻子擅自堕胎导致丈夫丧失了机会,那么这是一个失望的事情,但它并不意味着完全无法再生育。

丈夫可以在寻找其他的伴侣或采取其他的方法来达成他的愿望。

如果丈夫和妻子之间存在巨大的不和谐和分歧,当然还可以选择离婚和寻找新的生活方式。

综上所述,妻子擅自堕胎不应该被视为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妻子有自己的隐私权和自主权,丈夫也有生育权和父亲的身份。

如果一对夫妻之间存在分歧和不和谐,他们需要进行更深入的交流和沟通,以找到最好的解决方案,尊重彼此的权利和决定。

实践中的法律热点

实践中的法律热点

实践中的法律热点1.妻子擅自堕胎,是否侵犯丈夫的生育权近日,钱女士和丈夫赵先生因离婚诉讼走上法庭,两人结婚近三年,婚后无子女。

上个月,钱女士发现怀孕后擅自中止妊娠,丈夫赵先生很是气愤,以侵犯其生育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15万元。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均有生育权,“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生育权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钱女士在生育过程中享有独立的决定权,生育或不生育均有其自行决定。

赵先生虽然有生育权,但我国法律并未对夫妻生育权的平等抑或优先等问题作出规定,实践中男性生育权的地位往往次于女性生育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由此看出,钱女士未经其丈夫同意擅自终止妊娠,未侵犯丈夫的生育权,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根据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所以,赵先生的离婚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2.隔夜醉驾是否构成故意犯罪?在基层司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比例居高不下,危险驾驶罪分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驾两种类型,其中,绝大多数为醉酒驾驶,那么,隔夜醉驾是否构成故意犯罪呢?隔夜醉驾,一般是指前一天晚上饮酒,第二天处于醉酒状态实施驾驶的行为。

针对隔夜醉驾,部分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身酒精代谢深度良好,血液中酒精浓度低,不存在醉酒驾驶。

并且,隔夜醉驾行为中,行为人因对醉酒驾驶无认识,主观缺乏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在犯罪构成中,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客观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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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堕胎权让男性生育权走开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9日05:28 | 进入复兴论坛| 来源:南方网
摘要:最高法近期出台了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十条的内容是: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

对此,沈彬撰文《堕胎只是女性的生育权吗?》进行质疑,认为夫妻共同创造的生命不能只由女方一方说了算。

最高法近期出台了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十条的内容是: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

对此,沈彬撰文《堕胎只是女性的生育权吗?》进行质疑,认为夫妻共同创造的生命不能只由女方一方说了算。

沈彬反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偏袒了女性。

当男女双方无法就生育达成一致意见,比如男方否决了女性的堕胎选择后,如果按照沈先生的思路会如何?此时,女性无法按照自主的意愿堕胎,她要么承受堕胎带来的法律惩罚,要么顺从男方意志生下孩子。

这样的情况下,女方就彻底成为生育工具。

男方的所谓生育权直接成为压迫女性的权力。

还可以设定夫妻间的另一种情况,假如女方愿意生下孩子,而男方不愿意。

此时,男方还可以用自己的生育权去反对妻子的意见吗?假如男方以违背自己的生育权为理由,拒绝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法律难道应该支持这种显见的男性霸权吗?由此可见,男方的所谓生育权是可疑的,也是矫情的。

特别是在具有浓重男权传统的国情下,需要提防它对女性造成合法合理的伤害。

沈彬还设定了报复性堕胎、勒索性堕胎及谋杀性堕胎等情形。

且不说这些阴谋论是否男方(家庭)强加的,其言说本身就是一种很糟糕的思路,因为言说者不能通过取消或污名化的方式来议论女性堕胎权。

女性对自己的身体拥有完整的、排他的权利,包括堕胎权利在内,除非自愿让渡,谁也不能剥夺。

值得注意的是,仅仅在逻辑上用抽象的权利之争去解读堕胎远远不够。

对怀有孩子的女性而言,堕胎与否远非高谈阔论的男性生育权可以理解的,它关系女性的现实体验和生活质量。

将女性堕胎选择的实际考虑剥离出来,夸夸其谈伦理和逻辑,已经预设了伤害女性的立场。

维基百科提供的数据,根据27个国家的堕胎报告,女性堕胎原因中居于前两位的是:希望延迟抚养孩子时间(25.5%)与不能负担抚养孩子的金钱(21.3%),与男性有关的“与胎儿生父感情有变,中止妊娠”只排在第三位(14.1%)。

可见,对女性来说,选择堕胎有着非常多的避免受伤的理由,为什么到了中国就落入男性生育权的讨论圈套中?
源于宗教、道德和身体权等因素,堕胎权在欧美等国家有着非常激烈的争议,比如婴儿是否拥有自己的生命权等,但争议的重点从来不是什么男性的生育权。

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男性生育权这回事,男性也该事先与女性商议好,而不是在产生足以伤害女性的后果后才高喊着捍卫自己的权利。

堕胎,绝不仅仅是保卫女性的身体,也该击退根深蒂固的男性决定论。

最高法对此作出了明智的规定,但在舆论和社会上仍有待于创造健康的性别平等环境。

堕胎是女性“无助中的权利”,男权要收敛起控制欲。

□吕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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