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消费者保护法:一个新的特殊国际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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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世纪以来不断增强的全球化促使跨国经济和消费交往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推动各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蓬勃发展,以国际消费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应运而生。国际消费者保护法以国际消费者保护条约为主要渊源、以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与区域性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国际组织为国际协调与合作的法律形式,构建了一种新的国际法律秩序。国际消费者保护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的特殊部门,既有一般国际法的共性,又有特殊的构成要素,是国际法发展的必然结果,并为现代国际法增添了新的“成员”。

关键词: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国际消费关系;国际法新部门

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到垄断产生了系列性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并引发对传统法律制度的冲击与思考,由此产生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种理论和各国声势浩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二战”后不断增强的全球化趋势促进了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和世界共同市场的形成,并导致纷繁复杂的国际消费纠纷。这就为各国消费者保护法提供了系统发展的机会,直接推动了消费者保护法在全世界的蓬勃发展。许多国家通过不同形式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大部分国际性组织也将促进消费者保护作为自己的任务之一。从此各国消费者运动越过边境,并发展成波澜壮阔的国际消费者保护统一化运动。各国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消费纠纷不得不寻求国际合作,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国际性准则和区域性条约以及双边协定应运而生。这一切都为国际消费者保护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一、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形成与发展的标志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

的地方,他们都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绝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任意专断的或者“违背自然”的努力。“二战”后不断增强的各国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的趋同化走势,推动了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化运动,经过近70年的发展,现今已经形成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种国际法律秩序,我们可以把这种国际法律秩序称之为“国际消费者保护法”。每个社会甚至每个集团,需要某种方法来解决争端和执行基本准则,更需要某种机制来更改准则使其适应新的发展变化。国际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现代国际法中新的特殊国际法部门之一已经形成。(一)以全球性或区域性消费者保护条约为主要渊源的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统计,全球性或区域性的消费者保护条约已经达到60多个,这些条约中有保护航空旅行消费者权益的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有规定跨国消费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侧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有关注国际旅游业发展及其经济和社会作用,着重解决损害旅游消费者权益问题,保护国际旅游消费者正当权益的1970年《国际旅行合同公约》, 有督促各国政府履行其消费者保护义务,规定了一套国际性组织的基本目标,特别是为发展中国家或新独立国家的政府设计加强消费者保护的政策和立法,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统一国际消费者保护立法的1985年《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 有大力推动国际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统一化进程,制定可持续消费的原则、规则和政策,强化国际消费者保护的1998年《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和可持续消费准则》, 还有反映科学技术发展最新水平和当代国际社会现实,强调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有关数据电文

适用的法律要求、电子消费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规则以及电子消费争端解决规则的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等等。区域性消费者保护条约是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的典型特色,尤其是欧盟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条约、指令和政策。欧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伴随着欧洲经济的发展不断浮现出来,并阻碍欧洲和谐平衡的经济发展,同时也受到世界消费者运动的影响,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自20世纪70年代,颁布了两个保护和教育消费者的纲领,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政策,并强调了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在这两个纲领的基础上,欧盟后续制定了一系列消费者指令。例如,为解决特定领域内所发生消费者保护问题的1985年《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和1985年《上门推销指令》,为提高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强化消费者保护在欧共体工作中的地位、促进欧共体消费者法快速发展并对各成员国消费者私法产生深远影响的1990年《一揽子旅游指令》以及1993年《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1997年《关于在远程合同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指令》、1998年《关于在要约产品价格的指示说明中保护消费者的指令》、1999年《消费品买卖指令》、2000年《关于在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若干法律方面的指令》、2002年《消费者远程金融服务指令》等。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规则体现为世界性公约或区域性条约中的一个或几个条款。例如,2001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第4条规定了消费者合同的协议选择法院条款,只要该法院选择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签订且消费者在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为贸易或职业之外的目的签订合同的消费者可以在其经常居所地国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且该消费者合同的签订与制造商、销售商或其代理人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国从事的贸易或职业活动相关,但针对消费者的诉讼只能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国法院提出

(第7条)。旨在推动欧洲内部市场一体化的1957年《罗马条约》第4条、第39条、第85条和第86条明确提到了“消费者”,要求“确保消费者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交货”, “农业共同组织应该排除在共同体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的任何歧视”。使消费者保护政策不再从属于欧洲共同体一体化的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129a条明确规定了“支持和补充成员国有关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及向消费者提供适当信息的政策的特定行动”,加之该条约第100条的协调,欧洲共同体明确区分了欧盟消费者保护政策与其一体化,从而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具备了独立的立法能力。1999年5月1日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则扩展了消费者权益范围,正式确认了消费者获得信息、接受培训和代表的权利。综上所述,组成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的条约之多,是其他国际法部门不可比的。其内容涉及国际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性质和范围、调整对象、国际消费者权利、国际消费纠纷(包括国际消费合同纠纷和国际消费侵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国际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二)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国际社会空间越来越大,普遍性程度越来越高据统计,联合国的两个消费者保护准则即1985年《消费者保护准则》和1998年《消费者保护和可持续消费准则》已各有190多个成员国,占国际社会国家或地区总数的95%,并且这两个准则的内容被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吸收。1929年《华沙公约》有150多个成员国,主要规范了成员国境内的航空运输承运人、旅行消费者和货物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后对《华沙公约》进行修订的1955年《海牙议定书》也有130多个成员方。1970年《国际旅行合同公约》有140多个成员国,其明确规范了公约范围内的旅游组织者、中间人和旅客的一般义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损害赔偿与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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