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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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附全文)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案、审判与执⾏⼯作协调运⾏的意见(附全⽂)近⽇,为进⼀步明确⼈民法院内部分⼯协作的⼯作职责,促进⽴案、审判与执⾏⼯作的顺利衔接和⾼效运⾏,保障当事⼈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最⾼⼈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法院⽴案、审判与执⾏⼯作协调运⾏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案、审判、执⾏、保全程序中的机制衔接等问题作出规定。

《意见》明确,⼈民法院在诉讼、执⾏的⽴案环节,应发放风险提⽰书,告知当事⼈诉讼、执⾏风险,引导当事⼈及时向⼈民法院申请保全、提供财产线索,做好相关信息采集⼯作,实现信息共享。

《意见》要求,⼈民法院在审理确权诉讼等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标的物状态。

在作出裁判时,应当保证法律⽂书主⽂具体明确。

在调解时应当审查双⽅意思的真实性、合法性,注重调解书的可执⾏性,能即时履⾏的,应要求当事⼈即时履⾏完毕。

《意见》规定,特定物执⾏时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当事⼈可对折价赔偿数额进⾏协商,协商不⼀致的,⼈民法院可告知当事⼈通过相应程序解决。

⼈民法院执⾏机构发现⼈民法院作出的⽣效法律⽂书执⾏内容不明确的,应书⾯征询意见。

《意见》明确了诉讼前、诉讼中、上诉后⼆审法院⽴案受理前、法律⽂书⽣效后申请执⾏前等不同阶段财产保全案件的部门分⼯、职责范围,规范了保全案件的流转程序。

《意见》规定,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本院机构设置,明确负责⽴案、审判、执⾏衔接⼯作的部门,制定和细化⽴案、审判、执⾏⼯作衔接的有关制度,并结合本院机构设置的特点,建⽴和完善本院⽴案、审判、执⾏⼯作衔接的长效机制。

审判⼈员、审判辅助⼈员在⽴案、审判、执⾏等环节中,因故意或重⼤过失致使⽴案、审判、执⾏⼯作脱节,导致⽣效裁判难以执⾏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意见》以问题为导向,着⼒于加强分⼯协作、落实⼯作责任,对于提⾼⼯作效率,切实维护⼈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发〔2018〕9号 最⾼⼈民法院 关于⼈民法院⽴案、审判与执⾏⼯作 协调运⾏的意见 为了进⼀步明确⼈民法院内部分⼯协作的⼯作职责,促进⽴案、审判与执⾏⼯作的顺利衔接和⾼效运⾏,保障当事⼈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案件受理、立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案件受理、立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案件受理、立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1.08.21•【文号】公经[2001]947号•【施行日期】2001.08.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案件受理、立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公经[2001]947号2001年8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经侦处:7月9日,朱镕基总理签署第310号国务院令,公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衔接和协作,提高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的能力和水平,推进公安机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深入开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好《规定》的学习、培训。

各级经侦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规定》的出台,是推进正在开展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深入开展的一个重大举措;是尽快建立健全预防、发现和打击经济犯罪的工作机制,提高经侦部门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地要把学习贯彻《规定》要求列入重要日程,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广大经侦民警认真学习;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习;负责受理立案工作的民警要专门进行培训,深刻领会、熟练掌握《规定》的具体内容,把《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积极做好受理移送案件的各项工作。

《规定》的实施为经侦部门扩大案源提供了有利保证,但同时也必须看到,移送案件的增加,也会给经侦部门带来不小的压力。

对此,各地要有清醒的认识,抓紧做好有关工作。

一是要抓紧清理现有的与行政执法部门有关移送案件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及时修改或废止。

二是要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以及《规定》的精神,结合经侦工作实际,尽快建立健全有关经济犯罪案件受理、立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案件管理;有条件的地方要把案件受理、立案信息与经济犯罪案件信息系统建设有机结合起来;三是要主动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联系,了解行政执法机关掌握的案件情况,搞好工作的衔接,做到心中有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推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整体目标的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近期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一)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纳入名单的法定情形,严禁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已经纳入的,应当撤销,纳入后才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三)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失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我院“法明传[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四)案件已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执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传[2017]699号”通知要求,已将案件标注为实结,尚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处于发布状态的,应当屏蔽;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应当撤销。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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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但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并非当事人的义务。

因此,执行法院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作法是不正确的。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一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直接与案件承办人确认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二、对于二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通过法院综合信息系统查询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必要时可以由二审法院立案庭(立案一庭)协助查询。

经查询,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6月8日
——结束——。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2010〕5号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7•【字号】宁高法明传〔2020〕215号•【施行日期】2020.12.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开展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的通知宁高法明传〔2020〕215号12月15日,最高法院召开“全国法院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部署会”,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部署要求,对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再强调、再部署,进一步提高认识,找准问题,压实责任,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巩固改革成效。

为认真贯彻落实本次会议精神,推动宁夏法院进一步做好登记立案工作,现将专项工作有关事宜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尊重群众诉求,畅通立案入口各级法院要充分尊重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立案需求,畅通现场立案、自助立案、网上立案、巡回立案、邮寄立案、12368热线立案和跨域立案服务等立体化诉讼渠道,统一立案标准,确保当事人在任何一家法院,通过任何一个渠道,都能享受同样标准、同样品质的立案服务。

按照“一窗通办”工作思路,整合立案窗口,加强诉讼引导,提高现场立案效率。

完善立案材料清单上墙、上网制度,公开登记立案流程,推动现场立案“一次办结”。

设立老弱病残、军人等特殊群体立案窗口,对不会、不便使用网络技术的老年人,原则上不引导自助立案,直接提供窗口立案服务。

加强自助立案操作辅导工作,建立快速办理通道,避免当事人立一个案件反复填报信息。

推进网上立案无纸化办理,对当事人网上立案的,除确有必要现场提交材料外,一律网上办理,决不允许对提交网上立案申请的,仍要求到立案窗口再次提交材料。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0.05.09•【文号】公通字[2000]40号•【施行日期】2000.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通字[2000]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统计工作的社会监督和内部监督,切实做好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如实立案工作,保障立案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统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现就公安机关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问题作出如下通知:一、各地公安机关的刑警队、派出所、110报警服务台等部门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给予认真的接待,无条件接受,如实登记。

二、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下统称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式样附后)一式四份,一份由受案单位存档,一份报主管部门(由县、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主管部门),一份交给案件主办部门,一份交报案人收执。

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接受案件回执单》由地、市公安机关按公安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由县、市公安机关回执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发放各受案单位。

报案人及其家属凭《接受案件回执单》,可以通过电话或直接到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查询该案是否立案或者是否已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

受案单位与办案单位不一致时,受案单位应把办案单位的地址、电话告知报案人,以便报案人查询。

接受查询的民警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侦查秘密以及不妨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要如实、耐心地予以答复。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立案和结案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目前执行案件立案结案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和改进。

首先,立案问题是执行案件中的首要环节。

由于执行案件的特殊性,目前立案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执行案件的适用范围模糊,容易造成执行难的情况。

因此,应该加强立案标准的制定,明确案件是否适合执行程序。

此外,立案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确保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

其次,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结案问题也是需要关注的。

目前的执行案件结案时常存在拖延的情况,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这可能与执行法院资源不足、执行程序繁琐等因素有关。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加强执行机构建设,增加人力物力投入,提高执行效率。

同时,应该简化执行程序,减少繁琐的流程,确保案件及时得到结案。

此外,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过程中也存在着信息不透明的问题。

当事人难以了解案件的立案进度、结案结果等重要信息,给他们造成了困扰和不便。

因此,应该建立健全执行案件的信息公开制度,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增加执行案件的透明度。

最后,为了更好地解决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需要加强执行机构的队伍建设和培训。

执行机构应该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养,增强他们的执行能力和服务意识。

同时,应该加强执行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提高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总之,执行案件的立案和结案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

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过程中,应该加强立案标准制定、加大人力物力投入、简化执行程序、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等措施,以提高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效率和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意见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意见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院不得有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之外的执行案件。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2010年12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10]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案件的立案和结案管理工作,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执行案件坚持立执分离原则,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庭执行案件的立案,由立案庭归口管理。

第二条执行案件立案后由立案庭实行电脑随机分案,执行机构认为需要变更承办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不得违法迟延立案。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严格落实立案阶段的风险告知制度,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风险。

第五条从执行案件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所有法律文书和其他文书,应统一使用立案时编立的案号。

第六条执行案件结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严格遵守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执行结案规定及要求。

第七条执行案件结案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统一扎口管理。

二、审查立案第八条下列案件,由立案庭直接审查立案:(一)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执行案件。

案号编“执字”号;(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案号编“非诉行执字”号;(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异议案件。

案号编“执异字”号;(四)申请复议案件。

案号编“执复字”号,但对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案号编“执制复字”号;(五)执行请示案件。

案号编“执他字”号;(六)执行争议协调案件。

案号编“执协字”号。

执行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符合立案条件,需立案办理的执行案件,经主要(或分管)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可建议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九条下列案件,应先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立案的书面建议,经主要(或分管)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移交立案庭,立案庭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一)程序终结恢复执行的案件,编“复执字”号;(二)执行监督案件,编“执监字”号;(三)执行督促案件,编“执督字”号。

第十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执行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

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2000年5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统计工作的社会监督和内部监督,切实做好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如实立案工作,保障立案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统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现就公安机关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问题作出如下通知:一、各地公安机关的刑警队、派出所、110报警服务台等部门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给予认真的接待,无条件接受,如实登记。

二、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下统称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式样附后)一式四份,一份由受案单位存档,一份报主管部门(由县、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主管部门),一份交给案件主办部门,一份交报案人收执。

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接受案件回执单》由地、市公安机关按公安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由县、市公安机关回执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发放各受案单位。

报案人及其家属凭《接受案件回执单》,可以通过电话或直接到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查询该案是否立案或者是否已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

受案单位与办案单位不一致时,受案单位应把办案单位的地址、电话告知报案人,以便报案人查询。

接受查询的民警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侦查秘密以及不妨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要如实、耐心地予以答复。

三、对不够立案标准而不予立案的,有控告人的案件,主办案件的单位,应当依法通知控告人,并告知其如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有其他报案人的案件,应告知报案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各级办案部门还可将立案情况采用公告栏形式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将信息输入微机,实行电脑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号码,及时接受报案人的查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4.21•【文号】法发[1997]7号•【施行日期】1997.05.2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4月21日法发[1997]7号)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立案工作的范围:(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2.17•【文号】法发〔2014〕26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8.14•【字号】陕高法﹝2018﹞ 224号•【施行日期】2018.08.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陕高法﹝2018﹞22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了切实抓好最高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第六巡查组通报反馈意见的整改落实,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提升全省法院办案规范化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及规范性要求执行实施案件结案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四条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主要有以下六种结案方式: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

各种结案方式的规范性要求:(一)执行完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8条第(1)项规定,执行实施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1、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如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结案通知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应载明的内容:执行实施案件案号;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或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以及实际履行完毕的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9.05.06•【字号】苏高法[1999]151号•【施行日期】1999.05.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高法[1999]151号1999年5月6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加强对执行案件的管理,规范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进一步理顺立案与执行工作的关系,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院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暂行规定》。

各地亦应将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统归告申庭或立案庭负责。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我院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执行案件立案办法,于六月底以前,基层法院报中级法院,中级法院报省法院;下级法院执行庭对上级法院立案庭或告申庭交办的有关执行案件的来信来访应认真对待,及时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暂行规定为加强对执行案件的管理,规范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进一步理顺立案与执行工作的关系,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庭办理的案件,统一由立案庭审查立案;执行庭在工作中发现符合立案条件,需立案办理的执行案件,在经执行庭领导审查同意后,可建议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二条应当由执行庭自行执行的案件,一般包括:本院审理的一审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案件;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的仲裁案件;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案件等,编苏法执字号。

第三条外省高级法院、本省中级法院或禾省基层法院经中院协调未果,书面请求本院协调执行的案件,应立协调案件,编苏法执他字号。

第四条中级法院就执行中适用法律问题向本院书面请示的案件,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有倾向性意见,立请示案件,编苏法执他字号。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现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立案标准(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1)一次组织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1-2人的;(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6)违法所得人民币5-20万元的;(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1)一次组织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骗取出境证件案1、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2、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1)骗取出境证件5-19本(份、个)的;(2)为违法犯罪分子骗取出境证件的;(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2016年6月29日经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第一条建立和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形成相互分工、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做到立案审判、立案执行和审判执行统筹兼顾,分而不离、和谐共进。

第二条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部门进行立案登记,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第三条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行政诉讼执行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涉及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且已控制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由执行部门统一实施。

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部门登记后转行政审判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由立案部门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四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第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负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8.25•【字号】浙高法[2006]193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浙高法〔2006〕193号200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

第二条诉讼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设定保全和解除保全担保的条件。

第四条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的,尽可能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五条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审理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

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第七条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八条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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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章法发(2002)11号
各局、庭、室、科、队:
准确、及时地立好案件是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执行公正的基础。

实践中发现在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法律文书无执行内容,申请立案不提供必要的材料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受理执行案件提出了明确规定。

现根据规定要求,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案件立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下列文件的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应在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项下记明或复印件入卷;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经审查后以复印件入卷;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审查后以复印件入卷。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代理人也要提交其身份证明,证明其与授权委托书上证明的代理人是同一人。

律师代理的,应出示律师证。

三、立案法官对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各项文件、证件要认真严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及时立案交付执行,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本院管辖。

四、立案法官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执行:
(1)已立案再审的;
(2)裁决主文或执行标的的文义表达不清晰或不确切,易产生歧义的;
(3)虽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人身关系作了确认或变更,但没有给付内容的;
(4)没有明确的权利人、义务人或执行标的的;
(5)确定了权利人行使权利或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但该条件未具备的;
(6)有保全的条件而当事人未及时申请保全,以致丧失执行条件的。

五、立案法官除按上述第三、四条规定审查外,同时要了解和审查以下情况并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执行书中是否写明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如没有写明要让申请执行人另写,也可发给其举证通知书让其填写,填写后再确定立案。

2、案件是否已经中止。

如系中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又提出申请的,必须有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被执行人具有了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或中止执行的情形已消失。

3、案件是否已经和解。

如系已和解报结的案件,申请人又申请执行的,交原承办人继续执行,不得再次立案。

原承办人调离执行局或者调离原法庭所遗留的和解案件,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经执行局长批准可以重新立案。

自2001年3月1日起,和解的案件已履行完毕的方可报结案。

4、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时就明白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只是怕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才申请执行的,立案庭可只作立案登记,但不作立案统计,也不予转办,可告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以后,再申请执行,法院保障其申请权。

5、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在债务人在押服刑期间,除审理中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以执行的财产线索外,立案庭受理后即可裁定中止执行,不做立案统计。

六、立案由立案庭统一审查、登记、编号,未经立案庭审查、登记、编号,各庭队不得先行采取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直接到人民法庭申请立案的,法庭接待人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先行审查,立案手续、材料完备后到立案庭立案。

七、立案庭立案后,应在一日内及时将所立案件转执行局。

执行局审查登记后按以下规定转办:
1、属院机关各业务庭审结的案件和法庭判决的非赡养案件及法庭调解结案但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不在本辖区的案件,由执行局内勤根据有关规定转分执行一、二庭、法警队。

2、赡养案件及法庭调解处理且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均在本辖区的案件,转原审法庭执行。

3、被执行人系外地的以及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的案件,一律由执行局委托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如审理中已经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是否委托须报分管院长批准。

八、立案庭在决定受理案件的同时,应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案件能否执行关键在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可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给申请执行人的一封信”。

九、中止执行和执行和解的案件应将《中止、和解案件审批表》送立案庭,以供立案庭在立案时审查。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导致案件执行被动的将视情追究责任。

二00一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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