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执法证件管理规章制度
执法证件管理规章制度.pdf执法证件管理规章制度.pdf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机关。
以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组织。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人员。
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是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应当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别核发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凡在本市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人员。
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该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取得并由省级以上机关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和管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分别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章申领、换领和补领第六条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遵纪守法;(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三)熟悉本部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四)忠于职守。
尽职尽责;(五)清正廉洁。
不谋私利,秉公执法;(六)行政执法人员应为本单位在编在岗人员。
第七条初次申领《行政执法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证明复印件;(四)证明申领人员为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的材料;(五)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考核。
方可核发《行政执法证》急需立即办理《行政执法证》经领证机关证明,对于因情况紧急或者特殊原因。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9.21•【字号】•【施行日期】1998.09.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江西省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省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地(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中的执法人员,应当向核发机关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受委托组织中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统一申领。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不在执法工作岗位的人员以及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的,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编号、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统- 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使用全国统一样式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也可以继续使用原证件。
但使用原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的花名册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被管理人员有权拒绝。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应当标明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类别、发证时间、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和发证机关,贴持证人照片,并由发证机关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钢印。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省辖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县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证件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二)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8.11•【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施行日期】1995.08.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现发布《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王宏民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的统一管理,规范执法活动,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系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凡本市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依照本办法领取《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导下,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员的执法权限、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加盖“南京人民政府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五条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证件样本(复印件)、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和证件编号。
前款规定的证件使用部门,也可以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亮证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服从管理。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证件申领管理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四)秉公执法,不谋私利;(五)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群众监督。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02•【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0号公布2010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76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在签发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第六条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第七条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省、市州人民政府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监督和管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省司法厅负责组织全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培训、考试和证件制发等工作,并确定公共法律知识培训的内容。
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等工作。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或者分级组织本系统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方可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第七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编在职且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免于执法资格考试。
第九条申领《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乡镇政府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三)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由负责审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取《行政执法证》。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上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在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第六条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执法证件管理规章制度
执法证件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机关。
以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组织。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人员。
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是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应当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别核发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凡在本市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人员。
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该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取得并由省级以上机关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和管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分别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章申领、换领和补领第六条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遵纪守法;(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三)熟悉本部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四)忠于职守。
尽职尽责;(五)清正廉洁。
不谋私利,秉公执法;(六)行政执法人员应为本单位在编在岗人员。
第七条初次申领《行政执法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证明复印件;(四)证明申领人员为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的材料;(五)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考核。
方可核发《行政执法证》急需立即办理《行政执法证》经领证机关证明,对于因情况紧急或者特殊原因。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合法性和高效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证件的种类行政执法证件主要包括执法证、执法证件、工作证等。
三、证件的发放条件1.申请人必须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2.申请人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3.申请人必须通过考试或者评定,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4.必要时,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证件的申请程序1.申请人在填写申请表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2.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将申请表交至行政执法机关;3.行政执法机关对申请人进行综合评估,包括面试、考试等环节;4.经过评估合格后,行政执法机关将发放相应的证件。
五、证件的管理1.发放的证件必须由申请人本人持有,不得转借他人或以任何形式买卖;2.证件丢失必须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报备,挂失并补办;3.证件到期前,必须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续期,经审核确认后方可继续执法;4.证件不得随意更改、涂改,严禁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
六、证件的使用1.持证行为人在行使行政执法权力时,必须携带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2.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在执法行为结束后立即撤销;3.持证行为人在执法行为中,不得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不得滥用权力;4.持证行为人必须依法公正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收受贿赂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制度的行政执法人员,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处分措施,并可能构成职务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1.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2.本制度的具体解释权归行政执法机关所有。
以上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的全部内容,旨在保障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来说,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是履行职责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行使权力的法定条件。
该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将有助于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和效率化,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山西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西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方法《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方法》已经2022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
下文是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方法,欢送阅读!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方法完整版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本方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证。
本方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和本方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管理、提高效率、加强监督和降低本钱的原那么。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身份凭证。
持证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身份凭证。
持证人员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在统计执法人员,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职责确定,清理、确认并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工作的根底上进行。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申请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承当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申请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是:(一)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二)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三)其他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新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范文
新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范文新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证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当、公正和有效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身份凭证,是执法依据和证明。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由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授权的其他部门负责,并承担以下职责:(一)出具、管理、监督和撤销行政执法证件;(二)制定行政执法证件的标准与技术要求;(三)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信息系统;(四)完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制度。
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种类和管理第五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种类包括身份证、工作证和执法证。
(一)身份证是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必备证件,用于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二)工作证是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办公证件,用于证明执法人员的职务和工作单位;(三)执法证是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证明,用于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和权限。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认的原则。
第八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采用统一的格式和印制标准,防伪措施和信息管理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换证或者更新。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检查和核查,发现证件被借用、冒用、转让、篡改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发放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发放制度,明确申请程序和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执法资格和职责,年满18周岁,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包括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交通运输部门等。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证明,是执行职务的必备条件。
本制度旨在规范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保管和注销等环节,确保执法证件的合法、规范使用。
第二章执法证件的申领与发放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与行政执法工作相关的专业技术资格;(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四)身体健康,无残疾,无传染性疾病;(五)具有良好品行,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申请执法证件,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后,由单位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执法证件。
第三章执法证件的使用与保管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接受当事人、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查询。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不得转借、涂改、伪造或者损毁。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携带执法证件外出执行公务。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退休或者死亡,应当将执法证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四章执法证件的年审与注销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对执法证件进行审查,确保执法证件的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发证机关对年审不合格的执法证件,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法证件应当予以注销:(一)被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开除公职;(三)被撤销行政执法资格;(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五)退休或者死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21年)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5.18•【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施行日期】2021.05.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0年1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和证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五条下列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一)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执法的组织中的执法人员;(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组织中的执法人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一)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二)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职工;(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八条省以上有关部门对本系统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有统一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中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件载明下列事项:(一)持证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二)行政执法的区域、种类;(三)证件编号;(四)发证机关;(五)证件有效期限。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柜绝和检举。
第七条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是国家公务员或者是行政执法组织中符合国家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负责,分级分部门组织。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并声明作废。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调离、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本级人民政府注销。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件每2年审验1次,审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5.13•【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柴松岳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社会事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使用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行政执法岗位执行职务;(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工作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共同负责。
考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分类实施。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证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和效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证件的定义及种类1.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给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用于证明其执法资格和身份的一种凭证。
2. 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但不限于执法证、执法证明等。
三、证件的颁发和管理1. 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由自治区相关行政机关负责,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核、发放。
2. 颁发行政执法证件前,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培训教育,确保其具备执法资格。
3. 凡属满足执法资格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行政执法证件。
四、证件的使用和归还1. 行政执法证件仅限于持证人进行执法活动时使用,不得私自转让、借用或挪作他用。
2. 持证人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证件归还行政机关,不得擅自保留。
3. 行政机关有权随时对持证人的证件进行检查和回收,发现证件被滥用或遗失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置。
五、证件的期限和延期1. 行政执法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
2. 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到行政机关申请延期。
延期的条件和程序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3. 未能按时延期的,行政机关有权收回证件,持证人必须重新申请并通过审核后方可重新获得证件。
六、证件的挂失和补办1.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行政机关报告,并办理挂失手续。
2. 挂失的证件不得再继续使用,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注销该证件的有效性。
3. 证件遗失后,持证人应当到行政机关办理补办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应费用。
七、证件的变更和注销1. 证件持有人姓名、性别、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办理证件变更手续。
2. 证件变更时,持证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应费用。
3. 持证人因违法或其他原因失去执法资格的,行政机关有权随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八、附则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证件管理
执法证件管理
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身份证明。
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人员姓名、单位、证件编号、岗位等信息,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证件档案,定期组织证件审核,及时办理证件申领、换发、补发和注销手续。
同时,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伪造、变造、转借执法证件或者使用无效的执法证件。
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9.13•【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经2002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执法组织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证)。
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执法证;未取得执法证,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本部门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并进行日常管理。
县(市)、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第七条申请办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或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组织的在编人员;(二)在行政执法岗位;(三)经行政执法综合法律、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全面考核合格;(四)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五)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证件是指执法人员依法出具的证明其身份和行使职权的证件,包括行政执法凭证、执法记录仪、挪移执法设备等。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公开、便民、服务的原则,保护行政执法权威、维护当事人与社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行政执法凭证第四条行政执法凭证是执法人员依法出具的证明其身份、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专用凭证。
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携带行政执法凭证,并在执法过程中出示。
第五条行政执法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国徽或者江苏省地方标志;(二)行政执法机关名称;(三)执法人员姓名、职务和证件编号;(四)有效期限;(五)安全防伪标志。
第六条行政执法凭证应当制成惯用的硬质卡片式,大小与银行卡相同。
上海银行母卡芯片、公安部门集成电路芯片、读写器和打印机等设备进行制作。
第七条行政执法凭证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制作、管理,由执法人员配发、保管、携带,不得私自更改、涂改、转让或者出借。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行政执法凭证的管理和使用,保障行政执法凭证的真实、准确、安全和有效。
(一)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凭证制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制发、领用、保管、使用、注销和认定。
(二)对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凭证的培训、教育和考核,确保执法人员正确有效地使用行政执法凭证。
(三)加强行政执法凭证的安全保障,科学制定保密措施,严格落实保密责任,防止行政执法凭证遗失、丢失、被盗、伪造、篡改等情况发生。
(四)及时对行政执法凭证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行政执法凭证的使用范围应当与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范围相匹配。
执法人员只能在承担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出示、使用行政执法凭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1、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持证状况登记制度,定期组织全体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区政府法制办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2、认真抓好行政执法证件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做好执法证件的注册、审核、登记、年检;
3、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4、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中队和镇政府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5、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6、严格实行持证执法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7、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离退休时,应将证件及时收回,并上报区政府法制办,按规定的程序交发证机关注销。
8、镇政府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
证件:
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
9、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报发证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10、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由镇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