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答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与思考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与思考目录1. 内容概述 (2)1.1 研究背景 (3)1.2 研究意义 (4)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4)2.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概述 (5)2.1 城市地下空间的定义与构成 (6)2.2 确权登记的概念与重要性 (7)3.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现行法律法规 (8)3.1 国家层面相关法律 (9)3.2 地方性法规政策 (10)3.3 城市地下空间管理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11)4.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分析 (13)4.1 确权登记标准不统一 (14)4.2 确权登记技术难题 (15)4.3 确权登记的法律争议 (16)4.4 确权登记的经济成本 (17)5. 国外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案例分析 (18)5.1 欧洲国家经验 (21)5.2 亚洲国家经验 (22)5.3 北美国家经验 (23)6.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思考与建议 (25)6.1 优化确权登记法律法规 (26)6.2 提高确权登记技术水平 (27)6.3 解决确权登记法律争议 (29)6.4 降低确权登记的经济成本 (30)1. 内容概述本文档聚焦于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与思考,旨在深度探讨这一领域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挑战,同时结合国内外相关实践案例,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与路径。
城市地下空间作为潜在的宝贵资源,在促进城市发展、提升空间利用效率、以及辅助城市应急管理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涉及到复杂的法律、测绘、土地管理等多个方面,其确权登记机制也是当前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难点之一。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地下空间及其确权登记的法律依据和现存不足。
通过分析我国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法律框架及其实施情况,指出存在的不足与漏洞。
我们查阅国际案例,了解不同国家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做法和经验,旨在为我国内地提供参考。
本文档将对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实践困难进行阐述,从测绘技术层面,探讨地下空间测绘在实际应用中遇到的技术难题,比如地下空间界定不清、地下设施重叠等问题;从管理体制层面,考虑地下空间多头管理、权属不明等问题;同时,考虑到地下空间特有的开发和可能带来的风险隐患,探讨城市地下空间用地、建构筑物、设施及合法权益的清晰划分。
地下空间的分类、权属与评估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1、各市相关规定
三、大型公建和住宅小区地下(半地下)停车场和地下(半 地下)停车库经依法批准对外出售、出租的,按下列规定缴纳土 地出让金:
(一)土地级别确定按大政发[2000]4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土地出让金按大政发[2000]40号文件规定的公建用途土 地出让金标准的下列比例收取:建设地下一层(半地下)停车场 (车库)的,按50%计取;建设地下两层的,地下一层按50% 取, 地下二层按25%计取;建设地下三层以下的,三层(含三层)以 下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核算土地出让金时,停车场部分,按每个车位15平方
土建费平均:约1000元/ ㎡
土建费4000元/㎡
土建费平均:约1500元/ ㎡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住宅配套的地下停车场——采用剩余法计算的特殊处
遵循最有效使用原则
理
选择客观的成本作为测算依据
地下部分主要为设备间及规划要求的配套停车位
与相关政策衔接
总售价=单位面积售价× S地上
土建费800元/㎡ 土建费2500元/㎡
右。 地下商场的地价约是地上商场楼面地价的50%左右 。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住宅配套的地下停车场
适用方法——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剩余法、基准地价系数 修正法
需注意的事项:过大的地下停车场导致成本偏高,进而使得地价 低于周边正常地价水平
土建费800元/㎡
土建费800元/㎡
土建费2500元/㎡
三、地下空间的产权、权属确定
大连典型案例 由物价局核定售价时:将地下停车场的成本分摊至总房价中,应视作全
2地下空间的分类、权属与评估
总成本=(1500+V地上部分装修)×(S地上 +S设备及合理停车位)
地下停车位出售时,参照相关政策确定补缴的土地出让金。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地下停车场的地价测算
我们采用剩余法分别测算地上住宅部分地价及地下停车场部分 地价,假设开发周期1年,地上住宅为小高层,地下停车场2层,在 只改变售价和建安成本,其他参数不变的情况下,测算结果如下: (测算表) 设定住宅售价为8000元/㎡,地上部分楼面地价约为3000元/㎡; 地下停车位售价15~16万元/个(停车位20㎡左右/个),平均售价 7600元/㎡,地下部分楼面地价约为 750元/㎡;其地价水平约为地 上部分的25%。
车库部分,建筑面积按车库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2、地价测算及地价水平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 典型案例——地下商场的评估 结建地下工程 典型案例——住宅配套的地下停车场的评估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独立的地下商场土地出让成交案例 项目名称 位置 宗地面积 (m2) 层数 交易时间 地上利用 情况 楼面地价 (元/m2) 市体育场东外场 市体育场西外场 的地下工程一般来说产权 没有争议,地下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是地下建筑物、附属物的顶板至建 筑物、附属物的最深基础平面外围 所及的权利边界
三、地下空间的产权、权属确定
大连案例
发放他项权利证、分摊出让
三、地下空间的产权、权属确定
一般来说,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商场、办公楼等,地下开发利用作
下按楼面地价的20%确定。 ”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1、各市相关规定
大连市为鼓励集约利用土地,2005年11月9日下发了“大国土房屋发 [2005]170号”《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地下(半地下)停车场、车库土地使 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一、案情与问题原告姚某与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花苑第27幢3单元406号房,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共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平方米(有关公共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第五款约定:“该商品房附属用房:23号柴杂间建筑面积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姚某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经实测,柴杂间套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姚某遂以房地产公司出卖的柴杂间少平方米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姚某购买的柴杂间以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柴杂间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中的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公摊面积。
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柴杂间建筑面积是否含有公摊面积未作出约定,造成双方的不同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应认定房地产公司交付给姚某的柴杂间,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平方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姚某的主张,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
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房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而对于柴杂间仅约定了建筑面积,对于其是否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未作约定,从该约定的内容,不能作出柴间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的唯一解释,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柴间面积约定这一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不同意见。
该意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柴杂间面积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商品房(柴杂间)建筑面积理应包括应分摊的公共通道、楼梯面积,故房地产公司并不违约。
地下空间权评估(林建漳)
地下空间使用权价值评估问题探讨福建省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副会长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专家、高级经济师林建漳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一、地下空间权利价值评估的法律依据《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
明确提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为空间权的设立和估价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地下空间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提供,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提供。
二、地下空间常见类型地下空间是指在地球表面以下的天然形成或经人工开发而成的空间。
包括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
根据收益特点,地下空间可以划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
除防空设施(防空洞)、交通设施(地下通道、地下轨道交通、地下隧道)、市政公益管线设施、军事工程(地下军事指挥中心、军事光缆、通道、物资储备等)、仓储设施(油库、发电站、变电站、粮库、水坝等公益性设施外,经营性地下空间的用途主要包括:商业、停车场、办公、仓储和工业、住宅等。
其中:①商业用途:分为地下综合体(如商业街、商业城、水下游乐馆等)、通道商场型、节点式地下城。
从小类用途主要包括餐饮、休闲娱乐、商场和小店铺、旅馆等。
②停车场:包括独立式地下车库和依附地上建筑物的地下室车库,按服务对象可分为面向社会车辆公开服务的社会性停车库和主要为地上建筑物业主和客户配套服务的停车库;③办公用途:作办公用途的地下室通常是出租给地上建筑的物业管理公司,也有部分路段较好的地下室作为快递公司、物流公司等的办公场所;④仓储和工业用途:仓储用途地下室既有市中心区大型百货公司用作货物存储、周转、配送的场所,也有郊区工业企业或物流企业用作原材料和产品存储、周转的场所;工业用途主要是工业企业利用地下室作生产、试验用途;⑤住宅用途:主要指住宅的地下部分占用的地下或半地下空间。
三、地下空间权设立1、地下空间的权利登记必须有法律依据、产权设定合同后才能登记,登记后才能评估。
地下空间土地面积的三种分摊方法
地下空间土地面积的三种分摊方法2012-02-27 15:57:58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作者:杜金表王冬昱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地铁、地下停车场、地下商城等设施已日益成为现代城市拓展空间资源、提升城市功能、改善城市交通的重要手段。
土地使用空间的发展给土地估价带来一系列难题,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关于地表和地下建筑物土地面积分摊的问题。
笔者以商业服务设施为例,探讨以下三种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面积分摊的技术方法。
比例分摊法即将地上地下建筑物视为一个整体,地表土地面积为土地总面积,以地上地下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为依据进行分摊。
例如,某地块地表土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A公司拟在此地块上建设一栋综合办公楼,地上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地下计划建设15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办公楼的配套服务设施。
进行该地块面积分摊的时候我们就可以考虑比例分摊法,即地上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的13/16,则地上建筑物分摊土地面积应为812.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的3/16,则地下建筑物分摊土地面积应为187.5平方米。
应用比例分摊法的优点是计算简便,容易理解,也容易被公众接受,适合土地用途单一、土地使用权利人唯一的土地评估,但是对于地上地下土地用途不一致,使用权利人为多人的土地估价则不适用。
地下从属法即以地上建筑物分摊总的地表面积,地下建筑物不占用土地分摊面积,在核定地下土地的使用权时,只利用地上土地面积的楼面地价(楼面地价=土地面积/容积率)乘以地下总建筑面积确定地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例如,经计算,某地块土地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0元,楼面地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地下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则利用地下从属法计算该土地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地下使用权价格=该土地楼面地价×地下建筑面积=4000×450=180万元。
该种方法的优点是能快速核定地下建筑物的资产价值,充分考虑了地上建筑物所带来的区位和环境优势,适合收益性较强的地下商业设施用地的评估,但是不适合收益性较差的地下停车场用地评估;对于地上为广场或者停车场,地下为商业设施的评估案例也不适用,也给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物业公司如何做好地下空间使用管理
物业公司如何做好地下空间使用管理2014-12-29物业公司如何做好地下空间使用管理。
现在的不少报道提到,因地下室空间出租产生了权属的争议,也引发了不少业界人士对于地下室空间权属问题的思考。
当然,因产权的无法界定和租住的复杂也引起了不少关于地下空间租住的管理的思考。
地下空间利用及权属问题时下最常提到的地下空间利用及权属为三种类型:第一种为地下空间的设备层。
业主在购房时已与开发商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算入公摊面积的空间,因业主支付了设备及房屋建筑费用,拥有对这部分地下空间的所有权。
在《物权法(草案)》中有这样的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共有”,即没有与开发商事先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二种为地下空间未计入公摊面积并且开发商事先与业主约定归开发商所有的,则产权归开发商所有。
第三种为部分地下室为人民防空工程,是国有资产,应该为各地方政府人民防空管理部门代行所有权。
物业管理企业与地下空间租住管理的关系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北京市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可以初步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与地下空间租住管理的关系。
笔者认为,因为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自然对业主拥有产权的地下室负有管理的义务。
通常开发商对楼宇也拥有一部分产权,对于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商常以大业主的形态存在,同样物业管理企业对此部分空间有管理的义务。
由于第三部分人防空间其权属存在很大的争议性,故分开来进行讨论,如果产权归业主自不必多说。
如果产权归人防办公室,那么在人防办公室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的情况下,物业管理企业才负有管理的义务。
在未签订的情况下应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但是由于建筑物主体结构的一体性的特点,人防办公室向外出租房屋出现了很多管理上的难点和交叉,比如由于租住人员复杂,对小区业主安全上构成威胁,又比如租住人员与业主共用同一套设备设施,这些都使得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不与此部分地下空间的管理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
地下空间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土地资源日益稀缺,对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也变得日益频繁,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缓解城市中心密度、人车立体分流、扩充基础设施容量、减少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生态最为有效的途径。
我们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阐述:一、地下空间的分类二、地下空间的供地方式三、地下空间的产权、权属确定四、地下空间利用时规划政策与土地政策的结合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六、对地下空间权的批后管理一、地下空间的分类1、地下空间及地下空间权的定义●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
●地下空间权:即“于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或者说是土地地表下一定范围内空间的权利”。
2、地下空间的分类●从用途上分:以公益性为主的地下空间以收益性为主的地下空间●从建筑形态上分: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从权利形态上分:同一权利人不同权利人二、地下空间的供地方式1、单独建设的地下工程◆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人防工程及按国家规定可以按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采取有偿方式供地。
2、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按国家规定必须采取有偿方式供地的商业、旅游、金融、商品住宅、工业等项目,需同时利用地下空间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采取有偿方式供地,供地时可与地上土地开发权一并出让;◆对于地下空间开发和地上开发分属不同权利人的,地下空间可独立使用而不影响自身及地上部分功能,且有明确分界标志、权属没有争议的,若地下空间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采取有偿方式供地。
◆三、地下空间的产权、权属确定◆单独建设的地下工程一般来说产权没有争议,地下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是地下建筑物、附属物的顶板至建筑物、附属物的最深基础平面外围所及的权利边界。
◆一般来说,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商场、办公楼等,地下开发利用作为地上权利的配套部分,产权较易出现争议,尤其以住宅小区的地下停车场最为典型。
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权属与估价讨论
(上接第101页)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权属与估价讨论田小转智瑾(华北科技学院)摘要:进一步明确地下空间权的权属问题以及深入探讨地下空间权价格评估有利于推进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开发利用。
关键词:城市地下空间权权属与估价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利用对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①缓解土地供需矛盾,②优化城市环境,③改善城市交通状况,④丰富城市生活层次,⑤促进防空、防灾工作。
随着《物权法》出台,原则上规定了可以创设地下空间权。
而进一步明确地下空间权的权属问题以及深入探讨地下空间权价格评估有利于推进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开发利用。
1地下空间权权属模糊不清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指出,“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但是,这项规定并没有确定地下空间的所有权。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但是《物权法》的现有规定显然过于简略,未能明确地下空间权的概念及创设的方式、方法,对于地下空间权的登记、转让、抵押等亦未做规定。
目前,地方法规中《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办法》值得借鉴,该法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地下空间规划的制定、地下空间规划实施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和使用、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明确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管理的一整套程序性规定。
当然,城市地下空间权开发利用离不开法律,国家和地方城市应尽快研究制定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加快立法步伐,使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有法可依,实现依法建设,保障地下空间权价格评估合理、有序、规范、健康进行,为地下空间权的转让、租赁、抵押等服务。
2地下空间权的价格评估从建筑形式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比如地上为公园或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单独开发其地下空间;另一种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
城市轨道交通涉及的地上地下空间权利登记问题
城市轨道交通涉及的地上地下空间权利登记问题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处2015年12月1北京市现状2登记问题3解决方案4登记实例1969年10月1日北京地铁1号线建成通车,也是中国的第一条地铁。
北京市轨道交通现有18条运营线路,运营总里程达527公里,工作日平均客运量为1024万人次,最高日客运量达到1123万人次。
大大缓解了北京市的交通压力,解决北京日益紧缺的土地资源和方便市民出行问题。
▪预计到2020年,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里程有望翻一番,超过1000公里。
北京市轨道交通大部分位于地下的、也有一部分位于地表或地上的(机场线、13号线、5号线、八通线、郊区线路等)。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部门主要对地表线路,以及地铁站、出入口和通风口等以地表方式进行了登记:权利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公共设施。
北京市轨道交通的地上地下线路未进行登记。
1、法律依据不完善问题1997年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建设开发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进行转让、租赁,但对登记问题也未作出具体规定。
2000年,国土资源部答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第171号函:①凡是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以确定为土地使用权。
具体登记时,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然后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
②离开地面一定深度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地下)。
具体登记时,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并在备注栏说明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
”《物权法》第13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其规定的建设用地分层利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区分地上、地下权,将空间使用权纳入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范畴,这也是规范土地空间权利最大的民事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5条:“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地下室架空层维权业主42个常问问题答疑
地下室架空层维权业主42个常问问题答疑【前言】随着车辆保有量的增长,停车难、停车贵问题日益加剧,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为车所累、为停车担忧,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唐震东律师地下室架空层维权团队近年来就接到全国各地很多小区业主的求助咨询,其中,不少业主都会在咨询时一并抱怨开发商多么恃强凌弱、为富不仁;其实,民事利益需要业主自己依法去争取,如果不去争取,那就需要忍受非权利人占有、收益甚至处分业主共有部分的怪状。
现将其中具有普遍性的43个常问问题及其答疑整理出来,作为普法用途。
问题1:我去年买了小区10个无产权证的车位用于投资,早几天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向银行提出想用车位抵押贷款,但被银行拒绝,银行说没有证不能证明车位是我的,不能抵押。
国家有这方面明确的规定吗?律师答:国家有规定。
《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您买的车位无证,也就意味着没有登记,且您又不能证明车位是专有部分(可以登记的部分)的话,这从法律上讲,属于没有证据证明您有10个车位的专有权。
《房屋登记办法》第42条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43条第3项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2016年1月日公布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4章第9节也有同理规定。
据此,由于您提供不了10个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银行拒绝您是对的,这家银行是清晰明白、毫不含糊的。
问题2:那么,我去年买的10个无证的车位就有风险啰?不会钱财两空吧?律师答:法律级别的《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正当的受备案监督的商品房预售除外)。
行政法规级别的《物业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据此,您所谓购买无证车位的行为确实是有风险。
地下空间土地面积的三种分摊方法
地下空间土地面积的三种分摊方法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地铁、地下停车场、地下商城等设施已日益成为现代城市拓展空间资源、提升城市功能、改善城市交通的重要手段。
土地使用空间的发展给土地估价带来一系列难题,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关于地表和地下建筑物土地面积分摊的问题。
笔者以商业服务设施为例,探讨以下三种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面积分摊的技术方法。
比例分摊法即将地上地下建筑物视为一个整体,地表土地面积为土地总面积,以地上地下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为依据进行分摊。
例如,某地块地表土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A公司拟在此地块上建设一栋综合办公楼,地上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地下计划建设15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办公楼的配套服务设施。
进行该地块面积分摊的时候我们就可以考虑比例分摊法,即地上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的13/16,则地上建筑物分摊土地面积应为812.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的3/16,则地下建筑物分摊土地面积应为187.5平方米。
应用比例分摊法的优点是计算简便,容易理解,也容易被公众接受,适合土地用途单一、土地使用权利人唯一的土地评估,但是对于地上地下土地用途不一致,使用权利人为多人的土地估价则不适用。
地下从属法即以地上建筑物分摊总的地表面积,地下建筑物不占用土地分摊面积,在核定地下土地的使用权时,只利用地上土地面积的楼面地价(楼面地价=土地面积/容积率)乘以地下总建筑面积确定地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例如,经计算,某地块土地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0元,楼面地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地下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则利用地下从属法计算该土地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地下使用权价格=该土地楼面地价×地下建筑面积=4000×450=180万元。
该种方法的优点是能快速核定地下建筑物的资产价值,充分考虑了地上建筑物所带来的区位和环境优势,适合收益性较强的地下商业设施用地的评估,但是不适合收益性较差的地下停车场用地评估;对于地上为广场或者停车场,地下为商业设施的评估案例也不适用,也给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城市房屋地下空间的产权问题探讨
城市房屋地下空间的产权问题探讨作者:唐启鑫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3期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日益显现,土地开发利用逐步由地面扩展转移到向地下寻求发展空间。
地下空间的产权应该如何确认,产权应该如何登记?是否可以分割?这些问题已经成为时下的热点问题,也是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
关键词城市房屋地下空间权属产权证产权登记作者简介:唐启鑫,招商银行福州分行。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202-02一、我国地下空间产权方面的现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带动了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不断增加,城市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日益显现。
由于低下空间有着容积率大的特点,人们在争取更多的土地开发利用时,逐渐由地面转移到地下空间。
近些年来,特别是经济较发达地区,地下空间的利用形式日益多样化,利用率也越来越高。
但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关于地下空间的产权问题也开始暴露出来。
其一,地下空间的产权的归属问题;其二,在进行产权登记时的相关事宜;其三,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参考有关法律法规之后,笔者发现地下空间使用权的转让,在我国的立法中处在空白阶段)此外,由于地下空间没有容积率的限制,只有较为模糊的层数规定,也致使地下建筑和地上建筑在产权登记上也存在着极大的不同,因此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日益增大的今天,填补地下空间产权上的立法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二、我国地下空间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一方面虽然提高了城市土地的使用率,缓解了地面土地面积缺乏而对城市化进程造成的压力,但另一方面地下空间的使用也暴露出关于产权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产权关系不明。
我国现行法律和地方法规均未规定地下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归属问题,因而造成已建的地下空间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关系不明确,无法正常进行产权登记,直接导致投资者开发建设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后拿不到相应的产权证明,其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影响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房地产项目地下空间权属的实务分析
房地产项目地下空间权属的实务分析一、地下空间的概念根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及各地关于地下空间利用办法的规章,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经人工开发形成的空间,类别上分为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前者是指附着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后者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包括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多与公益有关,也有独立的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规划许可,在权属上简单、清晰,不在本文讨论范畴。
本文讨论的是结建地下空间,并且仅限于房地产项目开发时一并建设的地下空间。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地下空间权属认定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结建地下空间从规划用途上,基本可分为商业、人防、停车、储藏、市政配套等,其中关于地下车位的规定相对完善,判例相对多一些,可以此为引子进行分析。
(一)地下车位权属认定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内的车位,所有权归开发商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不动产来讲,在登记设立物权的原则之外,合法建造行为也可以设立物权。
就地下车位,如果能够登记的话,肯定是按照登记内容确定所有权人,如果无法登记,则遵循谁合法建造谁享有所有权的原则确权。
依建筑法,合法建造的标志是拥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以,正常情况下,地下车位权属认定时,凡能够登记的车位,初始登记肯定在开发商名下,如不变更登记,开发商享有所有权自无异议;无法登记的车位,只要拥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商也当然享有所有权。
对于无法登记但拥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车位,其所有权归属于开发商的结论,在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也可以找到佐证,该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根据该款,开发商既然可以出售、赠与等方式进行处分,那隐含的前提必然是拥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明确指出:“《物权法》关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是明确的——归开发商。
房产测量地下室分摊问题研究
房产测量地下室分摊问题研究一、地下室分摊问题的背景分析地下室分摊问题指的是在房产测量过程中,如何合理、公正地对地下室进行面积分摊,确保各个业主享有的使用面积和权益是有效的、公平的。
在城市居住环境中,由于地下室建筑形式的多样性、各类权益关系的错综复杂,使得地下室分摊问题具有一定复杂性和难度。
地下室的使用权与所有权问题是地下室分摊问题的核心。
一般来说,地下室使用权和所有权并不完全相同。
地下室使用权是指购房者在购房时获得的地下室使用权益,而地下室所有权则是指地下室的建设者或者物业管理者的所有权益。
在地下室分摊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到这两种权益的关系,并对其进行合理的分配。
地下室分摊问题涉及到的主体众多。
在一个小区或者建筑群中,地下室往往不仅仅属于单个业主,而是共同属于多个业主。
在这种情况下,地下室分摊问题就需要考虑到所有业主的利益,并确定合理的分摊方案。
地下室分摊问题也涉及到测量标准和技术问题。
地下室分摊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需要依赖于测量技术的先进性和标准的科学性。
地下室分摊问题还需要考虑到测量标准和技术的统一和规范。
地下室分摊问题是一项需要综合考虑权益关系、合理分配和科学测量的复杂问题,只有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才能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二、地下室分摊问题的研究现状在国内外,地下室分摊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学术界和业界对该问题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讨。
在国内,一些权威的地产研究机构和学术机构也对地下室分摊问题进行了调研和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他们提出了一些有效的解决方案,为地下室分摊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支持。
地下室分摊问题已经成为国内外地产领域关注的焦点,研究者们也为解决这一问题做出了不懈的努力。
由于地下室分摊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目前的研究成果还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
三、地下室分摊问题的研究目标和方法针对地下室分摊问题的复杂性和难度,本文拟制定以下研究目标和方法:1. 确定研究目标。
与地下空间权属及登记有关的5个法律问题分析(2015)法客帝国
与地下空间权属及登记有关的5个法律问题分析(2015)法客帝国法客帝国由李舒律师主编,所有文章版权清洁,欢迎在朋友圈转发分享;订阅法客帝国,回复数字"9"可合作、交流、咨询,回复“群”可申请加入各类专业研讨群;投稿邮箱:***************[原题]地下空间权属登记分析o作者|李炜[武夷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o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o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延伸阅读:点击→ 房屋继承过户登记时,应如何办理"继承证明"?(2015实务)点击→ 夫妻之间婚内赠与房产并过户登记的法律效力(2015最新案例)点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7大问题权威解答(附条例全文)点击→ 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并更名,在离婚前仍属夫妻共有(最高院公报案例)点击→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问题"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点击→ 实务:夫妻间房屋产权登记的几种类型及注意事项点击→ 对未登记房地产的强制执行及协助执行操作实务点击→ 最高院判例:公安车辆登记是否属物权公示?(所有权与抵押权冲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稀缺和需求度矛盾日益增加,进而推动向下发展的开发模式,随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不断增加,地下空间权属的问题也日渐显现,本文将在此做简要分析:一、土地利用现状目前地下空间利用呈现多样化,从用途上来区分可以分为:地下停车、地下商业、地下交通、地下人防、地下仓储等等;从利用方式来区分可以分为:地上地下综合开发、地下单独开发;从土地供应方式可以分为:划拨用地和出让用地。
地下空间土地利用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从1999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开始,并没有对土地地下空间的利用和权属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仅《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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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一、案情与问题原告姚某与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花苑第27幢3单元406号房,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94.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7.0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16平方米(有关公共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第五款约定:“该商品房附属用房:23号柴杂间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姚某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经实测,柴杂间套内建筑面积为8.64平方米。
姚某遂以房地产公司出卖的柴杂间少3.23平方米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姚某购买的柴杂间以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柴杂间的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中的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公摊面积。
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柴杂间建筑面积是否含有公摊面积未作出约定,造成双方的不同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应认定房地产公司交付给姚某的柴杂间,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3.23平方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姚某的主张,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
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房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而对于柴杂间仅约定了建筑面积,对于其是否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未作约定,从该约定的内容,不能作出柴间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的唯一解释,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柴间面积约定这一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不同意见。
该意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柴杂间面积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商品房(柴杂间)建筑面积理应包括应分摊的公共通道、楼梯面积,故房地产公司并不违约。
本案所谓的柴杂间,是浙南地区的习惯称呼,实际指位于建筑物底部的分属各业主所有的独立地下室。
本案实际提出了一个商品房购房合同纠纷中非常棘手的问题: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中,专有和共有如何区分?地下空间的权属如何确定?如果地下空间可由业主专有,那么其建筑面积应当如何理解,以及是否可以适用格式合同解释原则问题。
等等。
这也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现实问题。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涵义及共有的范围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及权利特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除另有约定外,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
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之标的物的建筑物部分。
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除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附属物。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近现代各国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权利。
按照各国法律及其司法实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包括住宅的专有权、公用面积的共有权及成员权三个部分[2]。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专有权和共有权是相对独立而又不可分离的权利。
专有权是产生共有权的前提,专有权的范围决定共有权的范围,因此,在一区分所有建筑物上,区分所有人取得了专用权,便当然取得共有权;同时,应当注意,作为构成同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复合要素,专有权与共有权不可分离,并由此产生了专有权与共有权行使方式上的差别与制度协调的必要。
第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具有特殊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虽然是一种所有权形式,但义务的设定却是该项制度的重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存在的前提是建筑物的完好存在和功能齐备。
同一建筑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需承担很多义务。
如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目的、不得损害区分所有建筑物结构,不得随意改变其专有部分系统结构;不得妨害和损害其他区分所有人的利益等。
第三,与传统的“所有权决定使用权”法理不同,在多数情况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更多的是“利用决定所有”,而不是所有决定利用。
因此,所有人的权利受到法律较多的限制,法律的强制性较为突出。
2、共有部分的范围划分专有权和共有权的范围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
划分原则主要指:(1)专有权。
专有权的标的物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独立建筑空间。
这与普通所有权不同,它不是对有体物加以管领支配,而是对由建筑材料所组成的“空间”加以管领支配。
从各国立法来看,作为专有权标的物的专用部分——建筑空间,必须能够与外界隔离而又能独立使用。
因此,凡不能独立使用的部分,不能作为专有权的标的物。
(2)共有权。
共有权的标的物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即除专用部分之外的部分。
共用部分有法定共用部分和约定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和部分共用部分之分。
法定共用部分即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性质或构造上当然共用的部分,如电梯、楼梯、基地等;约定共用部分即区分所有人通过规约,将可以作为专用的部分作为共用部分,如将某一房间作为集体会议室、活动室等。
全体共用部分指供全体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如庭院等;部分共用部分指供部分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如楼板隔层等。
《瑞士民法典》第712条即对法定共用部分和约定共用部分分别作了规定。
[3]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主要问题在于共有部分的确认与权利区分。
从小区整体来看,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虽因建筑物结构和用途的不同而不同,但基本上由数部分组成:(1)共用部位,即单体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如为维持建筑物的安全及其外观所必备的外墙、楼顶、楼层通道、楼梯、支柱等;(2)建筑物基本运营设施,包括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必具的附属物,如楼梯间、消防设备、电梯、空调或暖气设备、水电气管道等;上述两部分,原则上为全体区分共有人所有。
[4](3)公用基地,即建筑用地,如基地、绿地等;(4)附属公共设施,如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等;(5)配套服务设施,如物业管理商业用房、车库、会所、运动场馆等;(6)其他公共设施,如规划商业用房、幼儿园、小学、垃圾中转站、公厕、公交站、农贸市场等。
此类公共设施的权利较为明晰,由开发商代建的,无偿移交给有关主管部门;农贸市场、超市等商业配套公建项目,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所有和经营。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共有的部分,如各层楼之间的楼板,则仅属相邻部分区分所有人共有。
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属确认原则在小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中,有些共有部分的所有权归属是没有疑义的。
如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以及建筑物的基本运营设施,原则上应为全体区分所有人所共有;又如开发商代建公共设施,所有权应属于有关主管部门。
但是,小区建筑物的其他共有部分,在所有权归属上,存在很多争论,我国的相关立法也较为滞后,不少问题无法可依。
在此情况下,正确区分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归属,犹需确立正确的指导原则。
1、遵守所有权取得法理原则无论是专有权还是共有权,权利人对权利的取得必须符合所有权取得的基本法理。
所有权的取得按其是否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与意志为根据,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不依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而取得所有权。
取得途径主要包括生产、收取孳息、没收、添附、无主财产、先占及善意取得等[5]。
生产是通过人的劳动创造、获得社会财富的过程。
生产的产品是一种新物。
因此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的所有权,是一种原始取得。
产品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结合的产物,因而通过生产所创造出来的产品通常由生产资料的所有人和生产者享有所有权。
开发商建造商品房,投入资金与劳动力,在土地上新建起原先没有的建筑物,只要法律没有对其所有权予以限制,就获得新建商品房的所有权。
如开发商建造的农贸市场等商业公建项目,即应按照生产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法理,由开发商享有所有权。
2、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就是尊重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该原则意味着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他人不得非法干预。
而且,合同自由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6]。
没有合同自由,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就没有真正的民法和市场经济。
商品房买卖关系属于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理应受民法基本原则的调整。
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尊重合同约定更是当事人应当遵守的义务。
从这个角度说,在《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出现的对于第七十六条关于约定会所、车库归属条款的争论,实为不必要。
认为物权法可直接规定会所、车库由业主共有的观点,既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基本法理,又违背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基本民法原则,更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不同业主不同的权利要求。
3、法定原则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房的买卖更不例外。
我国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中的法定原则具有两大特点。
第一,法律的强制性色彩更为明显。
为从总体上平衡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法律对开发商的权利进行了较多的限制,对购房者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
如《物权法草案》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对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利归属做了直接规定。
又如杭州市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住宅区配套公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对小区内的自行车库配置标准做了规定,并规定这些车库的使用权属于该区域的全体业主。
第二,行政规章的作用突出。
由于我国的民法典和物权法的立法工作落后于经济的发展和实际权利形态的生长,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无法从民法典中寻找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适用规则,因此,现阶段规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规主要指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如建设部2001年4月4日发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8月1日实施的中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等。
此外对于新建小区配套公建设施和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事务,主要是省、市政府的地方政府规章在规范调整。
如《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对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配备标准做了规定,并规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
[7]四、建筑物地下空间的特点及权属建筑物的不同共有部分具有不同的特性。
地下空间在其建成以后,当然与地上建筑物不可分离;但在其建成以前,用作柴杂间或地下车库的地下空间与建筑物的楼梯、支柱、水电设施不同,不属于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或建筑物基本运营设施。
地下空间的情况也各不相同。
1、地下空间的具体情况按照地下空间的具体形状区分,地下空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建筑物地下空间系一整体,未分割;(2)地下空间已经分割,层高低于2.2米;(3)地下空间已经分割,层高高于2.2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