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158号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增值税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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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158号: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增值税

抵扣

发布日期:09-05-11 11:07

2009年3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58号)。就纳税人进口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监管的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现解读如下:

一、提前解除监管需要补缴税款。国税函[2009]158号是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9]36号)进行的批复,根据海关进口货物减免税管理规定,进口减免税货物,应当由海关在一定年限内进行监管,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

(一)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有明确的年限。1988年11月3日,海关总署发文《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88)署税字第1297号],对进口货物管理年限作出调整:船舶、飞机8年;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6年;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5年。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受海关管理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管理年限以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或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时,应按其使用年限折旧作为完税价格补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到岸价格×[1-实际使用月份÷(管理年限×12)]

(二)部分问题进一步明确规范,这主要涉及产品、年限及减免税问题。2003年6月4日,《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3]172号)有明确规定。如对《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产业条目”等方面的问题、关于进口设备、配套件和备件的界定问题、关于租赁进口货物减免税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额度的核定问题、科教用品减免税问题等进行进一步明确、规范。对鼓励项目进口的免税设备在项目结束后,设备仍在监管期内的,税收如何办理的问题设备继续在本企业使用的,可不予补税,海关继续监管至监管期结束;设备转让的,应按规定予以补税或经批准办理结转手续。

二、做好政策衔接和业务衔接事宜。文件发文在2009年3月30日,由于没有说明文件执行时间,一般是从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国税函[2009]158号特别强调,为保证税负公平,对于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税进口的自用设备,由于提前解除海关监管,从海关取得2009年1月1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所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销售上述货物,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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