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合集下载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水利厅河南省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4]75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水利厅河南省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4]75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水利厅河南省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水利厅河南省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4]75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水利厅组织制定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南省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一)指导思想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为尽快解决我省水利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必须增强紧迫感,克服畏难情绪,加快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争取到2007年,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效益的正常发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力争在3年时间内,初步建立起一个“权责明晰化、管理规范化、投入多元化、经营市场化、服务社会化”,符合我省省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和完善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分级管理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第五条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第七条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第八条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省辖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省辖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第十二条承担大中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打井施工队伍的行业管理;第十三条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和施工;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等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使用;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工程建设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实施;第十五条在省辖市、县市、区边界修建水利工程引起纠纷时,当事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和拆迁安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的受益或影响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越两个行政区域或位置重要、关系重大的工程,可按流域设立管理机构或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大型、重点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须经流域机构批准的,还应报经流域机构批准;中型、重点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调度运用计划;不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计划的实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的水利工程,应当组织安全论证,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第二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效益损失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灌区供水工程、排涝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担工程清淤、排涝费用的义务;具体承担方式由受益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和检查协议的实施;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划定管理范围;水电站的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水库、水闸的管理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划定;排灌站的管理范围:大中型排灌站,引水侧建筑物外划五十米;渠道的管理范围:大型灌区的干渠,背水坡脚外各划三至五米;中型灌区的干渠及大型灌区的支渠,背水坡脚外各划二至三米;深挖方或高填土渠段,可以适当加宽;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六条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集体所有、农户或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其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划定;划定的管理范围应当立标定界;根据以前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协议已经明确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大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可以不再变更;第二十七条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已征用的归国家所有,由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荒山、荒坡、滩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划拨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为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石、堆放物料、压占土地等,不予补偿;第二十九条对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严加保护;禁止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第三十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可以根据保护工程安全的需要,划定必要的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窑、钻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自然条件,在权属范围内进行绿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管理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第三十二条水利通讯、电力线路应专线专用,严加保护;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专用线路上接线;第三十三条在大型水库,重要水利枢纽工程,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利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第五章经营管理第三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管理的各项规章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抽调资金,无偿索取或平调各种物资、设备和产品;第三十六条大中型水利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经营管理;国有小型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方式,由其主管部门决定;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经营方式,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可以承包、租赁、拍卖;第三十七条灌区水利工程实行专门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按灌区设立的灌区管理委员会,是灌区群众民主管理水利工程的组织;灌区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或专业管理人员,由该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或所有者根据管理任务的大小设置;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贯彻实施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第三十八条灌区管理委员会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代表、受益单位指派的代表和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国有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委员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管理委员会主任;灌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管理委员会章程;二听取灌区专业管理机构的工作报告;三讨论决定灌区各单位的用水分配计划;四讨论决定并组织实施灌区水利工程的清淤和重大维修事宜;五讨论决定灌区管理委员会章程授权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应当优先供应生活用水;其他用水应当统筹安排,按计划供应;第四十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收取水费;水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利工程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时交纳水费;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第四十一条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地方水电站,可以与电网并网运行;具体实施按电力法规定执行;并网后,不得改变地方水电站的产权与管理体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妨碍水利工程建设和正常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乱收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4月3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通过,1982年6月2日公布,自198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年03月31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3月16日省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润儿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39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6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1.《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8年12月15日豫政〔1988〕116号发布)2.《河南省国家储备物资仓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2月4日豫政〔1989〕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3.《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3月4日省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2日省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4.《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1990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24号发布)5.《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1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6.《郑州机场口岸管理试行办法》(1991年4月30日豫政〔1991〕36号发布)7.《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豫政〔1992〕1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8.《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1992年4月13日豫政文〔1992〕73号发布)9.《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1992年5月13日豫政文〔1992〕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0.《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1992年11月27日豫政〔1992〕9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11.《河南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试行办法》(1993年7月26日省政府令第2号发布)12.《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1993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1995年1月11日豫政文〔1995〕15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9日豫政〔1998〕16号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4.《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1996年1月20日省政府令第24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5.《河南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3月3日豫政〔1996〕1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16.《河南省减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暂行办法》(1996年3月29日豫政〔1996〕2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17.《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3月18日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18.《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1997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34号发布)19.《河南省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35号发布)20.《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1998年2月6日省政府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1.《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1998年11月5日省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2.《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1998年11月12日豫政〔1998〕5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2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的批复》(1999年7月1日豫政文〔1999〕109号发布)24.《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0年1月6日省政府令第54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5.《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4月10日省政府令第55号发布)26.《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27.《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4月6日省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8.《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3月1日省政府令第66号发布)29.《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2年4月11日省政府令第68号发布)30.《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年2月16日省政府令第73号发布,根据2011年10月11日省政府令第142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31.《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3年2月27日省政府令第74号发布)3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2003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75号发布)33.《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8月5日省政府令第77号发布)34.《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2日省政府令第96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35.《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4月9日省政府令第103号发布)36.《河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1月21日省政府令第112号发布)37.《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8年8月20日省政府令第116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38.《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2008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39.《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2012年12月21日省政府令第150号发布)附件2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1.《河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1986年8月26日豫政〔1986〕9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年修正)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年修正)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五章水资源配置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3.29•【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与保护,保障黄河长治久安,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河道、沁河干流河道、滩区、滞洪区)及其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包括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应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黄河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减灾和生态保护的总体安排,坚持科学规划、强化保护、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加大对黄河河道保护治理的财政投入,解决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黄河河道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各级黄河河务部门,是其管理范围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行使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7修改)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7修改)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7修改)【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7.04.14【实施日期】2017.04.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8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第一次修改 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省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省辖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省辖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辖市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2018)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2018)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2018)【法规类别】水利工程【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8.01.25【实施日期】2018.03.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8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9日起施行。

省长陈润儿2018年1月25日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1992年8月3日豫政〔1992〕64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9日豫政〔1998〕16号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1月8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及治黄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河道、沁河干流河道、滩区、滞洪区、库区)及其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第四条河南黄河河务局是我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沿黄河各省辖市、县(市、区)黄河河务局是该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河南黄河河道,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等级标准进行管理。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黄河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流域防洪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滩区安全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对居住在滩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3•【字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本省境内的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结合自己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领导。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全省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建法律依据

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建法律依据

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建的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3、根据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法信汇编版)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法信”平台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09•【字号】豫政[1998]16号•【施行日期】1998.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豫政〔1998〕16号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省政府对1979年至1995年制定发布的规章和各类行政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设定的行政处罚内容。

现将废止、修订部分规章目录和删除行政处罚内容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附件一:废止省政府规章目录1、《河南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办公厅1985年8月26日发布)2、《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政府1986年4月1日发布)3、《关于坚决取缔制造贩卖假冒商品的通知》(省政府1985年7月29日发布)4、《关于支持搞活乡镇企业若干规定》(省政府1988年5月27日发布)5、《河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省政府1988年4月21日发布)6、《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1987年11月11日发布)7、《河南省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1988年10月29日发布)8、《河南省有线电视管理细则》(省政府1988年6月6日批准,省广播电视厅1988年6月13日发布)9、《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1989年1月16日发布)10、《河南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省政府1990年3月4日发布)11、《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省政府1990年3月4日发布)12、《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1991年1月7日发布)13、《河南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省政府1991年5月16日发布)14、《河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991年8月8日发布)15、《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3月10日发布)16、《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7月2日发布)17、《河南省关于优生保健的规定》(省政府1992年8月15日发布)18、《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1993年11月22日发布)19、《河南省音像业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1993年2月7日发布)附件二:修订省政府规章目录1、《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若干规定》(省政府1984年6月15日发布)第11条中的“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根据《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行经济处罚”一句予以删除。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0725(颁布时间)
19971001(实施时间)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划与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市(地)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市(地)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为解决家庭自用水打井、修建水窖(池),可以不经审批。
第十二条 承担大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打井施工队伍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和施工。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等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使用。
灌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委员会章程;
(二)听取灌区专业管理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灌区各单位的用水分配计划;
(四)讨论决定并组织实施灌区水利工程的清淤和重大维修事宜;
(五)讨论决定灌区管理委员会章程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应当优先供应生活用水。其他用水应当统筹安排,按计划供应。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效益损失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蓝线和河道管理范围的异同

河道蓝线和河道管理范围的异同

河道蓝线和河道管理范围的异同在编制规划的过程中一直会遇到河道蓝线和河道管理范围的术语,二者的范围有什么差别?一、先说蓝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5号令《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第七条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条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条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从以上可知,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

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

二、河道管理范围以河南省为例。

(一)黄河依据《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1.城镇乡村建设控制线第十三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城镇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五百米,乡村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一百米。

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乡村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2.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第十八条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滞洪区、库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应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水利厅河南省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水利厅河南省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水利厅河南省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07•【字号】豫政[2004]75号•【施行日期】2004.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水利厅河南省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4]75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水利厅组织制定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南省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一)指导思想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为尽快解决我省水利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必须增强紧迫感,克服畏难情绪,加快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争取到2007年,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效益的正常发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力争在3年时间内,初步建立起一个“权责明晰化、管理规范化、投入多元化、经营市场化、服务社会化”,符合我省省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和完善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分级管理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欢迎共阅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

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

第五条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省辖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省辖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河南省水上运输河道通行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上运输河道通行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上运输河道通行管理办法引言一、河道通行申请河道通行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向所在地水运管理机构提交通行申请。

申请内容包括船舶基本信息、通行计划、货物情况等。

水运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并及时反馈审核结果给申请人。

通行申请的审批原则优先保障航道安全和畅通,根据航道状况和通行需求合理安排船舶通行计划。

重点保障重要水运航道的通行需求,并根据季节和水位变化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二、船舶进出港管理港口管理规定严格按照港口管理章程的规定进行船舶进出港管理。

维护港口秩序,确保船舶进出港的安全和顺畅。

港口装卸作业管理港口装卸作业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货物的安全和有效运输。

进港货物应及时接受验收,确保符合运输安全和质量要求。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航道标志标线管理河道通行管理部门应定期巡查航道标志标线的完整性和清晰度。

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或更换,在必要时设置告示标志提醒船舶注意安全。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对于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

对于事故责任方,应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水上运输信息管理船舶信息登记管理所有船舶应进行信息登记,并更新船舶的相关信息。

对于未进行信息登记的船舶,水运管理机构可以拒绝其通行申请。

运输数据统计与分析水运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水上运输数据的统计和分析,为河道通行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根据统计和分析结果,及时调整通行计划和管理措施。

五、违规行为处理违规行为认定对于违反河道通行管理办法的行为,水运管理机构有权进行认定,并依法进行处罚。

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通行证件不全、超载、超速、违规装卸等。

处罚措施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水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扣通行证件等处罚措施。

对于严重违规行为,还可以移交相关部门进行进一步处理。

六、附则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的水上运输河道通行管理。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航道通行,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水运管理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管理办法进行调整和补充,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和船舶运输企业通告。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 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需要破堤的工程,施工时应有河道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原标准进行修复。

跨汛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与河道主管机关商定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河道上所有新建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质量有重大缺陷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限期改建。

第十五条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七条河道清淤、加固维修堤防和堤防锥探灌浆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

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八条省内以河道为边界或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整治与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位于边界的河道和水工程,应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二)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扩大排水,下游不准设置阻水障碍缩小河道的排水能力;(三)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应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裁决,上级未裁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三章河道保护与管理第十九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条全省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是:(一)淮河干流、洪汝河、唐白河、沙颖河、北汝河、澧河、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等河道的重要防洪堤段护堤地临河堤脚外五米,背河堤脚外八米;上述河道的一般堤段和惠济河、涡河、汾泉河等河道堤防护堤地临河堤脚外三米,背河堤脚外五米。

险工堤段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二)水闸、水电站:大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中型的上、下游各一百米。

(三)滞洪区:滞洪堤临水坡脚外十米,背水坡脚外五米。

(四)其它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对已划定的管理范围,由河道管理单位立标定界,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和航运的要求;滩地利用,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坏堤防(含护堤林木、草皮)、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和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二)种植高秆作物、荻苇、杞柳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四)弃置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五条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确需利用堤顶、闸坝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五)在非公路堤段的堤防上通行机动车辆;(六)修筑拦河工程。

第二十八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河道的防洪堤防安全保护区为五十米,一般堤防安全保护区不少于三十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采石、取土、挖坑、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及其它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禁止围湖造田和在滞洪区内围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退田。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引黄灌区,应加强引黄退水监测管理,退水含沙量不得超过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限额标准。

第三十一条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二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三条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四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

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积极协同有关部门改善水源条件,对危害人体健康和农业生产的水源区域,配合有关部门设置有害标志。

第三十七条所有河道应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沿河乡(镇)、城市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河道管理任务的大小,建立群众性的河道管理组织,协助河道管理单位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章河道清障第三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河道清障后,应立标划界,严禁再设新的阻水障碍。

第三十九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横滩渠、生产堤、拦水坝和其它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经费管理第四十条河道工程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和市(地)、县(市)财政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受益范围内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四条河道主管机关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