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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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车使用管理规定

警车使用管理规定

警车使用管理规定警车使用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警车使用的管理,保障在巡逻执勤和执行紧急职务正常使用,特制订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欢迎参阅。

警车使用管理规定篇1遵照上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性质、任务及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使用的警车必须依照规定喷涂标准的外观标识、按警车牌证手续申办相应牌证并符合保险、年检要求方能投入使用。

二、非警务活动期间,大队机关各科、中队、所及大队领导使用的警车,一律集中大队院内停放。

各中队按此遵照执行,原则上达到统一管理,严禁警车私用,警车不得作为个人通勤工具。

三、严格执行外出派车单申办制度。

因工作、警备需要离开本县(不含九江市辖三区)辖区的,需填写《警车派车单》报请大队领导批准,出省警车呈请县公安局分管领导批准。

回单位后,派车单交回大队政秘科存档备查。

四、全部警车必须随时保持良好的车辆机件安全状况,保持整洁的外观,使之能适应警务工作的需要和树立人民警察规范化建设的良好形象。

五、驾驶警车必须按规定着警服、携带有效的驾驶资格证件及车辆行驶证件,不准无证驾驶。

非警务人员必须持业经审核后办理下发的《警车准驾证》,方准予驾驶。

六、驾驶警用车辆执行勤务时,要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不准超速以及其他违反交通法律规定的行为,确保行车安全。

七、非警务需要,不准随意鸣警笛,使用警报器,夜间确因警务需要时,尽可能开警灯,少鸣或不鸣警报警笛,以免扰乱群众安宁生活秩序。

八、执行紧急、特殊警务而产生的交通违法记录,可以按规定依程序消除。

警车交通违法记录消除程序:警车使用单位填报《警车免予交通违法处罚申请表》,交市局警务督察部门审核后,报交警部门予以免予处罚。

九、严格遵守“五条禁令”的相关规定,不准酒后驾驶以及将警车停放于不得停放的场所。

十、警车规定使用人以及车辆所有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实施本制度。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涉案车辆管理制度第一条本制度所称涉案车辆,是指在办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机动车辆。

四川省公安厅厅机关公务车辆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川公发[2013]114号

四川省公安厅厅机关公务车辆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川公发[2013]114号

四川省公安厅厅机关公务车辆管理使用暂行规定正文:---------------------------------------------------------------------------------------------------------------------------------------------------- 四川省公安厅厅机关公务车辆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川公发〔2013〕114号2013年10月12日)为深入推进公安职业化、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厅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使用,实现车辆管理标准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务车辆管理使用的依据和原则】厅机关公务车辆依据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四川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等规定,按照用车单位集中管理、统筹安排、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的原则进行管理使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公车私用,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条【公务车辆管理的范围和管理责任】厅机关公务车辆是指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包括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公务车辆的管理由厅党委统一领导,分管后保中心的厅领导主抓,厅后保中心具体牵头,厅装财处、厅纪委、厅督察总队等部门配合组织实施,主要负责厅机关公务车辆编制管理、日常管理、使用成本审核把关、纪律检查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特殊用车实行统一管理保障】厅领导用车,由后保中心统一保障,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厅机关车队统筹固定10辆礼宾接待车,由厅指挥中心(办公室)党委办公室调度。

厅机关车队统筹固定30辆备勤车值班,其中10辆为一般保障用车,可由临时因公用车单位的同志自行驾驶,10辆为专用保障用车,由后保中心落实值班驾驶员负责驾驶;10辆车主要保障督导巡视组工作及其他需要,以上30辆车遇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时可统筹使用,全部加装GPS系统,实行动态定位跟踪管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8.11.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9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快速办理第七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案第三节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第六节辨认第七节证据保全第八节办案协作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行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第十章治安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罚款的执行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治安管理相关法律知识选择题分析与解答

治安管理相关法律知识选择题分析与解答

治安管理相关法律知识选择题分析与解答1、下列关于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说法错误的是()。

A.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民警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B.对于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C.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D.对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答案】B【解析】(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故A正确;(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B项中没有写明“无正当理由”,故B错误;C项系法条原文,正确;(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项,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

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四款,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

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川公发[2009]81号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消防部分)

川公发[2009]81号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消防部分)

四川省公安厅文件川公发[2009]81号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各市(州)公安局: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川府函[2008]217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省消防监督工作实际,省厅制订了《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

现将该《标准》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九年七月四日全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消防部分)—2 ——3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5 —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6 —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集场所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7 ——8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0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的场所、部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各市(州)公安局: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公安厅2022年6月9日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业务办理程序,根据《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规定的职责和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三条人力三轮车、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并取得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种类非机动车登记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本规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市(州)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登记业务。

具备条件的公安交警中队可以办理部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州)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经报市(州)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登记服务站可以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五条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非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互联网平台或者政务服务平台对外公示。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网上核查的,申请人免予提交有关证明凭证。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落实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实行一证办理、一次办结、限时办结和免填表、免复印等制度,推行上门办、批量办、网上办等便捷措施。

警察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规定范文

警察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规定范文

警察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规定范文警察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警察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警察执法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警察执法证件是指公安机关向警务人员颁发的,用于证明其依法履行职务的特殊身份证件。

第三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公安机关对警察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警察执法证件的组织领导,将警察执法证件管理纳入重要工作内容,并依法对执法证件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条认真落实执法证件管理的依法性、公正性、实效性原则,确保警察执法证件的正确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执法证件的类别和颁发程序第六条警察执法证件主要分为警察证和警官证两类。

需要执法的警务人员,应当持有警察证;从事管理和领导职务的警务人员,应当持有警官证。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执法证件颁发的程序和要求,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警察执法证件的颁发程序包括申请、审核、审批和发放四个环节。

具体程序由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警察执法证件的颁发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有违法和乱纪的现象发生。

第十条警察执法证件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过期后需要重新申请领取。

具体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执法证件的管理第十一条持有警察执法证件的警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私自转让、出借、转交或者伪造。

第十二条警察执法证件应当随身携带,以便在执法行为中进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警察执法证件应当在执法行为结束后及时归还,不得滞留或滥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的警察执法证件登记制度,确保每一本警察执法证件都能进行有效管理。

第十五条警察执法证件的遗失或者损毁,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补办。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警察执法证件的日常监督工作,确保警务人员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职责要求。

第十七条对于不当使用警察执法证件、违反规定保管证件、私自出让或转交证件、伪造证件等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记过、警告、撤销执法资格或者其他相应处罚。

警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

警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

警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高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人民警察装备配备标准》,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所担负的任务和职责,从司法警察的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本标准。

一、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本院警用装备的经费、购置及配备;二、警用装备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数量配备齐全,保障司法警察能够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保护司法警察的人身安全;三、警用装备的配备应当坚持保障必需、不断完善、实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

案件数量较多和任务较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在装备配备的项目和数量上可高于本标准;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警用装备的年度配备计划,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设立警用装备专项资金,并做到专款专用,按照标准配齐、配全警用装备,并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情况,对警用装备及时进行更新;五、各级人民法院对警用装备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及使用制度,防止警用装备丢失、损毁,严格禁止非警务人员使用警械具,严格禁止司法警察违法使用警械具;六、武器的配备依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公务用枪配备标准》执行,司法警察部门配备的枪支,只由司法警察部门使用,司法警察部门不具备保管条件而由其他部门保管的,要保证司法警察公务用枪;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数量和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院车辆的实际情况,配备足够的专用囚车和指挥车,以保证押解、执行、送达等项任务的顺利完成,不得私自对囚车等警用车辆进行改装,以保证工作安全;八、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九、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主管部门。

警车管理使用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警车使用的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执行紧急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正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法信平台根据2020年8月6日公安部令第160号《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快速办理第七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案第三节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第六节辨认第七节证据保全第八节办案协作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行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第十章治安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罚款的执行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七章调查取证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第十章治安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管辖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9号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9号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正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快速办理第七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案第三节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第六节辨认第七节证据保全第八节办案协作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行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第十章治安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罚款的执行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9.22•【字号】•【施行日期】1998.09.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1998年9月22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1998年9月22日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印发)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律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省政府令第10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决定》(川府发〔1997〕6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川府发〔1998〕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地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其它组织,下同)及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统一申请和使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

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的颁发及管理、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执法证的申领、核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套印四川省人民政府印章。

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六条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专业知识;(三)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四)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经过考试并取得合格证。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二)未经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或经培训考试不合格未取得合格证的;(三)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四)有违法或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五)受党纪处分后不满两年的;(六)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或违纪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后不满两年的;(七)其它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20.08.06•【文号】•【施行日期】2020.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法信平台根据2020年8月6日公安部令第160号《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快速办理第七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案第三节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第六节辨认第七节证据保全第八节办案协作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行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第十章治安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罚款的执行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2021年四川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2021年四川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The time wasted casually can never be won back.通用参考模板(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四川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四川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加强警务辅助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招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性质,分为协勤人员和文职人员。

协勤人员包括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暂住人口协管员等。

文职人员包括接警员、行政文秘人员、技术支持人员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使用、管理和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警务辅助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或者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保障措施,确保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警务辅助队伍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全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监督。

警务辅助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职责、权利和义务第八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一)开展治安防范、道路交通安全、禁毒、消防等公共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窗口服务,采集基础警务信息;(三)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开展安全检查;(四)开展治安巡逻、卡口值守,防范、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堵截、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五)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告知、劝阻违法行为,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六)从事技术支持、行政文秘、后勤保障等事务性工作;(七)开展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05•【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黄强2021年1月5日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监督、保障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包括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和勤务警务辅助人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洁等后勤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其履行职责行为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进行,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五条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队伍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纪律作风建设,依法管理、严格监督、强化保障。

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警务辅助力量配备应当与当地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警力配备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

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警察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范文

警察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范文

警察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范文警察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警察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警察执法证件是指警察依法行使执法职权时的有效身份证明和执法工具。

警察执法证件包括警察证、警察蓝证和其他特殊执法证件。

第三条警察执法证件的管理应遵循依法、公正、严格的原则,确保证件的真实、有效和安全。

第四条警察执法证件的发放、使用、回收等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公安警察执法证件管理制度,确保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发放与使用第五条警察证是对公安警察的身份、职务和执法职权的法定标识,由公安机关签发。

警察证的样式、材料、宽高比、制作方法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履行办理聘用手续;(二)经过培训并合格的保安员;(三)其他依法具备警察职务的人员。

第七条警察证应当在发放人员现场拍摄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并详细登记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警察证采用社会公众可查询的电子记录方式,并配备摄像头、芯片、二维码等技术手段,确保证件信息的真实、安全和无法伪造。

第九条警察证的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警察证不得用于违法活动和非法牟利;(二)警察证不得转借、出租或由他人代为使用;(三)警察证遗失、损毁或不再具备执法职权时,应立即上报公安机关并进行注销;(四)警察证应当随身携带,出示时应在必要时出示;(五)警察证将被收回或失去执法职权时,应当立即上交。

第十条蓝证是公安机关对辅警的身份、职务和执法职权的法定标识,由公安机关签发。

蓝证的样式、材料、宽高比、制作方法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经过公安机关依法登记备案的辅警;(二)经过培训并合格的保安员;(三)其他依法具备辅警职务的人员。

第十二条蓝证应当在发放人员现场拍摄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并详细登记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14〕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月14日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川办发〔2014〕3号2014年1月14日)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证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 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省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包括行政执法证和委托行政执法证。

本省执法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统一印制, 套印四川省人民政府印章。

证件具体印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加盖证件管理专用章.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员基本身份信息、执法区域和类别、证件编号、有效期等事项,并附本人照片.第四条执法证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方式。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全省执法证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执法证的颁证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法证的管理工作.省级行政执法机关是本部门执法证的颁证机关, 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执法证的管理工作.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 省级机关是本系统、本行业执法证的颁证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执法证的管理工作.第五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本省统一式样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由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将相关依据、证件式样、持证人员名册等有关资料统一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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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安机关
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全省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
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三条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新录用尚处于试用期的人民警察,以及调任、转任或军转安臵到公安机关尚未定职、授衔的人员暂不发放人民警察证,由市(州)以上公安机关为上述人员制发全省统一式样的四川省公安机关《工作证》。

第四条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第五条人民警察证内卡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和发放,省公安厅政治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审核、审批、发放和管理,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负责人民警察证内卡的制作工作。

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负责人民警察证制发经费的保障。

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人民警察证的日常申办实行随时申报随时办理。

县、市两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分别在5个工作日和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办证条件人员的材料逐级上报省公安厅政治部审核,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严格按照省公安厅政治部提供的审批材料统一制证。

证件的核发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省公安厅机关民警申办人民警察证,由民警所属单位的政工部门向省公安厅政治部人事处申报办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新录用以及转任、调任或军队安臵并已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应当申领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换发人民警察证内卡:
(一)人民警察在各级公安机关工作调动;
(二)人民警察职务调整变动;
(三)人民警察警号变动;
(四)人民警察证有效期满或原有证件损坏;
(五)人民警察证被盗、遗失;
(六)其他情况变动确需换发的。

换发的人民警察证有效期自换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

其中,距退休时间不足5年的,人民警察证有效期为换发年月起至退休年月止。

第八条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由所属市、州公安局政工部门登记造册,并填报《人民警察证注销登记册》,于每年12月将收回的人民警察证和注销登记册集中送省厅销毁:
(一)离、退休的;
(二)调离公安机关的;
(三)辞去公职的;
(四)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
(五)被开除党籍、取消警衔的;
(六)人民警察在各级公安机关之间调动的;
(七)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人民警察证无法收回的,人民警察本人须以书面形式向原所在单位政工部门说明情况,并在省厅公安外网上登载遗失声明,单位政工部门凭上述材料原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向省厅政治部提出注销书面申请。

人民警察本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暂缓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人民警察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被禁闭或接受审查的,其人民警察证由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纪检督察部门在宣布时暂时予以收回,交同级政工部门管理,待问题查明后,根据处理结果,属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
该条规定处理;不属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发还原人民警察证或根据重新分配的工作和确定的职务更换人民警察证。

第十条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确无法找回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并在省厅公安外网上登载声明遗失作废(必须注明遗失证件的有效期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及时在公安人事信息管理系统人民警察证信息集中录入遗失信息。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严禁向非公安警务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必须严格把关,因私自扩大发放范围或工作不负责、把关不严,导致非公安民警或不符合发放条件的民警持有人民警察证的,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承办人和领导人予以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证仅限本人使用,持证人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

严禁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非法活动。

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证制发经费。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办证所需费用按以下方式负担:
(一)首次申领或因工作单位、职务、警衔、警号发生变动,以及证件有效期满需更换的,办证费用列入全省公安警用装备经费解决。

(二)因个人保管不善导致证件损坏、被盗、遗失需更换、补办的,办证费用由个人承担。

(三)因工作失误造成证件信息与申请人信息不符的,办证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四)因行政区划调整、地域名称发生变更的,办证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省公安厅政治部定期对各地人民警察证使用管
理情况进行通报,每月对各单位申报办理人民警察证情况上网公布。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公安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官证>暂行管理办法》(公厅政发[1999]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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