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房屋抵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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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开发管理第四章转让管理第五章租赁管理第六章抵押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31日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说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说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份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说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说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全文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全文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6年12月12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七)权属有争议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批转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有住宅出售关系到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出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做好宣传、解释和组织出售工作,确保这项改革措施顺利推行。

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镇住房体制,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直管公有住宅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行政区域内,经承租人租用并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契约》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实行公开、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以户为单位,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

由承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承租人出售。

第五条下列直管公有住宅不允许出售:(一)已列入计划拆迁改造建设的;(二)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三)经普查属危险房、水淹房、火险房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管理工作。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房产管理局(处)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审核工作。

关于印发《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一条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建房〔2005〕5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和呈贡新城行政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有关部委以及省发改委、省建设厅下达我市辖区内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国有困难企业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总量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及销售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纳入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六条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规划局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6号1997年4月27日经第四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昆明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流程

昆明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流程

昆明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流程
内容:
一、准备材料
1.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本等)
2. 不动产权属证明(如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
3. 抵押合同
4.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房屋测绘报告、房屋评估报告等)
二、办理抵押登记
1. 申请人持上述材料到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预登记。

2. 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持预登记证明和其他完整材料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3. 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审查材料,确定无误后即可办理抵押登记。

4. 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三、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1. 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抵押权删除登记。

2. 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确认材料无误后,为申请人办理抵押权删
除登记。

3. 取得无抵押权的不动产权证书。

四、注意事项
1. 办理抵押登记要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2. 登记材料要完整、准确。

3. 可通过网上预约提前办理,节省等待时间。

以上就是昆明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基本流程。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89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1992.08.21【实施日期】1992.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

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及省城乡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五条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第六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租金标准有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对城镇房屋中的私有房屋,单位自管房中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实行鉴证管理。

出租人出租上述房屋时,应持租赁合同和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鉴证手续,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办理。

鉴证费标准为房屋租期租金总金额的10%,一次性由出租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各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如下:第九条凡属租赁双方实行协议房租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超价租金。

超价租金的缴纳标准为:月租金为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三至八倍的,超额部份按百分之四十上缴;月租金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八倍以上的,超额部份全部上缴。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1法信汇编版)-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1法信汇编版)-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1法信汇编版)正文:----------------------------------------------------------------------------------------------------------------------------------------------------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8月15日以建设部令第98号发布*“法信”平台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正文:---------------------------------------------------------------------------------------------------------------------------------------------------- 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2002年4月11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土地权属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在国有土地上建盖的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取得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的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本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四条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登记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昆明市盘龙区、五华区、官渡区、西山区、安宁市的温泉、宜良县的阳宗海、石林县的石林风景区、呈贡县的洛羊开发区、嵩明县的杨林开发区范围以内的土地登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复审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范围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证书上应盖有批准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五条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本规定所称的初始土地登记,是指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通过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后第一次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01•【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章振国二00四年七月一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说明:适用期已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0〕74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0〕74号)

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文件(昆政发〔2010〕7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市属各投融资公司:现将《昆明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昆明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行为,加强土地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 号),以及《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是指对经批准区域范围内纳入储备的土地,由确定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单位依法筹措资金,配合辖区政府实施规划编制报批、土地征转、收回收购、拆迁安置等工作,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和提升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土地具备规定的供应条件。

第四条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二章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和单位的确定第五条根据市规划部门提供的城市建设项目和方案,经市政府审批确定的新增片区开发和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成街坊、成组团、成片区”收储的原则,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发改、财政、规划、国土、住建、交通运输、审计、监察、林业、滇保、环保等相关部门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县(市)区政府研究提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将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列入土地储备计划,报经市储委会批准后,对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统筹安排,实施计划管理。

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4〕64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1994.11.18【实施日期】1994.11.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18日昆政复〔1994〕64号)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接受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委托的单位或个人,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代办房产买卖、赠与、抵押、租赁、调换、土地使用权转移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手续,并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实施管理和业务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凡是按有关规定允许进入房地市场买卖、抵押、租赁、调换产权的单位房、私房、商品房,以及私房赠与、直管公房使用权调换,均可实行中介服务。

第六条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固定的营业场所;三、1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四、从事房地产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经考核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三名以上人员。

第七条成立中介机构,必须向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昆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申办中介机构时,除应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同时提交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文件和成立的可行性报告和组织章程。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营业。

第八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房口,并持有市房管局发给的《昆明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九条申办经纪人资格,应由申请人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待业证或离退休证、本人近期脱帽照片两张,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3.23•【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2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喜良2018年3月23日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或者兼作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居住房屋不包括旅馆业客房、学校和企业的自建宿舍及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居住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和备案登记工作,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国土资源、税务、工商、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计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居住房屋租赁的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通报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来源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建设部令第98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建设部令第98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正文:----------------------------------------------------------------------------------------------------------------------------------------------------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房产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昆政办〔2021〕78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2月30日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20〕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资产报告、绩效评价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

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节约高效、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2002年11月11日)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昆政发[2011]79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11.22【实施日期】2011.12.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1〕7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昆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昆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是指正在建设尚未竣工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包括房地产、企业厂房,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正在建设尚未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融资,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及其他合法主体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在建工程抵押的,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在建工程,也可以设定抵押,但抵押权人应为同一机构。

第五条昆明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工作统一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定。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doc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doc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5-29执行日期:2003-7-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权属登记第四章权属证书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对昆明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一)初始登记;(二)预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为规范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金融安全和房地产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评估、管理及纠纷解决等相关事宜。

第二条抵押登记条件1. 抵押权人应当有保证其债权得到清偿的合法、有效的抵押权。

2. 抵押财产为合法取得并依法登记所有权的房地产。

3. 抵押财产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施工标准和安全保障要求。

4. 抵押财产的房屋需完成保险投保,抵押合同中应当体现保险信息。

第三条抵押登记流程1. 抵押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2.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3. 抵押登记完成后,发证机关应当在抵押登记证上注明房屋抵押价格、抵押权人和抵押贷款金额等信息。

第四条抵押贷款管理1. 抵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房屋估价的70%。

2. 抵押贷款使用范围应当合法,抵押权人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贷款用途。

3. 抵押贷款的还款方式应当经过书面协议,并在还款期间内按时还款。

4. 抵押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约定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

第五条抵押评估1. 抵押评估应当经过评估机构的专业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2. 抵押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房地产的真实评估价格和评估机构的出具日期等信息。

3. 抵押评估报告应当在登记抵押前提交登记机关核验,并作为抵押登记的依据。

第六条抵押纠纷解决1. 抵押权人与抵押申请人、评估机构等涉及抵押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相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进行抵押纠纷解决。

第七条法律法规适用本办法未涉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有有关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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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屋抵押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屋抵押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11号
【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5.02.07
【实施日期】1995.02.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昆明市城镇房屋抵押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5]11号1995年2月7日)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

第三条我市城镇房屋抵押业务的行业管理工作,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房屋抵押权(他项权利)的登记、注销、查询等工作,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承办。

第四条凡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证明的;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因房屋抵押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须经昆明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调处解决后,方可进行房屋抵
押登记。

房屋抵押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房屋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屋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以房屋抵押贷款时,贷款方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和昆明市支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
(二)用于教育、医疗、体育、园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屋和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等使用的属国有资产的房屋;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等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屋;
(四)房屋产权人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或其它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屋;
(五)因国家及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列入昆明城市总体规划近期改造规划内的房屋;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的房屋。

第八条房屋设定抵押时,应连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通知共有人,并取得其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以国有的(不含房屋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房屋设定抵押的,须经抵押人(单位)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抵押人以其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接受抵押的当事人,并及时通知承租人。

抵押合同签定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本市房屋抵押必须经过市政府同意设立的昆明市房产、地产评估事务所和其他有权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在确定的评估价值内设定抵押。

已设定抵押的
房屋不得重复抵押。

第十二条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须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抵押人姓名、国籍和住所地址。

(二)抵押贷款或债务的价款、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三)抵押房屋的名称、数量、面积、估价、处所;如有特别的编号、说明及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四)抵押房屋及其土地的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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