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执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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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执法”的合法性审视与法律规制
姓名:张鸿勋学号:1120113380 班级23111101
摘要:钓鱼执法来源于诱惑侦查,由于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是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下,才从事违法活动,所以其运用应该非常谨慎、认真。

但是在国内的钓鱼执法案例中,出现了钓鱼执法手段滥用的现象,严重违背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对行政主体的公信力和社会道德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因此必须通过完善行政程序立法,斩断执法经济利益链条加以解决。

关键词:钓鱼执法执法经济公信力依法行政
一、“钓鱼执法”的法律属性:
“钓鱼执法”,英美叫执法圈套(entrapment),这是英美法系的专门概念,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了实现对案件的办理,行政人员及协助执法的有关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者诱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待违法行为实施之时或者结果出现之后,从而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执法行为。

它和正当防卫等一样,都是当事人无罪免责的理由。

从法理上分析,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国家当然不应该惩罚这种行为。

这种行为如果运用不当将致人犯罪,诱发严重社会问题。

二、上海交通“钓鱼执法”案例:
2009 年 10 月 14 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男子孙中界驾车途经某建筑公司时,看到一年轻人站在路中央拦车,便顺道开车将其送到 1.5 公里外的目的地,结果却被城市交通执法大队认定为载客黑车,遭扣车与罚款 1 万元。

原来那名路人是执法大队的“钩子”,专门诱人入瓮的。

为证明自己的清白,孙中界自断手指。

而起始浦东新区政府称“原南汇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一中队当场查获的孙中界涉嫌非法营运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取证手段并无不当,不存在所谓的'倒钩'执法问题。

”10月底事件发展发生转机:浦东新区政府认定交通执法大队使用不正当执法手段,已经责成有关部门依法终结该案的执法程序,对当事人做好善后工作。

在这起钓鱼执法案例当中,揭示出了一系列的行政执法困惑,一方面,黑车大量出现严重影响了出租车行业的正常运营;另一方面,执法手段单一匮乏又难以遏制黑车的猖獗之势,加上执法经济的利益诱惑与指标化考核方式促成了这种特殊的执法套路。

促成一种“公私兼济”的行政执法模式已然成为一种必要的选择。

三、“钓鱼执法”的行政合法性分析:
1、“钓鱼执法”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行政法治的追求目标。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执法必须依据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超越法律
规定的范围、条件、标准、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钓鱼式”行政执法的行政主体往往事先设好“圈套”,让行政相对人作出违法行为,以此来收集证据和相关信息,并以此来惩处行政相对人。

可见,这种“钓鱼式”行政执法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另外由于执法机关握有庞大的行政权力 , 这些权力与社会公共利益是密切相关的 , 如不予以严格限制,则很容易被滥用。

2、“钓鱼执法”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也就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行政行为必须有合理的动机。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对于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是非常谨慎和严格的,通常只是把它作为一种补充性、特殊性的侦查手段, 而不作为一种常规性侦查手段,只有在无法通过其他侦查方法实现查处的案件时才“迫不得已”运用。

行政机关执法的对象,多数只是轻微的违法,其恶性程度并不严重,轻易运用钓鱼的方法很可能会引发不良的社会后果。

①“钓鱼式”行政执法针对的是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主观性因素很难确定,被设计或诱惑的人员可能并没有违法的主观意识或者只有违法的倾向性,如果没有行政执法人员事先设计的圈套,行政相对人就不会或可能不会违反行政法律,而正是因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诱惑才进行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因此而受到处罚明显是有失公平、不合理的。

3、“钓鱼执法”违反了程序正当性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钓鱼执法”则省略了这些法定程序, 从立案、调查、到处罚几乎是同时进行,当事人本身没有任何的违法或犯罪意图 , 而执法部门采取行动勾引当事人产生违法、犯罪意图。

违背了先有违法事实后有立案调查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 其非正当性应无争议。

4、“钓鱼执法”违反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是指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定案依据。

对于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8 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0 条第 2 款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钓鱼执法”的取证方法毫无疑问属不正当手段,执法人员尤其是执法部门
①周玥:《从“钓鱼执法”谈行政权力的制约》,法制与社会,2010年6月(上)
对此应当知晓。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这些证据应当予以撤销。

5、“钓鱼执法”的行政处罚方法缺乏规范性。

《行政处罚法》第 53 条规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 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 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这是我国法律对行政处罚规范化做出的最明确的规定,但现实中,一些执法部门为了调动人员的积极性,把处理每个案件与其经济利益挂钩,实行罚款提成返还政策。

即行政罚款按一定的比例返还给执法主体,这就是所谓的“执法经济”。

②在“执法经济”的利益诱惑之下,个别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怀着不正当的利益目的,用尽手段引诱守法公民“违法”,并把所设之套作为守法公民违法犯罪的证据。

可见“钓鱼执法”内藏着一条“执法经济链”,执法牟利成为了“钓鱼执法”屡次发生的驱动力。

四、“钓鱼执法”的法律规制:
1、完善行政程序立法。

我国法律制度中向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认为只要证据准确了,程序有些错误不要紧。

其实,在行政执法中,程序占有重要的地位。

在违法执法案件中,大多都是因为违反了执法程序,或是疏漏了重要的执法环节而导致违法执法案件的发生。

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既能通过程序义务约束、限制行政行为、减少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又能通过程序权利鼓励、支持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而我国行政程序法典至今还没出台,缺少对行政程序全面的规定,“难以树立行政执法人员和公众的正当程序观念”。

③“钓鱼执法”就是对我国法治建设中正当程序的严重违背。

因此,必须加快完善行政程序法来有效规制行政执法行为。

3、规范行政处罚,斩断利益链条。

行政执法的目的是社会管理而不是为获得利益,它不应成为政府创收的一种新模式。

“钓鱼执法”中执法活动变成“钓钩”者的日常工作,变成一种谋生的途径,形成了“钓鱼执法”的利益链条。

要斩断这个链条,首先,应减少执法机关的利益驱动,比如不能给执法部门指标的压力,就是说今年必须创收,罚款没收多
②周玥:《从“钓鱼执法”谈行政权力的制约》,法制与社会,2010年6月(上)
③王万华:《中国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少。

其次,要求政府执法要完全依据法律,在法律的严格规定下执行。

同时需要改变长期以来的罚没款返还制度,建立健康的工作激励机制,行政执法行为不能有收益行为。

只有从源头杜绝了执法利益来源才能有效的遏制“钓鱼执法”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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