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与合作的法律关系及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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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与合作的法律关系及后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韦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xx。

委托代理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覃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x独任审判,于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被告覃xx的委托代理人卢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合伙租赁香港新城xx号门面经营二手房等买卖业务,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产生利润平均分配,租赁合同由被告与门面管理人签订,门面转让费和2个月租金17800元、合同定金1200元、购激光机和电脑2150元,共计21150元,由原告出资。同年1至3月以被告家的忠梦房产有限公司开展业务,4月原、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申请办理xx房地产信息服务部,字号由原告取名,经营者登记为被告,4月12日后以xx 房地产信息服务部开展业务,2012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11月、12月门面租金。2013年1月双方对业务往来账目不清发生争执,被告未征求原告意见私自将门面换锁,将门面的招牌换掉,将原告印在招牌上的电话一并换下,阻止原告参与合伙经营。2013年4月2日、24日柳州市公安局xx派出所先后两次出警处理,4月8日,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中被告以接电话为由离开调解室,后来社区电话通知被告来调解,被告以没时间为由拒绝接受调解。合伙期间双方还有部分卖房收益款没有分配,合伙租赁的门面被被告占为已有独自经营至今,合伙经营的基础已经丧失,致原告合伙收益受到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合伙经营收益损失8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卖房收益款1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出资款211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合伙经营柳州市xx房地产信息服务部,该服务部是由被告及其家人经营,与原告无关,如果原告认为其享有经营柳州市xx房地产信息服务部的股份,那么应该通过诉讼确权。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称有口头协议,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原则上要订立书面协议,对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以及合伙终止的事项要做出明确规定,原、被告之间对于以上所要求都没有约定。2、原、被告之间曾经有就临时对某一房产的购入共同出资、卖出后平均分利的事实,但每一笔房屋买卖都是卖出后即时结清,双方的临时合作关系,并不能认定是法律上的合伙关系,即使认定那么每笔生意完成后就已经解除合伙关系。3、原告诉称合伙字号由其取名,但原告在xx县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起诉时连信息部的名称都弄错,可以看出原告明显在说谎。综上所诉,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柳州市xx房地产信息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成立。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买房协议》两份,其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的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作共同买xx苑46栋A座604号总房价195000元,每人投资97500元,双方认可,得了房款平分”;另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的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作共同买金龙苑xx号总房价239000元,每人投资119500元,双方认可,得了房款平分”。2013年3月21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交被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覃xx合作本利一共分140000壹拾肆万元正,卖金龙苑xx号房”。根据银行记录显示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记录。2013年4月,双方因产生纠纷曾两次报警处理,柳州市

公安局xx派出所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2013年4月8日,原告向xx街道办事处xx 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未参加调解。原告曾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准许原告退出合伙经营xx房产信息部,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后其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如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伙经营柳州市xx房地产信息服务部,但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原告提供的《合作买房协议》仅能证明双方曾经合作共同对某一套房屋进行买卖约定的事实,其提供的郭x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覃xx门面转让费17800元”,也无法证实系原告支出该费用且作为合伙经营柳州市xx房地产信息服务部的出资。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仅显示当日转账支出的费用,未显示该款项是何性质以及转账给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支付租金以及作为合伙出资的事实,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柳州市xx房地产信息服务部的经营场所系被告向房屋所有权人陈x租赁且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向陈x 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是虚假的,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对合伙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符合合伙条件的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柳州市xx房地产信息服务的事实,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291.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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