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抢劫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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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抢劫辩护词2009年2 月4 日12 时38 分,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王平顺(后被追授为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模)等在抓捕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时,被张某某用匕首刺伤,后由于伤势过重,壮烈牺牲。随后,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抢劫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本律师接受渭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张某某提供法律援助。2009年3 月20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虽然如此,但本律师的辩护取得了“控辩审”三方的一致认可。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2010 年1 月5 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审判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时间2010年1月5日

张某某涉嫌盗窃、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渭南市法律援

助中心的指派,由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到指派后,我曾经很是犹豫!因为这是一起几乎没有辩点的案件,这又是一起万人声讨的案件,还是一起庭内庭外杀声一片的案件!三年前我与今天的公诉人同样坐在控辩席上,同样是一个涉及警察的案件,不过今天是一起彰显警察荣誉的案件,在那次庭审中,公诉人义愤填膺的喊出了 "杀无赦",确实让人震撼!那次庭开完后,我的亲友曾骂我,你是没案子办了,还是没钱花了,咋给那样的人辩护?我委屈,我彷徨!我曾告诫自己这样的庭审不参加也罢!如今又是我市严厉打击“两抢一盗”案件的攻坚时期,我曾设想让我的泰普律师团队向社会公示我们拒绝为涉嫌这类犯罪的人辩护!但律师执业的使命告诉我,我没有这个拒辩的权利,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神圣职责。刑事的审判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参与将是不完整的审判,甚至非法的审判。开了这个庭,我可能会面对新的误解与委屈,但一一我别无选择!我不入地狱、谁入地狱!我再一次为做人的良心与做律师的职责尖锐冲突而倍感煎熬。希望在座的被害人家属、和旁听群众对律师的使命能予以理解!职业的理性告诉所我们,越是这样的案件越要求我们法律人一定要保持冷静的头脑,理智地运用法律、给被告人作出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既然如此,我也将毫不打折扣的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在我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代表我们泰

普律师团队向王平顺烈士表示最最崇高的敬意!下面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参与的前两宗盗窃的犯罪事实部分。

相对于控方后面对被告人抢劫的指控而言,盗窃是轻罪,但为了司法审判的严肃,辩护人有义务对前两宗盗窃存在的问题予以阐述。

首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祁某某分别在2009 年2 月2 日、2 月3 日所盗窃的两辆摩托车负责。

从刑法理论上来讲,共同犯罪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创造犯罪的结果(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苏惠渔主编的〈刑法学〉Pg222 页)。根据这个理论,辩护人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同其他四名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盗窃六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中,是不能将被告人同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祁某某的盗窃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处理的,具体

理由有以下这几点:

1、被告人同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祁某某各自实施独立的盗窃行为,他们之间缺少主、客观上的联系。虽然他们五人两次都是从山西河津相约同乘到韩城来所谓的“上班” ,但当到韩城后,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昝某某、柴大宝和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祁某某分手各自行动,他们各自踩点、各自独立选择作案对象、各自独立实施盗窃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以及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回山西途中均没有任何意思联络,甚至被告人连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祁某某盗窃的摩托车见都没见。

2、最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昝某某在事后分赃时,也没有将五个人盗窃的车辆销赃所得拉到一块统一分配,被告人只是对其参与偷盗的四辆摩托车的销赃款进行了分配。由此可以看出,除了犯罪嫌疑人昝某某之外,我们很难说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祁某某属共同犯罪。

由此可以看出,不应当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祁某某盗窃的雅马哈摩托车(价值2500 元)、建设摩

托车(价值3500 元)计入被告人名下,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罪责自负的原则。

其次、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昝某某、柴大宝来说应当以从犯论处,主要理由有这几点:

1、两次实施盗窃行为的犯意都不是被告人提起,来韩城的路费也不是其提供。

2、被告人所实施的作案工具T 型锥由犯罪嫌疑人昝某某提供,被告人对此其实远没有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专业。

3、被告人左手无名指有残疾,不吃力,作案不利索,所以在盗窃四辆摩托车过程中,只有一辆是其自行用T 型锥撬开的,撬开后还是由柴大宝骑走的,其余三辆都是其他人撬开并骑走,在整个过程中,他充其量起了一个放风等协助的脚色。

4、摩托车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被告人完全不知,应分得多少赃款完全听信于犯罪嫌疑人昝某某的

安排。

我们不难看出,在盗窃犯罪事实的指控中,将被告人按其参与的四辆摩托车计算盗值,并以从犯论处比较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部分。

被告人抗拒抓捕的过程中使用了匕首导致市民梁海红受伤、干警王平顺殉职,后果是严重的,但其当初的这一系列行为实际上是行为人为了脱逃而做出的本能反应,其并没有要取人性命的本意,后果如此严重早已超出了被告人当时的预计。其在实施控方指控的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与为了劫财而不惜杀人的行为而比相对较

轻,抢劫罪重到极致就是死刑,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尚有可以从轻考虑之处,还请合议庭能予以斟酌!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第三宗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

所说的“转化犯” ,具体到抢劫罪来说,就是盗窃等犯罪在特定情形下转化成抢劫罪(刑法269 条),具体来说盗窃转化成抢劫要具备三个条件,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必须是在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随即追捕的过程中,对抓捕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手段(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苏惠渔主编的〈刑法学〉Pg651 页)。按此解释,盗窃转化成抢劫似乎应当处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之后,而不宜包括尚处在犯罪预备阶段的“踩点、选择作案对象”时,更何况似乎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已经实施了摇摩托车,寻找作案对象的行为。果真如此,被告人此行为的定性似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三、关于本案中其他应当酌定从轻的情节。

正如辩护人前面所说,本案是一起辩点稀缺的案件。但我们如果认真审查则不难发现,被告人从被抓获后到刚才的庭审,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这也应当作为一个对其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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