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化条例》.

合集下载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旨在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条件和管理制度,对绿化建设发展起到调节和维持的作用。

第一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将城市环境空间美化加以开发,建设街
道绿地公园、绿树绿草、建筑绿化及城市水域绿化等活动。

第二条城市绿化分为城市公共绿化、居住区绿化及工业区绿化,应当
按照城市的功能、建设的要求、地区的实际条件来进行分类的建设。

第三条对绿化建设中用地要求,均采取多层次、综合种类的新型绿化
形态,包括绿色屋顶、路堤绿化、垂直绿化、屋面绿化、广场绿化等。

第四条对新建和改建建筑,必须同时突出绿化措施,增加绿色植物覆
盖面积,使外立面植物起到抗霾缓解气候变化的作用。

第五条加强绿化项目的管理,建立高效、科学、合理的绿化养护管理
制度,确保绿化资源的有效利用,保证其长期,美观、安全有效地发挥其
应有的效果。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版」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市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市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单位。

第六条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按规定安排好绿化用地。

已规划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应逐步达到人均 8 平方米以上。

新区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新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旧区新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改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0%。

新建的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工厂、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0%。

改建、扩建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时,对未达到绿化用地标准或擅自减少原有绿化用地面积的单位,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城市绿化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的栽培,构成科学的城市生态植物群落,美化市容。

407-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407-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城市绿化条例》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2020年城市绿化条例

2020年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

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年月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年6月22日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和单位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条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负责养护管理: (⼀)使⽤市、区、县政府财政性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园林⾏政管理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六)其他城市绿地由产权⼈或者管理⼈负责。

第⼆⼗五条市园林⾏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向社会公布。

园林⾏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对养护管理情况进⾏监督检查。

养护管理责任⼈应当按照标准对城市绿地进⾏养护管理,并建⽴养护管理档案。

第⼆⼗六条已建成的⾯积在3万平⽅⽶以上的绿地和⼆环路以内已建成的公园、⼴场绿地,由市⼈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程项⽬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经市园林⾏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改变已建成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积和绿化建设费⽤;改变规划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积。

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占⽤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城市绿地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内属区管绿地的,由所在区园林⾏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园林⾏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管绿地的,由市园林⾏政管理部门批准。

(⼆)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范围内的,由区、县园林⾏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园林⾏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临时占⽤城市绿地期限⼀般不超过⼀年。

占⽤期满后,占⽤⼈应当及时退还并恢复绿化原状。

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续,延长期限不超过⼀年。

《城市绿化条例》解读_规章制度_

《城市绿化条例》解读_规章制度_

《城市绿化条例》解读《城市绿化条例》对环境保护有着特别的意义,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城市绿化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应实施临时绿化;砍伐移植树木30株以上须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这是已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部分内容,这些特别的规定不仅让市民公众眼前一亮,也对西安的园林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严的标准。

立法背景条例从开始修正到实施历时2年时间西安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国际旅游城市,2019年我市又获得国家园林城市称号。

随着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开展,对我市城市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市委、市政府历来重视城市园林绿化立法工作,1990年我市颁布了《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并于1999年、2019年、2019年进行了三次修正。

虽然经过了三次修正,但内容仍显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且国内同类城市园林绿化地方性立法工作日趋完善,促使我市加快相关立法过程。

修订《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是我市2019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项目。

为此,从2019年开始,经过两年的调查研究,学习借鉴外地城市在绿化立法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市容园林局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19年7月29日报送市法制办,8月19日,市法制办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9月6日又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

9月27日,市法制办又就草案部分内容召开了社会公众参与的立法听证会,会后再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最终报市政府常务会审议并通过的草案。

同时,按照程序将《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最终,新修订的《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创新增加多处新概念,更具体更具操作性修订后的条例由原来的35条增加到了52条,新增的内容更加切实园林绿化工作的实际,也更具体,更具操作性。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是一部关于城市绿化建设的法律法规,下面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条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规定了相关的基本概念和术语。

第二章绿化设施的建设:规定了城市绿化的设施建设原则、范围和标准,并对各种绿化设施的建设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三章绿化的管理:规定了城市绿化的管理机构和职责,并对城市绿化的监督和检查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绿化的保护:对城市绿化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包括禁止乱砍滥伐、乱挖乱填、乱停乱放、乱倒乱卖等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

第五章奖励和激励:规定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奖励和激励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附则:对条例的解释、实施时间、监督检查等进行了规定。

《城市绿化条例》的制定,有助于规范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行为,促进城市绿色环保、宜居宜业的发展。

1/ 1。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正文:----------------------------------------------------------------------------------------------------------------------------------------------------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1991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2年3月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道路和街头绿地;(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的绿地;(三)生产绿地:指苗圃、花圃;(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绿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六条宁波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最新版】

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最新版】

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费投入。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计划增加优质植物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苗圃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风景林地树木花草的种檀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对全市城市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贵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建成区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地实行登记制度。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城市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普及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再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合理设置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年6月22日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和单位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绿化管理条例

绿化管理条例

绿化管理条例一、总则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管理,提高城市景观质量,促进城市居民的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二、绿化设施的设置和管理(一)绿地管理城市园林绿地是城市绿化的主要组成部分,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划定城市绿地的规划范围,统一规划和建设。

建设和管理城市绿地,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合理安排绿地内的绿化内容和设施设备,充分发挥其生态和美化功能。

市政府应当为城市绿地保持一定的比例和数量。

(二)绿化带管理绿化带是连接城市和乡村以及各个城市的间隔带,是城市绿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建设和维护绿化带。

建设和管理绿化带,应当充分发挥其防风、固沙、清洁空气、净化环境和美化城市的作用。

市政府应当为绿化带保持一定的比例和数量。

(三)植树管理城市和乡村的道路两侧、广场、公园、绿地、绿化带、居民小区和企事业单位内的设施用地等场所,应当根据需要种植乔、灌、草、花等各类绿化植物。

植树应当选用品种适应当地气候条件,注重生态环境和美化效果,力求一株一株精植、一根一根用好,提高绿化覆盖率和景观效果。

(四)草坪管理草坪可以起到美化环境、调节气候、增加人们休闲娱乐的功能。

为此,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建设、管理和维护草坪。

三、绿化施工和验收(一)绿化工程的施工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应当按照绿化规划、设计和批准文件要求的标准、技术要求和工艺要求施工,合理规划施工期、安排人员、用材量、工具和机械设备。

在施工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安全、环保、美化和节能等因素,保证绿化效果和质量。

(二)绿化工程的验收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验收应当分为初验和终验两个阶段。

初验时主要检查绿化工程的施工质量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终验时主要检查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四、绿化保护和文化建设(一)绿化保护城市绿化设施是城市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充分发挥其美化和环保功能。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是大连市的一部城市管理法规,旨在促进大连城市的绿
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该条例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绿化管理目标:明确大连市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以提高城市绿化率、增强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市民居住环境为核心。

2. 绿化规划和设计:要求制定城市绿化规划,包括城市绿地的选址、园林景观的布局
设计等。

绿化项目的设计应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3. 绿化建设和管理要求:规定了城市绿地的建设和管理要求,包括绿地的布局、植被
的选择、绿化工程建设标准等,同时强调绿地的保洁、养护和维护。

4. 绿化经费和费用:明确了绿化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监管机制,包括财政投入、绿地
维护费等。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绿化建设,支持绿化项目的公益性投资。

5. 制裁措施和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设立了相应的处罚和法律责任。

同时,还设立了对绿化工作优秀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机制。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大连市的城市绿化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
律保障,有助于推动大连市的生态环境改善和城市发展。

同时,也提醒市民和企业要
履行绿化责任,共同保护城市绿化环境。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突出古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绿化用地,保证城市绿地面积逐年增长。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多种形式的城市绿化活动。

第五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财政、市政公用、城管执法、交通、水务、文物、环保、房屋、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及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新优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根据《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新乡市将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促进城市绿色发展。


条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绿化目标和责任:明确了新乡市的绿化目标,包括提高绿化覆盖率、增强绿色景观、改善空气质量等。

规定了市政府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责任,以及各级政府和企事业
单位对城市绿化工作的责任和义务。

2. 绿化规划和管理:要求新乡市制定城市绿化规划,明确绿化项目、目标和进度,并
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绿化工作。

同时,规定了城市绿化的管理制度,包括绿地的管理、
绿化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等。

3. 绿化资金和支持:明确了绿化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包括财政拨款、环境保护费等。

同时,规定了政府对城市绿化的支持措施,包括土地供应、税收优惠等,以鼓励社会
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4. 绿化建设和监督:要求新乡市建设各类绿地,包括公园、道路绿化、河湖湿地等。

同时,规定了对绿化工程的审查和监督制度,确保绿化工程的质量和效果。

5. 城市绿化宣传和教育:鼓励开展城市绿化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城市绿化的
认识和意识。

同时,规定了对破坏绿化环境行为的处罚和惩罚措施。

总之,《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旨在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优化城市环境,提高市民的
生活质量。

它规定了政府和社会各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的职责和权利,以便更好地推
动城市绿色发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风景林地树木花草的种檀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对全市城市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贵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建成区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地实行登记制度。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城市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普及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再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合理设置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

城市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附属绿化工程用地。

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二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三城市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五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建设绿准,并向其缴纳所缺绿地面积的建设资金,作为绿化建设补偿费。

绿化建设补偿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预留的城市绿地,应当划定绿地规划绿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绿地规划绿线。

第十四条市规划行政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要严格保护树木。

确需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事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因建没和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城市绿地用性质的重大项目,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绿化。

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管理权限报市或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按基本建没程序审批和验收建设项目时。

必须有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九条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临街(路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路单位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的绿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六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七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开展庭院、阳台和室内绿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低押。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绿地、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因建设需要砍伐、移植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三攀树、沂枝、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四践踏、损毁花草;(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六在绿地内或树木旁动用明火;(七作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搭建临时建筑;(八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九损坏绿化设施;(十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建设,应当兼顾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问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修剪,并承担修剪费用。

第二十七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万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园的游乐和服务设施要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各类市场或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

禁止用有病虫害的苗木和种子进行绿化。

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苗木和种子,不得调入。

第三十条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 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按期归还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公民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市场或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对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